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蔡卓群
訴訟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被 告 指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泓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
理,
迄100年5月31日離職;
兩造原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6,000元,100年5月調高為59,000元;被告自96年間起
陸續積欠原告部分薪資,至99年12月累計879,038元,加上100
年1月47,043元、2月57,043元,合計981,116元,原告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
付原告981,1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許哲學自89年起以
合夥人身份成為被
告之股東,並參與營運;許哲學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管理業務
部及管理部,94年間並負責管理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指科物流有
限公司,原告實際上受許哲學指揮監督;被告於97年間經營不
善,股東以不給薪方式因應;100年3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泓與許哲學協議將被告之權益歸黃泓,指科物流有限公司之
權益歸許哲學,被告所負債務,包括被告積欠員工之薪資,由
許哲學與被告各負擔半數,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屬於「
許哲學專款專用」部分,由許哲學存款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
告支付原告,原告知悉後,未表示反對,並與許哲學於100年5
月間出讓被告之股份,另設立群騰系統有限公司,故被告對於
原告之薪資債務已由許哲學承擔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77頁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㈠原告自89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迄100年5
月31日離職。兩造原約定原告每月薪資56,000元,100年5月
間調高為59,000元;被告自96年間起陸續積欠原告部分薪資
,迄99年12月間累計879,038元,加上100年1月47,043元、2
月57,043元,合計981,116元。
㈡訴外人許哲學原擔任被告之總經理,於100年3月31日設立群
騰系統有限公司。
㈢原告於91年間
持有被告股份36,000股,91年10月間經股東臨
時會補選為董事,任期至92年12月18日,92年12月間復經股
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至95年12月9日,95年12月間再
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至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
間再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
監察人,任期至98年11月30日。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0年5月31日
離職,兩造原約定原告每月薪資56,000元,100年5月間調高為
59,000元,被告自96年間起陸續積欠原告部分薪資,迄99年12
月間累計879,038元,加上100年1月47,043元、2月57,043元,
合計981,116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981,116元,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
㈠「
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
債權人承認
,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被告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已於100年3月間由訴外人許
哲學與被告協議由許哲學承擔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
所稱:原告知悉許哲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後,未
表示反對,並與許哲學於100年5月間出讓被告之股份,另設
立群騰系統有限公司等情,縱認屬實,亦
難認原告已積極承
認由許哲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何況依被告另稱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是由許哲學存款至被告之帳戶,再
由被告支付原告等語,以及兩造不爭執100年3月至5月薪資
均由被告帳戶匯到原告帳戶等情(見卷第77至78頁之10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受僱於被告
期間之薪資,
始終由被告給付原告,縱然被告之資金來自許哲學,僅為被
告與許哲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以認許哲學已承擔被
告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
㈡從而,被告既不爭執積欠原告薪資981,116元,又難認此薪
資債務已由許哲學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8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尚無
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許哲學為證,核無必要,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7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