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范錫永
再審
被告 寶萱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
12月31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
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
聲字第392號著有判例。查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勞簡
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至再審原告雖於提
起再審之訴時,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
然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
嗣再審原告
迄104年4月26日始具狀
列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之證物,
揆諸上開判例
要旨,此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惟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不合
法律規定
、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認定事實、調查證據
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縱然認定事實錯誤或調查證據欠
周,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
上訴之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
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員工
自請離職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影本之真正,惟前訴訟程
序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供
勘驗,原確定判決逕依
無證據力之系爭切結書影本認定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10日自請
離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既
認無得於離職後補申報勞保之規定,卻又認再審被告自101年9
月27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為再審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是應再審被告之要求,以補足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30
日至101年9月10日間未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適用勞工保
險條例關於加保之規定及勞工退休條例關於提繳之規定,顯有
錯誤,應認
兩造同意自101年9月27日起再審原告再次受僱於再
審被告;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於101年9月11日
資遣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以
再審被告之
自認為判決基礎,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222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顯有錯誤等語,
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認定兩造於101年9月10
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有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