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垓任
相 對 人 麵屋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森輝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4年4
月2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雙方
合意相對人應負責聲請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至聲請人康復為止,且需每月給付聲請人每月營養費、交通
費15,000元至聲請人返回公司上班為止。
詎相對人
迄今尚未
依約給付104年3月至8月醫療費用、104年6月、7月營養交通
費及104年7月薪資,
復於104年8月無故解雇聲請人。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
間有關醫療費用、營養交通費及薪資給付之爭議案,准予
強
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
係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
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
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1.資方負責
勞方醫療費用(醫療費用由勞方檢據向資方申報)及原領工
資37,000元至勞方康復(以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準)。…⒌資
方給付勞方每月營養費、交通費15,000元,資方應於每月10
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給付至勞方返回公司上班
為止。…」,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而可採信。
惟調解內容
所載醫療費用並未載
明數額,非可認為具體;又該內容所載之醫療費用與原領工
資均係給付至聲請人經醫師診斷為康復之日止,營養交通費
則給付至聲請人返還公司上班日為止,而聲請人康復日、返
回公司上班日均待實體認定,且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委由道
宣聯合
律師事務所寄發之104年7月14日道宣揚律字第104071
4號函及104年8月12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49號
存證信函以觀
,兩造就聲請人於何時康復,應於何時返回公司上班等事存
有爭議。
上開調解內容經形式審查,既有範圍不明確、不具
體及給付終期無從確定之情,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一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
債
權債務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