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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保險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92號 原   告 林玟妤       林玟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永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車彥瑩律師 被   告 虫加蚋達摩寺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 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 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虫加蚋達摩寺( 下稱達摩寺)雖未經登記或擁有不動產,然設有主持吳志宏 (阿馬),並以此對外印行名片,並有現金財產、以達摩寺 名義租用固定場地陳設佛堂、對外辦理參香等信仰活動等情 ,有達摩寺主持名片、達摩寺前往花蓮達摩禪寺參香行程表 、達摩寺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58頁、第63頁、第257 至第260 頁),核符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所為起訴, 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永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玟妤新臺幣(下 同)163 萬1,865 元,給付原告林玟卉150 萬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被告永昇公司於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第一 項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上開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12 月31日、105 年1 月12日具狀追加達摩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國 泰人壽之起訴(撤回部分被告無異議,已屬合法),變更前 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㈠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及虫 加蚋達摩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玟妤163 萬1,865 元,給付原 告林玟卉15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 司及虫加蚋達摩寺於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第一項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45頁 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於105 年3 月30日,原告再具 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玟妤、林玟卉各100 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及虫加蚋達摩寺於被告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第一項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114 頁)前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雖均為 被告達摩寺、國泰產險公司所不同意,然經本院審酌後,認 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原告父 親林進雄於參加被告達摩寺所辦參香之行程中死亡之事實,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變更均係在本院 所定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 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雄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103 年11月15日參加被告達摩寺所舉辦「前往花蓮達摩禪寺參香 」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給付包含保險費、車資、夜宿 、用餐之旅遊費用2,000 元予被告達摩寺之人員,成立旅遊 契約。當日林進雄搭乘達摩寺向被告永昇公司租用之遊覽車 ,於上午上車後,遊覽車行進時有飲酒,並因酒醉嘔吐至該 遊覽車下層躺下休息,同日下午1 時30分因酒後嘔吐物梗塞 呼吸道,因而窒息,意外死亡。訴外人即被告達摩寺領隊兼 寺廟主持吳志宏、被告永昇公司所派司機洪維謙及隨車人員 林昭蓉等被告達摩寺之履行輔助人本應該遵守或類推適用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阻止林進雄在下層放置行李處休息及將 林進雄扶至上層座位或其他適當位置休息之義務,然渠等竟 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令,疏未注意照顧,放任林進雄自行 在下層放置行李處休息,未時時關切林進雄身體狀況,以致 未及時發現林進雄因嘔吐物梗塞呼吸道並協助處理,至遊覽 車抵達午餐休息地時始發現林進雄已窒息死亡。因此,造成 原告林玟妤增加醫療費用7,115 元、喪葬費用12萬4,750 元 支出之損害以及原告二人均因喪父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 各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爰依民法第269 條、第654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永 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依旅遊 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514 條之10、第654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達摩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永昇公司 及達摩寺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又被告達摩寺就系爭活動 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 司)投保保單號碼1503字03TL6009號之國泰產物旅行業責任 保險證明書之契約(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 系爭活動所有進香旅客,現已發生保險事故,且被告即被保 險人達摩寺就此應負責,故再依該契約與保險法第90條、第 94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司及虫加蚋達摩寺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玟妤163 萬1,865 元,給付原告林玟卉150 萬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林玟妤、林玟卉各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昇通運有限公 司及虫加蚋達摩寺於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第一項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達摩寺則以:本件林進雄死亡結果係因其自行飲酒、自 行至遊覽車下層休息而發生,與各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達摩寺並非經營旅遊業,自不適用旅遊契約之規定。 依本件事發經過,林進雄自身就死亡結果亦有過失,依民法 第65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能主張此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再者被告達摩寺主持吳志宏不在林進雄所乘遊覽車 上,無法知道發生何事,不可能有注意義務的問題;林昭蓉 之處置過程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永昇公司則以:①被告永昇公司是以出租遊覽車為營業 ,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 條規範的旅行業不同,伊所派司機 洪維謙及隨車人員林昭蓉亦非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3款所 定「領隊人員」,原告所援引旅行業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 理規則自不適用於被告永昇公司及所派人員。②被告達摩寺 就系爭活動並非直接向被告永昇公司叫車,而是先向其他公 司叫車,該公司因遊覽車車輛不足,請求被告永昇公司支援 ,被告永昇公司僅提供遊覽車、司機、隨車服務人員,嗣後 就系爭活動之車資費用是向前開另一公司所派1 號車司機拿 取,並未直接與死者林進雄或被告達摩寺接洽出車事宜或收 取車資報酬,且林進雄參與系爭活動費用均是交付被告達摩 寺人員,故被告永昇公司與死者林進雄間不存在旅客運送契 約關係,更無旅遊契約關係,被告永昇公司也未與被告達摩 寺人員間約定第三人即旅客林進雄對被告永昇公司有直接請 求權此等第三人利益約款,原告以運送或旅遊契約關係之規 定向被告永昇公司請求亦顯無理由。③依被告永昇公司提供 出租系爭活動服務之性質,僅需提供「可合法於公路上行使 之遊覽車」、「合格之司機」、「隨車服務清潔人員有確實 隨車提供清潔服務」即已符合服務所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被告永昇公司已提供有適當座位之遊覽車,林進雄自行跑 到遊覽車下層休息之行為,非被告永昇公司可預見,亦非無 公權力的隨車清潔人員可強制阻止,原告主張司機及隨車清 潔人員應阻止林進雄到下層休息或將之移到上層云云,並非 一般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④再者,林進雄是「自行」 到遊覽車下層休息,司機專心開車,無法知道林進雄之狀況 ,隨車清潔人員林昭蓉雖知道林進雄到遊覽車下層休息,然 其曾請林進雄親友幫忙攙扶林進雄回上層座位但無奈遭拒絕 ,又於發現林進雄叫不醒後,請人協助送醫,已盡注意義務 並為妥適處置,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可言。⑤本件 林進雄死亡結果與被告永昇公司之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 係,而係肇因於其自身有高血壓之宿疾或大病初癒,其為成 年男子理當知悉自身不適飲酒,與之同遊覽車之親友亦明知 此情,卻與林進雄在車上共飲,嗣後其親友亦放任林進雄在 遊覽車下層休息方導致林進雄死亡,此意外與被告永昇公司 提供之服務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則以:無論依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 或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均需原告先證明 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對於林進雄之死亡需負賠償責 任時,保險人即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始有給付責任。查系爭責 任保險契約保險證明書已載明被保險人為「杰威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杰威旅行社),並非進香團團員林進雄本人, 亦非被告達摩寺,原告迄未舉證杰威旅行社有何賠償責任, 其直接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求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進雄為原告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 ㈡林進雄於103 年11月15日參加被告達摩寺所舉辦系爭活動, 並給付包含保險費、車資、夜宿、用餐之活動費用共計2,00 0 元予被告達摩寺之人員。有系爭活動之進香名冊及行程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及63頁)。 ㈢系爭活動當日,林進雄搭乘被告永昇公司提供之遊覽車,且 於上午上車後,遊覽車行進間有飲酒,並因酒醉至該遊覽車 下層休息。至中午午餐時間始有人發現林進雄有異狀,通知 救護車。 ㈣林進雄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因呼吸衰竭而意外死亡。此有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 ㈤被告永昇公司並無向個別進香團團員收取任何報酬。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達摩寺主持吳志宏、被告永昇公司 所派司機洪維謙及隨車人員林昭蓉均有首揭照顧林進雄酒醉 嘔吐狀況之義務,渠等不作為分別依民法旅遊契約、旅客運 送契約、消保法第7 條或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 告國泰產險公司則應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理賠系 爭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達摩寺舉辦系爭活動,是否與林進雄成立旅遊契約而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10之規定?原告另以民法第 65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其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 ㈡原告可否對被告永昇公司主張民法第654 條第1 項?林進雄 之死亡與被告永昇公司所派司機之駕駛行為及其所提供之運 送服務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或肇因於林進雄自身過失?被 告永昇公司所提供運送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永昇公司隨車人員林昭蓉、司機洪 維謙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作為義務?渠等之不作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昇公司及達摩寺應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達摩寺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10第1 項、第65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 被告達摩寺請求賠償均無理由: ⑴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 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民法第514 條之1 第1 項 、第514 條之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旅遊契約之當事 人為旅遊營業人及旅客,負有前揭協助及處理義務者係旅遊 營業人。又國人出遊旅行之型態,除與旅行社等旅遊營業人 成立旅遊契約由其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 其他有關之服務外,亦有熟識之人或機關團體成員間互相邀 約共同出遊,僅由成員中某幾人受眾人委任,與運送人、旅 宿業者締約,統籌交通、食宿事宜,並代收代付相關費用。 其中區別在收取旅遊相關費用者是否有藉此為營業獲利,有 以此為營業獲利者,始成立旅遊契約,並有民法第514 條之 1 以下旅遊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反之,其間僅為無償委任 契約關係,統籌行程及費用之人不過是代表或代理各同行之 人,分別與運送人、提供膳宿者成立應向各旅客給付服務之 契約,統籌之人並未與各同行之旅客間成立旅遊契約。查被 告達摩寺之主持與工作人員辦理系爭活動之主要行程為前往 各宮廟進香,有系爭活動之行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頁),林進雄給付被告達摩寺工作人員之2,000 元費用僅 包含保險費、車資、夜宿、用餐等開支,業如前述,並無給 付給被告達摩寺工作人員安排行程之利潤報酬。足見被告達 摩寺之主持及工作人員並未藉辦理系爭活動營利,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渠等及被告達摩寺自非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旅遊 營業人,故難認被告達摩寺辦理系爭活動係與林進雄成立旅 遊契約,核被告達摩寺之主持及工作人員辦理系爭活動收取 費用之性質,僅在為信眾香客之方便,受委任而統籌安排行 程,並代收代付保險費、車資、夜宿、用餐等費用而已。被 告達摩寺及其主持及工作人員既未因辦理系爭活動營業獲經 濟利益,如就其辦理系爭活動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 之1 以下旅遊契約相關規定,命之負與旅遊營業人同等高之 義務及責任,實屬過苛,況被告達摩寺為寺廟,雖於訴訟中 因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然並非有權利能 力之法人或自然人,故原告主張林進雄與被告達摩寺成立旅 遊契約或類似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 之10第1 項之規定,並不可採,自無從以被告達摩寺違反該 條規定而請求賠償。 ⑵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民法第622 條、第65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旅客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他人應就旅客所受 之傷害(舉輕以明重,亦包含旅客之死亡)負此通常事變責 任時,前提須他方為民法第622 條所定運送人。查原告並未 就被告達摩寺係以運送為營業乙節舉證,且證人即被告永昇 公司員工林昭蓉證稱:伊任職於被告永昇公司為隨車清潔服 務人員,有參與系爭活動,當日因被告達摩寺原叫之遊覽車 業者車輛不夠,所以叫被告永昇公司支援1 台車,被告達摩 寺委由1 號車的司機發落車子並給付被告永昇公司部分之車 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足見本件林 進雄所搭乘遊覽車、其上司機及清潔人員,並非被告達摩寺 提供,而係被告達摩寺之主持或工作人員經由另一運輸公司 輾轉覓得被告永昇公司,得被告永昇公司同意載送系爭活動 之進香團旅客而與被告達摩寺之承辦人員或上開運輸公司成 立旅客運送契約,提供林進雄等進香團信眾運送服務,此亦 為被告永昇公司所是認,被告達摩寺並非本件運送旅客林進 雄之人甚明,原告援引民法第654 條第1 項旅客運送人責任 請求被告達摩寺賠償,自屬無據。 ⒉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達摩寺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查被告達摩寺並非自然人。復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 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 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查被告達摩寺僅為小型民間寺 廟,倚賴香客捐輸香火錢為寺產,並設主持吳志宏管理,辦 理民間信仰活動董事,未有為法人登記,甚至未為寺廟登記 ,業經原告、被告達摩寺陳報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 253 頁正反面),自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 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 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被告達摩寺並無侵權能力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 賠償,亦無理由。 ㈡被告永昇公司部分: ⒈原告未證明被告永昇公司與他人所定旅客運送契約有符合民 法第269 條之約款,無從對之主張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 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 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林進雄雖未直接與被告永昇公司締結旅客運送契約 ,然被告達摩寺辦理活動人員與被告永昇公司所成立旅客運 送契約為民法第269 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永昇公司之 履行輔助人即司機與隨車人員既有上開未妥善照顧林進雄之 過失,原告可直接對被告永昇公司請求旅客運送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被告永昇公司否認與被告達摩 寺人員或中介之運輸公司就系爭活動之旅客運送契約約定林 進雄等旅客有直接向被告永昇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就此旅 客運送契約約定有第三人(即林進雄等旅客)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乙節,原告亦未舉證實其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 難逕認被告永昇公司於系爭活動中所締結旅客運送契約為民 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是以,原告依此條文 規定主張可對被告永昇公司主張旅客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責 任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永昇公司就林進雄死亡一事毋須負民法第654 條第1 項 旅客運送人之通常事變責任: ⑴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固然未限 制主張此賠償責任之「旅客」必須同時為締結運送契約之「 託運人」,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舉輕以 明重,亦包含旅客之死亡)均應負通常事變責任。然此應由 運送人負責之旅客傷害,係指由運送人在運送期間,因運送 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而旅客所受之傷害(或死亡結果)是否 應由運送人負責,自應由旅客先就傷害係因運送人之運送行 為所造成之因果關係先為證明。 ⑵查林進雄酒醉後自行至被告永昇公司所提供遊覽車下層休息 ,至中午午餐遭人發現其有異狀,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等情 ,業如前述;又救護人員到場評估時,其已無呼吸、無脈搏 ,到院前已死亡,嗣後經檢察官相驗,其直接死因為「呼吸 衰竭」,引起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為「疑酒後嘔吐物梗塞呼 吸道」,引起嘔吐物梗塞呼吸道之原因為「有高血壓病史酒 後嘔吐於遊覽車上」等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民國105 年7 月11日羅博醫字第1050700024號函暨 所附林進雄於103 年11月15日至該院就醫之病歷影本、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11日宜消護字第1050008583號函暨 所附之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58 至163 頁、第165 至167 頁),堪認飲酒、嘔吐 、嘔吐物梗塞呼吸道等情為導致林進雄死亡之原因。又林進 雄於系爭活動當日飲酒之情形,經證人即林進雄之姐姐,原 告之姑姑蕭林玉英證稱:系爭活動當日上車後,林進雄因遇 到好朋友心情好,從上午8 時許就開始與朋友劉再德喝金門 高粱,後來上午9 點多林進雄說想吐就趕快到下層拿垃圾桶 吐,伊下去幫忙清理後,林進雄就躺在下層睡覺了,同行的 人也說不要吵,讓他休息,中午吃飯以前伊等都沒有人去叫 林進雄,想說讓他睡覺,等到中午吃飯,伊去叫林進雄叫不 醒,發現其雙手緊抓,才趕緊找人幫忙叫救護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27 頁);證人即 被告永昇公司員工林昭蓉證稱:系爭活動當日遊覽車行進間 ,車上客人包含林進雄一直在喝酒,伊稱危險勸阻之,渠等 仍繼續喝,僅回稱會自行節制,後來到礁溪協天廟要確認客 人都下車好讓司機另外停車時,才發現林進雄躺在遊覽車下 層,伊叫他,林進雄稱想在此休息,後來車要開了,林進雄 卻在該處睡著了,伊扶不動林進雄,請林進雄的朋友幫忙把 林進雄扶回座位,但被拒絕,渠等稱沒有關係,讓林進雄在 遊覽車下層睡一下休息就好,伊是服務業,不想得罪客人, 就順從了,之後到中午用餐地點,林進雄的姐姐交代司機因 為林進雄還在車上睡覺,所以不要關遊覽車的門後,就去餐 廳吃飯,之後因為司機也要吃飯,要鎖遊覽車的門,叫林進 雄的姐姐及伊回來,渠等當時叫林進雄就叫不醒,才請餐廳 幫忙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 ,足見在車上飲用酒精飲料並非被告永昇公司安排或提供之 服務,隨車清潔人員林昭蓉甚且勸阻之。再就死者林進雄之 身體狀況乙節,證人蕭林玉英在相驗時於檢察官前稱:死者 血壓高到152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 字第392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23頁反面);原告林 玟妤在相驗時於檢察官前稱:死者血壓有點高等語(見相驗 卷第24頁反面);佐以證人林昭蓉證稱:系爭活動當日發現 林進雄有異狀送醫後,聽見其他客人也就是林進雄的朋友說 林進雄其實不能喝酒,因為他大病初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3 頁),互核相符,堪信林進雄當時有高血壓病史,且身 體狀況不適於飲酒。證人蕭林玉英於本件訴訟作證時一改前 詞稱:林進雄身上沒有高血壓疾病云云(見本卷卷㈠第126 頁反面)與相驗時所述相異,仍應以相驗當時因尚無訴訟利 害關係壓力之際所陳可採;至林進雄死亡前兩年期間未曾至 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乙節,固有健保署105 年9 月23日健 保醫字第1050064350號書函暨所附林進雄自101 年11月15日 至103 年11月15日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278 至279 頁),惟各人之就醫習慣不同,或有自行購 買成藥使用、或有諱疾忌醫、或有偏好傳統中醫療法者,無 從以此就醫紀錄推翻前揭林進雄曾有高血壓病史之認定,均 併此敘明。綜上可知,本件林進雄死亡事故發生過程乃林進 雄有高血壓病史且身體狀況不適於飲酒,其為成年人,本應 注意要避免飲酒,然其疏未注意,又不顧林昭蓉勸阻而於車 輛行進間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嗣後果然身體不適嘔吐,其自 行至遊覽車下層躺下休息而未坐於被告永昇公司已經提供之 上層座位,終因酒後嘔吐物梗塞呼吸道而呼吸衰竭死亡。林 進雄死亡之因果歷程顯是其未考量自身身體狀況,又不顧服 務人員勸阻飲酒過量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與被告永昇公司提 供之遊覽車品質及司機之駕駛行為無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林進雄之死亡與運送人即被告永昇公司之「運送」行為有因 果關係,依上開卷證反可證係因旅客林進雄自身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 向被告永昇公司請求賠償。 ⒊被告永昇公司已提供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服務,未違反消 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分別為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 。又按要成立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 即,消費者因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服務之缺 陷所致者,方有適用,若服務並無生安全上之危險,應回歸 適用民法。至所謂服務範圍,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未定義, 應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 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 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⑵查被告永昇公司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又其僅收取車資提供旅 客運送服務乙節,業如前述(見㈠⒈⑵),是依其所提供服 務之性質,可合理期待其服務範圍及安全性係提供經各項包 含消防等行政檢驗合格、有充足座位的遊覽車、合格且有相 當駕駛經驗的司機,載送旅客期間不發生行車事故,並且準 時往返目的地等,雖另有隨車人員林昭蓉,但其已證稱:伊 係擔任隨車清潔人員,有出車時工資為一天5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是以對於隨車人員林昭蓉服務可 合理期待之品質僅在維持車內整潔。再者,被告永昇公司並 非照護機構,其司機與隨車人員對於旅客於車上的行動自由 亦無強制之權力,且車輛行進間,應坐於座位上以確保安全 ,不應任意走動或停留於非座位區,為一般常識及乘客之義 務,難期待渠等以強制力阻止林進雄到遊覽車下層休息或在 無人要求協助送醫之前主動特別照顧林進雄之身體;況司機 駕駛時肩負全車人員安全之責,必須專心注意路況,未駕駛 時亦需適當休息以恢復體力接續下段行程,難要求其分心注 意林進雄之動向與身體狀況;而隨車人員林昭蓉需注意全車 整潔,又僅為一名女性,亦難期待其在林進雄之同行親友拒 絕協助之情況下(見前⒉⑵)有能力獨自將林進雄扶至上層 座位或其他適當位置休息。原告主張被告永昇公司所派隨車 人員林昭蓉與司機有阻止林進雄在下層放置行李處休息、將 林進雄扶至上層座位或其他適當位置休息、照顧林進雄身體 狀況之義務云云,不符一般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不 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永昇公司為被告達摩寺旅遊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故被告永昇公司所派隨車人員林昭蓉及司機洪維謙應 該遵守或類推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旅行業 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 守下列規定:……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1 款:「領隊人員執 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 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故有前開照顧林進雄 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摩寺締結旅遊契約, 且被告永昇公司係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並非旅行業等情,均 已如前述,故被告永昇公司並非旅遊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本 身亦非旅行業,自無旅行業管理規則之適用,依其行業別亦 無從類推適用。再按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 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5 項規定訂 定之」,而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3款定義領隊人員為:「 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 員」,被告永昇公司所派隨車人員林昭蓉及司機洪維謙顯然 不屬上開發展觀光條例所定之「領隊人員」,又渠等依被告 永昇公司所營事業為運輸業之性質,以及本案個案狀況,各 自應盡之義務業如前述(見前⒊⑵),均無與旅行業或上開 「領隊人員」定義類似之處,自不適用該條例授權所訂之領 隊人員管理規則,亦無類推適用之虞地。是以,原告執上揭 旅行業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主張被告永昇公 司所派人員有阻止林進雄在下層放置行李處休息、將林進雄 扶至上層座位或其他適當位置休息、照顧林進雄身體狀況之 義務云云,亦無理由,無從以隨車人員林昭蓉及司機洪維謙 未為上開行為認定被告永昇公司所提供服務不符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⒋被告永昇公司所派隨車人員林昭蓉及司機洪維謙無原告所指 作為義務,故被告永昇公司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判決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隨車人員林昭蓉、司機洪維謙應該遵守或類推適 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有作為義務云云,並無理由,如前所 述(見前⒊⑶)。又原告就被告永昇公司有無與何人以契約 約定有前揭照顧林進雄之義務乙節,未曾舉證。再者,林進 雄酒醉嘔吐等身體不適症狀,係其自行喝酒所致,並非肇因 於被告永昇公司或其所派人員之行為,亦如前述(見前⒉⑵ )。況系爭活動當日尚有林進雄姊姊蕭林玉英及其丈夫、與 林進雄飲酒之朋友劉再德等人與林進雄搭乘同一遊覽車等情 ,經證人蕭林玉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反面至第 127 頁),並有103 年度虫加蚋達摩寺進香名冊第乙車之遊 覽車團員名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既然有林 進雄之成年親屬以及與之飲酒者等關係較近且有能力照護之 人仍在場,公序良俗上被告永昇公司所派司機與隨車人員自 不生照顧林進雄之積極作為義務。基上,原告就被告永昇公 司所派隨車人員及司機是否有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自己 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而有如原告所指積極作為之義務乙 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永 昇公司所派人員有前揭特定之作為義務,故渠等之不作為構 成侵權行為,被告永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2 項、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㈢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須各行為人皆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 例參照)。被告達摩寺與被告永昇公司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可言,業如前述㈠、㈡所述,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規定。 ㈣被告國泰產險公司部分: ⑴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2 條 第1 項約定承保範圍為「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 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 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將依本保 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有系爭責任保險 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可知系爭責任 保險契約依法及依約均非如人身傷害保險直接對身體受傷或 死亡之人負賠償責任,而是於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應為安排 行程或接待團員之人—對於受傷或死亡之第三人有賠償責任 且受請求時,保險人即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始對該被保險人有 賠償責任;又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上開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 之規定,原則上基於債之相對性以及分離原則,受害之第三 人對保險人沒有直接請求賠償保險金之權利,例外於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受害之第三人始 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對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所附之出團旅客名單包含林進 雄,故林進雄為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國泰產 險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本院 卷㈡第33頁)。就林進雄於團員名單中乙節,固有103 年度 虫加蚋達摩寺進香名冊第乙車之遊覽車團員名單在卷可證。 惟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被保險人欄已載明:「杰威旅 行社有限公司」,並非記載林進雄或出團香客成員乙節,有 該保險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8頁);再被告達摩寺之 工作人員方為實際為眾信徒安排系爭活動之交通、食宿而可 能產生賠償責任者等情,已如前述;基此,依系爭責任保險 契約約定以及前揭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不論從保險單之記 載或實質有保險利益之人以觀,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 人並非林進雄。至前開名單,僅是用以特定被保險人對哪些 第三人發生賠償責任並受請求時,保險人方有給付保險金義 務,並非約定林進雄為被保險人。故原告主張林進雄為被保 險人云云,而直接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與 卷存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條款、保險單之記載內容不符,與法 不合,顯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為被告達摩寺,且被告達摩寺應負賠償 責任,故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給付 保險金云云。然被告達摩寺對林進雄並無賠償責任可言,業 如前述(見前㈠),是以原告前揭所請與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之要件不 符,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 第654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永昇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依旅遊契約之法 律關係以及民法第514 條之10、第654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達摩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判決,並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永昇公司及達摩寺 連帶給付原告林玟妤163 萬1,865 元,給付原告林玟卉15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與保險法第90條、第 94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應給付 原告林玟妤、林玟卉各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昇公司及 達摩寺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給付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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