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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哲雄 被   告 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秩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 前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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