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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再微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彬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林佳韻律師 再審被告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月 7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66年5月27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認定公共設施占 用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0.96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再審原告 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456元,惟另案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4797號事件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 系爭地下室公共設施所占面積為109.1平方公尺,故系爭地 下室總面積459平方公尺減去公共設施所占面積後應為349.9 平方公尺,則再審原告每月僅需繳納管理費5,821元(計算 式:349.9×0.3025×55=5,821元),原確定判決以錯誤之 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之管理費,顯有 違誤。原確定判決載明兩造對於91年2月5日協議書不爭執, 則再審原告於負擔管理費義務之同時,亦有向全體住戶請求 「與管理費同額之金額」之權利,並得據以主張抵銷,而再 審被告於97年4月26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上 開協議之履行或效力有所決議,原確定判決不附理由認定再 審被告得片面終止協議,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兩 造不爭執系爭地下室為再審原告所專有,公共設施占用再審 原告之專有部分,再審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因公共設施之設置致使依竣工圖應有之8個停車位無法使 用,再審原告亦得請求停車位之損失,以上,再審被告每月 應給付再審原告443,542元,已超過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管 理費6,456元,則經抵銷後,再審被告之請求無理由,原確 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 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 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 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 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4日 收受原確定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 141至142頁),再審期間應自100年1月14日判決送達時起算 ,按上所述,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至遲應於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13日為假日)前提出, 始屬合法,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6月12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顯逾法定30 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部分: 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4日知悉並取得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地下室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乃得知本院於100 年1月7日所為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10 4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據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報 到單、履勘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9日北市 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電 子郵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是依前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⒉原確定判決業於99年12月24日即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 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證物,係另案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797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至現場履勘,而囑託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所製作完成。是依前 說明,堪認系爭複丈成果圖非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該當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法未合。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3款為由,提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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