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范錫永
再審
被告 寶萱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之10
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本件再審原
告再審聲明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勞再易字
第2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判命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及同院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判
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74,670元,及
自民國 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起,於每月 1日給
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8,000元。」,是本件再審
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8萬6,670元(計算式:74,670元+ 28,000元29個
月=886,67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及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 4,535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 4,53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