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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馮國平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傑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第29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兩造針對下述問題於庭 期前交換書狀完畢(並提出電子檔寄送法院信箱): (一)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為何(原證3未載明終止勞動契 約之時點)? ⒉被告係於何時補提勞工退休金差額?原證9僅顯示至103年 11月之資料,不確定被告是否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始補 提勞工退休金差額。 (二)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月投保薪資如何認定? ⑴被告自承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8,512元。 ⑵原告之每月薪資如原證5及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3頁) 所示,薪資結構為「薪資+獎金」,獎金部分是否列入 月投保薪資計算?被告對此有無爭執或有何意見? 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不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以其每年前一年度11、12月及當年度1月之平均 工資,當年度5、6、7月之平均工資,分別於當年度2月 底及8月底申報,並分別自當年度3月1日及0月0日生效 。而原告102年11、12月及103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41,61 2 元,103年5、6、7月之平均工資為36,284元,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及表,其自103年3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 資為42,000元,自103年9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 0 元。是原告離職退保前6個月即103年7月至12月之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計算式:42,000元× 2+36,300元×4)÷6=38,200元】,每月可請領60%之 失業給付為22,920元。 ⒉雖原告請求六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害,惟依原證7,僅 能證明原告曾領有一個月之失業給付。原告就此有無補充 證明資料?被告就此有何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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