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超群
被
上訴人 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雅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
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
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
高為新臺幣150萬元。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因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出104年11月23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抗
告狀」,核其內容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及
聲請再議,
惟縱認
上訴人之真意係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並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遍觀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
當事人得對原審判決聲請再議之相關救濟規定,上訴人對原
判決聲請再議,亦屬於法無據,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