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家安
相 對 人 發礮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正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有關勞方主張之
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爭議,資方給付勞方一百零四年三月
十日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之工資新臺幣(以下同)貳仟叁佰
貳拾元、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之延長工時
工資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共計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經調
解勞資雙方同意以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整達成和解,其餘
請求權
拋棄。該款項資方將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
帳戶(永豐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
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
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
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
案一「有關勞方主張之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爭議,資
方給付勞方104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11日之工資新臺幣(以
下同)2,320元、103年6月3日至104年3月5日之延長工時工
資12,266元,共計14,586元,經調解勞資雙方同意以12,320
元整達成和解,其餘請求權拋棄。該款項資方將於104年4月
16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永豐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
0000)」之內容達成
合意,
詎相對人
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
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
政府104年4月14日府勞動字第10431224300號函、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前述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
可稽,聲請人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