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永樹
相 對 人 國家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吉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第一項
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勞方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前完
成由資方全額支付價值新台幣7 萬5,000 元之普吉島旅遊(資方
請固定合作廠商新奇旅行社協助處理),倘勞方未能於104 年12
月31日前完成
上開旅遊,視同自動放棄該權益。」准予
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 年5 月
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
合意「勞資雙方
同意勞方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由資方全額支付價
值新台幣7 萬5,000 元之普吉島旅遊(資方請固定合作廠商
新奇旅行社協助處理),倘勞方未能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
成上開旅遊,視同自動放棄該權益。」,
詎相對人惡意刁難
,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獎勵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調
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
府104 年5 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104 年5
月11日調解紀錄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調解結果第2 項之「勞資雙方同意對
於本調解方案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無故任意洩漏予
第三人
。」之內容,因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
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