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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被   告 高志綸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瑜 被   告 王志浩       鍾建輝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 於公司重整期間以重整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綱維)、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 慧玲)、張綱維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本院審理期間即於 民國104年10月1日,原告經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 完成,並於同年月19日確定。原告依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規 定,於重整完成裁定確定後,即於104年11月30日召集重整 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任張 綱維擔任董事長,此有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原告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4年度第1次董監 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是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張綱維,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王志浩、鍾建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志綸於100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遠 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訓練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高志綸應參加原告所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 練,並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 年,若有違反,應依系爭訓練契約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高 志綸自100年11月1日起受聘為正式機師,依系爭訓練契約第 4條之約定,應為原告服務至110年10月31日止。詎被告高志 綸竟於103年9月30日申請離職,顯已違反前揭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2條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賠 償費用之計算方式:應賠償金額=(養成訓練費+生活津 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尚未服務之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是應賠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05萬7,354元【計算方式:(養成訓練費248萬元+ 受訓期間之生活津貼42萬4,500元)尚未服務之月數85個 月應服務之月數120個月=205萬7,354元】,扣除被告高 志綸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份薪資13萬0,017元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高志綸賠償192萬7,337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又被告王志浩、鍾建輝為系爭訓練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訓練契約第 4條第2項、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2萬7,337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志綸則以: ㈠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高志綸有簽訂最低服 務年限契約之義務,然自103年5月8日取得民航檢定證以 來,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高志綸另行簽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契 約,故最低服務年限之契約尚未成立,被告高志綸無庸依 系爭訓練契約賠償原告之損失。又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 項記載「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 方服務至少10年」,然被告高志綸簽訂系爭訓練契約當時 ,尚未取得民航檢定證,未具飛行機師資格,得否與原告 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尚未可知,此應認僅為對於兩造未 來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所為之預約,尚非本約,原告不 得逕依系爭訓練契約主張權利。況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15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高志綸 於100年1月19日簽訂系爭訓練契約時,即負有為被告投保 勞、健保之義務,可認原告與被告高志綸間之僱傭關係存 續期間係自100年1月19日至103年9月30日止,故兩造間成 立僱傭契約之依據並非基於系爭訓練契約,而係因系爭訓 練契約期滿,被告繼續工作而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視為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此與兩造 間有無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無關。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訓練契約已包含最低服務年限契約, 然被告高志綸於100年1月19日由原告聘用為正機師,且被 告高志綸之員工基本資料表,亦記載系爭訓練契約開始日 為100年1月19日,並由原告為其投保勞健保,服務年限應 自該日起算。 ㈢原告據以計算違約金之各階段養成訓練費用之金額雖記載 於系爭訓練合約第10條,然其金額之訂定毫無依據,且與 其他學員相比差異甚大,尤其第三階段之差距竟高達155 萬元。原告雖主張養成訓練之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 ,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包含授課人員 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等總計25萬元,惟授課人員均為 原告內部編制之人員,且斯時原告尚未獲准重新營運(原 告於100年4月18日始獲准復航),被告高志綸多待在教室 自習,並無授課人員進行授課;縱有人員授課,然原告並 未額外發給授課人員鐘點費及加班費,亦未發放授課教材 予被告高志綸;縱有支出授課費用,亦應由學員共同負擔 。況授課講師未必具有教師機師資格,則無得領取「教師 機師月支加給」;其為學員授課非從事危險之飛行任務, 更無旅費之產生,則無得領取「飛行加給」及「差旅費」 ,惟原告竟將上開三項加給計入講師費用,顯不合理。此 階段進行CBT模擬機訓練,由原告主張可知此項訓練僅有1 小時,原告於計算此項費用時,卻以95小時計之。是此階 段費用約定為25萬元顯然過高。又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 練,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雖包含支付 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 師差旅費等總計45萬元,惟訓練教官之機票及差旅費用, 應由學員共同負擔,此階段被告高志綸訓練費用僅43萬 5,033元,是此階段費用約定為45萬元亦屬過高。至於, 第三階段機種基本訓練飛行科目訓練,依系爭訓練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包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 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178萬元,惟此 階段分為二小階段,前階段為空機訓練2小時,由2名飛行 教師以未載客之飛機(空機),帶領學員進行實際飛行訓 練,故100年5月5日本場訓練及100年5月6日本場檢定,所 生之燃油費原應由學員共同分擔,惟原告於復航前之飛機 已不適航,應逐步進行100小時之檢查,故原告提供被告 高志綸訓練及檢定之空機乃係不適航之飛機,被告僅係附 帶訓練之,故本場訓練及本場檢定之燃油費不應由被告負 擔。後階段為載客飛行訓練75小時,學員於正常載客之營 運班機上,前25小時跟隨2名機師學習,第26至75小時則 僅跟隨一名機師學習。從而,原告未因訓練被告高志綸而 產生額外費用。另被告高志綸自100年1月19日即受僱於原 告擔任副機師,而被告於受訓期間,並非全然接受原告提 供之訓練,蓋因原告當時尚未獲核准復航,所有機師均無 飛行任務,僅能從事雜務性質工作,且被告完成養成訓練 第二階段即取得民航檢定證,故進行第三階段之後階段第 26至75小時之實際載客飛行訓練時,被告實已居於副機師 之角色而為原告服勞務,故原告所給付之生活津貼實為薪 資給付,不應納入違約金賠償範圍。 ㈣綜上所陳,系爭訓練契約約定之各階段費用實屬過高,爰 請求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予以酌減;另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蓋被告高志綸係因原告公司經 營者張綱維對待員工苛刻,影響飛行機師之飛航安全始離 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志浩、鍾建輝雖曾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但僅於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高志綸於100年1月19日簽訂遠東航空公司飛行 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並由被告王志浩、鍾建輝擔任被告高 志綸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高志綸於103年8月29日出具離職報告單(辭呈)向原 告申請離職,並於103年9月30日離職。 ㈢被告高志綸於100年11月1日正式任用為副機師。 ㈣被告高志綸103年9月份薪資13萬0,017元尚未領取。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志綸與原告簽訂系爭訓練契約約定應自 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服務至少10年,被告高志綸任職 後擔任儲訓機師,並參加原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被 告王志浩、鍾建輝則擔任其帶保證人,保證於被告高志綸須 負系爭訓練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 高志綸於100年11月1日經原告聘用正式機師,卻於103年9月 30日離職,原告自得依系爭訓練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高志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應自何 時起算?㈡系爭訓練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情事而為無效?㈢本件原告依 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2項及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高志綸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被告請求酌減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㈣被告高志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以民法 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㈤被告高志綸抗辯其未領取之103年9月份薪資13萬0,017元 應予抵銷,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浩、鍾建輝應與 被告高志綸連帶負損害賠償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應自何時起算?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 契約履行而毋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訂 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 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 毋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高志綸 自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 10年,若有違反,應依系爭訓練契約約定賠償原告之損 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訓練系爭契約為據(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下稱屏東地院卷第6 至9頁),為被告高志綸所爭執,並抗辯兩造並未依系 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1項另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云云。惟 查:觀諸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受雇及最低服 務年限義務:乙方(即被告高志綸)參加養成訓練經 甲方(即原告)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 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 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 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 至少10年。…」,是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2項已明確約 定被告高志綸自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 原告服務至少10年,故原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另與被告高志綸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被告高志綸仍 應受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服務年限10年之 拘束,且系爭訓練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 3條,亦已明確約定被告高志綸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 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堪認 兩造約定內容已包含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之要素,且得據 以履行而毋須另訂契約。被告高志綸以其簽訂系爭契約 時尚未取得飛行機師資格為由,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僅為預約等語,並無依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高志綸於100年12月1日經原告正式任用為 飛行機師等情,被告並無不爭執,是依系爭訓練契約第 4條第2項之約定,應自被告高志綸至少應為原告服務至 110年11月30日等語,自非無據。至於被告高志綸抗辯 其服務年限應自100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算,至 遲應自100年5月20日取得民航檢定證時起算等語,不符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並不可採。 ㈡系爭訓練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是否有 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情事而為無效?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⒉被告高志綸雖辯稱其於養成訓練期間曾從事雜務性工作 ,且於第三階段訓練後50小時擔任副機師,為原告提供 勞務,故原告給付之生活津貼實為薪資,系爭契約將生 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係依原告單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者,使被告高志綸拋棄受領薪資 之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 無效等語。惟被告高志綸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於「養成 訓練期間」領取生活津貼系爭契約並無被告高志綸應為 原告服勞務之約定,且被告高志綸於完成系爭契約所定 養成訓練且合格前,難認具備副機師應有之資格及能力 ,則所稱「雜務性工作」或「第三階段訓練後50小時擔 任副機師」既未據證明確非屬於養成訓練之一部分,尚 難認生活津貼係被告高志綸為原告服勞務之報酬。又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高志綸於受僱期間離職應 按比例賠償生活津貼,僅於被告高志綸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所定最低服務年限而提前離職時,方有適用, 被告高志綸如服滿最低服務年限,不僅於服務期間得領 取報酬,亦毋須賠償生活津貼,難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之約定係使被告高志綸拋棄受領薪資之權利或有顯 失公平情形,故被告高志綸辯稱系爭契約將生活津貼列 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為無效等語,尚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依系爭訓練契約第4條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高志 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被告請求酌減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 明文。故違約金如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且預定其金額,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毋須 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得按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 如數給付。 ⒉原告主張被告高志綸於103年9月30日離職,依系爭契約 第12條之約定,應就養成訓練費用248萬元及生活津貼 42萬4,500元,按未服滿月數占應服務月數之比例計算 賠償金額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相符,堪認屬實。被告高志綸雖辯稱系爭契約 所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然查 :系爭訓練契約既於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高志綸自正式 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於 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除有符合系爭契約免予賠償之理 由外,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於第12條 第1項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為(養 成訓練+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 ,另於第3條約定原告於養成訓練期間按月支付被告高 志綸生活津貼4萬5000元、第10條第1項約定養成訓練費 包括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25萬元、第二階段機種 模擬機訓練45萬元及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17 8萬元等語;又被告高志綸於養成訓練期間依系訓練爭 契約所領生活津貼合計42萬4,500元,則被告高志綸緯 倫於服務年限期滿前之103年9月30日離職時,原告毋須 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得按約定金額請求被告 高志綸如數給付。故被告高志綸辯稱:原告應就實際訓 練費用提出單據等語,為無理由。 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高志綸於最低服務 年限期滿前離職應賠償之費用,係就養成訓練費用及生 活津貼,按未服滿月數即85個月占應服務月數即120個 月之比例計算,堪認合於民法第251條所定精神。故原 告據以主張被告高志綸應賠償原告205萬7,354元(即養 成訓練費用25萬元、45萬元、178萬元加生活津貼42萬4 ,500元,合計0000000元,0000000元÷120×85≒0000 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非無據。又兩造不 爭執被告高志綸離職後尚未領取103年9月份工資130,01 7元,則原告主張扣除該筆工資後,被告高志綸應賠償 原告192萬7,337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高志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 志綸雖辯稱原告之經營者張綱維對待員工苛刻,易影響機 師執行飛行任務及飛行安全,故被告高志綸縱然違約,亦 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原告否認之 ,且審酌被告高志綸所提104年1月5日新聞網頁有關張綱 維於原告復航3年多後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之報導(見本院 卷第45頁)及被告高志綸於離職後未領取103年9月份工資 等情,均非發生於被告高志綸任職期間,被告高志綸之離 職報告單「離職原因」欄亦無相關記載(見屏東地院卷第 10頁),亦難認被告高志綸係因此離職,故被告高志綸據 以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㈤被告高志綸抗辯其未領取之103年9月份薪資13萬0,017元 應予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 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 無效。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高志綸賠償205萬7,354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又兩造不爭執被告高志綸離職後尚未領取103年9月份工 資13萬0,017元,則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高志綸自得就此 部分為抵銷,是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高志綸給付192 萬7,3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㈥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浩、鍾建輝應與被告高志綸連帶負損害 賠償任,有無理由? 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4條所示,被被告王志浩、鍾建輝為被 告高志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於被告高志綸須負系爭契約 之各種賠償責任時,願與被告高志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王志浩、鍾建輝與被告高志綸連帶 賠償原告192萬7,337元,亦有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違約金,被告迄今未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 起(見屏東地院卷第25至2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2萬7,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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