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哲雄
被 告 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秩銘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
前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