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
代理人 鍾智文
原 告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原告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智文為統一籌劃原告財團法人仁德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專校)教職員及原告金千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員工併團出國旅遊,遂與訴
外人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旅行社)簽訂旅遊
契約(下稱
系爭旅遊契約),原告均已交付全部價金予天喜
旅行社。
詎天喜旅行社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遭
主管機關撤銷
營業執照,致系爭旅遊契約所約定之行程未能成行而受有損
害。又天喜旅行社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投保保險單號碼1501字第02TG01079號、保險
期間102
年9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則
本件既因天喜旅行社不能履行系爭旅
遊契約之旅遊行程義務,自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
定「承保範圍: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
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
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份團費
遭受損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鍾智文遂代表原告等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為出險、
理賠之請求,
惟被告竟以未提出「團員名冊」及系爭保險契
約第4條第2項
所稱之「被保險人:個別旅客」限於自然人而
不及法人為由拒絕理賠,然鍾智文與被告所委託之
公證公司
即訴外人德利恆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協商期間,其並未要求
提出「團員名冊」,且因本件旅遊行程安排人員眾多,無法
事先確定團員名單,復因該行程係於暑假旺季出遊,故天喜
旅行社要求於數月前締約及繳費,俾利天喜旅行社安排、進
行旅遊規劃即進行各項機票、食宿、交通之預定,然可確定
者係參與系爭旅遊契約之團員,均為原告等之員工或職員(
含家屬)。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
人:個別旅客」應包含自然人與法人,否則以公司、團體法
人名義為契約主體所締結之旅遊契約,均無從成為旅遊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公司永遠不需負責,此顯與保險契約
之目的即保障社會交易制度安全與建立消費市場信心之強制
履約保險制度之目的有違,被告限縮解釋被保險人限於以個
人名義繳納費用之自然人,業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
定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為此,原告等
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團費損失,其中仁
德專校為新臺幣(下同)2,468,600元、金千里公司721,600
元,合計3,190,2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仁德專
校2,468,600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金千里公司721,600元,
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保險人係
指「任何參加要保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要保人載於團員
名冊,且與要保人訂定旅遊契約並向要保人繳交團費之個別
旅客。」,即須符合「與要保人訂定旅遊契約」、「向要保
人繳交團費」、「需要保人載於團員名冊」等要件,始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該保險契約之條款對於被保險人之
定義業已解釋明確。故本件除繳交團費以外,尚應提供載有
旅客之姓名及
住所之個別旅客團員名冊給天喜旅行社,始有
被保險人之身分存在,且有被保險人之身分後,被告始應依
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本件原告等之教職員均未分別與天喜旅
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個別給付團費,且亦欠缺「需要保人載
於團員名冊」之情,故不符合
上開理賠之要件。蓋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此要件目的係為確認被保險人之
範圍,此範圍若無法確定,將使保險人事前無法估算危險之
範圍,亦難於事故發生後確認何人有保險契約上之損害填補
請求權,將造成虛報團員領取保險金之道德風險。依上,本
件因天喜旅行社未記載團員名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
項之約定要件不符,本件
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天喜旅行社於103年4月9日簽訂系爭旅遊契約,
詎天喜旅行社於同年6月19日因財務問題經主管機關交通部
觀光局廢止旅行業執照,因天喜旅行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遂由鍾智文代表與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協
商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予以理賠,經被告拒絕後,原告
遂於103年12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理
賠
等情,
業據其提出天喜旅行社旅遊行程表、國外旅遊
定型
化契約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及保單基本條款與附加條
款、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函、當代聯
合律師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函(分見本院卷第91至92、93
至94、11至18、23至24、25至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
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
渠等與天喜旅行社間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業已符
合旅行業履約保險所規定之承保範圍,原告得請求被告理賠
,被告竟拒絕理賠給付,原告遂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
款約定真意為何?㈡本件原告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
約,
暨報名參加天喜旅行社旅行團之情況,是否與系爭保險
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約定真意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
適用
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
之
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
文義解釋
;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
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故保險契約依保險人與要保人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生效
,性質上為
債權契約,保險人所負給付義務悉依保險契約債
之本旨定之,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依約給付時,
倘若保險契
約所約定要件之文字已屬明確者,被保險人自不得違反契約
約定而請求給付。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保險理賠一事有爭議,故本院首應探究
之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約定真意。
經查:
⒈被告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於第2條第1項承保範
圍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
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
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
損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於第4條第2款對於「被保險人」用語之定義約定「被保險
人:指任何參加要保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要保人載明於
團員名冊,且與要保人訂定旅遊契約並繳交旅遊費用之個別
旅客」,此有國泰產物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單基本條
款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故原告是否屬系爭保險
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自應依前開條款之解釋為限,
合先敘
明。
⒉觀之
上揭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確約定承保範圍之被保險人者,
須以要保人旅行社組團旅遊,於團員名冊中具體詳列之已繳
交旅費之個別旅客,始為承保範圍,細譯上揭契約規定,被
保險人係以經要保人載明於團員名冊為前提,公司、法人或
行號等社會上各團體之代表人因有組團旅遊之需求、規劃,
先行與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但確切團員人數尚待報名時間
截止後始能確認等情況,即因要保人無從建置團員名冊,
而
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對象,
益徵該保險契約顯係有意將承
保範圍明確限縮於確定參加旅遊且已繳納旅費之自然人團員
旅客,而非以任何人與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後即可概認為承
保範圍。蓋保險公司基於風險控管及危險分擔考量,與契約
相對人約定特定情形屬不保項目而排除在保險範圍之外,自
有其必要性。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經保險人所評估之風險
範圍,以風險發生機率之統計與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經精算之
結果做為承保範圍之限定。而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為政策保
險,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均由觀光主管機關所訂定,非被告
能自行
免除或減輕自己責任,或使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權
利。故界定被保險人須符合前述之要件,方屬承保範圍內之
被保險人,亦未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準此,
系爭保險契約前開條款內容應屬有效。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
合意規範「被保險人」定義使用之文字內容至為明確,並無
任何不明或滋生疑義之情形。故關於原告與天喜旅行社間簽
訂旅遊契約後,原告請求理賠之情形是否已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之「被保險人」範疇,僅需依上開文義,於具體個案
為涵攝判斷其符合上開約定
與否即可。
⒊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何約款未
臻周詳致生疑義之情事,
當無疑義利益歸諸被保險人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限
縮解釋被保險人限於以個人名義繳納費用之自然人,有違反
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要難憑採。
㈡、關於本件原告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暨報名參加
天喜旅行社旅行團之情況,是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
所定要件相符之部分:
⒈天喜旅行社於103年間
乃先提供3月20日至3月24日、7月5日
至7月9日之同一旅遊地點行程予原告金千里公司主辦者鍾智
文,使其得特定旅遊時間,
嗣原告雖均與天喜旅行社簽訂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然立契約人僅以原告之名義為之,且
觀諸契約條款內容僅係原告與天喜旅行社確定該旅遊團行程
出發時間為103年7月5日等情,此有天喜旅行社旅遊行程表
及該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91至92、93至94
頁),至於該旅遊團之個別團員名冊則付之闕如。另佐諸該
旅遊契約第12條明載:本旅遊團須有6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
成等語(本院卷第93頁),益證原告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
旅遊契約後,另須有6人以上之團員參加,且參加團員亦須
個別與天喜旅行社簽約,始能達到系爭旅遊契約要求之最低
組團旅遊人數。關此,原告陳稱
略以:係因原告為教、職員
辦理團體旅遊,預計
參加人數眾多、旅遊時間為旺季且為熱
門地點,天喜旅行社要求事前數個月先締約與繳費,俾開始
安排與進行準備工作,「因此當時參加人員之身分並未完全
確定」,但仍依規劃參加人數於103年4月間與旅行社簽約,
因此於103年4月與旅行社訂約時,只能先依「預計參加人數
」締約,以後並開始依旅行社要求,逐期繳費給天喜旅行社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至6、27頁),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足
徵原告雖與天喜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但
渠等僅係先確定旅
遊團之時間與地點,然個別旅客團員名冊則尚待原告各自之
職員報名確定參加後始得以具體核定,且
迄103年6月19日天
喜旅行社經交通部觀光局廢止旅行業執照之際,系爭旅遊契
約之個別旅客名單仍未確定等情,
洵屬明確。據此,本件原
告雖與天喜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但締約後天喜旅行社尚需
安排與準備,且原告之員工實際參加該旅遊契約之尚未核定
,自無從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是原告
前述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本件團員之團費業已繳交,並提出天喜公司出具
之旅客收費明細表為據,故本件係由原告以法人名義為其員
工與天喜旅行社締結系爭旅遊契約,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被保險人承保範圍
云云。然查,鍾智文雖已逐期給付團
費,並於103年6月10日給付後達3,814,200元,有天喜旅行
社出具之旅客收費明細表
可參(本院卷第38至44頁),惟該
等繳費明細表均以鍾智文為繳費名義人,非以個別旅客支付
費用,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由個別團員旅客繳納旅費之
要件,明顯不符。且原告於103年6月間,仍僅有該旅遊團之
預計參加人數,尚未特定其實際參加旅遊團之團員個別名單
,俱如前述,因而,縱使原告已繳納上述旅遊費用,但僅係
預先以預計參加人數核算費用,仍非實際參加旅遊之被保險
人所繳之團費,自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逕以此為由請求被告予以理賠給付,洵非有理。此外
,原告以系爭旅遊契約之機位及單價亦已確定為由,認本件
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要件云云。然則,該等機位仍
屬原告以其預估之人數與天喜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之用
,亦即,係屬原告所自陳因天喜旅行社要求而先締約與繳費
,但參加人員之身分並未完全確定之情形,因之,對於系爭
保險契約應特定「團員旅客」之承保範圍,原告與天喜旅行
社間既未能特定旅客之人數及名單,致使系爭旅遊契約最終
將參加之團員旅客存有變動之風險,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執
此主張本件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予以請求,亦無
理由。
⒊原告雖又以另案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102年度簡上
字第332號、102年度訴字第210號等判決案例主張當然可由
法人團體名義締結旅遊契約且繳納旅遊費用,故本件原告即
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云云。
惟查,原告所列上開
各判決之案情事實,係屬旅行社與公司或機關等團體間之債
務履行糾紛,均非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履約保證保險類型。亦
即,契約當事人於締結旅遊契約後,自得本於契約約定請求
給付或所受之損害,本屬無疑,然各旅遊契約所生之各種紛
爭是否均屬旅遊業保證保險所應承保之範圍,則亦應本諸各
保險契約所合意約定之內容認定,並非旅行社一旦投保旅行
業履約保證保險,即可逕認所有因旅遊契約衍生之紛爭均屬
承保範圍。
職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明確以「團員名冊
之個別旅客」為要件,自不得悖於該契約文義,認為原告僅
與被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等情,即已符合要件,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請求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約定之被
保險人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仁德專校2,468,600元、金千里公司721,600元,及均
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