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謝建同
訴訟
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718元及其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9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41,190元及其利息(
見卷第18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環遊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下稱環遊公司),擔任大陸旅遊團司機,負責載送大陸旅
遊團;環遊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李沃耀,環遊
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原告擔任被告之司機,被告自102年
11月20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仍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
;嗣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終止
僱傭契約,應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4,873元及
工作年資3年7個月又2日,給付原告
資遣費44,632元;另原告
載送之旅遊團行程為8日,自第1日13時許至第8日12時許為止
,第2日至第8日之工作時間均始自7時許,第1日至第7日之工
作時間均至20時許,每團有7日至少各加班3小時,且工作時間
須配合旅遊行程及導遊指示,於旅客下車旅遊時,仍須在車內
待命,無可自由支配之休息時間,受僱
期間共載送165個旅遊
團,有加班之日數合計1,155日,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按每小時工資102元,加給工資510,510元;又原告受僱
期間因連續載送旅遊團,無從休假,共有例假163日、休假50
日及特別休假18日,合計228日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按每日工資816元,加倍發給工資,原告僅請求其
中186,048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41,19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擔任司機,被告曾告知載送旅遊團期間禁
止飲酒,以維護行車安全,
惟被告偶接獲導遊反應原告於載送
旅遊團期間飲酒,
迭經勸導無果,103年8月至10月間仍有客戶
及導遊反應原告於載送旅遊團期間飲酒,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被告
乃於103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1款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原告每日實際駕駛時間未逾8小時,至
於旅客下車遊玩、用餐之時間,為原告可自由支配之休息時間
,
非工作時間;原告另在旅遊行程排定之購物站獲取茶水費及
佣金,係經被告與購物站約定者,屬於原告工作時間取得之
報
酬,故被告未短付原告工資,至於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係
可
歸責於原告而未休,不得請求發給工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74頁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㈠原告自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環遊公司,擔任大陸旅遊團司
機,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環遊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
為訴外人李沃耀,環遊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原告擔任
被告之司機,被告自102年11月20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原告仍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工作時間須配合旅遊行程。
嗣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
均工資24,873元;原告受僱期間共有例假160日、特別休假
18日未休。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底薪為15,000元,上班1日夜加給500元小
費,若司機1日未上班,不扣底薪,但無法領取500元小費。
㈢原告曾於104年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糾紛調
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250元、特別休假工資58,500元
、加班費166,000元,合計255,750元,兩造於104年3月5日
調解不成立。(見卷第177頁之原證4調解會議紀錄)
㈣原證3旅遊團行程表、原證7即103年10月4日至11日行車紀錄
表、被證1、2,形式上均為真正。(見卷第18至176頁、第
182至183頁、第224至231頁、第243至250頁)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環遊公司,擔任
大陸旅遊團司機,環遊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原告擔任被
告之司機,原告均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嗣被告於103年10月
13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4,873元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載送之旅遊團行程為8日,每團有7日至少各
加班3小時,受僱期間共載送165個旅遊團,有加班之日數合計
1,155日,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按每小時工資102
元,加給工資510,510元,又原告受僱期間有例假163日、休假
50日及特別休假18日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按每日工資816元,加倍發給工資186,048元,另被告應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平均工資24,873元及工作年
資3年7個月又2日,發給資遣費44,6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510,510元及假日
工作工資186,04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載送旅遊團期間有延長工作時間情形,並非全
然無據:
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時間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
務之時間,以及勞工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其提供勞務
之待命時間;至於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定休息時間,勞
工得自由支配,非屬工作時間。
⑵原告主張:原告載送之旅遊團行程為8日,自第1日13時
許至第8日12時許為止,第2日至第8日之工作時間均始
自7時許,第1日至第7日之工作時間均至20時許,每團
有7日至少各加班3小時等語,
業據提出103年10月4日至
11日行車紀錄表為證(見卷第182至183頁),被告不爭
執該行車紀錄表為真正,雖辯稱:原告每日實際駕駛時
間未逾8小時,至於旅客下車遊玩、用餐之時間,為原
告可自由支配之休息時間,非工作時間等語,惟依行車
紀錄表
所載,每日7時至20時之間有多次停車紀錄,每
次約為15分至2小時不等,可見旅客下車遊玩、用餐之
時間長短不一,且原告既須配合旅遊行程,等待旅客上
車,
難認於短暫停車時間內得自由活動,又縱認於停車
時間較長之1至2小時內得自由活動,仍有每日工作時間
超過8小時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載送旅遊團期間有延
長工作時間情形,並非全然無據。
⒉原告主張受僱期間有於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
之情形,並非無據,惟其特別休假未休,難認
可歸責於被
告:
被告不爭執原告受僱期間有例假160日及特別休假18日未
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原告主張休假50日未休
部分,雖辯稱: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9月28日孔子誕
辰紀念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
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
日為不放假之紀念日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上開紀念日或中央
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故原告
主張其於上開假日照常工作,並非無據。又被告對於特別
休假部分,另辯稱: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原
告而未休等語,
經查: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
並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照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
而非增
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
外,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
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
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
發給工資。
⑵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陸世秀
結證稱:若司機要求休假
,我就依其要求排休假,約排班兩個月後,排休8日至
16日等語(見卷第234頁),證人李定承(曾任被告之
司機)結證稱:被告規定工作兩個月後,得於第3個月
休8日,僅須提前告知調度車輛人員即可,若有突發狀
況,得臨時請假,由公司請其他司機代班等語(見卷第
252至253頁),證人即被告之司機吳馥戎結證稱:休假
僅須提前告知被告,可休1、2日或8日等語(見卷第254
頁),可見是否請特別休假,取決於原告。故原告之特
別休假未休,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被告發給工資
,難認有據。
⒊被告並未短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或假日工作工資,原
告請求被告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510,510元及假日工作
工資186,048元,為無理由:
⑴「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
雇雙方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
資,即無不許。因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
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
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
上開規定,勞雇雙方應同受
拘束。
⑵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510,510元及假日
工作工資186,04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另在旅遊行程
排定之購物站獲取茶水費及佣金,係經被告與購物站約
定者,屬於原告工作時間取得之報酬,故被告未短付原
告工資等語。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
工資24,87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兩造議定
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另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旅遊行程
排定數個購物站,並與購物站口頭約定應給付司機之茶
水費及佣金,定額茶水費由購物站當場給付司機,佣金
則按旅客消費金額之不同百分比計算,由購物站當場給
付司機,或由導遊先墊付司機,被告再給付導遊等情(
見卷第18至176頁之行程表、第273、288至290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在購物站取得之茶水費及佣金,
係被告透過購物站給付原告之報酬,同屬兩造議定之工
資。再依原告陳稱其於每團可取得之茶水費及佣金平均
約8,000元等語(見卷第273頁),並按原告主張受僱期
間共載送165個旅遊團計算,可見原告受僱期間取得之
茶水費及佣金總額約132萬元,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合計696,558元。從而,
被告辯稱其未短付原告工資等語,並非無據,原告請求
被告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510,510元及假日工作工資
186,048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44,632元部分:
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不
爭執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雖據以請
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惟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擔任司機,被
告曾告知載送旅遊團期間禁止飲酒,以維護行車安全,惟
被告偶接獲導遊反應原告於載送旅遊團期間飲酒,迭經勸
導無果,103年8月至10月間仍有客戶及導遊反應原告於載
送旅遊團期間飲酒,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被告乃於103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語,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
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⒉又依原告主張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堪認
原告係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如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亦無從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何況,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擔任司機,被
告曾告知載送旅遊團期間禁止飲酒,以維護行車安全等語
,
核與證人陸世秀、李定承、吳馥戎結證情節相符(見卷
第234、253、255頁),自非無據;原告雖主張:陸世秀
曾向司機表示,可於晚上休息時間在飯店內飲酒等語,惟
被告否認之,且與證人陸世秀結證情節不符,難認可採。
再者,依原告陳稱:其於晚上休息時間會在飯店房間內飲
用啤酒,每次飲用約鋁罐容量1至2瓶等語,堪認原告確實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形,且原告既受僱擔任司機
,則被告禁止原告於載送旅遊團期間飲酒,應係維護行車
安全之必要規定,原告卻屢次違規,故被告以原告迭經勸
導無果為由,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難認不合法。至於原告主張其於
晚間飲酒,未曾耽誤翌日工作或發生行車事故等語,縱然
屬實,亦無礙其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之情形,尚難據以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