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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維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上訴人  廖鴻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喬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喬普公司)、康豪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康豪公司)及康橋 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康橋公司)以「康福搬家」為名,共 同經營搬家事業(下稱「康福搬家」),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 8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康福搬家」之助手,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元; 上訴人於94年3月間表示將晉升被上訴人為司機,並指示被上 訴人與喬普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 服務契約書(下稱委託服務契約)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嗣上訴人照常指揮監 督被上訴人提供搬家服務,並以相同方式計付工資。惟上訴人 於94年3月31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指示被上訴 人於94年4月間以個人名義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迄99年4月間 被上訴人離職為止,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支付應負擔之保險費,亦未依法為 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因於94年4月至99年4月為 上訴人墊付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共26,100元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18,279元而受損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19,049元至被上訴人 之退休金專戶等情。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3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將119,049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 帳戶。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0年8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康福搬家」之搬家助手,嗣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於94年3月31日 終止,被上訴人另與喬普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及參與經營契 約,於承攬搬家案件時,由康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 喬普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明知兩造間為靠行之承攬關係。「康福 搬家」限制司機不得私自接案,係因所使用之貨車有「康福搬 家」商標,如產生消費者糾紛將影響「康福搬家」之商譽,「 康福搬家」之排班及請假規則,係為公平分派個案予司機,非 行使懲戒權,司機之貨車裝設GPS,非供「康福搬家」監控之 用,「康福搬家」未禁止司機兼職,被上訴人靠行期間確有兼 職,對於「康福搬家」無人格從屬性;被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承 接個案多寡,對於「康福搬家」無經濟從屬性;「康福搬家」 無權指揮被上訴人接案,僅事先告知即可另行安排調度,無組 織從屬性等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379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上訴人將119,049元 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104年6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101頁之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1頁之 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喬普公司、康豪公司及康橋公司以「康福搬 家」為名,共同經營搬家事業,所屬司機及助手均使用同一 排班系統合併排班,司機須於系統掛牌等侯排班,就系統排 定之個案,提供搬家服務;提供搬家服務後,須重行於系統 掛牌等侯排班。司機排班提供搬家服務以外之時間,得兼職 從事搬家以外之業務,但不得私自以「康福搬家」之名義提 供搬家服務。司機提供搬家服務時,「康福搬家」依客戶需 求,決定由司機單獨為之,或與「康福搬家」指派之1名或 數名助手共同為之;「康福搬家」就每名助手向客戶加收 1,000元之助手費用;助手與「康福搬家」間為勞雇關係。 (見原審卷第153頁之系統畫面) ㈡被上訴人(原名廖富杰)曾於90年8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康福搬家」之助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25,200元,迄94年3月31日退保。被上訴人於94 年3月間以10萬元購買車牌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與喬普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及參與經營契約,委託服務 契約記載以喬普公司之名義領用系爭貨車之營業汽車牌照, 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喬普公司代辦公路法第 55條所列事務;系爭貨車於89年9月14日由喬普公司新領牌 照迄今,車體上有「康福搬家」之商標。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日將系爭貨車售與「康福搬家」之司機林信助。被上訴 人於94年4月4日至100年11月30日間由臺北巿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19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第193頁之委託服務契約、第194頁之參與經 營契約、第111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巿區監理所103年5 月30日函、第176頁之車輛買賣讓渡書) ㈢每個搬家案件收取服務費用後,先由被上訴人與助手按下列 比例分配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所分配金額之30%: ⒈被上訴人單獨提供搬家服務時:服務費用全數歸被上訴人 。 ⒉被上訴人與「康福搬家」指派之1名助手共同提供搬家服 務時:服務費用由被上訴人取得3分之2,助手取得3分之1 。 上訴人取得30%服務費用後,喬普公司未另向被上訴人收取 委託服務契約第8條所定服務費、參與經營契約第2條所定行 政管理費用;參與經營契約第5條至第8條所定各項費用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 ㈣被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間之薪資所得來源(見原審卷第25至 30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⒈94年:上訴人75,600元、康豪公司51,996元、康橋公司 419,534元。 ⒉95年:康豪公司447,973元。 ⒊96年:康豪公司288,664元。(另有執行業務所得826元) ⒋97年:康豪公司381,318元、景文科技大學5,000元。(另 有執行業務所得共50,210元) ⒌98年:康豪公司214,230元、景文科技大學1,000元。 ⒍99年:康豪公司104,838元、3家旅行社共8萬元、臺灣手 工業推廣中心中華工藝館國父店695元。(另有執 行業務所得66,677元) 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8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康福搬家」之助手,94年4月間晉升為司機後,仍受上 訴人指揮監督提供搬家服務,惟上訴人自94年4月間起未依法 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支付應 負擔之保險費,亦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 人因於94年4月至99年4月為上訴人墊付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 費共26,10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8,279元而受損害,得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 休金119,049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等情,惟上訴人否認 兩造於94年4月至99年4月間有勞雇關係,自應先探究兩造於94 年4月至99年4月間是否有勞雇關係。經查: ㈠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 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 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 督,不能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且有接受懲戒之義務;經濟從 屬性係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 ,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4月間晉升為司機後,與上訴人間 有勞雇關係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與喬普 公司、康豪公司及康橋公司共同經營之「康福搬家」之助 手時,固與「康福搬家」間有勞雇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惟審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以10萬元購買 系爭貨車後,另與喬普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及參與經營 契約,約定以喬普公司名義領用系爭貨車之營業汽車牌照 ,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喬普公司代辦公路 法第55條所列事務,嗣於94年4月4日至100年11月30日間 由臺北巿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等情(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自難遽認被上訴人自94年4月間起,以 系爭貨車為上訴人提供搬家服務時,仍與上訴人有勞雇關 係。 ⒉審酌「康福搬家」所屬司機固須於排班系統掛牌等侯排班 ,就系統排定之個案,提供搬家服務,惟排班提供搬家服 務以外之時間,得兼職從事搬家以外之業務,且被上訴人 於96年至99年間均有「康福搬家」以外之薪資所得來源等 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以及被上訴人陳稱:被 上訴人掛牌後,尚未排到要出車時,如果有事要請假,就 打電話到公司告訴業務小姐,如果已經排到要出車,就不 能請假,被上訴人曾因扭傷而請假,不需寫請假單,沒有 說要請多久的假,公司也沒有問要請多久的假,叫被上訴 人傷勢痊癒後再來工作,也沒有表示最長可以請多久的假 ,直到兩個多月以後,被上訴人覺得傷勢痊癒了,就進入 排班系統掛牌,當時只要有個案,就會排給被上訴人出車 ,不會因為請長假而影響排班的順序,另被上訴人曾因媽 媽生病,打電話向公司請假兩個禮拜,公司准假,兩個禮 拜後,因媽媽尚未復原,所以再打電話請一個禮拜的假, 公司亦准假,事後被上訴人直接掛牌,不會因為請長假而 影響排班的順序,請假期間,公司會將被上訴人的掛牌密 碼鎖住,假期結束,被上訴人要先打電話請公司解鎖,才 能掛牌,公司不曾不同意解鎖,會立刻解鎖,被上訴人請 假的情況差不多都是這樣的情形,另被上訴人曾由系統得 知當天案件不多,就不掛牌,也不用請假,在家休息,事 後如果案件多了,公司先會讓掛牌的司機出車,不夠的話 ,再打電話問被上訴人,公司不曾因被上訴人未請假卻不 掛牌而懲罰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 見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何時於排班系統掛牌等侯排班,若 不掛牌,亦毋須請假,並不因此受懲罰,且除經系統排定 個案而提供搬家服務外,其餘時間得兼職從事搬家以外之 業務,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具有人格從屬性。 ⒊再審酌每個搬家案件收取服務費用後,係先由被上訴人與 助手按比例分配,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所分配金額 之30%,上訴人取得30%服務費用後,喬普公司即未另向被 上訴人收取委託服務契約第8條所定服務費、參與經營契 約第2條所定行政管理費用,至於參與經營契約第5條至第 8條所定各項費用(包括系爭貨車所需一切費用、喬普公 司為被上訴人代辦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之必 要費用、系爭貨車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之保險費用、喬普 公司為被上訴人代繳之各項稅費、規費及交通違規罰款) ,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被上訴人單獨提供搬家服務 時,收取之服務費用全數歸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康 福搬家」指派之1名助手共同提供搬家服務時,收取之服 務費用(「康福搬家」就每名助手向客戶加收1,000元助 手費用)由被上訴人取得3分之2,助手取得3分之1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㈠、原審卷第194頁之參與經營契 約),可見被上訴人經排班系統排定之個案數量隨「康福 搬家」受理之客戶數量而定,且除因排班系統之案件不多 而自行決定不掛牌,致無收入外,其就每個搬家案件取得 之服務費用亦不盡相同,並不因提供相同時間之勞務而領 取固定之報酬,且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係與上訴人按7:3之 比例分配,又須負擔以系爭貨車提供搬家服務所需各項費 用,堪認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共同承擔經營搬家事業之風 險,應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為上訴人之營業勞動, 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具有經濟從屬性。 ⒋被上訴人雖以「康福搬家」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頁徵求 隨車搬家助手之廣告於「工作願景」欄記載「如有牽車意 願,可靠行升遷為司機等級師傅」(見原審卷第73頁)及 系爭貨車實質上係由上訴人提供員工陸續使用,被上訴人 係向離職員工購買,離職時再售與其他員工為由,主張司 機係內部晉升之職務,仍為上訴人組織體系之一員,受上 訴人管理、支配及監控,靠行僅為形式等語,惟上訴人否 認之。審酌上開廣告已載明司機須「牽車」、「靠行」, 尚難僅因另記載「升遷」,遽認司機「靠行」僅為形式; 又被上訴人既支付對價取得系爭貨車,再據以提供搬家服 務並負擔所需費用,則無論系爭貨車來源為何,均不影響 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雖以「康福搬家」網頁記載「上班守則有四:1. 禁喝酒精飲料,2.禁嚼檳榔,3.禁止於客人家人抽煙,4. 禁脫上衣,若被客人反應或投訴,情節較輕者停止作業1 -3週不等,情節嚴重者直接開除,永不錄用」及設置GPS 衛星定位系統監控貨車,並不定期於排班系統公告排班規 則,且禁止司機私跑車趟等情(見原審卷第70至72、135 至137、175頁),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事 實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審酌兩造既共同承擔經營搬家 事業之風險,對於「康福搬家」之經營方式,不免須約定 合作之條件;考量「康福搬家」網頁記載之「上班守則」 應屬從事服務業者之基本禮儀,設置GPS衛星定位系統之 目的則係為知悉貨車位置及行車速度,以利調度貨車及供 客戶查詢,兼顧行車安全,另「康福搬家」排班系統於被 上訴人擔任司機期間之三則公告即98年10月13日「計車車 趟追加車,不可先行離開,需等車趟全部完成後一起掛牌 。請多配合,違規者停搬15天」、98年11月18日「遇誰不 跟誰做的狀況,除當天牌抽掉,隔天車趟退掉隔天4點才 能掛牌,外加到案說明」、99年4月26日「若您已交帳卻 無法掛牌,請您先自行查詢哪天交帳,以利查核,若是晚 交需待結帳完畢才能掛牌」,均屬於掛牌之規則,證人即 擔任「康福搬家」總經理特助之鄭長青亦結證稱:排班規 則是依照司機大家商量的結果,隨司機的反應而調整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堪認設置GPS衛星定位系統及訂定 上班守則、排班規則均係兩造為共同經營「康福搬家」並 維護品牌形象所同意之合作條件,且縱然對於違規者有罰 則,亦屬促使司機履行合作條件所需,尚難因此認被上訴 人有服從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至於「康福搬家 」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1年11月30日雖以「私跑車趟為 公司大忌」函文,向全體搬家人員表示「司機#066梁忠 龍私跑車趟,犯了公司大忌,將永不錄用」,惟依其說明 ,可知梁忠龍係因「未報備公司偷跑公司最忌諱的私趟, 且又引起該消費者對公司的誤會,逕自認為公司師傅手腳 不乾淨,造成公司商譽的傷害」而去職,參酌兩造不爭執 司機不得私自以「康福搬家」之名義提供搬家服務(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以及被上訴人陳稱:「如果司機要為 親朋好友搬家,就向公司報備,以自己一般的行情,例如 我的行情是2,000元,按貨運運費繳費用給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司機未經排班系統排班而以「 康福搬家」之名義提供搬家服務,如經報備,並無不可, 堪認此同屬兩造為共同經營「康福搬家」並公平獲利所同 意之合作條件,亦難因此認被上訴人有服從上訴人指揮監 督之人格從屬性。 ⒍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貨車上有「康福搬家」之商標,客戶 付款對象為上訴人,司機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上訴人抽成比例高於靠行之行情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 ),主張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客戶服務,具有經濟從屬 性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且兩造既同意以「康福搬家」 之名義提供搬家服務,則系爭貨車上有「康福搬家」商標 、客戶付款給上訴人及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 ,均屬兩造共同經營搬家事業之對外關係,不影響兩造共 同承擔經營搬家事業風險之內部關係。至於上訴人抽成比 例如何高於靠行之行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可信之標 準,尚難據以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經濟從屬性。 ⒎另被上訴人雖以「康福搬家」所屬貨車有130輛,師傅有 200人,由助手協助搬家為由(見原審卷第72、73頁之網 頁),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組織從屬性等語,惟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難認有何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 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係在「康福搬家」之組織內工作,並與 同僚有分工合作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中之從 屬性。何況,被上訴人就排班系統排定之個案提供搬家服 務時,得單獨為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得於報備 後,不經排班系統排班而提供搬家服務(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被上訴人陳述),難認對於上訴人確有組織從屬性。 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月間晉升為司機後,與上 訴人間有勞雇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晉升為司機後,與上訴人間既難認有 勞雇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94年4月至99年4月間 ,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 為被上訴人投保及繳納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並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即無依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墊付之保險費44,379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 工退休金119,049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19,049元匯入被上訴人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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