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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顏義陽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上訴人  國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建銀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 臺北市○○○路僑安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 ,與另二名管理員一同輪班,每月工作時數240小時,月薪 新臺幣(下同)21,180元。緣伊於104年1月23日上班時間 ,與系爭大樓住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發生糾紛(下稱 系爭事件),被上訴人竟以此為由,於104年1月28日非法解 僱伊,顯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15,885元、104年度特休工資4,942元及加班 費331,520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第38條第1款、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52,34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在系爭大樓將銀行行 員即訴外人賴惠金用以代步之機車上鎖,經賴惠金向1樓服 務台反應,並找人開鎖後,上訴人竟趁隙搶拔賴惠金之機車 鑰匙,並與賴惠金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業已涉犯刑法妨害 自由及搶奪罪嫌,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 有據,自無須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特休工資。又上訴人每月 工資固定為211,800元,其工作時數係與其他二名同事共同 商議排班,伊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縱上訴人之工作時數已 超過勞基法之規定,伊依法僅需補足12,294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3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㈠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大樓管 理員職務,每月薪資21,180元。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與派駐系爭大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行員即訴外人賴惠金在工作場所發生糾紛,糾紛經過如原審 104年6月30日勘驗光碟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 僱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派駐在系爭大樓之管理員連上訴人共三位,上訴人 於星期一至星期四的工作時間是上12小時休息24小時,星期 五至星期日是上一天休二天,一個月上12小時的有12天144 小時,上24小時的有4天96小時,合計240小時。 ㈤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等,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協調不成立 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均未請求特別休假。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應給付資 遣費、特休工資及加班費共計352,34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 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885元、104年度 特休工資4,942元、加班費331,52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 否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 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 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賴惠金不願繼續向其 學習股票操作,竟於104年1月23日下午7時許,將賴惠金 停放在大樓門口之機車上鎖,經賴惠金發現而自行找鎖匠 開鎖後,兩人在1樓服務台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又拿起大 鎖作勢毆打賴惠金,並上前搶拔機車鑰匙,致賴惠金手部 遭鑰匙劃傷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者即另名管理員周瑞發到 庭證述詳(見原審卷第90頁),並有周瑞發就系爭事件 所為紀錄(見原審卷第73頁)、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已涉犯妨害自由及搶奪罪嫌一情屬實。又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僱用上訴人時,已告知其應盡忠職守、奉公守法 、注意禮貌、說話態度要和藹,雇主包括管理委員會或公 司行號均有權認定是否繼續僱用,上訴人卻違反上開約定 ,對住戶為犯罪行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已於翌日( 104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任系爭大樓管 理員,若不解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得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管理服務合約等情,亦據提出上訴人簽署之員工服務須知 、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蓋章之報告,及系爭大樓服務中心承 辦合約書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34、35頁),足認 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確已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並影響被上 訴人與系爭大樓之契約存續,情節非可謂不重大,難以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該僱傭關係。從而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人,應屬 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賴惠金之爭執,係發生在下班之後,與 所任職務無關連,且被上訴人得採取記過或調動工作地點 之方式予以懲戒,逕自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云云按契 約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 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是勞雇雙方除契約約定之主 給付義務(即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付薪資)外,基於誠 信信用原則,雙方亦負有維護及促進對方利益之「附隨義 務」,如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勞工不為競業及不 傷害企業名譽之義務等。本件上訴人與賴惠金發生衝突之 時點,雖在其下班時間,然發生地點仍在其工作場所,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為系 爭大樓管理員,此為大樓住戶所周知,其未負責維安,卻 與他人在住戶出入之1樓大廳及門口,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已使系爭大樓住戶對被上訴人能否維護居住場所安全 產生疑慮,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商譽,實已違反其依兩 造契約應盡之附隨義務,非可以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在下班 之後,即認與其職務無關連。又上訴人前揭行為已涉犯刑 法妨害自由及搶奪等罪嫌,主觀均屬故意違犯而非過失為 之,所侵害者復為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情狀非輕,且上 訴人僅因住戶不想繼續向其學股票操作,即情緒失控,採 取鎖車、搶奪鑰匙等激烈行為,實與大樓管理員應維護住 戶身體、財產安全之主要職責相悖,僅以記過或調動工作 地點之懲戒方式,無可防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亦難期待 一理性之雇主能繼續該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解僱違反最 後手段性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人, 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4年1月28日終止。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並無可取,其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無 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885元、104年度特休工 資4,942元、加班費331,520元,是否有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此為勞基法第18條所明定。本件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既經本院認定合法,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資遣 費之權利,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104年特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 (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 ,是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 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被上訴人係合法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契約終止並不 具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請求給付104年度特別休假工資 ,自無可取。 ⒊加班費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24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係依憲法第153條之意旨制 定,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 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受僱以來,即在系爭大樓與 其他二名管理員共同輪值,星期一至四每人輪值12小時 ,星期五至日則一人輪值24小時,每月輪值12小時有12 次,輪值24小時有4次,每月工作240小時,固定領取21 ,1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㈣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卷第36至48頁),堪認此為兩造所合意之工作條件。 惟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該法於第30條第1項 已明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同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正常工作時間,得分配於其他工作日,然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仍不得超過2小時,意 即勞資雙方所得合意之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0 小時,如有超過,雇主仍須就延長工時之部分給付加班 費,此為強制規定,非兩造合意即得排除。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管理員間輪值方式係等自行議定,非 雇主指定之加班,其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云云;然依民 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 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而超時工作本會影響勞工身體健康,雇主不得委為不知 。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與其他二名管理員提供系爭大 樓24小時之安全管理維護服務,卻未提供充足之人力輪 值,致上訴人與其他二名管理員不得不超時工作以完成 任務,顯已違反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自不容其 以管理員自行議定輪值時間為由,脫免其支付加班費之 義務。至上訴人雖主張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之部分,被 上訴人均應給付加班費云云;然上訴人自認應徵此工作 時,被上訴人之組長周瑞發即告知管理員之輪值方式(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其既前往受僱,當已默示同意 此工作條件,不容上訴人以「有卡債,不得不接受」云 云,否認兩造所合意之工作時間。且依勞基法之規定, 勞雇雙方所得約定之正常工時每日上限為10小時,已如 前述,是兩造約定每日工時10小時範圍內,仍屬適法, 上訴人主張超過8小時之部分均為加班云云,並無所據 。 ⑷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之部分, 仍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而上訴人每月輪時12小時有12 次,輪值24小時有4次,是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加班工 資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每月加班費應為10,825元【計算 式:21,180元÷30÷8×4/3×2小時×12次(輪值12小 時部分)+21,180元÷30÷8×4/3×2小時×4次(輪值 24小時部分之前2小時)+21,180元÷30÷8×5/3×12 小時×4次(輪值24小時部分之再延長工時)=2,824元 +941元+7,060元=10,82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又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受僱起至104年1月28日遭解 僱止,任職期間為17個月又28日,其於104年1月份輪值 12小時有10次,輪值24小時有4次,此有上訴人值班表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8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加班費為194,379元【計算式:10,825元×17個 月+21,180元÷30÷8×4/3×2小時×10次(輪值12小 時部分)+21,180元÷30÷8×4/3×2小時×4次(輪值 24小時部分之前2小時)+21,180元÷30÷8×5/3×12 小時×4次(輪值24小時部分之再延長工時)=184,025 元+2,353元+941元+7,060元=194,379元】。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379元加班費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加班費19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 16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春玲 法官 張志全 法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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