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范錫永
再審
被告 寶萱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3年12月31
日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88萬6,670元【計算式:74670+28000×
(12+12+5)=88667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1萬4,535元,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限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