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廖瓊芬
訴訟
代理人 李鳴翶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金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備位主張
兩造間
僱傭關係
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
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49,354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
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即104年7月22日追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年8月1日起存在之
備位聲明(見勞訴
字卷第14頁),此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2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敏瑞公司),後敏瑞公司於91年2月1日安排原告至被
告公司任職,
惟原告於100年8月1日經被告同意辦理留職停
薪後,每年均申請復職遭拒,被告
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
大之情,原告業以104年7月22日民事
準備程序狀為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自應給付
資遣費。又敏瑞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名義上雖為不同,惟兩人為配偶關係,故二公司實際
經營者皆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清金,且被告為規避同一
雇主責任,於91年2月26日始將原告自敏瑞公司退保,並遲
至91年3月4日方將原告加保於被告公司,故原告仍屬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年資可合併計算。則原告受僱敏
瑞公司之82年10月18日至91年1月31日間計算資遣費基數為8
又4/12,受僱被告公司之91年2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間
適用
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計算資遣費基數為3又5/12,94年7月
1日至100年8月1日間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制度之計算資
遣費基數為3又0.5/12,基數合計為14又9.5/12,按原告平
均工資43,9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49,354元,
因此依法至遲應於100年8月31日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亦可
請求自100年9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原告先位請求
資遣費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亦應自100年8月1日日起繼
續存在。
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354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年8月1日起存在。
二、被告
抗辯則以:原告於100年7月間,以身體及家庭因素向被
告公司副總經理李淑敏表達辭意,李淑敏因顧念同事情誼而
提議原告以留職停薪方式暫時休息後,原告並未同意,嗣即
於100年7月31日後未再到職,被告公司員工林芳渝催請原告
上班未果,而請原告提出留職停薪所需之書面申請文件時,
原告
乃表示直接辦理離職即可,故原告係自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縱認原告可以請求資遣費,敏瑞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
於81年、91年設立,經營項目僅閥門產品重疊,股東組成、
資本總額、公司設立地址均不同,且敏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琴珠雖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清金有過短暫
婚姻關係,已
離婚多年別無事業及情感糾葛。且被告公司設立初始由最大
股東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指派之法人代
表王昱蓉擔任法定代理人,至96年間因法人代表出缺,廷亞
公司亦無意繼續經營,方由鍾清金出資購入廷亞公司部分股
權,而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與敏瑞公司之法
人人格並非同一,而無有實體之同一性,原告工作年資自不
得併計。另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自請離職,遲至104年5月間
方提起本件請求,其間亦未曾主張任何權利,亦有怠於行使
權利而悖於
誠信原則之情,原告權利應已失效。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1年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底後未再進
被告公司工作。
⒉原告100年2月至7月各月薪資為43,900元。
⒊原告於94年間選擇採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
⒋被告於100年8月1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退保。
⒌兩造於104年5月18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7月底後未再進被告公司工作,係自請離職或申
請留職停薪?
⒉如為留職停薪,原告是否申請復職遭拒?
⒊如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民事準備程序書狀
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因逾越除斥
期間而不合法?
⒋如合法,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
⑴原告受僱敏瑞公司之年資應否併計?
⑵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是否正確?
⑶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經被告公司同意而留職停薪後,屢屢
申請復職未准,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合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如否,兩造間僱
傭關係亦應繼續存在,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
爭點之首,
厥為原告係申請留職停薪亦或是自請離職,如係
自請離職,原告先備位之訴即均無理由,茲就原告於100年7
月底後未再進被告公司工作,係自請離職或申請留職停薪部
分審酌如下。
㈠
經查,證人林芳渝與李淑敏經隔離訊問後,證人林芳渝
結證
稱:其於94年至103年間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於100年8
月1日前某日下班時間公司僅剩其、原告與李淑敏時,聽到
原告說因健康因素要離職,李淑敏當時有慰留說大家已經同
事這麼久是否辦理留職停薪,原告則未沒有明確回應要辭職
或留職停薪,後原告來上班幾天後即未再上班,李淑敏乃請
其詢問原告確認是要離職還是留職停薪,並詢問留職停薪要
件,其乃經勞工保險局人員告知需要醫生診斷證明才能夠辦
理留職停薪而將勞保、健保留在公司,與原告取得聯繫時,
有問原告到底是要辦理留職停薪還是要離職,並告知留職停
薪要有診斷證明,請原告將診斷證明寄到公司讓其可以辦理
,原告則僅回答:那妳用離職退保幫我辦理,電話就掛了,
其認為原告是要自請離職,乃於100年8月1日辦理原告之勞
保、健保退保,原告亦未曾申請復職;且被告公司員工要離
職
無庸寫辭呈,只要直接跟直屬主管說要離職,交代何時交
接,在離職那天將鑰匙交回去即可,而原告的鑰匙後來也有
交回公司等語(見勞訴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李
淑敏則
具結證述:其自91年2月起受僱被告公司
迄今,100年
起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業務、人事、財務等工作,並有人事
事務決定權,原告於在100年7月某日下班時間向其表示因身
體及工作壓力的關係要辭職,其基於多年同事關係,建議是
否考慮留職停薪,原告不置可否,未回答好或不好,後來還
是有來上班幾天,但100年7月下旬後有一天就突然沒來了,
原告沒來上班後,其請證人林芳渝去了解申辦留職停薪的手
續,並跟原告確認是否要辦理留職停薪,後證人林芳渝說跟
原告聯絡上,原告說以離職方式辦理勞保、健保退保,而因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要留職停薪,其即認為原告是要離職
,原告此後均未向被告表示其要申請復職;且被告公司過去
員工不多,就像一家人一樣,離職都是口頭說說而已,其會
請離職員工把鑰匙交給直屬主管,工作的部分,如果事先有
安排好新人來做,就交接給該位新人,如果沒有就是交接給
主管等語(見勞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足見,
證人林芳渝與李淑敏經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又按,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第4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
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
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此為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所明定。證人
林芳渝證述留職停薪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亦可
採信。且原告
自承其於離職前曾與證人李淑敏交接等語(見
勞訴字卷第83頁第二行),再
參諸本件原告實際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與被告,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改稱申請留職停薪
云云,衡情,被告
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底後未再進被告公司工作,應係申請自
請離職等語,
堪可採信。
㈡原告雖以證人林芳渝於100年8月8日寄送予原告簡訊,表示
:「早上打電話給你沒接到,我是要跟你說這個月我先將勞
健保退保,等你回來再加保」等語,顯示證人林芳渝知悉兩
造間有留職停薪之
合意,而否
認證人林芳渝有關原告自請離
職部分證述之真正。惟證人林芳渝就此證述:其並無權限可
以決定是否要幫原告辦理加保,係因雞婆寄送上開簡訊,僅
在表示如果原告後來想要回來公司,經公司同意後,其再幫
忙辦理加保,且被告公司無人知悉其寄送該則簡訊一事等語
(見勞訴字卷50頁反面),參諸一般公司會計並無人事任用
決定權,得以決定何人可於何時受僱公司,且原告實際並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利被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事宜,衡情,證
人林芳渝寄送上開簡訊之真意僅在表達善意,而無原告所指
證人林芳渝認定原告未來確定可以復職之意,原告執此簡訊
否認證人林芳渝證述之真正,並主張該簡訊已經彰顯兩造間
有留職停薪合意云云,委不足取。
㈢原告又據100年7月31日為週日,其為交接被告公司代辦事項
留存之工作日誌顯示100年7月最後到職日為週五之29日,且
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㈡狀陳稱原告於100年7月31日未到職,
證人林芳渝卻證述原告於100年8月1日公司辦理原告勞保、
健保退保前已有一段時間沒有來上班云云,而主張證人林芳
渝上開證述情節乃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惟100年7月
31日為週日本無非上班日,被告民事答辯㈡狀稱原告於100
年7月31日未到班,應僅係陳述錯誤。又原告提出之工作日
誌上並無100年7月4日(週二)、12日(週二)、14日(週
四)至15日(週五)、18日(週一)、22日(週五)、28日
(週四)至29日(週五)工作之記載(見勞訴字卷第88頁至
第92頁),原告主張其有於100年7月29日上班,已難認為屬
實,且由該工作日誌記載亦可知,原告於100年7月上班確有
斷斷續續之情,證人林芳渝證述原告於100年8月1日前某日
下班時表達辭意後有來上班幾天後即未再上班,於100年8月
1日前有一段時間沒上班等語,自非可認為不實。原告此一
主張,委不足取。
㈣原告復以證人李淑敏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及其實際有與證人
李淑敏進行交接,證人李淑敏卻證稱其未交接,而否認證人
李淑敏上開證述之真正。惟證人李淑敏經隔離訊問所為證述
與證人林芳渝證述情節相符,業經認定如前述,且證人李淑
敏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
其
空言否認證人李淑敏證述之真正,即非有理。
㈤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7月底後未再進公司乃係自請離
職等語,
洵為可取,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至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9,354元及字10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年8月1日起存在,均無理由,
先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師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