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梁馬利
吳嘉玲
王智媛
被
上訴人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笑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5年3月11日
判決(下稱原判決)命
被告梁馬利、吳嘉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8號所示之物、被告梁馬利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之
物、被告梁馬利、王智媛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返還原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未據繳納
裁判費。關於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參酌上訴人查報之市價(見上訴人104
年7月31日
陳報狀及其附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7,031元,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及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物,其客觀上利益不能以金錢估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為165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57,0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