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弘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聰謀
相 對 人 泉州南安市華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
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偉霖
律師(通訊處:臺北市○○區○○路○號二十七樓)
為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四年度仲聲孝字第一
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
簽訂
買賣契約(合約編號0000000-SS),因相對人未履行契
約,聲請人依前開契約之仲裁條款提起仲裁,經中華仲裁協
會於104 年2 月16日受理仲裁(案號:104 仲聲孝字第1 號
),並已選定黃維倫為仲裁人,
嗣依仲裁法第11條第1 項規
定,於104 年2 月26日函請相對人於受催告之日起14內選定
仲裁人,然相對人卻於104 年3 月1 日收受該函後
迄未選定
仲裁人,
爰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仲
裁人等語。
二、
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
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催告已逾規定
期間而不選定
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
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
主張因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糾紛,向中華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聲請人於該會104 年度仲聲孝字第1 號仲裁事件已選定黃
維倫為仲裁人,並於104 年2 月26日以催告函予相對人於14
日內依仲裁法第11條規定選定仲裁人,相對人逾期仍未選定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送達文件查詢單、買賣契約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仲裁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核與前述選任仲裁人之形式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
依仲裁法第12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仲裁人,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
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買賣契約糾紛,依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認以有處理國際
貿易爭議相關實務經驗者為宜,認選定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
學法學博士、具有國際貿易專長之王偉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仲裁人為
適當,爰依法為之選定。
三、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