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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聖揚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品薰        林品蕎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蘭姵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信國為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即為蘭姵儀之配偶、林品薰及林品蕎之父親),自民國96年 11月13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長 乙職,並於96年11月27日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 林信國於任職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參與公司研究 計畫,並月向上訴人領取薪資,於98年8月2日死亡前的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7,615元,勞工保險薪 資投保級距應為4萬3,900元。上訴人於林信國任職期間, 竟以月投保薪資2萬0,100元為其投保,致伊等三人短領遺屬 年金1萬7,821元,並受有短少喪葬津貼11萬9,000元之損失 。另上訴人依法應按月為林信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9,000 元,合計21個月之提繳總額應為18萬9,000元,然伊等三人 僅領得勞工退休金2萬4,924元,上訴人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15萬4,626元予伊等三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3項,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3,626元,及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萬7,821元,自104年7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 1元至被上訴人不符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次月止;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林信國曾持有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二十三,為伊公司之大股東,自96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伊公 司,伊公司與林信國係依投資協議,於同年月27日經股東會 選任林信國擔任董事,除受有董事報酬外,伊公司每月支付 租金7萬8,000元承租BMW豪華休旅車供其配偶日常使用,亦 為其支付停車費,待遇水準較伊公司之董事長優渥。至於林 信國雖擔任伊公司之財務長,其僅掛名而已,並未實際提 供勞務,其由伊公司所獲取之報酬顯基於工作所得,自非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薪資。事實上,林信國 伊公司之投資人,其以董事身分參與伊公司之經營,於所受 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方法之權,與伊公司間 乃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員工,自無勞保條例及勞 退條例之用。又林信國為同時享有勞工保險之保障,乃商 請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指示以月投保薪資2萬0,100 元為其投保,尚不得據此認定林信國與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 係。況林信國於任職期間,尚在美國芝加哥大學攻讀企管碩 士學位,出入境高達16次,天數共計125日,尚難認其有為 伊公司提供勞務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本院協助兩造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 正反面、第114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藍姵儀為林信國之配偶,被上訴人林品薰及林品 蕎為林信國之女。 ㈡林信國生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於96年11月27日經股東 會選任為董事。上訴人自96年11月13日起為林信國投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0,100元,於98年8月2日為林信國 退保。林信國同時持有上訴人公司財務長及副總裁之名片 。林信國於98年8月2日死亡。 ㈢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按月為林信國提繳勞 工退休金(除96年11月金額為724元外,其餘月份均為1,2 06元)。 ㈣林信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中記載,當年度林 信國於上訴人公司薪資所得為115萬元。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計算所主張之勞工退休金、遺屬年金 及喪葬津貼差額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不爭執。 ㈥林信國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共出境16次、合計125日。 ㈦上訴人公司未曾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信國為經理人,亦未 曾以董事會決議林信國之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等之被繼承人林信國自96年11月13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財務長乙職,詎於林信國在98年8月2日死亡 後,發現上訴人於林信國任職期間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並 短少提繳勞退金,致使渠等短領遺屬年金、喪葬津貼及勞退 金,爰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3 項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短 少部分之金額等語;上訴人則爭執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本 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㈠上訴人與林信國在上 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究為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 上訴人於98年度給付林信國115萬元是否為工資?㈢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之差額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信國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究為勞動契約之僱傭 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 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 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 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 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 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 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僱傭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 面訂立之必要。而僱傭契約依上開法文規定,係以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 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 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 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 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信國間為僱傭關係乙節,雖提出 名片、資訊軟體產業領域計畫97年度數位學習建置/華語 文補助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退休金(勞退 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局函等為憑 (見原審卷第65至69、71至80、146至152、191至200頁) 。然查:上訴人與林信國間有無僱傭、委任或其他契約關 係存在,實應以客觀上渠等間究竟有無提供勞務、勞務性 質及報酬等事項以為認定,上開投保記錄至多僅能證明上 訴人曾為林信國辦理勞工保險及提繳勞退金,尚不足以證 明渠等間確實有僱傭、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又被上 訴人雖謂林信國名片上印有「財務長」之職銜,並於系爭 計畫書上參與人力表上列名,然此亦不足以證明林信國在 上訴人公司實際執掌及執行之業務為何。而上訴人抗辯林 信國持有其公司已發行股份近23﹪,且於96年11月27日經 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而共同經營公司,並提供其人脈介 紹投資或合作機會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承租高級汽車供林 信國配偶代步使用,林信國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等情, 則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車輛租 賃契約書、電子郵件、支出證明單、出差旅費報告表、股 權讓渡書、名片、手寫字條、代收票據明細表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22至30、127至139頁、本院卷第48至58、88至94 頁),由上開資料可證林信國於生前係上訴人公司之大股 東,並擔任公司董事,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每月支付高 達13餘萬元之報酬,並以7萬8,000元之代價租用高級轎車 供林信國配偶代步使用,林信國則以電子郵件聯繫拜訪客 戶事宜,顯與一般勞工或受僱人之薪資及工作條件有別, 亦與一般勞工於經濟上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 以求生存之情況不同,是尚難認林信國與上訴人間具有經 濟上之從屬性。 ⒊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齊聖揚於原審所證述:「林 信國係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的股東也是董事,他沒有具 體的工作內容,他其實也不用常來公司,也不需要簽到、 簽退,他不是員工。(問:林信國的業務是否會跟他彙報 ?)不會跟我彙報,我們會一起討論產業趨勢,他比較常 討論的是他其他投資。(他的業務是否要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他在介紹其他公司的董事長,這個部分可 能需要他自己才能掌握人脈,這部分我們沒辦法做到。( 問:林信國的職務內容,除了與你討論公司決策外,有無 與其他公司同僚之間的業務往來?)沒有。…他(林信國 )沒有固定休假,如果他沒有到公司也不需要請假,他的 遲到曠職公司沒有在管。…(問:原證三【按即系爭計畫 書】是否是妳們向經濟部申請的?)…,這份不是正本當 時林信國是投資被告公司,他之到我們正在進行這個計畫 ,他想要掛名在裡頭,所以才提出這樣的要求。(問:你 的意思他是虛列的名字?)不是,他的投入人力,相對來 說是相當低的,也是他主動提出要求,我們會跟他討論人 力要怎麼做,他是投資人也是重要的董事,我們要讓他知 道公司的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可知林信國係以投資經營者身分參與上訴人公司經營( 擔任公司董事),主要係協助上訴人公司拓展人脈及介紹 投資,其無需於固定時間進公司執行業務,出勤與否亦不 受上訴人之管考(即上訴人公司不會管考林信國之遲到或 曠職),亦無需請假,明顯不受上訴人之監督,復觀諸卷 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林信國 於任職期間之出國次數高達16次,總計共125日,自難謂 林信國對於上訴人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綜上,林信國與上訴人公司間既無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自難認渠等間為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被上 訴人主張林信國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難認有據。至上 訴人委請林信國協助公司營運及拓展人脈,介紹投資人投 資等事宜,並給付報酬,亦足認渠等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當無勞基法之適用甚明。 ㈡上訴人於98年度給付林信國115萬元是否為工資? 承前所述,林信國與上訴人公司間並非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上訴人於98年度給付林信國115萬元雖係以薪資之項目向 稅務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然此僅為稅務申報問題,渠等間 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仍應自渠等間之權利義務予以審認, 尚不得據以反推林信國與上訴人間即為僱傭關係,故上訴人 於98年度給付林信國的115萬元自難認屬僱傭契約之工資。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 之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保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又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 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 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 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條及第 3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及勞保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勞退金差額,然承前所述,林 信國與上訴人公司間並非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林信國並 不具勞工身分,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等相關規定之權 利,身為林信國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退條例及勞 保條例等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是渠等請求上訴人給 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勞退金差額,均屬無據,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信國間為僱傭契約,進 而依勞保條例及勞退條例請求上訴人給付遺屬年金、喪葬津 貼及勞退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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