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相 對 人 胡桃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俊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
所載「資方應給付積欠勞工103年6、7、8月份之工資(小計48
,260)及
資遣費(小計13,269),合計6萬1,529元,勞方同意資
方分4期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1期於103年11月16日、第2
期於103年12月10日、第3期於104年1月10日,每次給付1萬5,000
元,第4期於104年2月10日給付1萬6,529元,上述資方一期未給
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如遇假日則順延1日」之內容,其中資方即
相對人合計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部分,准予
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9
月19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
合
意:「資方應給付積欠勞工103年6、7、8月份之工資【小計
新臺幣(下同)48,260】及
資遣費(小計13,269),合計61
,529元,勞方同意資方分4期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1
期於103年11月16日、第2期於103年12月10日、第3期於104
年1月10日,每次給付15,000元,第4期於104年2月10日給付
16,529元,上述資方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如遇假日
則順延1日」。
詎相對人第一期款即有遲延1日,第二期款除
遲延外,更僅給付5,000元,第三期款則未見給付,依約全
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薪資給付之爭議案,准予強
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有遲付、短付及未付
等情,
業據提出台北
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46,529元,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5,0
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