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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家族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宜勤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呂孟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柒萬陸仟伍 佰壹拾壹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 審程序亦有準用。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家族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家族傳播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呂孟娟(下稱呂孟娟)新臺幣(下同 )12萬6,122元及,並駁回呂孟娟其餘之請求,呂孟娟就其 於原審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提 出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之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變更聲明,請求家族傳 播公司應將短少提撥之退休金差額7萬6,511元提繳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呂孟娟勞退金專戶(本院 卷第31頁),家族傳播公司雖表示不同意呂孟娟所為附帶上 訴及訴之變更,惟查呂孟娟就此請求所為前後主張之事實均 為「家族傳播公司未按時提繳足額勞退金」,且均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僅是 將原請求對呂孟娟為給付變更為「提撥至勞保局設立之呂孟 娟勞退金專戶」,而原審就此並未行使闡明權或給予呂孟娟 更正聲明之機會,呂孟娟就此部分請求之事實既屬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故認呂孟娟提起附帶上訴及變更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呂孟娟起訴主張:伊自99年8月1日起受僱於家族傳播公司, 擔任經紀部經理,負責處理公司旗下藝人經紀事務,嗣家族 傳播公司於103年5月31日以公司員額縮編為由將伊資遣。伊 之工作年資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共計3年10 月,資遣當日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5,860元,家族 傳播公司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資遣費12 萬6,122元【計算式:658603.831/2=126122】,惟家 族傳播公司尚未給付,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又伊於遭資遣前,曾為家族傳播公司墊付公關交通零 用金共13,000元,並已交付相關憑證單據與家族傳播公司, 消滅家族傳播公司同額債務,惟家族傳播公司竟不予理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家族傳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3, 000元。再依勞退條例規定,家族傳播公司於伊任職期間, 應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伊提撥勞退金,依 伊每月薪資、任職期間共計46個月計算,家族傳播公司共應 為伊提撥19萬9,128元勞退金【計算式:72,8006%43+ 66,8006%+60,8006%2=199,128】,惟家族傳播公 司遲於99年9月始為伊撥勞退金,至103年5月份止,每月僅 提撥1,229元至3,180元不等金額,總計提撥金額僅12萬2,61 7元,共短少提撥勞退金7萬6,511元【計算式:199,128-12 2,617=76,511】,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家族傳播公司將短少之勞退金差額7萬6,511元提撥至勞保 局設立之伊個人勞退金專戶等語。 二、家族傳播公司則以:呂孟娟擔任伊公司經紀部之經理人,對 經紀部有人事、事務及營運之決定權,不受伊之指揮監督, 與僱傭關係中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不同 ,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之適用。又呂孟娟於103年2月間因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伊受 有損害並影響伊之信用,伊考量呂孟娟已任職多年,又思及 呂孟娟欲申請相關補助,始延至同年4月方終止與呂孟娟之 委任契約,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呂孟娟,以利其申請 補助,實則呂孟娟係自動離職。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勞基 法之適用,惟呂孟娟係自願性離職,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 其亦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呂孟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家族傳播公司 應給付呂孟娟12萬6,122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呂孟娟其餘之訴 ;家族傳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家 族傳播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孟娟第一審之訴 駁回。呂孟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呂孟娟亦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呂 孟娟請求給付7萬6,511元本息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家族傳播公司應向勞保局提撥7萬6,5 11元至呂孟娟之勞退金專戶。家族傳播公司關於附帶上訴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呂孟娟就原審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㈠呂孟娟自99年8月1日起任職於家族傳播公司,擔任經紀部經 理,負責處理家族傳播公司旗下藝人經紀事務,月薪原為7 萬元,自103年3月17日起調降為6萬元。家族傳播公司於103 年3月份給付呂孟娟薪資為6萬5,161元。 ㈡兩造於103年5月31日終止契約。呂孟娟於兩造終止契約前六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萬5,860元。 ㈢家族傳播公司曾開立離職證明書與呂孟娟,離職原因記載: 「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㈣兩造對於呂孟娟主張資遣費數額及應提繳之勞退金差額及計 算方式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呂孟娟主張其受僱於家族傳播公司擔任經紀部經理,負 責處理家族傳播公司旗下藝人經紀事務,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詎家族傳播公司於103年5月31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 其資遣,惟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且於其任職期間,不但未按 時為其提撥勞退金,提撥之勞退金亦有短少之情形,爰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提繳勞退金差額至勞保局設立之呂孟娟勞退金專戶等 語,惟家族傳播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有 :㈠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㈡呂孟娟究竟是自願離職或 為家族傳播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㈢ 呂孟娟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族傳播公司給 付資遣費12萬6,122元,有無理由?㈢呂孟娟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族傳播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7萬6,51 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呂孟娟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項 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 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 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 係,應視呂孟娟提供勞務,與家族傳播公司間是否具有使 用從屬關係,抑或具有獨立裁量權為斷,非以其職稱作為 判斷標準。次按,勞基法之制定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一 環,雖未以條文明定所適用之勞動契約內涵為何,致勞務 提供者與受領者間之契約關係,常有得否適用勞基法之爭 執。惟25年12月25日公布迄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同為國 家勞動保護政策之立法,其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 ,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已就勞動契約予以定 義,自得以法理之形態補充勞基法規定之不足。是適用勞 基法之對象,應認僅以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務契約為限。而 所謂從屬關係,依勞動法界歷來之見解,所謂從屬性可分 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之從屬,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 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 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 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 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 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 罰,即勞工須服從工作規則,雇主對勞工享有懲戒權,以 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 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財器具及 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 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勞工不能用指揮性、 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至判 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著眼,而非以其契約名 稱為斷,復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 各該勞動契約之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 為判斷,縱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為勞 動契約之認定。 ⒉呂孟娟主張其擔任家族傳播公司經紀部經理,負責處理該 公司旗下藝人經紀事務,月薪6至7萬元不等,兩造間為僱 傭關係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離職證明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5、55頁); 而家族傳播公司則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呂孟娟職稱為 「經理」,乃所謂委任經理人,且有獨立對外簽署經紀合 約之權限云云,雖提出語音譯文、電子郵件及合約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7至64頁)。惟查:系爭語 音譯文之形式真正為呂孟娟所否認,家族傳播公司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錄音檔案紀錄及完整對話內容為憑,且該語音 對話時間、地點及方式為何,是否經過節錄或修改,家族 傳播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為可採。又關於契約性質 之爭議,應以兩造間契約之實際執行情況來判定其契約之 性質,而家族傳播公司僅以呂孟娟之職銜為經紀部經理即 謂其為委任經理人,尚乏依據。復參以證人蘇芳萱所證稱 :伊與呂孟娟前為同事,伊擔任訴外人多曼尼製作有限公 司跟家族傳播公司會計,呂孟娟為家族傳播公司經紀部經 理,呂孟娟之層級僅次於家族傳播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宜勤 ,有權對外代表公司簽約及執行工作,呂孟娟旗下有3名 部屬,職稱為經紀人或是藝人助理,依呂孟娟指示處理通 告與電視台聯繫等業務。關於藝人與電視台簽訂之合約, 柯宜勤不一定會看,如果呂孟娟拿給柯宜勤過目,柯宜勤 就會看並詢問伊關於契約之重點;呂孟娟可以決定合約內 容、條件,但若呂孟娟對於調高合約價錢、條件、檔期等 問題,會請教柯宜勤,呂孟娟任職時就其工作內容需向柯 宜勤負責。柯宜勤對於呂孟娟代表家族傳播公司對外洽談 之業務,雖擁有最終之決定權,但實際上並未行使。另家 族傳播公司關於藝人經紀部分之業務由呂孟娟決定,若係 行政、製作等業務,則由柯宜勤決定;呂孟娟得決定自己 上下班及休假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可認呂 孟娟雖係經授權處理經紀部門業務,惟柯宜勤方具有最終 決定權,且呂孟娟係納入於家族傳播公司之組織體系中之 經紀部門,處理家族傳播公司旗下藝人相關經紀業務,觀 諸呂孟娟之薪資,亦係由家族傳播公司按月匯入其帳戶, 並非取決於特定業務是否完成而為給付;更甚者,家族傳 播公司尚以增僱員工為由而逕自調降呂孟娟之薪資,堪認 呂孟娟在經濟上亦有賴於家族傳播公司,具有從屬性,家 族傳播公司亦得對於呂孟娟執行職務過程中具有相當程度 的支配性,堪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家族傳播公司所 辯之委任關係。 ⒊至於證人李文翔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曾於10年前 受僱家族傳播公司擔任經理人,期間約3年,98年間離職 ,伊與呂孟娟任職期間並無重疊。伊在三立電視台擔任偶 像劇選角,呂孟娟會推薦旗下藝人予伊,合作將近5年, 卷附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係伊經手,伊會瞭 解呂孟娟所負責藝人之檔期狀況,只要公司有開戲及合適 角色,就會讓呂孟娟之藝人參與演出,伊會跟被上訴人談 檔期、價錢、藝人與三立間之合作及藝人演出合約,伊均 與呂孟娟洽談及簽約,且事後受收合約內容亦依照與呂孟 娟洽談之條件,並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惟證人李文翔既未曾與呂孟娟在家族傳播公司內共事,自 不足以證明家族傳播公司內部授權情形及系爭合約書是否 無須經過李宜勤核准即可簽訂,是證人李文翔之證詞亦不 足以證明呂孟娟為委任經理人。 ㈡呂孟娟究竟是自願離職或為家族傳播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予以資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定有明文。 ⒉查呂孟娟主張家族傳播公司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為由,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 資條、離職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7、8及55頁)為憑,離 職證明書亦已明確記載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 止契約,且家族傳播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之際即謂呂孟娟 於103年2月份未盡主管責任造成家族傳播公司重大錯誤及 損失,影響公司聲譽等情,家族傳播公司並提出臉書網頁 列印資料、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為憑,堪認 呂孟娟主張家族傳播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可採。又家族傳播公司雖辯稱係呂孟 娟自願離職,且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僅係供呂孟娟申請補 助之用云云,然就呂孟娟自動離職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而證人蘇芳萱雖到庭證稱:伊任職家族傳播公 司約10年,擔任會計,並於103年5月23日離職。於103年4 月底左右,呂孟娟因對外之決策影響到公司及藝人,故與 柯宜勤關起門談。就伊所知,呂孟娟任職期有不適任之情 形,但家族傳播公司是否有因此要求呂孟娟離職,伊並不 清楚。又伊離職前約同年月中旬時,應呂孟娟要求,並徵 得柯宜勤同意後,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並記載呂孟娟離職 日期103年5月31日,以利呂孟娟申請補助。至於勞保部分 因伊當時即將離職,但不確定呂孟娟之離職日,故先於同 年月20日將呂孟娟辦理退保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 ,然依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呂孟娟有自願離職之意圖或行 為,但家族傳播公司確有指摘呂孟娟於工作上有不能勝任 之情事,而系爭離職證明書經柯宜勤同意後始開立,其法 條依據之記載復與家族傳播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核屬 相符,退保部分亦係由家族傳播公司逕行為之,堪認家族 傳播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其所辯呂孟娟係自動離職云云,並無實據。 ㈢呂孟娟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家族傳播公司 給付資遣費12萬6,122元,有無理由?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呂孟娟自99年8月1日起任職於家族傳播公司,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103年5月31日經家族傳播公司終止,呂孟娟之工 作年資共計3年10個月,按比例計算為3.83,且呂孟娟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萬5,860元【計算 式:(70000+7000 0+70000+65161+60000+60000)6=658 60】,核算之資遣費為12萬6,122元【計算式:658603.83 ×1/2=12612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㈡、㈣)。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呂孟娟請求家 族傳播公司給付資遣費12萬6,122元,洵屬有據。 ㈣呂孟娟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家族傳播公司提繳勞退 金差額7萬6,51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呂孟娟勞退金專戶,有無 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呂孟娟主張家族傳播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規定 ,依照勞退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時足額提撥勞退金,共計 短少提撥7萬6,511元等情,為家族傳播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呂孟娟於原審雖誤為請求家族傳播 公司對其給付上開勞退金差額,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 業已合法提起附帶上訴並變更聲明如前所述,堪認呂孟娟 請求家族傳播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7萬6,511元至至勞保局 設立之呂孟娟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 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家 族傳播公司應於103年5月31日對呂孟娟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到達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是家族傳播公司應自103 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呂孟娟僅請求家族傳播公司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原審卷第28頁),堪認其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家族傳播公司於103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從而,呂孟娟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族傳播公司給付資遣費12萬6,122元及 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呂孟娟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家族傳播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7萬6,511元至勞保局設立 之呂孟娟勞退金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就上開 資遣費部分,判命家族傳播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家族傳播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呂孟娟請求提撥 勞退金差額至勞保局設立之呂孟娟勞退金專戶部分,原審判 決呂孟娟敗訴,尚有未洽,呂孟娟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請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家族傳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呂孟娟之附 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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