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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超群 被上訴人  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立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就業服務法(起訴 狀所載係就業保險法之誤,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見本院 卷第105頁)第38條第1項後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追加 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第11條、第26條、第29條、第34 條、第37條、第38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9 條、第1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前、後,均 係本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勞保,並致其受有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是其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詎於離職後始發現被上訴人自伊於96年6月起至97 年1月止之任職期間,未為伊加保勞保,伊於上開任職期間 之每月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1,281元,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其受有102,480元(1,281元×8個月×10倍 )之損失,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7條、第11條、第26條、第29條、第34條、第37條 、第38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5條 等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 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類似之損 害賠償訴訟,嗣兩造間之給付工資事件,於102年9月11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其 餘請求拋棄,不得再提出其他民事訴訟。上訴人受僱於被上 訴人時,主動要求延遲加入勞保及健保,遲至97年1月30日 始填具健保退保申請書,故被上訴人方於斯時為其投保勞、 健保,且被上訴人於96年6月至97年1月間,從未自上訴人薪 資扣除任何勞保或健保之勞工自負額,上訴人於96年6月至 98年6月之任職期間,每月均領取全額薪資27,000元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96年6月起至98年6月止受僱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96年6月起至97年1月止之任 職期間,未為其加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可參。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未為其加保勞 保之損害10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 本條項請求賠償,須勞工因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未為所屬勞工投保,造成勞工受有損失者,始足當之。勞 工據此請求,並應就其已因此而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同上解釋。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致其受有102,480元之勞保損失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就其前開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有無加 保勞保之損失,需具備請領資格之當事人,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給付時方能核算,倘當事人尚未具請領資格、亦未申請給 付,則無損失可言,亦非得逕以投保金額來計算其所謂之損 失,況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方式(見原審卷第2頁反 面)為據,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等之損害,是其空言主張受 有損失102,480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云云,自難憑取。次查,就業保險法之給付,係以 勞工有工作意願,且經推介後無法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為條 件,若未符合該條件,勞工本無權請求給付,縱僱主未予投 保,勞工亦難謂有何損害可言。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其有工作 意願,經推介後仍無法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則上訴人縱具備就業保險法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亦因 未舉證其符合給付之條件,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損失云云,容屬有誤,亦難憑 取。 ㈢第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 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雇主對受僱者之 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 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 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2項規定 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 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 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者或 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 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 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 、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 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 行政訴訟。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 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前項法律扶助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1項訴訟 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 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7條、第11條、第26條、第29條、第34條、第 37條、第38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7條至第11 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 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本法第7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 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受僱者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 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 保單位繼續投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性別平等 工作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5條亦有明定。 惟查,上訴人並未陳明、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乙節 ,係因性別或性傾向而為之差別待遇,是上訴人逕執前開規 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102,480元云云,仍無可取 。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 並經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後受有何等之損害,是上訴人依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第11條、第26 條、第29條、第34條、第37條、第38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10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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