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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梁馬利       吳嘉玲       王智媛 被上訴人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5年3月11日 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被告梁馬利、吳嘉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8號所示之物、被告梁馬利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之 物、被告梁馬利、王智媛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返還原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未據繳納裁判費。關於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參酌上訴人查報之市價(見上訴人104 年7月31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7,031元,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及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物,其客觀上利益不能以金錢估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為165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57,0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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