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產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振家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上 訴 人 王景德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間至伊公司任職,擔
任CNC (即電腦銑床)4 軸加工部工程師一職,負責以CNC
加工製造送料機零組件,其於伊公司處接受CNC 4 軸加工之
程式撰寫及機器操作之訓練。伊除每月均給予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00 元之技術津貼,年終時更給與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及年終激勵獎金等,101 年度3 項獎金合計達8 萬
9,129 元。且伊尚每月額外補貼被上訴人4,000 元之住宿津
貼,此在伊公司僅係唯二之情形,其餘員工均未享有,均顯
示被上訴人工作性質及內容相當重要,可接觸並掌握伊公司
商業及製造技術之秘密,因此伊方願意給付高額獎金及額外
之津貼,故被上訴人自有簽訂
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
兩造因
而簽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依系爭
合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機密資訊不得交付、告
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
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且依據系爭合約
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伊公司離職起2 年
期間內
,除經伊同意,不得從事與伊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違者
經伊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除應賠償伊之損
害外,並應支付伊5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對於競業
禁止之約定,限制範圍有限,該約定期間、內容均屬合理,
並約定有代償措施,並無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
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
未違反其他
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自屬有效
。
詎被上訴人離職後至訴外人億愷有限公司(下稱億愷公司
)任職,億愷公司對外銷售與伊極相似之送料機,顯與伊經
營相同業務而有業務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
14條之約定,伊前於102 年8 月12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
835 號
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停止侵害伊公
司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條款之行為,即被上訴人不應再於億
愷公司任職,
惟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6日以八德麻園郵局
第57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其至億愷公司工作係從事其他零件
之加工部業務,與伊營業項目、送料機製造無關
云云,然億
愷公司原本僅
承攬伊公司送料機零件之製造,並無製造送料
機其他結構組件之技術,顯然係被上訴人提供其他結構之技
術予億愷公司無疑,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合約係上訴人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
約,伊無法自由選擇,伊任職上訴人公司「製造零件加工組
員」一職,為最基層人員,雖領有技術津貼及住宿津貼,惟
工作期間不到2 年9 月,亦
非主管職,未曾接觸上訴人之營
業秘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得以接觸或知悉上訴人公司
關於送料機之製造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
編撰、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情,即無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系爭合約第
14條、第15條雖約定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
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違者應賠償50萬元違約金,惟系爭
合約既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顯然限制伊於任何地域(含
國內外)均不得從事工作,其範圍顯然過大;再有關競業之
種類,遍及「上訴人相同性質或類型」所有工作之限制,亦
顯然過廣而失諸公允。上訴人對伊競業限制條件顯然過廣,
欠缺明確性,已超逾合理之範圍,亦無必要性,系爭合約中
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然損害伊利益甚鉅。且依該條約定
伊除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工作外,更於無從事任何
工作下,上訴人始提供補償,條件甚苛,美其名有補償文字
,實則伊不可能獲有補償,伊
迄今實際亦未獲上訴人任何補
償,足見系爭合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內容加重伊之責任,
並限制伊離職後之發展,造成伊重大不利,顯失公平,為防
止此類
契約自由原則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且該約定亦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況伊在上訴人
公司工作時與伊離職後在億愷公司之工作內容及項目並不相
同。伊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係以4 軸加工製造送料機「軌
道」,惟伊在億愷公司係接受5 軸加工機及振動盤製作軟體
操作技術訓練,又億愷公司能於短時間內具備送料機之生產
組裝關鍵技術,係源自於國內另一家傳統知名送料機製造公
司即「樺裕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樺裕公司)」之入股合作,
首先由億愷公司向樺裕公司購買送料機之圓振、直振、控制
器、圓盤、光纖(電)等部分,此為送料機最主要及關鍵技
術所在,再由億愷公司自行組裝為送料機後販售,其後樺裕
公司即傳授交付送料機製作技術予億愷公司,二家公司合作
生產送料機,伊並未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業務之競業行為
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簽立系爭合約
,其中第14條、第15條為離職後競業禁止及賠償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8 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於102 年2
月21日辦理勞保退保,離職時擔任CNC 4 軸加工部工程師。
離職前固定領取基本薪資加津貼合計3 萬8,150 元(基本薪
資28,150元+工場津貼2,000 元+技術津貼4,000 元+住宿
津貼4,000 元=38,150元)。
㈢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2 年2 月22日至憶愷公司
任職。
㈣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835 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停止侵害上訴人
公司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條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
嗣於102 年8 月16日以八德麻園郵局
第57號存證信函覆稱被上訴人至憶愷公司工作係從事其他零
件之加工部業務,與上訴人營業項目、送料機製造無關等語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公司擔任CNC 4 軸加工部工程師,
負責送料機零件製造加工,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至與上訴人經
營相同業務之億愷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之競業禁
止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賠償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合約第14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民法第72條、違反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之情形,而屬無效?㈡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5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14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民法第72條、違反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之情形,而屬無效?
⒈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
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轉至原雇主之競爭
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
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
受僱人為能在其新
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
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
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
之虞,對前僱用人
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離職後不得從
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
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
對
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
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
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
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審酌競
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及該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
上開
不利益,於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素包括: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
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
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
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
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
,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
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
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
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
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依上訴人單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定型化契約等語,上訴
人並不爭執,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則
本件有
關競業禁止之效力,自需以上開原則綜合判斷是否有顯失公
平而為無效之情形。
⒉
經查:
⑴上訴人與億愷公司均生產送料機,有上訴人與億愷公司生產
之送料機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被上訴人
亦未否認億愷公司自102 年間起開始生產送料機(見本院卷
第78頁),是上訴人主張億愷公司與其為業務相同之事業,
洵屬可採。
⑵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
業秘密
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知的知識或技術,
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
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
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
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CNC 部門組
長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21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自99年5 月1 日起在CNC 部門擔任組員,接
受3 軸(即XYZ 座標)及4 軸(除XYZ 座標外增加A 《
旋轉
》)加工之訓練,振動盤的篩選結構包含3 軸、4 軸的加工
,做完的程式會回傳到CNC 部門的唯一電腦中,操作方式是
一般人都會的,但加工方式即排刀的順序、治具(生產產品
時壓置的方式)的作法及程式的寫法是伊想出來的,多看客
戶的程式可以提升專業能力,只要有辦法將加工的方式與程
式拿出去放在CNC 銑床機器上就能做出一模一樣的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反面),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學會3 軸、4 軸之加工操作方式,而
3 軸、4 軸之加工操作方式既為一般勞工提供勞務時均可習
得之技能,該技能自非屬營業秘密;且縱
認證人陳建宏為3
軸、4 軸加工方式所設計之程式(下稱系爭設計程式)具有
潛在經濟價值,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對於存在電腦資
料庫中之系爭設計程式並沒有加以保密措施一情,亦經證人
陳建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顯見系爭設計
程式對於上訴人縱具有潛在經濟價值,然上訴人對系爭設計
程式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與前開秘密性檢驗要件亦有
未合,非屬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自亦不能逕認被
上訴人因而掌握何等營業秘密。況證人陳建宏復證稱:有2
、3 年加工經驗者,無資料庫也能憑其操作銑床機的技術,
製作出客戶需要的3 軸、4 軸產品,公司將設計圖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就可以獨立作業做出3 軸、4 軸的產品,不需
詢問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第220 頁),而
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起至102 年2 月離職
止,已經擔任該部門工作3 年餘,自無須依賴證人陳建宏存
放在電腦資料庫中之系爭設計程式亦得獨立製作產品,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下載電腦資料庫中之系爭設計
程式,
難認被上訴人有洩漏系爭設計程式予億愷公司之情事
,自難僅憑上訴人主張億愷公司製造之送料機與其製造者外
觀相似,
遽認被上訴人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⑶再上訴人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被上訴人在離職後不得為上訴
人之競爭對手提供勞務,固為其保護自身利益之措施。惟系
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起二年期間內,
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
。
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
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貼補乙方生活。」(見原
審卷第13、14頁),本條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包含與上訴人
相同性質或類型之事業,禁止期限長達2 年,並無任何地域
之限制,然審酌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
雇主為不公平競爭,是在雇主無營業活動之地域,自無限制
員工競業之必要,故針對地域而言,上開約定已逾保護上訴
人利益之必要範圍;又就補償措施而言,以現代產業講求專
業分工之情況,令員工於不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困
難,且員工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職場所累積之工作
經驗無法貢獻於新職,會嚴重妨礙其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
之機會,對員工之生活影響重大,若原雇主所給予之待遇不
豐厚,或未給予員工在競業禁止期間內,足以維持個別員工
通常合理生活水準之金錢補償,即難認已考慮員工之利益,
而系爭合約不僅約定員工需無從事任何工作,上訴人始負補
償義務,即員工從事半職、零星打工均無法獲得補償,且補
償金額亦限制在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而勞工每月
最低薪資於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 萬8,780 元、102 年
4 月1 日起調整為1 萬9,047 元(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
站),顯較被上訴人離職前之薪資3 萬8,150 元為低,無異
要求被上訴人降低其生活水準,只為達成競業禁止之約定,
是系爭約定欠缺公平性甚明。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值得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
,且系爭合約第14條之競業禁止條款長時間廣泛限制勞工離
職後之職業活動及地區,又未提供實質補償,過度保護上訴
人,而對被上訴人之就業權利加諸不合理限制,使被上訴人
承受過於苛刻之負擔,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
之規定,此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50萬
元,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第14條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
約第14條之約定,而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乙方違反前一條之
規定者,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
方除為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甲方新臺
幣五十萬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14頁),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