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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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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范錫永 再審被告  寶萱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 12月31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 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 聲字第392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勞簡 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至再審原告雖於提 起再審之訴時,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 然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嗣再審原告迄104年4月26日始具狀列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之證物,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此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 、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縱然認定事實錯誤或調查證據欠 周,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 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員工 自請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影本之真正,惟前訴訟程 序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供勘驗,原確定判決逕依 無證據力之系爭切結書影本認定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10日自請 離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既 認無得於離職後補申報勞保之規定,卻又認再審被告自101年9 月27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為再審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是應再審被告之要求,以補足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30 日至101年9月10日間未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適用勞工保 險條例關於加保之規定及勞工退休條例關於提繳之規定,顯有 錯誤,應認兩造同意自101年9月27日起再審原告再次受僱於再 審被告;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於101年9月11日資遣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以 再審被告之自認為判決基礎,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222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顯有錯誤等語, 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認定兩造於101年9月10 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有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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