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61號
原 告 王慶賢
被 告 張宏全
鈞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水源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亦有
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債權人對於
第三
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
訟告知債務人,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清福為訴外人李清水向原
告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李清福死亡後其
繼
承人即應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
李清福係因被告鈞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灝公司)之員工
即被告張宏全之侵權行為致死,被告鈞灝公司及張宏全即應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李清福
負侵權行
損害賠償。且被告鈞灝公司就前開事故已向被告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營
造工程險,同時未約定
受益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對被告鈞灝公司及張宏全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對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原告
前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辦理部分執行程序,
詎經被告等竟就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暨理賠金債權
聲明異議,原告
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連帶保證、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113 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約定之利息與
違約
金。而本件執行案件雖由本院執行處辦理之,然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所謂之管轄法院並
非指執行法院所屬之
民事庭已如
前述,又依原告主張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員山鄉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本
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
鈞灝公司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被告之營業所並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但
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與訴外人李清水、李清福所簽訂之還約
定書雖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等均非
上開契
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訴外人李清水、李清福所為
前揭合意管
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自
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存在,是本院不因該約定而就本件有管轄權,併
為敘明。又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
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侵權行為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
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
裁判之正確性,而
本件係因過失致死所生損害,基此更應由調查證據較為便捷
之臺灣宜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