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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范錫永 再審 被告 寶萱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之10 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本件再審原 告再審聲明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勞再易字 第2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判命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及同院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判 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74,670元,及 自民國 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起,於每月 1日給 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8,000元。」,是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8萬6,670元(計算式:74,670元+ 28,000元29個 月=886,67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及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 4,535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 4,53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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