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玟妤
林玟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及虫加蚋達
摩寺(下稱達摩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及達摩寺應
連帶給
付上訴人林玟妤新臺幣(下同)163萬1,865元,給付上訴人林玟
卉150 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等2人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永昇公司及達摩寺於被上
訴人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範圍內得
免除第1 項給付義務。二、上
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513萬1,8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