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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仲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弘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謀 相 對 人 泉州南安市華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偉霖律師(通訊處:臺北市○○區○○路○號二十七樓)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四年度仲聲孝字第一 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 簽訂買賣契約(合約編號0000000-SS),因相對人未履行契 約,聲請人依前開契約之仲裁條款提起仲裁,經中華仲裁協 會於104 年2 月16日受理仲裁(案號:104 仲聲孝字第1 號 ),並已選定黃維倫為仲裁人,嗣依仲裁法第11條第1 項規 定,於104 年2 月26日函請相對人於受催告之日起14內選定 仲裁人,然相對人卻於104 年3 月1 日收受該函後迄未選定 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仲 裁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 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 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 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主張因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糾紛,向中華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聲請人於該會104 年度仲聲孝字第1 號仲裁事件已選定黃 維倫為仲裁人,並於104 年2 月26日以催告函予相對人於14 日內依仲裁法第11條規定選定仲裁人,相對人逾期仍未選定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送達文件查詢單、買賣契約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仲裁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核與前述選任仲裁人之形式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 依仲裁法第12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仲裁人,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買賣契約糾紛,依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認以有處理國際 貿易爭議相關實務經驗者為宜,認選定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 學法學博士、具有國際貿易專長之王偉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仲裁人為適當,爰依法為之選定。 三、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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