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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詹昱淇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實習組長 ,負責招攬保險、收費、保戶服務等工作;原告於102年5月27 日下班後,騎乘機車欲返回承租之居住處所新北○○○區○○ ○路○○號1029室(下稱新莊區房屋),於18時15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道與公園路口時,遭訴外人鮑惠強駕駛自 用小貨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連人帶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腦震盪症候群、暈眩、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依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屬於職業傷害;原告受傷後勞動力較一般 人低下,需專人照顧,無法工作,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曾評估原告符合神經系統第7等級失能,被告卻僅先讓原告請 普通傷病假,並於102年10月4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退保,再於102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3條規定,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3,173元,依同條第2款規定及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月工資51,716元,請求被告補償102年5月28日至 104年5月28日之工資差額1,122,638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774,508元,並賠償 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勞工保險費10,90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 5,920元及勞工退休金21,176元之損害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 給付原告1,98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大安通一收通訊處(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下稱信義區就業場所)擔 任實習組長,其居住處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下稱松山區房屋);原告雖主張於102年5月27日下班 後欲返回承租之新莊區房屋,然未據舉證,其下班後花費近45 分鐘到達凱達格蘭大道,顯非於適當時間自信義區就業場所返 回松山區房屋之應經途中,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得視為 職業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結果,僅有頭暈及下嘴唇內側挫傷,電腦斷層檢驗報告記載 無明顯異常,可見原告並無腦震盪致中樞神經受損、暈眩、周 邊平衡障礙情形,其主張之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無從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未請公傷假,且正常打卡上班3個月,並無不能工 作情形,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 資;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之 依據,且原告未證明其符合神經失能第7等級情形,被告無給 付殘廢補償金義務;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02 年12月24日,故被告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 並停止提繳退休金,原告未表示由被告繼續投保,被告無續保 之義務,且原告未舉證明其曾代被告墊付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留 職停薪期滿後,未依被告所訂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0條第14項申 請復職,視為自動辭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82頁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 ㈠原告自102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大安通一收通訊處( 設在臺北市信義區就業場所)擔任實習組長,兩造約定原告 負責招攬保險、收費、保戶服務等工作。 ㈡原告於102年5月27日晚間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與公園路口,遭訴外人鮑惠強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 ㈢被告於102年10月4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㈣原告於102年4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新美麗人 生終生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附加意外險500萬元。( 見卷二第76頁之原證6保險單) ㈤被告業務員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訂定之 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亦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甲方得視實際 需要修訂,乙方同意遵守修正後之相關管理辦法。」(見卷 二第24頁之被證2)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信義區 就業場所擔任實習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費、保戶服務等工 作,嗣於102年5月27日晚間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與公園路路口,發生系爭事故等情,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 暈眩、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屬於職業傷害,並符合神經系統 第7等級失能,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請求 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102年5月28日至104年5月28日之工資差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並 賠償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 工退休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醫 療費用及102年5月28日至104年5月28日之工資差額、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部分: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 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道因系爭事故受傷,係在下班後返家途 中所發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5月27日17時32分下班後,欲返回 承租之居住處所新莊區房屋,先前往臺北巿基隆路1段380 巷騎乘機車,再沿光復南路、仁愛路至凱達格蘭大道,擬 續沿重慶南路、衡陽路、成都路、中興橋返回新莊區房屋 等語,並提出套房租賃契約書、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險 單影本為證(見卷二第74至75、76頁),惟被告辯稱:原 告住所在松山區房屋等語,並以原告101年8月2日套房租 賃契約書、101年11月29日理賠申請書、102年1月9日應徵 人員資料表、102年4月30日要保書、102年6月5日至103年 4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5年2月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見卷二第74至75頁之原證5、第91頁之被證19、第90頁之 被證18、第39頁之被證6、卷一第6至14頁之原證1、卷二 第149頁之被證29)為證。審酌原告雖提出101年8月2日套 房租賃契約書,主張其自輔仁大學畢業後,在附近承租新 莊區房屋繼續居住等語(見卷二第71頁),然依原告於 102年1月9日向被告應徵工作而填寫之應徵人員資料表所 載,原告於101年6月間自輔仁大學畢業,101年7月至102 年1月間任職於彪志企業有限公司(見卷二第90頁),而 彪志企業有限公司當時設在新北○○○區○○路○段○○○號 6樓(見卷二第131頁之變更登記表),距離新莊區房屋之 車程約5至7分鐘(見外放Google地圖),堪認原告應係為 便於上下班,而於101年8月2日承租新莊區房屋。而原告 於102年2月25日受僱於被告後,既在信義區就業場所工作 ,距離新莊區房屋之車程逾30分鐘(見外放Google地圖) ,難認新莊區房屋仍為便於上下班之居住處所,且審酌原 告自101年8月2日承租新莊區房屋迄今,除新美麗人生終 身壽險保險單以外之上開文書,所記載之住所均為松山區 房屋,可見松山區房屋為其受僱於被告後之日常居住處所 。縱然原告於102年5月27日17時32分下班後,騎乘機車沿 光復南路、仁愛路至凱達格蘭大道,係為前往新莊區房屋 ,亦未據舉證證明依此途逕前往新莊區房屋確屬應經途逕 及所需時間確為適當;何況,依原告所提Google地圖所示 ,自信義區就業場所騎乘機車至凱達格蘭大道之適當時間 約21分鐘(見卷二第203頁之原證17),而原告於102年5 月27日17時32分下班後,迄18時15分許在凱達格蘭大道發 生系爭事故,歷時43分鐘,亦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前 往新莊區房屋之適當時間內,故原告因此所受傷害,尚難 視為職業傷害。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症候群、暈眩、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勞動力較一般人低 下,需專人照顧,無法工作,符合神經系統第7等級失能 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雖提出102年6月5日至104年8月17日之臺北巿立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6至14頁之原證1、卷二第78、 165至170頁之原證8、13、14),惟審酌原告於102年5月 27日之臺北巿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巿立聯合醫院 急診外科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電腦斷層檢驗報告、 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見卷二第77頁之原證7、 第37頁之被證4、第92至93頁之被證20、第38頁之被證5、 第151頁之被證31),可見原告於105年5月27日系爭事故 發生後,向救護人員主訴頭痛,救護人員在救護紀錄表補 述欄之人體圖像背面頭部上方畫圈並註記「pain」,經急 診外科醫師診斷結果,原告除下嘴唇內側挫傷外,別無外 傷,當日19時43分經電腦斷層檢驗結果,顱內亦無異常; 原告雖向經急診外科醫師主訴因車禍「後腦著地」,惟救 護紀錄表記載原告戴安全帽,且受傷部位僅在下嘴唇,難 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因後腦著地而受傷。至臺北巿立 萬芳醫院於102年6月5日至104年8月17日間開立予原告之 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左 膝多處挫傷」、「周邊平衡障礙」等病名,惟其中「頭部 外傷腦震盪暈眩」、「左膝多處挫傷」首見於102年5月28 日中醫門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6頁,另見卷二第216 頁之醫療費用證明,健保部分之收費項目為藥費210元、 醫護費320元及藥事服務費20元,自費部分為掛號費等共 150元),另「周邊平衡障礙」則首見於102年9月24日耳 鼻喉科門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10頁背面,另見卷二 第227頁之醫療費用證明,健保部分之收費項目為檢查費 2,877元、醫護費228元及處置費432元,自費部分為掛號 費等共597元),均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再參酌 原告為向被告投保,曾於102年8月8日填寫體格檢查書及 外傷問卷,在體格檢查書關於「您是否過去曾患下列疾病 ?」之「暈眩、抽搐、癲癇、中風或其他神經系統及腦性 疾病」欄位勾選「否」,在外傷問卷填載「101年10月因 車禍意外而受傷,就診醫院:萬芳醫院」、「正確診斷病 名頭部外傷腦震盪」、「最後一次就診日期:102年2月, 醫院:萬芳醫院,病名腦震盪」、「目前做何處置?已痊 癒,不需再追蹤」(見卷二第96、97頁之被證23),可見 原告於102年8月間自述未曾患暈眩等腦性疾病,同年2月 以後亦無因頭部外傷腦震盪而須就醫之情形,且未提及曾 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眩、周邊平衡障礙等 傷害,難認可採。 ⒋此外,參酌原告於102年5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曾向 被告請假,且其差勤資料顯示102年5月至7月間全勤,僅 於102年8月27日以後曾請病假(見卷二第20至23頁之業務 人員差勤資料)、102年10月2日申請留職停薪(見卷二第 63頁之組長自請停職申請書),被告亦按月發給工資至 102年10月間(見卷二第31至36頁之業務津貼表)等情, 亦難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 、暈眩、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在家休養,無法外出工作,不知為何有打卡紀錄, 恐係其主管代為打卡等語,然除提出「魏志洋」之聲明書 及電子訊息(見卷第198、252至255頁)外,別無舉證, 而上開聲明書及電子訊息為「魏志洋」於訴訟外之陳述, 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為證;何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至102年8月27日以前,未曾向被告請假(見卷第259頁 背面),其主張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屬於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職業傷 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 段、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102年5月28日至104年 5月28日之工資差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殘廢補償金,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勞工保險費、全民 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 ⒈「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本條例第9條規定之被保 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本條例第 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 為其繳納保險費…」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97年12月25日修正發 布)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 停薪時,除被保險人表示願繼續加保外,投保單位並無繼 續投保之義務。 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㈡公、民營事 業、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 受僱者。…」、「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之 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 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 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 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至第3目、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時 ,除非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否則原投保單位並無繼續 投保之義務。 ⒊「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 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 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⒋原告不爭執其於102年10月2日出具組長自請停職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停職期間至102年12月24日止,經 被告准許等情(見卷二第63、60、183頁)。審酌上開申 請書之「申請人須知」欄所載「因傷、病檢附證明及各保 險費單獨匯款單,可勾選申請保留 勞保 是□否□ 健保 是□否□…」部分,未據勾選(見卷二第63頁),可見原 告並未向被告表示願繼續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 被告自無繼續投保之義務,並應停止提繳退休金。 ⒌另原告不爭執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須知」欄另載有「停 職期滿一週前,以書面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應以自 請離職論,離職生效日為停職迄日之次日」等語(見卷二 第63、183頁),亦不爭執被告於102年10月8日發函准許 原告自請停職,同時說明「台端應於自請停職期滿前一週 內以書面申請復職,逾期以自請離職論」等語(見卷二第 60頁),上開記載均與被告所提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3項規定相符(見卷二第29、183頁),堪認上開記載屬 於兩造所訂業務員契約書第1條第3項所稱「相關管理辦法 規定」,為業務員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而被告辯稱:原 告於102年12月24日留職停薪期滿後,未申請復職等語, 原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260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於 留職停薪期滿後已以自請離職論等語,自非無據。從而, 被告於原告自請離職後,已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或提繳退休金之義務。 ⒍綜上,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及留職停薪期滿後,既均 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繳退休金之義 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曾代被告墊付保險費,其請求被告 賠償102年10月4日起兩年內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8,3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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