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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執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垓任 相 對 人 麵屋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輝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4年4 月2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雙方合意相對人應負責聲請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至聲請人康復為止,且需每月給付聲請人每月營養費、交通 費15,000元至聲請人返回公司上班為止。詎相對人迄今尚未 依約給付104年3月至8月醫療費用、104年6月、7月營養交通 費及104年7月薪資,復於104年8月無故解雇聲請人。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 間有關醫療費用、營養交通費及薪資給付之爭議案,准予強 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 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 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1.資方負責 勞方醫療費用(醫療費用由勞方檢據向資方申報)及原領工 資37,000元至勞方康復(以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準)。…⒌資 方給付勞方每月營養費、交通費15,000元,資方應於每月10 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給付至勞方返回公司上班 為止。…」,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而可採信。惟調解內容所載醫療費用並未載 明數額,非可認為具體;又該內容所載之醫療費用與原領工 資均係給付至聲請人經醫師診斷為康復之日止,營養交通費 則給付至聲請人返還公司上班日為止,而聲請人康復日、返 回公司上班日均待實體認定,且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委由道 宣聯合律師事務所寄發之104年7月14日道宣揚律字第104071 4號函及104年8月12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49號存證信函以觀 ,兩造就聲請人於何時康復,應於何時返回公司上班等事存 有爭議。上開調解內容經形式審查,既有範圍不明確、不具 體及給付終期無從確定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一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債 權債務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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