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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執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家安 相 對 人 發礮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有關勞方主張之 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爭議,資方給付勞方一百零四年三月 十日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之工資新臺幣(以下同)貳仟叁佰 貳拾元、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之延長工時 工資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共計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經調 解勞資雙方同意以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整達成和解,其餘請求權 拋棄。該款項資方將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 帳戶(永豐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 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 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 案一「有關勞方主張之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爭議,資 方給付勞方104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11日之工資新臺幣(以 下同)2,320元、103年6月3日至104年3月5日之延長工時工 資12,266元,共計14,586元,經調解勞資雙方同意以12,320 元整達成和解,其餘請求權拋棄。該款項資方將於104年4月 16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永豐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 0000)」之內容達成合意相對人今尚未依約給付,為 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 政府104年4月14日府勞動字第10431224300號函、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前述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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