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高玉怡
訴訟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被 告 台灣智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 8,15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
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
第2至5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 6,3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自民國 10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前給付原告3萬 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各次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
繳1萬8,3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被告應自10
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互相競合。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為00年0月00日生,
迄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
約32歲,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3年許,以此推算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請求被告
應每月給付薪資3萬 8,000元及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準備專戶,並請求被告給付無法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13
萬7,520元、績效獎金7萬6,000元、特別休假工資8,867元、
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暨上開金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25萬 7,427元【計算式:(38,000+2,292)1210
+137,520+76,000+8,867+200,000=5,257,427】,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3,074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7元(計算式:53,0
742=26,537),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1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8,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