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戚陳妍名
再審原告 戚正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
再審
被告 葉春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確定
支付命令,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
參照
)。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
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表明原支付命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第
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
經查,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3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原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
異議,原支付命令已於103年8月5日發生
確定判決之
同一效力,故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
所稱未經斟酌之協議書,
係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書立者,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
聲請
狀已表明依該協議書聲請之意旨,該
聲請狀繕本亦隨同支付命
令送達再審原告(見原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而再審原告
既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又未於訴狀內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