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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戚陳妍名 再審原告   戚正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再審被告   葉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 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表明原支付命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經查,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3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原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已於103年8月5日發生確定判決之 同一效力,故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協議書, 係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書立者,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已表明依該協議書聲請之意旨,該聲請狀繕本亦隨同支付命 令送達再審原告(見原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而再審原告 既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又未於訴狀內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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