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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保險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玟妤       林玟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及虫加蚋達 摩寺(下稱達摩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及達摩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林玟妤新臺幣(下同)163萬1,865元,給付上訴人林玟 卉15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等2人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及達摩寺於被上 訴人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第1 項給付義務。二、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513萬1,8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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