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笑梅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梁馬利
吳嘉玲
王智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馬利、吳嘉玲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
被告梁馬利應將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被告梁馬利、王智媛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
本件原告以王笑梅為
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
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
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政府
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
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
適用本法
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由政府或
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由香港商威鋒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出資設立,
威鋒公司原指派被告梁馬利擔任原告之董事長,
嗣解除其
董事職務,於民國104年3月間改派王笑梅擔任董事長,同
年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
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104
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董事會開會通知書、104年3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
簽到簿、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影
本為證(見卷一第11至20頁、卷二第159至164頁),被告
亦不爭執(見卷二第144頁),
堪信屬實,故原告以王笑
梅為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梁馬利為香港商Hanse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Hansen公司)之董事長,Hansen公司與香
港商High Fash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HFI公
司)之子公司High Fashion Apparel Limited(下稱HFA
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簽訂合資契約,成立香港商High
Fashion New Media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HFNM公
司),並由被告梁馬利擔任HFNM公司執行長,HFNM公司於
103年2月26日受讓威鋒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原告)之股份
,
惟掌控HFI公司之訴外人林富華及林知譽違反合資契約
,於103年8月22日解除被告梁馬利之HFNM公司執行長職務
,Hansen公司
乃聲請香港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8日對HFA公
司、林富華、林知譽及HFNM公司發暫時禁制令,命林富華
及林知譽不得執行解除被告梁馬利所任HFNM公司執行長職
務之決議,並經香港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4日判決(與
上
開暫時禁制令合稱
系爭香港
裁判)確定,故林知譽以威鋒
公司名義改派王笑梅擔任原告之董事長,違反系爭香港裁
判,被告梁馬利仍為原告之董事長等語,並提出合資契約
、系爭香港裁判為證(見卷二第38至106頁),惟原告否
認之。
經查,系爭香港裁判縱認有我國裁判之同一效力,
惟審酌本件原告及威鋒公司均
非其當事人,且其內容係就
被告梁馬利擔任HFNM公司執行長一事,禁止林富華及林知
譽為一定行為,
難認得
拘束原告或威鋒公司,故事後威鋒
公司解除被告梁馬利於原告之董事職務,改派王笑梅擔任
董事長,應不在系爭香港裁判禁止之範圍,被告所辯不足
採。
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梁馬利、吳嘉玲、王智媛與訴外
人吳翰勳、唐傳宏、李凱豪、胡閔凱、閔佳珍、王依婷、邱
芳如、劉芸均分別將
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被告
梁馬利、吳嘉玲、王智媛與吳翰勳等8人共同將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嗣原告於105年3月2日具狀主張吳翰勳
等8人於離職時將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物移交被告吳嘉玲
、王智媛等語,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梁馬利、吳嘉玲共同將
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被告梁馬利、王智媛共同將附表
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見卷二第146至158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
許。
原告主張:原告由威鋒公司出資設立,威鋒公司原指派被告梁
馬利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嗣解除其董事職務,於104年3月間改
派王笑梅擔任董事長,並於104年3月27日變更登記之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被告梁馬利擔任原告董事長
期間,
持有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既經解任,自應返還原告。另被告吳嘉玲、王
智媛原受僱於原告,在原告承租之營業處所(門牌臺北市○○
區○○○路○○號11樓之1,下稱系爭處所)服勞務,原告變更
登記之印章後,原交付出租人之租金支票因印文不符而
退票,
被告吳嘉玲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4年4月20日向出租人表
示提前於104年4月底終止租約,又原告於104年4月23日通知被
告吳嘉玲、王智媛於104年4月28日說明其薪資明細及職務內容
,然未據說明,且於104年4月29日由訴外人吳翰勳代表全體員
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無法於系爭處所服勞務,將另尋處所
存放原告所有資產
云云,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形,原告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吳嘉玲、王智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
僱傭契
約之附隨義務,被告吳嘉玲、王智媛應分別將職務上持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因被告
迄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僱傭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梁馬利、吳嘉玲共
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被告梁馬利、王智媛共同將附
表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梁馬利擔任HFNM公司執行長,HFNM公司於103
年2月26日受讓威鋒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原告)之股權,故被
告梁馬利本於HFNM公司執行長之職務,有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另被告吳嘉玲、王智媛已於離職時將職務上持有之物移交
被告梁馬利,並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由威鋒公司出資設立,威鋒公司原指派被
告梁馬利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嗣解除其董事職務,於104年3月
間改派王笑梅擔任董事長,並於104年3月27日變更登記之公司
及負責人印章,另被告吳嘉玲、王智媛原受僱於原告,在原告
承租之系爭處所服勞務,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原告所有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44頁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梁馬利經威鋒公司解除於原告之董事職務後
,應將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被
告吳嘉玲、王智媛經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後,亦應分別將職務上
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
就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梁馬利部分: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公司法第
192條4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梁馬利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持有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被告梁馬利並不爭執,
堪認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梁馬利為處理委任事務之目的所收
受者。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梁馬利業經原告惟一法人股東威
鋒公司解除其董事職務,且被告梁馬利辯稱其仍為原告之
董事長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可見原告與被告梁馬利
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梁馬利已無從依該委任關係占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梁馬利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自非無據。
⒉被告梁馬利雖辯稱:被告梁馬利擔任HFNM公司執行長,
HFNM公司於103年2月26日受讓威鋒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原
告)之股份,故被告梁馬利本於HFNM公司執行長之職務,
有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梁馬
利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梁馬利雖
以Hansen公司與HFA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簽訂之合資契約
及HFNM公司於103年2月26日受讓威鋒公司股份之合約為證
(見卷二第38至65、145頁),惟上開合資契約及合約既
為
第三人間之契約,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何況原告係依
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威鋒公司固為原
告之惟一股東,然究非與原告人格同一,仍須透過所指派
之董事執行原告之業務,故縱然HFNM公司係由Hansen公司
與HFA公司合資成立,並受讓威鋒公司之股份,亦不能代
替原告之董事執行原告之業務。故被告梁馬利縱然為HFNM
公司之執行長,亦難認得依上開合資契約及合約占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吳嘉玲、王智媛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嘉玲、王智媛間之僱傭契約已終
止,基於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吳嘉玲、王智媛應分
別將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等情,被
告吳嘉玲、王智媛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於104年7月間履
行離職交接之附隨義務等語,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離
職交接清單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16、117頁),然原告
否認之。經查,被告吳嘉玲、王智媛
所稱離職交接,係指
將如附表一(除編號19外)、二所示之物交付被告梁馬利
,惟被告吳嘉玲、王智媛於104年4月29日由訴外人吳翰勳
代表原告全體員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見卷一第32、
33頁),或至遲於104年6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
見卷一第149、150頁之送達證書),應知原告之董事長已
由被告梁馬利變更為王笑梅,則所稱於104年7月間離職時
已將如附表一(除編號19外)、二所示之物交付被告梁馬
利等語縱然屬實,亦因被告梁馬利當時並非有權代表原告
受領之人,難認被告吳嘉玲、王智媛已履行離職交接之附
隨義務。故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吳嘉玲、王智媛分
別將如附表一(除編號19外)、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又原告依僱傭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不予論述。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吳嘉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原告於經
濟部登記之印鑑章部分,因被告吳嘉玲否認占有該印鑑章
,且審酌原告起訴時主張該印鑑章為被告梁馬利占有(見
卷一第5、7頁之起訴狀),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嘉玲曾因
僱傭關係持有該印鑑章,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梁馬利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另依僱傭關係
,請求被告吳嘉玲、王智媛分別將如附表一(除編號19外)、
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394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一 │
├──┬───────────────────────┤
│編號│ 名稱 │
├──┼───────────────────────┤
│1 │電腦螢幕(編號1至編號12)共12臺 │
├──┼───────────────────────┤
│2 │電腦主機(編號1至編號12)共12臺 │
├──┼───────────────────────┤
│3 │事務電話(編號1至編號7)共7臺 │
├──┼───────────────────────┤
│4 │隨身硬碟1臺 │
├──┼───────────────────────┤
│5 │無線電話1臺 │
├──┼───────────────────────┤
│6 │八爪電話1臺 │
├──┼───────────────────────┤
│7 │BARCODE機1臺 │
├──┼───────────────────────┤
│8 │BARCODE機座1臺 │
├──┼───────────────────────┤
│9 │數位相機1臺 │
├──┼───────────────────────┤
│10 │條碼標籤機1臺 │
├──┼───────────────────────┤
│11 │傳真事務機1臺 │
├──┼───────────────────────┤
│12 │筆記型電腦1臺 │
├──┼───────────────────────┤
│13 │碎紙機1臺 │
├──┼───────────────────────┤
│14 │白板1個 │
├──┼───────────────────────┤
│15 │辦公椅4個 │
├──┼───────────────────────┤
│16 │保險箱1個 │
├──┼───────────────────────┤
│17 │吊衣桿8個 │
├──┼───────────────────────┤
│18 │臺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書 │
├──┼───────────────────────┤
│19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 │
└──┴───────────────────────┘
┌──────────────────────────┐
│附表二 │
├──┬───────────────────────┤
│編號│ 名稱 │
├──┼───────────────────────┤
│1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2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3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
├──┼───────────────────────┤
│4 │員工名冊、員工薪資清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 │
├──┼───────────────────────┤
│5 │101年至104年間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
├──┼───────────────────────┤
│6 │101年至104年間序時記帳簿及分類帳簿 │
├──┼───────────────────────┤
│7 │101年至104年間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
├──┼───────────────────────┤
│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之101年度至103年度結算申│
│ │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
├──┼───────────────────────┤
│9 │101年至104年間之財產目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