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相 對 人 胡桃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所載「資方應給付積欠勞工103年6、7、8月份之工資(小計48 ,260)及資遣費(小計13,269),合計6萬1,529元,勞方同意資 方分4期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1期於103年11月16日、第2 期於103年12月10日、第3期於104年1月10日,每次給付1萬5,000 元,第4期於104年2月10日給付1萬6,529元,上述資方一期未給 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如遇假日則順延1日」之內容,其中資方即 相對人合計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9 月19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合 意:「資方應給付積欠勞工103年6、7、8月份之工資【小計 新臺幣(下同)48,260】及資遣費(小計13,269),合計61 ,529元,勞方同意資方分4期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1 期於103年11月16日、第2期於103年12月10日、第3期於104 年1月10日,每次給付15,000元,第4期於104年2月10日給付 16,529元,上述資方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如遇假日 則順延1日」。詎相對人第一期款即有遲延1日,第二期款除 遲延外,更僅給付5,000元,第三期款則未見給付,依約全 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薪資給付之爭議案,准予強 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有遲付、短付及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台北 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46,529元,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5,0 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