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杏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惠
原 告 勝吉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林雅娸律師
被 告 李瑞彬(原名李泓震)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杏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9日起任職於原告杏子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杏子公司),並自述其於103年10月5日上
班
期間遭同事以陶鍋砸傷左腳,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受傷屬職
業災害之證明,且已於104年3月4日向原告杏子公司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自請離職,
爰請求確認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自104年3月4日起不存在,及被告對原告杏子公
司之
資遣費、醫療給付、職災補助、職災期間薪資之債權不
存在;另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申訴
其於原告勝吉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吉公司)之靜岡勝
政日式豬排南港店用餐引發急性腸胃炎,已侵害原告勝吉公
司之名譽及信用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勝吉公司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登報道歉,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杏子公司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自104年3月4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杏子
公司
資遣費、醫療給付、職災補助、職災期間薪資之債權不
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吉公司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一日。㈤第3項聲
明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嗣原告杏子公司於本院
審理期間,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該
公司於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所支付之勞保費用20,727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背面),被告
雖表示不同意,
惟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仍係本於原告杏
子公司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3月4日終止之基礎事
實,與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之基礎事實
核屬同一,與
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
復於105年8月23日具狀變更前
揭第二項聲明(㈡確認被告對杏子公司資遣費、醫療給付、
職災補助、職災期間薪資之債權不存在。)為:「㈡確認被
告對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
7頁暨其背面),核原告所為,除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確
認被告對杏子公司預告期間工資之債權不存在外,不外係陳
明並補正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杏子公司之資遣費、職業災
害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原領薪資補償等債權之確實金額若干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均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
,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自104年3月4日起不存在,惟被告並不爭執其與原告
杏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3月4日終止(見本院卷第
86頁),是原告提起上開確認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自104年3月4日起不存在之訴,即屬欠缺
確認利益(詳後
述)。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杏子公司之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醫療給付、職災補助及職災期間薪
資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節,均經被告否認,足見被
告對原告杏子公司之上開債權存否均屬不明確,致使原告杏
子公司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提起上開
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9日起任職於原告杏子公司
,於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杏子日式豬排SOGO
復興店餐廳擔任外場正職人員,其自述於103年10月5日上班
期間遭同事以陶鍋砸傷左腳,然未提出其受傷屬職業災害之
證明,復未提供病假證明,又無正當理由曠工,故原告杏子
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資遣原告。嗣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於
103年11月11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
調解成立,原告杏子公司並依調解時之主張恢復
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惟被告仍以原告杏子公司未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安
排其從事較輕便之工作為由,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
復於104年4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原告杏子公司同
意給付被告職災期間原領工資及醫療給付41,000元,被告則
應同時返還原告杏子公司預告工資及資遣費35,265元,並自
104年1月6日起提供勞務。雖被告自同年1月6日起回到原告
杏子公司上班,然其於同年1月24日僅以口頭電話請假後,
即未再上班,其最後上班日為104年1月23日,上班時間為中
午12時至下午14時,原告杏子公司已請被告依公司規定提供
請假證明及辦理請假手續以完成請假程序,然被告
迄今均未
辦理。嗣被告又以原告杏子公司於其回復工作後,未將其調
派工作能力相符之工作為由,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
於同年3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原告杏子公司同意被
告自同年3月3日回復工作,並應依同年2月10日及同年2月24
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囑言安排內場工作。被告原應於同年3
月3日回復工作,惟被告表示需至醫院就診,經原告杏子公
司准假,卻於翌日即同年3月4日以電話口頭向原告杏子公司
表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離職,依民法第94條規定,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原告杏子公司了解時即發生
效力,是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04年3月4日
起已不復存在。被告於104年3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同時
請求原告杏子公司給付資遣費、醫療給付、職災補助及職災
期間薪資,然就資遣費部分,本件係由被告主動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自請離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8
條及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釋意旨,原告杏子公
司無須給付被告資遣費;至被告請求醫療給付、職災補助、
職災期間薪資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所
載,診斷醫師係依據被告之自述結果始認定其係於工作時遭
陶鍋砸傷左腳,然被告迄未向原告杏子公司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其係於工作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證據,其所受傷勢應
非屬職業災害,且依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間之104年1月5日
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原告杏子公司已
給付被告職災期間原領工資及醫療給付41,000元,兩造並同
意就該爭議所衍生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
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另被告於104年1月至同年3
月3日長期間未上班提供勞務,亦未完成請假程序,實無理
由請求原告杏子公司給付醫療給付、職災補助、職災期間薪
資;縱認被告於103年10月5日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假設
語),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11日保職傷字第1046
0150590號函已載明被告經修養14日至103年10月20日症狀已
改善等語,足見被告之傷勢至103年10月20日後已痊癒,可
恢復工作,顯非屬「不能工作」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薪資補
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自104年3月4日起不存在,及被告對原告杏子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醫療給付、職災補助、職災
期間薪資等債權不存在。又,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已於104年3月4日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杏子公司於10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為被告
投保勞工保險所支付之勞保費用20,727元。另,被告於104
年3月18日率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訴,指訴其於原告勝吉
公司之靜岡日式豬排南港店用餐引發急性腸胃炎,其所為上
開申訴內容已侵害原告勝吉公司之名譽及信用權,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勝吉
公司非財產上之賠償10萬元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
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一日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杏子公司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04年3月4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對原告杏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勝吉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
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一日。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杏子公司20,727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3項、第4項部分,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5日外場工作時,遭同事即訴外人李家源不
慎將鍋膳用陶鍋直接砸傷左腳足踝,翌日上班時,左腳疼痛
難耐,
乃於同年10月7日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進行診治,經醫
師診斷為左足挫傷,並囑言宜休養兩週,進行門診複查。被
告乃請假休養,並於同年10月20日回診。因疼痛依舊,醫師
囑言再休養二周後再行門診複查,而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回
診,醫師亦囑言宜再休養二周。但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上
班時遭主管更換工作內容,導致被告左腳傷勢更為嚴重,被
告乃於當天向公司請假,然因主管向經理報告被告係裝病不
願上班,故原告杏子公司經理於翌日即同年10月22日,以電
話通知,要求被告搭計程車至信義區華納威秀與其碰面,並
檢視傷勢,該經理於審視完畢後表示,將與公司主管討論決
定被告之人事。
詎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接獲原告杏子公司主
管電話,說明因被告無法配合公司排班,故需資遣被告。被
告
旋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同年11月11日第一次調
解會議達成調解方案(只要被告提供職災證明,雙方回復僱
傭關係),被告乃提出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醫師於年11月17
日開立載明被告所受為職業傷害,之診斷證明為證,並載明
工作內容應避免長時間站立,且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回診
之醫師囑言「建議個案改採漸進式復工方式復工…二、漸進
式復工2週,職業病科門診追蹤診查。」,惟原告杏子公司
於103年12月1日並未依上開醫囑提供漸進式工作內容,被告
乃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杏子公司同意被告於103年
10月5日發生之傷害屬職業災害,被告願自104年1月6日起,
依診斷證明囑咐工作。被告並於同年1月6日再至三軍總醫院
就診。然原告杏子公司於被告職災復原期間,並未指派與工
作能力相符之工作,被告乃於104年1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又被告於10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
日,因患急性支氣管炎,有休養之必要,同年2月2日,被告
又患胃食道逆流,需休養一週,乃先以電話通知原告杏子公
司主管,並將診斷證明書傳予公司主管,同年2月5日並委託
朋友將假單及診斷證明轉交公司以完成請假手續。詎原告公
司竟以被告於假單上之職稱填寫為「正職外場人員」錯誤為
由,惡意退回被告假單,僅收取診斷證明。是原告杏子公司
稱被告迄今未辦理請假手
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於同年2月9
日因右手筋膜炎疼痛難耐,向原告公司請假,並於同年月10
日就診,經診斷為左足挫傷、右手手指筋膜炎等,翌日因右
手手指及左腳疼痛,且原告公司不願調整工作內容,乃再向
公司請假。而被告104年2月24日就診時,醫囑亦建議再休養
一週,等待勞資爭議協調結果再評估持續復工內容。
(二)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於104年3月2日舉行第三次調解會議,
結論為原告杏子公司同意依被告提供之2月10日、2月24日診
斷證明書安排場內工作。被告於翌日即104年3月3日再向原
告杏子公司請假至三軍總醫院複診,而依該複診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雖然可重新復工,但工作內容應避免頻率走動
之工作。被告於同年3月4日以電話向原告杏子公司詢問調整
之工作內容,原告杏子公司表示仍以原來內場切菜、洗碗以
及搬運重物備料之工作為主,並拒絕依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
結論調整工作內容。被告因職業災害左足挫傷及筋膜炎尚未
完全復原,無法擔任原工作職務內容,且原告杏子公司並未
依104年1月5日及104年3月2日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結論提
供漸進式復工之工作內容,本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3條
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第4款規定,是被告於
104年3月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杏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3款、第6款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4條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原告杏子公司
給付資遣費、職災醫療給付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3月
4日止職災期間薪資及職災補助。又,被告自103年10月5日
受有職業災害至104年3月3日止為職業災害期間。原告杏子
公司雖曾給付原領薪資補償及醫療給付41,000元,然其乃屬
103年10月至11月之原領薪資補償及醫療給付,原告杏子公
司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3月4日止,即未再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給付原領薪資補償及醫療給付予被告,是被告對原告杏
子公司之醫療給付及職災期間薪資債權,確實存在。又,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各應負擔一
定比例,雇主於實際發放薪資予被保險人時,方得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6條規定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
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然原告杏
子公司並未提出投保紀錄及投保金額等相關證據文件,且被
告與原告杏子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3月4日終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杏子公司自104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
薪資予被告,是原告杏子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溢繳之勞保費用20,727元,並無理由。
(三)被告於104年1月18日至原告勝吉公司之靜岡勝政日式豬排南
港店用餐後即出現急性腸胃炎,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因被告當日並未進食其他食物,僅食用該店食物,乃
合理推斷該店之食物不新鮮而導致腸胃炎。因被告向原告勝
吉公司反映未獲回應,為維護自身
消費者權益,乃向臺北市
衛生局申訴,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意圖。且證人黃方維到庭
證述其任職潤泰南港商場期間,並不知衛生
主管機關係因被
告之申訴而作稽查,亦無媒體或報章業者因被告之申訴行為
而為採訪或報導,更不知被告有向主管機關申訴勝政豬排餐
飲之食材問題及主管機關前往稽查之情事。是被告向主管機
關為申訴,並非公布於眾之行為,原告勝吉公司當無名譽權
受損之情事,是原告勝吉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並無
可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背面、第86頁
、第132至13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2年9月9日起任職於原告杏子公司,於原告杏子公
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杏子日式豬排SOGO復
興店餐廳擔任外場正職人員。
⒉兩造自103年10月起三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與原告杏
子公司於103年11月11日、104年1月5日及同年3月2日召開之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
⒊被告最後至原告杏子公司上班之日期為104年1月23日,上班
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4時。
⒋被告與原告杏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3月4日終止。
⒌被告曾於104年1月19日18時59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內科就
診,病名為急性腸胃炎。
⒍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訴,其於原告勝
吉公司之靜岡勝政日式豬排南港店用餐,引發急性腸胃炎(
見原證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二)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杏子公司請求確認該公司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104年3月
4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被告對原告杏子公司是否有資遣費、醫療給付、職災補助、
職災期間薪資之債權?原告杏子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杏
子公司之前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於103年10
月5日上班期間遭同事以陶鍋砸傷左腳?是否為職業災害?
⒊原告杏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勞
保費用20,727元,有無理由?
⒋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率為申訴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勝
吉公司之名譽及信用權,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原
告勝吉公司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10萬元,及被告應將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一日,有無理由?
茲分如述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杏子公司雖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04
年3月4日起不存在,然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
於104年3月4日終止乙節,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6頁、第132頁),足見被告對其與原告杏子公司之僱傭關
係自104年3月4日起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顯無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之情形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上開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雖云被告於104年3月4日以電話向其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後,又再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反映原告杏子公司有未依調解
委員建議安排工作之情事,復於104年4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可見原告起訴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仍
有爭議。
惟查,原告於104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
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即具狀表明其已於104年3月4日以電話
通知原告杏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
被告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3月4日終止
等情,自始
即無爭執。雖兩造間就被告於104年3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究係自請離職抑或依勞基法第14條第3款、第6款及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所為有所爭議,然兩造間既未
爭執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4年3月4日終
止,足見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04年3月4日
起即不復存在,
灼然至明,自難認原告提起上開確認僱傭關
係不存在之訴有何確認利益可言。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
104年3月4日起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
設定義,惟
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
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
所稱勞動場
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
,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
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同施行細則第6條
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
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者。」。是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因執行
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
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
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字指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其於103年10月5日上班期間遭同事即訴外人李家
源以陶鍋砸傷左腳,係屬職業災害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
103年10月7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4
日、104年1月6日、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24
日、同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1月17日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6、37、38、42、45、46、49、50
、53、17頁)為據。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被告之病名為「左足挫傷」,然被告係於受傷兩天後之
103年10月7日起始陸續因左腳傷勢就診,而依證人李家源到
庭
具結證稱:「陶鍋掉落的原因是我沒有拿好」、「陶鍋有
掉到地上,但是沒有打到被告的腳,陶鍋是直接落地,當時
被告走到我面前委託我幫他拿收回來的東西,我一不小心就
把手上的陶鍋摔掉到地上,陶鍋有破掉,但沒有打到我也沒
打到被告。當場被告也沒怪我,只是一臉茫然看著我,我沒
有跟被告道歉,因為沒有打到被告。」(見本院卷第118頁
暨其背面)、「第二天上班時及在我離職之前,被告沒有抱
怨或指責我造成他腳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並當庭繪製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證李家源於103
年10月5日固曾不慎將陶鍋掉到地上,但該陶鍋是直接落地
,當時該陶鍋並未砸到被告,亦無砸傷被告左腳之情事,依
證人李家源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當天並未見被告有受傷或
行動不便之情事,而是第二天(即同年10月6日)才看到被
告走路不方便(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抗辯其係於同
年月5日工作時遭同事即證人李家源以陶鍋砸傷左腳云云,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雖云證人李家源為避免其遭追究
侵權行
為責任,當不可能據實陳述,而否認上開
證言內容之真實性
,惟證人李家源業於到庭作證前具結其當據實陳述,決無匿
、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情,此有
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15頁)
足憑,徵之被告於其所指之
情事發生當時及事後,亦均未曾向李家源為任何抱怨及指責
(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衡諸一般常情,實難逕認被告
於103年10月5日上班期間有遭李家源以陶鍋砸傷左腳之情事
,是被告
空言否認證人李家源上開證詞之真正,自難憑取。
⒉被告復辯稱三軍總醫院於103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已記載其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云云。惟查,三軍
總醫院之診斷醫師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於其所述
上揭時、地受
傷,而
觀諸該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
」係記載:「一、依據個案就醫紀錄和自述結果,個案在10
3年10月5日工作時遭同事的鍋膳用陶瓷鍋直接砸傷到個案左
足髁,103年10月6日個案仍照常上班但疼痛感持續,103年
10月7日因疼痛持續且加重,個案至本院骨科門診,診斷左
足挫傷,並建議個案休養2周。…103年11月12日個案到職業
醫學科門診評估,理學檢查及左足X光檢查除患部仍有壓痛
感外,並無明顯異常,建議個案再接受足部超音波檢查評估
是否有其他疾病使個案疼痛症狀持續。二、綜合上述病史,
個案發生之傷害(左足挫傷)為工作中發生之意外事件,是
為職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三軍總醫院
之診斷醫師純粹係依據被告之自述,方認其係於工作中受到
傷害,因而導出此所發生者是為職業傷害之記載;且證人李
家源業已到庭具
結證稱其於事發當日並無不慎將陶鍋砸傷被
告之情事,一如前述,另衡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其確係於103年10月5日工作期間遭李家源手中掉落之陶鍋
砸傷左腳方始受傷乙節,再參諸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至職
業醫學科門診經理學檢查及左足X光檢查後,三軍總醫院醫
師評估被告之左足並無明顯異常,並建議被告再進一步接受
足部超音波檢查評估是否有其他疾病導致疼痛症狀持續,則
被告所受左足挫傷是否確係因同年10月5日工作期間遭李家
源以陶鍋砸傷左腳方始受傷,抑或係因其他疾病所導致,自
屬仍有疑義,尚不能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此節,自難逕認
被告於同年10月7日就診時所患左足挫傷之傷害係屬同年月5
日工作時發生之職業災害,應予敘明。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杏子公司已於104年1月5日第二次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中同意其於103年10月5日發生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云云。觀諸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間之104年1月5日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資方主張第2點雖記載:「…資方同
意勞方於103年10月5日發生之傷害屬職業傷害」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惟原告杏子公司業已陳明其當時係因相信被
告所云,方為此陳述,且此單方陳述並非與被告
合意成立之
調解方案內容,而衡之證人李家源嗣已於本院10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於103年10月5日並無、亦未看見被告有
被陶鍋砸傷之情事等情,一如前述,佐之證人李家源亦證稱
其係於103年10月1日至原告杏子公司上班,一個多月後即離
職(離職原因與本事件
無涉,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
,
堪認原告杏子公司於104年1月5日召開第二次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當時,尚未及向李家源求證103年10月5日當日之事發
經過,自難僅以原告杏子公司於先前調解會議中所為之善意
陳述,即逕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5日工作期間發生遭陶鍋
砸傷之職業災害屬實。此外,被告既未舉他證證明其確有於
103年10月5日工作期間遭同事李家源以陶鍋砸傷左足之情事
,自難逕認被告所受之左足挫傷係屬當晚發生之職業災害。
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憑取。
(三)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
之虞,經通知雇主
改善而無效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體格
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
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
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
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
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
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
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
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
位消滅者。三、雇主未依第27條規定辦理者。四、對雇主依
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勞
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
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4條、第27條復有明定。另按「僱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僱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三十日內發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僱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亦有明定。依勞基法前開規
定可知,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需僱主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
規定參照),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參照),方得請
求。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之規定,僱主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者,以僱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
始足當之。第按「雇
主依第23條第1款、第3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職業災害勞工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5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所受左足挫傷之職業傷害尚未復原,然原告杏
子公司並未依104年1月5日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結論及
104年3月2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結論,依診斷證明書
醫囑內容提供漸進式復工之工作內容,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1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其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3款、第6款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杏子公司給付資遣費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證明其所受左足挫傷係屬職業災害等情,
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即屬無據。
⒉另觀諸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間之104年1月5日第二次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成立之調解方案第2點記載:「資方同意勞方
自104年1月6日起依診斷證明書囑咐工作,勞方應自該日起
依資方之安排開始提供勞務,如資方安排工作時段造成勞方
復健不便,勞方須舉證向資方請求變更時段」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暨其背面),及104年3月3日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所成立之調解方案第1點記載:「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
案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自104年3月3日回復工作,資方同意
依勞方提供之104年2月10日及24日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安排內場之工作,其餘勞動條件皆不變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暨其背面)。惟參諸三軍總醫院104年2月
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一、個案之前因胃腸科
疾病休息乙週,建議個案工作時間維持之前每日六小時為限
。工作內容避免頻率走動之工作為主,其餘工作為輔。2週
後評估新工作需要適應情形。期間若出現明顯左足症狀惡化
情形,宜返回門診評估並調整工作時間。二、右手指筋膜炎
症狀建議避免或減少從事右手指過度負重及重覆性動作之工
作內容。三、漸進式復工2週,職業病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
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應於2週後即104年
2月24日再評估被告之工作適應情形;再觀諸104年2月24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一、個案因左足挫傷及右手
指筋膜炎症狀休養2週後已有進步,建議持續休養1週並等待
勞資協調結果再評估後續復工內容。二、休養1週,職業病
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充
其量僅係建議被告持續休養1週並等待勞資協調結果再評估
後續復工內容,而依原告杏子公司與被告於104年3月2日所
成立之調解方案第2點內容所載,雙方同意原告杏子公司應
安排內場工作,其餘勞動條件皆不變動(見本院卷第16頁背
面),被告亦
自承原告杏子公司於104年3月4日後係安排其
從事內場工作(見本院卷第145頁),
堪認原告杏子公司已
依104年3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調解方案安排被告之工
作內容,且依被告於104年3月3日再次回診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記載:「一、個案因左足挫傷及右手指筋膜炎症狀
休養三週,可以重新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自難認原告杏子公司為被告所安排之工作內容有何對被告健
康造成危害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是被
告抗辯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向原告
杏子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難憑取。
⒊承前所述,被告抗辯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向原告杏子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既為無理由,是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杏子公司給付資遣及預告工資
云云,即無可取。準此,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杏子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債權(共計157,80
5元)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對原告杏子公司之醫療費用、職災薪資債權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查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所受左足挫傷之傷害是屬職業災害等
節,既如前述,是其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
求原告杏子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原領
薪資補償等職業災害相關給付。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享有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費用、職業災害醫療期
間之原領薪資補償等債權,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杏子公司如附表所示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醫
療期間原領薪資補償之債權不存在,即為可取,亦應准許
。
(四)原告杏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溢付勞保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杏子公司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公司
於10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所支付之
勞保費用20,727元云云。惟查,原告杏子公司並未提出其於
10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繳納
保險費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原告杏子公司是否已確實支付上
開勞保費用,容有疑義。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
及第16條規定,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並應各自負擔一定比
例之保險費,且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
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
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由上開規定可知,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
保險,係以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惟原告杏子公司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3月4日終止等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杏子公司於104年3月4日後本無須為被告
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亦未因原告杏子公司自行為其繳納勞工
保險費之行為,即當然成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得享受勞
工保險之各項權益。是原告杏子公司就於104年4月1日至同
年8月31日期間自行為被告繳納之勞工保險費,此乃原告杏
子公司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溢繳保險費之問題,實與被
告無涉,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
應堪認定。是原告杏子公
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勞保費用20,72
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吉公司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
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
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勝吉公司雖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8日率向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申訴,其於原告勝吉公司之靜岡勝政豬排南港店用餐引
發急性腸胃炎,致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臺北市政府法務
局消費者服務中心人員、臺北南港Citylink商場樓管人員等
第三人知悉此事,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云云。惟查,被
告辯稱其於104年1月18日至原告勝吉公司之靜岡勝政日式豬
排南港店用餐後出現急性腸胃炎等情,
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
104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
告於104年1月18日至勝政豬排南港店用餐後確有發生急性腸
胃炎之症狀,
而非毫無憑據即逕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
訴。又依證人黃方維即潤泰南港Citylink商場襄理到庭結證
稱:「(問:被告主張在104年1月18日到勝政豬排南港店用
餐後即出現急性腸胃炎,商場當日有無接獲被告的投訴?)
當天我們並未接受這樣的投訴,我也有帶1月份的客訴明細
表,1月份都是關於物業客訴的問題,沒有用餐或食物不新
鮮等客訴,我也問過客服主管,客服主管也說沒有。」、「
勝政豬排店,1到3月都未接到客訴」、「(問:是否有媒體
或報章業者來詢問過勝政豬排店食材問題的採訪嗎?)完全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104年1月18日用餐後並未向勝政豬排店南港店所在之商場提
出客訴或有投訴報章媒體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251710號函
說明欄記載:「一、依據本局104年3月18日受理民眾第1次
申訴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暨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辦理。
二、案係消費者李君(即被告)於貴商號(即原告勝吉公司
)用餐,引發急性腸胃炎,請求賠償而衍生消費爭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係循合法管道向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提出申訴,自難認其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勝吉公司名
譽權及信用權之情事可言。是原告勝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萬元及登報道歉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杏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資遣費、預告工資、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原領薪資
補償等債權(共計157,805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李泓震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率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訴,指
訴本人於勝吉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靜岡勝政日式豬排南港店用餐
引發急性腸胃炎之情事,係與事實不符,致侵害勝吉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譽、信用,本人深感歉疚,特此道歉。
附表:
資遣費21,468元
預告工資19,333元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26,137元
及醫療期間薪資補償90,867元
(以上債權共計157,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