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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致強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再審被告  敦群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 29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係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134 至136 頁),故再審 原告於收受原再審判決後30日內之104 年1 月30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後,經原審審理後,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 規定,由法官3 人合議審判之,原確定判決竟由法官1 人 做成,顯違反上開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自不合法,是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系爭運送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惟再 審被告並未依法於收受運送物後,告知再審原告運費之數額 ;且再審被告主張運費應以材積重計算,自應就系爭貨物之 長、寬、高盡舉證責任,以證明運費金額之計算基礎。原確 定判決完全未命再審被告舉證,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違 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且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攻防方 法為審理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三、按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係指無推事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 推事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 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 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經查: 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 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219 條 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法院係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 ,在本院第30法庭,由審判長劉又菁、陪席法官賴淑芬、受 命法官葉雅婷出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訴訟 代理人溫令行律師及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鄭 金峯均輪流發言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見 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係以上3 名法官合議為之,應屬無疑 。至103 年12月29日原確定判決書雖僅列裁判法官1 人,而 與上開3 名法官合議審判之情形不符,然此屬「誤寫」之顯 然錯誤,業經原確定判決以104 年7 月7 日裁定更正確定, 尚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系爭貨物之長 、寬、高,以證明運費以材積重計算之基礎,且未就再審原 告主張之重要攻防方法為審理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⒉、⒊載有:再審原告 就其自行製作大木箱及底座尺寸當已有認知,經再審被告提 醒其包裝較為專業,再審原告為避免其託運產品受損,仍決 定採取該包裝方式,而再審被告僅就再審原告釘妥之含固定 底座之系爭大木箱加裝支架強化支撐,並未為其他影響材積 重以致增加運費之修改,且再審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已表明運 費之計算標準係以包裝後之材積重計價,並於102 年1 月21 日以支架加固系爭大木箱後之照片寄送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亦未提出反對之意見,益徵兩造雖未具體核算出運費數額, 然再審原告既係自行製作大木箱及底座,自得依再審被告告 知之運費計算標準計算運費之金額,認兩造對於系爭運費 計算之標準,已達成協議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貨 物之運費計算方式已為審理調查及具體說明,並無判決不備 理由情事。尤以上開事項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 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 ,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 而已,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提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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