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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超群 被上訴人  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 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 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 高為新臺幣150萬元。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出104年11月23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抗 告狀」,核其內容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及聲請再議,惟縱認 上訴人之真意係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並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遍觀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 當事人得對原審判決聲請再議之相關救濟規定,上訴人對原 判決聲請再議,亦屬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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