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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笑梅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梁馬利       吳嘉玲       王智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馬利、吳嘉玲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 被告梁馬利應將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被告梁馬利、王智媛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以王笑梅為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 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 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政府 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 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用本法 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 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由香港商威鋒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出資設立, 威鋒公司原指派被告梁馬利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解除其 董事職務,於民國104年3月間改派王笑梅擔任董事長,同 年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104 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董事會開會通知書、104年3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 簽到簿、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影 本為證(見卷一第11至20頁、卷二第159至164頁),被告 亦不爭執(見卷二第144頁),信屬實,故原告以王笑 梅為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梁馬利為香港商Hanse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Hansen公司)之董事長,Hansen公司與香 港商High Fash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HFI公 司)之子公司High Fashion Apparel Limited(下稱HFA 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簽訂合資契約,成立香港商High Fashion New Media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HFNM公 司),並由被告梁馬利擔任HFNM公司執行長,HFNM公司於 103年2月26日受讓威鋒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原告)之股份 ,掌控HFI公司之訴外人林富華及林知譽違反合資契約 ,於103年8月22日解除被告梁馬利之HFNM公司執行長職務 ,Hansen公司聲請香港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8日對HFA公 司、林富華、林知譽及HFNM公司發暫時禁制令,命林富華 及林知譽不得執行解除被告梁馬利所任HFNM公司執行長職 務之決議,並經香港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4日判決(與上 開暫時禁制令合稱系爭香港裁判)確定,故林知譽以威鋒 公司名義改派王笑梅擔任原告之董事長,違反系爭香港裁 判,被告梁馬利仍為原告之董事長等語,並提出合資契約 、系爭香港裁判為證(見卷二第38至106頁),惟原告否 認之。經查,系爭香港裁判縱認有我國裁判之同一效力, 惟審酌本件原告及威鋒公司均其當事人,且其內容係就 被告梁馬利擔任HFNM公司執行長一事,禁止林富華及林知 譽為一定行為,難認拘束原告或威鋒公司,故事後威鋒 公司解除被告梁馬利於原告之董事職務,改派王笑梅擔任 董事長,應不在系爭香港裁判禁止之範圍,被告所辯不足 採。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梁馬利、吳嘉玲、王智媛與訴外 人吳翰勳、唐傳宏、李凱豪、胡閔凱、閔佳珍、王依婷、邱 芳如、劉芸均分別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被告 梁馬利、吳嘉玲、王智媛與吳翰勳等8人共同將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嗣原告於105年3月2日具狀主張吳翰勳 等8人於離職時將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物移交被告吳嘉玲 、王智媛等語,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梁馬利、吳嘉玲共同將 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被告梁馬利、王智媛共同將附表 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見卷二第146至158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 許。 原告主張:原告由威鋒公司出資設立,威鋒公司原指派被告梁 馬利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嗣解除其董事職務,於104年3月間改 派王笑梅擔任董事長,並於104年3月27日變更登記之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被告梁馬利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持有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既經解任,自應返還原告。另被告吳嘉玲、王 智媛原受僱於原告,在原告承租之營業處所(門牌臺北市○○ 區○○○路○○號11樓之1,下稱系爭處所)服勞務,原告變更 登記之印章後,原交付出租人之租金支票因印文不符而退票, 被告吳嘉玲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4年4月20日向出租人表 示提前於104年4月底終止租約,又原告於104年4月23日通知被 告吳嘉玲、王智媛於104年4月28日說明其薪資明細及職務內容 ,然未據說明,且於104年4月29日由訴外人吳翰勳代表全體員 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無法於系爭處所服勞務,將另尋處所 存放原告所有資產云云,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形,原告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吳嘉玲、王智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僱傭契 約之附隨義務,被告吳嘉玲、王智媛應分別將職務上持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因被告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僱傭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梁馬利、吳嘉玲共 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被告梁馬利、王智媛共同將附 表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梁馬利擔任HFNM公司執行長,HFNM公司於103 年2月26日受讓威鋒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原告)之股權,故被 告梁馬利本於HFNM公司執行長之職務,有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另被告吳嘉玲、王智媛已於離職時將職務上持有之物移交 被告梁馬利,並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由威鋒公司出資設立,威鋒公司原指派被 告梁馬利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嗣解除其董事職務,於104年3月 間改派王笑梅擔任董事長,並於104年3月27日變更登記之公司 及負責人印章,另被告吳嘉玲、王智媛原受僱於原告,在原告 承租之系爭處所服勞務,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原告所有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44頁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梁馬利經威鋒公司解除於原告之董事職務後 ,應將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被 告吳嘉玲、王智媛經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後,亦應分別將職務上 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 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梁馬利部分: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公司法第 192條4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梁馬利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持有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被告梁馬利並不爭執,堪認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梁馬利為處理委任事務之目的所收 受者。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梁馬利業經原告惟一法人股東威 鋒公司解除其董事職務,且被告梁馬利辯稱其仍為原告之 董事長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可見原告與被告梁馬利 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梁馬利已無從依該委任關係占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梁馬利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自非無據。 ⒉被告梁馬利雖辯稱:被告梁馬利擔任HFNM公司執行長, HFNM公司於103年2月26日受讓威鋒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原 告)之股份,故被告梁馬利本於HFNM公司執行長之職務, 有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梁馬 利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梁馬利雖 以Hansen公司與HFA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簽訂之合資契約 及HFNM公司於103年2月26日受讓威鋒公司股份之合約為證 (見卷二第38至65、145頁),惟上開合資契約及合約既 為第三人間之契約,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何況原告係依 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威鋒公司固為原 告之惟一股東,然究非與原告人格同一,仍須透過所指派 之董事執行原告之業務,故縱然HFNM公司係由Hansen公司 與HFA公司合資成立,並受讓威鋒公司之股份,亦不能代 替原告之董事執行原告之業務。故被告梁馬利縱然為HFNM 公司之執行長,亦難認得依上開合資契約及合約占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吳嘉玲、王智媛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嘉玲、王智媛間之僱傭契約已終 止,基於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吳嘉玲、王智媛應分 別將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等情,被 告吳嘉玲、王智媛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於104年7月間履 行離職交接之附隨義務等語,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離 職交接清單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16、117頁),然原告 否認之。經查,被告吳嘉玲、王智媛所稱離職交接,係指 將如附表一(除編號19外)、二所示之物交付被告梁馬利 ,惟被告吳嘉玲、王智媛於104年4月29日由訴外人吳翰勳 代表原告全體員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見卷一第32、 33頁),或至遲於104年6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 見卷一第149、150頁之送達證書),應知原告之董事長已 由被告梁馬利變更為王笑梅,則所稱於104年7月間離職時 已將如附表一(除編號19外)、二所示之物交付被告梁馬 利等語縱然屬實,亦因被告梁馬利當時並非有權代表原告 受領之人,難認被告吳嘉玲、王智媛已履行離職交接之附 隨義務。故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吳嘉玲、王智媛分 別將如附表一(除編號19外)、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又原告依僱傭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不予論述。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吳嘉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原告於經 濟部登記之印鑑章部分,因被告吳嘉玲否認占有該印鑑章 ,且審酌原告起訴時主張該印鑑章為被告梁馬利占有(見 卷一第5、7頁之起訴狀),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嘉玲曾因 僱傭關係持有該印鑑章,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梁馬利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另依僱傭關係 ,請求被告吳嘉玲、王智媛分別將如附表一(除編號19外)、 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394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一 │ ├──┬───────────────────────┤ │編號│ 名稱 │ ├──┼───────────────────────┤ │1 │電腦螢幕(編號1至編號12)共12臺 │ ├──┼───────────────────────┤ │2 │電腦主機(編號1至編號12)共12臺 │ ├──┼───────────────────────┤ │3 │事務電話(編號1至編號7)共7臺 │ ├──┼───────────────────────┤ │4 │隨身硬碟1臺 │ ├──┼───────────────────────┤ │5 │無線電話1臺 │ ├──┼───────────────────────┤ │6 │八爪電話1臺 │ ├──┼───────────────────────┤ │7 │BARCODE機1臺 │ ├──┼───────────────────────┤ │8 │BARCODE機座1臺 │ ├──┼───────────────────────┤ │9 │數位相機1臺 │ ├──┼───────────────────────┤ │10 │條碼標籤機1臺 │ ├──┼───────────────────────┤ │11 │傳真事務機1臺 │ ├──┼───────────────────────┤ │12 │筆記型電腦1臺 │ ├──┼───────────────────────┤ │13 │碎紙機1臺 │ ├──┼───────────────────────┤ │14 │白板1個 │ ├──┼───────────────────────┤ │15 │辦公椅4個 │ ├──┼───────────────────────┤ │16 │保險箱1個 │ ├──┼───────────────────────┤ │17 │吊衣桿8個 │ ├──┼───────────────────────┤ │18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書 │ ├──┼───────────────────────┤ │19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 │ └──┴───────────────────────┘ ┌──────────────────────────┐ │附表二 │ ├──┬───────────────────────┤ │編號│ 名稱 │ ├──┼───────────────────────┤ │1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2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3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 ├──┼───────────────────────┤ │4 │員工名冊、員工薪資清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 │ ├──┼───────────────────────┤ │5 │101年至104年間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 ├──┼───────────────────────┤ │6 │101年至104年間序時記帳簿及分類帳簿 │ ├──┼───────────────────────┤ │7 │101年至104年間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 ├──┼───────────────────────┤ │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之101年度至103年度結算申│ │ │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 ├──┼───────────────────────┤ │9 │101年至104年間之財產目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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