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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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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范錫永 再審被告  寶萱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6月23日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再審、原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而再審 原告係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收受原再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再審卷第 115頁),故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再 審判決後30日內之104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 4頁),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年2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即已表明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於同年 4月26日 又具狀表明有同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之證物,原再審 判決以伊逾不變期間始具狀主張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員工自請離職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影本之真正,惟原審法院未命再審被 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供勘驗,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兩造 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為何,忽略再審被告係表示要將伊資 遣,兩造未就資遣費達成合意,伊斷無同意低於法定資遣費 金額之離職金額之道理,況兩造於101年9月10日之後仍多次 進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1日下午同意給 付伊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薪資,並於 101年11 月 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通報資遣伊,又 於同年月2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及原審10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承認係資遣伊,嗣於同年月30日開立之離職證明 書上已明伊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並向勞工局通報 預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辦理資遣續,再以簡訊通 知伊領取資遣費,另再審被告於101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3 日仍為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參考 伊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可知證人劉志舜之原審證詞諸多不實 等諸多事證,復無視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中並無可補加保勞工保險或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規定,忽略再審被告每每 短少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再審被告於10 1年9月11日之資遣行為亦不合法,又逾不變期間始於101年1 1 月13日向勞工局通報資遣,但始終未曾向伊為資遣之意思 表示,而伊於101年9月29日、10月25日及102年4月30日均有 願意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然均遭再審被告拒絕之事實,率 爾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9月11日合意終止,原確定 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6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17條第2款、第74條、民法第 94、95、115、153、258、26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第352條第2項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㈢另伊於104年4月26日具狀聲請調查之系爭切結書原本、再審 被告之員工勞工保險投退保申請表、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 退休金提繳資料、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均係伊於 104年4月17日閱卷後方知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後段規定,應自斯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原再審判決卻誤 認此部分再審理由已逾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亦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㈣並聲明:⒈原再審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命原確定判決及本院 臺北簡易庭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下稱原一審)判決均 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萬4,670元,及自102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 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再審原告2萬 8,000 元。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予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中已主 張:再審被告所提系爭切結書影本並非真正,再審被告於10 1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3日仍有為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 之事實,參照伊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可知證人劉志舜於原審 證詞諸多虛偽不實,再審被告曾於101年11月5日向勞工局通 報資遣伊,並於同年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及原審102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承認係資遣伊,且於同年月30日開立之 離職證明書上載明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又向勞工局 通報預告將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資遣,再以簡訊通知伊領取資 遣費,另勞保條例及勞退條例中並無可補加保勞保或補提繳 勞退金之規定,再審被告逾不變期間始於 101年11月13日向 勞工局通報資遣,然未曾向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兩造於簽 訂系爭結書時之真意並非合意離職,再審被告於同年 9月11 日下午即同意給付伊每月2萬8,000元之薪資,伊並無自願離 職之動機,再審被告屢屢短少提繳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原 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等語(見原再審卷第4頁反面至第8頁、第17至61 頁、第88至 101頁)。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為原再 審判決不採而駁回原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 之訴,仍主張原確定判決或原再審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或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屬就同一事由 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據上開法條規定, 即非合法。 四、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 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 果而言。經查: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 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 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 392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有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見原再審卷第 4頁),然未具體指明原審法 院有何已存在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見原再審卷第 4頁 反面至第8頁),嗣於104年3月9日所提出之再審更正聲明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亦未指明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見原再 審卷第17至23頁),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遲至同 年 4月26日始具狀表明有同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之證 物(見原再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就此部分再審事由 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再審判決認定此部分提起再 審不合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 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 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 審之理由。惟查,再審原告所執之系爭切結書原本、再審被 告之員工勞工保險投退保申請表、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資料、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均係於原再 審程序中所提出(見原再審卷第29至30頁、第39至57頁、第 62至81頁),但原審係於 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見 原審卷第85頁),故本件再審原告顯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始主張上開證物,是上開事證並非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 存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自無法斟酌該證物,揆依前揭說明 ,原確定判決即無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情形存 在。況且再審原告其餘所為之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 ,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 告此部分所為主張,洵無可取。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 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始克相 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 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 審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切結書原本、再審被告之員工勞工保 險投退保申請表、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如經原審法院斟酌後,伊當 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然查,與上開資料內容相同之系爭 切結書影本、員工勞工保險投退保、勞退金提繳、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均經兩造及法院於原一審及原審審理 中提出或依職權調得(見原一審卷第20頁、第42至44頁、第 51至52頁、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第92至96頁、第 201頁、 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所不同者僅係函復單位、時間與 格式之差異,觀其內容並無不同,自非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之證物,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首揭說 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再 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執此為對原再 審判決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 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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