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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產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振家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景德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間至伊公司任職,擔 任CNC (即電腦銑床)4 軸加工部工程師一職,負責以CNC 加工製造送料機零組件,其於伊公司處接受CNC 4 軸加工之 程式撰寫及機器操作之訓練。伊除每月均給予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00 元之技術津貼,年終時更給與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及年終激勵獎金等,101 年度3 項獎金合計達8 萬 9,129 元。且伊尚每月額外補貼被上訴人4,000 元之住宿津 貼,此在伊公司僅係唯二之情形,其餘員工均未享有,均顯 示被上訴人工作性質及內容相當重要,可接觸並掌握伊公司 商業及製造技術之秘密,因此伊方願意給付高額獎金及額外 之津貼,故被上訴人自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兩造因 而簽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 合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機密資訊不得交付、告 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且依據系爭合約 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伊公司離職起2 年期間內 ,除經伊同意,不得從事與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違者 經伊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除應賠償伊之損 害外,並應支付伊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對於競業 禁止之約定,限制範圍有限,該約定期間、內容均屬合理, 並約定有代償措施,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 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自屬有效 。詎被上訴人離職後至訴外人億愷有限公司(下稱億愷公司 )任職,億愷公司對外銷售與伊極相似之送料機,顯與伊經 營相同業務而有業務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 14條之約定,伊前於102 年8 月12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 835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停止侵害伊公 司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條款之行為,即被上訴人不應再於億 愷公司任職,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6日以八德麻園郵局 第57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其至億愷公司工作係從事其他零件 之加工部業務,與伊營業項目、送料機製造無關云云,然億 愷公司原本僅承攬伊公司送料機零件之製造,並無製造送料 機其他結構組件之技術,顯然係被上訴人提供其他結構之技 術予億愷公司無疑,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合約係上訴人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 約,伊無法自由選擇,伊任職上訴人公司「製造零件加工組 員」一職,為最基層人員,雖領有技術津貼及住宿津貼,惟 工作期間不到2 年9 月,亦非主管職,未曾接觸上訴人之營 業秘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得以接觸或知悉上訴人公司 關於送料機之製造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 編撰、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情,即無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系爭合約第 14條、第15條雖約定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 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違者應賠償50萬元違約金,惟系爭 合約既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顯然限制伊於任何地域(含 國內外)均不得從事工作,其範圍顯然過大;再有關競業之 種類,遍及「上訴人相同性質或類型」所有工作之限制,亦 顯然過廣而失諸公允。上訴人對伊競業限制條件顯然過廣, 欠缺明確性,已超逾合理之範圍,亦無必要性,系爭合約中 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然損害伊利益甚鉅。且依該條約定 伊除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工作外,更於無從事任何 工作下,上訴人始提供補償,條件甚苛,美其名有補償文字 ,實則伊不可能獲有補償,伊迄今實際亦未獲上訴人任何補 償,足見系爭合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內容加重伊之責任, 並限制伊離職後之發展,造成伊重大不利,顯失公平,為防 止此類契約自由原則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且該約定亦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況伊在上訴人 公司工作時與伊離職後在億愷公司之工作內容及項目並不相 同。伊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係以4 軸加工製造送料機「軌 道」,惟伊在億愷公司係接受5 軸加工機及振動盤製作軟體 操作技術訓練,又億愷公司能於短時間內具備送料機之生產 組裝關鍵技術,係源自於國內另一家傳統知名送料機製造公 司即「樺裕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樺裕公司)」之入股合作, 首先由億愷公司向樺裕公司購買送料機之圓振、直振、控制 器、圓盤、光纖(電)等部分,此為送料機最主要及關鍵技 術所在,再由億愷公司自行組裝為送料機後販售,其後樺裕 公司即傳授交付送料機製作技術予億愷公司,二家公司合作 生產送料機,伊並未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業務之競業行為 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簽立系爭合約 ,其中第14條、第15條為離職後競業禁止及賠償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8 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於102 年2 月21日辦理勞保退保,離職時擔任CNC 4 軸加工部工程師。 離職前固定領取基本薪資加津貼合計3 萬8,150 元(基本薪 資28,150元+工場津貼2,000 元+技術津貼4,000 元+住宿 津貼4,000 元=38,150元)。 ㈢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2 年2 月22日至憶愷公司 任職。 ㈣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835 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停止侵害上訴人 公司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條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嗣於102 年8 月16日以八德麻園郵局 第57號存證信函覆稱被上訴人至憶愷公司工作係從事其他零 件之加工部業務,與上訴人營業項目、送料機製造無關等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公司擔任CNC 4 軸加工部工程師, 負責送料機零件製造加工,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至與上訴人經 營相同業務之億愷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之競業禁 止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賠償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合約第14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民法第72條、違反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之情形,而屬無效?㈡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5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14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民法第72條、違反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之情形,而屬無效? ⒈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 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轉至原雇主之競爭 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 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 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 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 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 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離職後不得從 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 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 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 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 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 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審酌競 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及該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 不利益,於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素包括: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 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 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 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 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 ,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 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 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 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依上訴人單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等語,上訴 人並不爭執,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則本件有 關競業禁止之效力,自需以上開原則綜合判斷是否有顯失公 平而為無效之情形。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億愷公司均生產送料機,有上訴人與億愷公司生產 之送料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被上訴人 亦未否認億愷公司自102 年間起開始生產送料機(見本院卷 第78頁),是上訴人主張億愷公司與其為業務相同之事業, 洵屬可採。 ⑵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 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知的知識或技術, 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 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 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 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CNC 部門組 長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21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自99年5 月1 日起在CNC 部門擔任組員,接 受3 軸(即XYZ 座標)及4 軸(除XYZ 座標外增加A 《旋轉 》)加工之訓練,振動盤的篩選結構包含3 軸、4 軸的加工 ,做完的程式會回傳到CNC 部門的唯一電腦中,操作方式是 一般人都會的,但加工方式即排刀的順序、治具(生產產品 時壓置的方式)的作法及程式的寫法是伊想出來的,多看客 戶的程式可以提升專業能力,只要有辦法將加工的方式與程 式拿出去放在CNC 銑床機器上就能做出一模一樣的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反面),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學會3 軸、4 軸之加工操作方式,而 3 軸、4 軸之加工操作方式既為一般勞工提供勞務時均可習 得之技能,該技能自非屬營業秘密;且縱認證人陳建宏為3 軸、4 軸加工方式所設計之程式(下稱系爭設計程式)具有 潛在經濟價值,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對於存在電腦資 料庫中之系爭設計程式並沒有加以保密措施一情,亦經證人 陳建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顯見系爭設計 程式對於上訴人縱具有潛在經濟價值,然上訴人對系爭設計 程式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與前開秘密性檢驗要件亦有 未合,非屬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自亦不能逕認被 上訴人因而掌握何等營業秘密。況證人陳建宏復證稱:有2 、3 年加工經驗者,無資料庫也能憑其操作銑床機的技術, 製作出客戶需要的3 軸、4 軸產品,公司將設計圖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就可以獨立作業做出3 軸、4 軸的產品,不需 詢問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第220 頁),而 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起至102 年2 月離職 止,已經擔任該部門工作3 年餘,自無須依賴證人陳建宏存 放在電腦資料庫中之系爭設計程式亦得獨立製作產品,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下載電腦資料庫中之系爭設計 程式,難認被上訴人有洩漏系爭設計程式予億愷公司之情事 ,自難僅憑上訴人主張億愷公司製造之送料機與其製造者外 觀相似,遽認被上訴人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⑶再上訴人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被上訴人在離職後不得為上訴 人之競爭對手提供勞務,固為其保護自身利益之措施。惟系 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起二年期間內, 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 。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 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貼補乙方生活。」(見原 審卷第13、14頁),本條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包含與上訴人 相同性質或類型之事業,禁止期限長達2 年,並無任何地域 之限制,然審酌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 雇主為不公平競爭,是在雇主無營業活動之地域,自無限制 員工競業之必要,故針對地域而言,上開約定已逾保護上訴 人利益之必要範圍;又就補償措施而言,以現代產業講求專 業分工之情況,令員工於不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困 難,且員工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職場所累積之工作 經驗無法貢獻於新職,會嚴重妨礙其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 之機會,對員工之生活影響重大,若原雇主所給予之待遇不 豐厚,或未給予員工在競業禁止期間內,足以維持個別員工 通常合理生活水準之金錢補償,即難認已考慮員工之利益, 而系爭合約不僅約定員工需無從事任何工作,上訴人始負補 償義務,即員工從事半職、零星打工均無法獲得補償,且補 償金額亦限制在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而勞工每月 最低薪資於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 萬8,780 元、102 年 4 月1 日起調整為1 萬9,047 元(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 站),顯較被上訴人離職前之薪資3 萬8,150 元為低,無異 要求被上訴人降低其生活水準,只為達成競業禁止之約定, 是系爭約定欠缺公平性甚明。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值得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 ,且系爭合約第14條之競業禁止條款長時間廣泛限制勞工離 職後之職業活動及地區,又未提供實質補償,過度保護上訴 人,而對被上訴人之就業權利加諸不合理限制,使被上訴人 承受過於苛刻之負擔,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 之規定,此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50萬 元,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第14條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 約第14條之約定,而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乙方違反前一條之 規定者,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 方除為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甲方新臺 幣五十萬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14頁),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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