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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皓齊 相 對 人 卓爾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勞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金 提撥及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以新臺幣19,000元整達成和解;資 方應於民國104年2月5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8 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合 意「1.勞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預告工資、資遣費、勞 退金提撥及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以新臺幣19,000元整達成 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4年2月5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 方原薪資帳戶。⒉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 之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金提撥 及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不再對他方為主張請求、訴訟、 或任何行政申訴、檢舉,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 不得對他方為不利之行為」。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 造間有關薪資及代墊款給付之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調解內容第1項 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為證,則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第1項之內容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調解方案第2項所示部分,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 行,聲請人此一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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