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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蔡卓群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指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泓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 理,100年5月31日離職;兩造原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6,000元,100年5月調高為59,000元;被告自96年間起 陸續積欠原告部分薪資,至99年12月累計879,038元,加上100 年1月47,043元、2月57,043元,合計981,116元,原告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 付原告98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許哲學自89年起以合夥人身份成為被 告之股東,並參與營運;許哲學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管理業務 部及管理部,94年間並負責管理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指科物流有 限公司,原告實際上受許哲學指揮監督;被告於97年間經營不 善,股東以不給薪方式因應;100年3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黃泓與許哲學協議將被告之權益歸黃泓,指科物流有限公司之 權益歸許哲學,被告所負債務,包括被告積欠員工之薪資,由 許哲學與被告各負擔半數,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屬於「 許哲學專款專用」部分,由許哲學存款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 告支付原告,原告知悉後,未表示反對,並與許哲學於100年5 月間出讓被告之股份,另設立群騰系統有限公司,故被告對於 原告之薪資債務已由許哲學承擔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77頁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㈠原告自89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迄100年5 月31日離職。兩造原約定原告每月薪資56,000元,100年5月 間調高為59,000元;被告自96年間起陸續積欠原告部分薪資 ,迄99年12月間累計879,038元,加上100年1月47,043元、2 月57,043元,合計981,116元。 ㈡訴外人許哲學原擔任被告之總經理,於100年3月31日設立群 騰系統有限公司。 ㈢原告於91年間持有被告股份36,000股,91年10月間經股東臨 時會補選為董事,任期至92年12月18日,92年12月間復經股 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至95年12月9日,95年12月間再 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至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 間再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至98年11月30日。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0年5月31日 離職,兩造原約定原告每月薪資56,000元,100年5月間調高為 59,000元,被告自96年間起陸續積欠原告部分薪資,迄99年12 月間累計879,038元,加上100年1月47,043元、2月57,043元, 合計981,116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信屬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981,116元,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 ㈠「第三人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被告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已於100年3月間由訴外人許 哲學與被告協議由許哲學承擔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 所稱:原告知悉許哲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後,未 表示反對,並與許哲學於100年5月間出讓被告之股份,另設 立群騰系統有限公司等情,縱認屬實,亦難認原告已積極承 認由許哲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何況依被告另稱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是由許哲學存款至被告之帳戶,再 由被告支付原告等語,以及兩造不爭執100年3月至5月薪資 均由被告帳戶匯到原告帳戶等情(見卷第77至78頁之10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薪資, 始終由被告給付原告,縱然被告之資金來自許哲學,僅為被 告與許哲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以認許哲學已承擔被 告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 ㈡從而,被告既不爭執積欠原告薪資981,116元,又難認此薪 資債務已由許哲學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8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尚無 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許哲學為證,核無必要,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7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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