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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繪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利 訴訟代理人 江惠卿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程傳瑜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據 請求被告賠償直接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倉儲費用3 萬4,230元,及依聘僱合約書第6條第3項請求賠償律師費15 萬元,合計68萬9,2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2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系爭聘僱合約書第6 條第2項此一請求權,並撤回前述律師費15萬元之請求,及 擴張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245 元,及其中68萬9,2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暨其 中8萬4,017元自105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52、240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間起任職原告公司, 擔任副總編輯,負責選題、邀稿、審稿與執行著作等編輯工 作,又原告於101年12月5日與訴外人翁家祥簽約,委託其創 作「我愛少女時代」一書(下稱系爭書籍),約定稿酬每千 字700元,且應於同年月20日完成,被告則擔任翁家祥著書 之執行製作,督促、協助翁家祥完成著作。惟翁家祥於101 年12月中旬完成「我愛少女時代事件簿」一章節後,因事務 繁忙不克完成,被告竟為圖謀己利,違背其任務自行參考「 少女時代見聞錄」網站資料編寫補足系爭書籍其餘部分,及 於102年1月中旬佯稱翁家祥已完成著作,而將系爭書籍稿件 交付原告總編輯審核,原告乃於同年2月印刷出版。嗣原告 查覺有異,經詢翁家祥、被告後,原告始悉上情而將該書全 面回收。兩造於102年4月2日就上開事件達成和解,被告並 簽署系爭同意書表示願就原告直接損失賠償50萬元及承擔因 該書造成一切後續相關損失賠償暨法律責任,今原告另有支 出倉儲費用3萬4,230元,被告即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 原告53萬4,230元。原告亦可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第2項約 定,請求原告賠償賠償77萬3,245元,細項如下: ㈠印刷成本23萬581元:原告印製系爭書籍5,900本,支出2筆 紙張費8,039元、5萬6,863元、印製費5萬1,124元、2筆編 輯費3,500元、1萬6,360元、文宣費2萬6,040元、行政費5 萬元、條碼錯誤處理費1萬8,655元,以上合計23萬581元 。 ㈡書籍回收運費3,990元。 ㈢書籍保管倉管費3萬4,230元: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同意書, 造成原告保管該等回收書籍4,043本之倉管費,總計自102 年4 月至104年6月止之倉管費用3萬4,230元。 ㈣預估營業損失(所失利益)49萬9,446元:原告發行類似 書刊之平均數量為6,662本,出售與通路商之平均單價為 135.06元,故系爭書籍之營業收入預估為89萬9,770元, 扣除成本15萬3,479元(每本成本23.032元,預估銷售6,6 62本,二者相乘為總成本15萬3,479元),即為毛利74萬 6,331元,再扣除已銷售1,828本之收入24萬6,855元,原 告所失利益為49萬9,446元。 ㈤校對費用4,998元。 爰依系爭同意書、系爭聘僱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 訴,請求擇有利原告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7萬3,245元,及其中68萬9,2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暨其中8萬4,017元自105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102年4月2日成立和解契約而簽署系爭 同意書,惟被告已拒絕履行,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於刑事偵審程序迭次陳稱兩造未和解,嗣並於103年9月12 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 及系爭聘僱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36萬餘元,足認原告於 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即捨棄系爭同意書之權利主張, 改依系爭同意書簽訂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原告已無維持系 爭同意書效力之意思,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原 告不得再據此主張權利。又原告雖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77萬3,245元,但其中: ㈠印刷成本部分:原告於一刷之數量尚未售罄時,因自己之 判斷過早二刷,二刷之印刷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 書籍於102年2月19日一刷4,900本,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此 部分之印製成本即19萬1,499元。 ㈡倉管費用部分: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主張系爭書籍有侵權 之虞,無販售價值,自無租倉保管之必要,縱有必要,系 爭書籍已於102年5月間完成回收,原告亦僅需支出102年4 、5月份2個月之倉管費用2,520元。 ㈢預估營業損失(所失利益)部分:系爭書籍原係委由翁家 祥獨立創作,翁家祥僅完成少女時代事件簿一章即不欲履 行合約,原告本即無法向翁家祥取得可付梓之書稿,自無 從因此獲取銷售利益,縱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與 原告所主張預估營業損失間不具條件關係。 此外,高見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經銷商已分別對外售出系爭 書籍1,353本、45本、430本,合計1,828本,扣除每本成本 39.08元,原告售出上開書籍之收益為17萬5,456元,依民法 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法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 開利益17萬5,45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56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編輯,兩造 並簽有聘僱合約書。 2.被告受僱期間,曾因翁家祥未能如期完成受原告公司委託 創作之我愛少女時代一書,而自行參考網站資料編寫補足 翁家祥未能完成部份(翁家祥僅有完成少女時代事件簿此 一章節),並將稿件交由原告出版我愛少女時代一書。被 告此一行為已經本院判決犯背信罪確定。 3.被告有於102年4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同意書記 載:「…現因我愛少女時代一書本人所提供之內容有誤, 需自市場全回收,因此造成公司損失及商譽受損,本人願 承擔一切相關損失賠償及法律責任。本人同意支付公司直 接損失共計50萬元整,並分2期支付…如本人未能依約如 期繳付以上金額,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由公司逕付法律途 徑處理。除以上損失賠償外,本人同意承擔因本書造成之 一切後續相關損失賠償暨法律責任。」,後被告並未履行 。 4.我愛少女時代一書之校對費用為4,998元、5,900本之印刷 成本為23萬581元,回收之運送費用為3,990元。 5.被告對賠償4,900本書籍印刷費用、回收之運送費用3,990 元及校對費用4,998元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同意書是否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原告依系爭同意書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3, 245元,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是否僅應賠償原告支出之4,900本書籍印刷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印刷5,900本書籍之費用23萬581元是 否有理由? ⑵被告是否僅應賠償倉儲保管費用2,520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倉儲保管費3萬4,230元是否有理由? ⑶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49萬9,44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 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 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 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等語置辯。查兩造成立和解所 為之系爭同意書,既係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本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和 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被告雖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給 付義務,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僅得依該和解 契約定明之權利範圍行使權利,不得再行使其已拋棄之權 利,合先敘明。審諸系爭同意書約定:「本人同意支付公 司直接損失共計50萬元整(明細如附件),並分二期支付 」(見卷第22頁),再佐以其附件「我愛少女時代回收損 失預估表」之內容可知,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前,原告原係 主張受有直接成本(即紙張費、印製費、編輯費用、文宣 費、行政費用、其他費用)21萬6,303元、處理費用(即 書籍回收費、預估營業損失)39萬5,882元等損失,合計 61萬2,125元,原告折價為50萬元(見卷第132頁),與被 告就此折價後之金額成立和解,是原告若請求被告依系爭 同意書履行,就該等損失僅得請求50萬元,即不得再請求 61萬2,125元,合先敘明。 3.原告不爭執其在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有於103年9月 12日撰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印刷成 本23萬581元(即紙張費、印製費、編輯費用、文宣費、 行政費用、其他費用)、書籍回收及倉管費用(即書籍回 收運費、書籍回收保管倉儲費)2萬5,704元、預估營業損 失49萬9,446元、商譽損失及風險賠償金50萬元、其他費 用(即律師費、因偵查委外校對之費用)10萬4,988元, 合計136萬729元,此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按(見卷14至21頁);且關於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緣 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自陳: 「同意書的金額50萬元是以61萬2,125元打折後的數字, 但因為一開始被告就不履行同意書之內容,拖延時間造成 更多的損失,倉儲費、律師費都增加,故原告才會把倉儲 費、律師費及原來的60幾萬元通通相加來請求」等語(見 卷第257頁)。是可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 係以和解成立前所主張之損害金額61萬2,125元加計其主 張後續發生之損害金額計算,並非依成立和解之金額50萬 元加計後續發生之金額作為請求依據,被告抗辯原告無欲 履行系爭同意書等語,洵為可取。再者,依被告所陳,其 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即拒絕履行,此為原告所知悉,且被 告於刑事背信案件103年9月18日審理中表示無意願與原告 和解,原告亦在庭聽聞一節,參諸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 告訴狀、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外放刑事影 卷)。則由原告以和解成立前之原權利範圍對被告提出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表明不欲依系爭同意 書履行之意以觀,堪認兩造均無履行系爭同意書之默示意 思表示已趨於一致,就系爭同意書所為之和解契約已有默 示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已因解除而失其拘束兩造之效力 ,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3,24 5元,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書,並以第6 條第2項約定,被告保證於合約期間內凡被告於職務上完 成之一切著作為合法作品,絕無抄襲、仿冒或侵害他人智 慧財產權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該等著作如經發現有侵 害他人權益之嫌疑,使原告遭受任何損失(包括支出律師 費、訴訟費、和解金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見卷第23 至25頁)。又被告於受僱期間,曾因翁家祥未能如期完成 受原告委託創作之系爭書籍,而自行參考網站資料編寫補 足翁家祥未能完成部分(翁家祥僅有完成少女時代事件簿 此一章節),並將稿件交由原告出版系爭書籍,而犯背信 罪,為本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一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 「(問:你究竟有無抄襲網路資料?)我會參考,但我會 在字句上修飾」、「(問:是否章節及情節都與網站上一 樣?)我是找到一本日文版的書,介紹少女時代,我後來 上網找資料時,發現臺灣的網站有翻譯版,我就參考,所 以我寫的內容與日文版與網站翻譯版是一樣的,就章節、 段落、情節是一樣的」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卷)。被告既 有抄襲日文書刊及網站資料自行編寫補足系爭書籍未完成 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聘僱合約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77 萬3,245元之損害,部分為被告否認,茲就兩造有爭執部 分審酌如下: ⑴被告是否僅應賠償原告支出之4,900本書籍印刷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印刷5,900本書籍之費用23萬581元是 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書籍於102年2月19日一刷4,900本,同年3 月14日二刷1,000本,共5,900本,合計支出印刷成本23 萬581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就其應賠償原告支 出一刷4,900本之印刷成本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提出之 銷售明細顯示經銷商進貨4,500本尚不足一刷之數量, 且於原告102年3月14日二刷及主動於同年4月開始回收 之前,經銷商已有退貨紀錄,同年4月至10月間該書仍 有部分在市面流通尚未售罄等情以觀,系爭書籍並無二 刷之必要,二刷之印製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 ,原告以出版書籍為業,就書籍出版數量之判斷有其專 業經驗為憑,又為因應市場銷售需求,書籍通常會提前 印製,無待先前印製完成之書籍全部售完時才會進行再 刷,是原告於未察覺被告犯罪及違反系爭聘僱合約行為 前,本其經驗,於102年2月19日一刷4,900本後,再於 同年3月14日二刷印製1,000本,尚難謂係過早決定二刷 之非必要行為,原告決定二刷既係在被騙情形下所為, 被告所辯其無庸賠償二刷印製成本,核屬無據,不足為 採。又被告就系爭書籍5,900本之印刷成本為23萬581元 乙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印刷成本23萬 581元,應予准許。 ⑵被告是否僅應賠償倉儲保管費用2,520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倉儲保管費3萬4,23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同意書,而造成其為保管 該等回收書籍而支出倉儲保管費,總計自102年4月至10 4年6月止為3萬4,23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查被告曾 於102年4月2日與原告和解,被告並有於該次和解出具 之同意書中自承系爭書籍係其自行參考網站資料編寫補 足,而以翁家祥名義出版,其本人並據以向公司請領翁 家祥稿費等語,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卷第22頁 ),是縱被告不願履行系爭同意書,但在被告已經言明 其違約及犯罪行為之情形下,原告將回收書籍全數存倉 保管而支出3萬餘元,是否為其確保自身權益所必要者 ,即非無疑,且租倉保管費用之發生乃係基於原告可以 自行控制之任意行為所致,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非可謂 有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如認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亦 不公允。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租倉保管系爭書籍之必 要性,其主張被告應該賠償倉儲保管費3萬4,230元,即 屬無由。 ⑶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49萬9,446元? 原告主張其發行類似書刊之平均數量為6,662本,出售 與通路商之平均單價為135.06元,故營業收入預估為89 萬9,770元,扣除成本15萬3,479元,再扣除已銷售收入 24萬6,855元,原告所失利益為49萬9,446元,可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查翁家祥與原告簽署之委託 著作合約書約定翁家祥應於101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書 籍之稿件,且據翁家祥於偵查中結證:「101年11月至 12月我將完成的第三章少女時代事件簿陸續交給被告, 當時只有內容沒有章名,我於簽約後,最後一次交稿給 被告時(時間不記得)說因為我邀稿太多無法完成,當 時因為大家蠻熟的,沒有談稿費,被告也沒有說要找人 代寫或幫我寫,我跟她說可能要把寫書的工作發包出去 」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卷),足見縱使非有被告上述犯 罪情事,原告亦因翁家祥未能完成著作而無法對外銷售 獲利,原告何有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之可能。再者,本件 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書籍既屬違法,原告已將其投入印 製系爭書籍之所有成本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所有投 入之成本皆為損害,回復原狀後,視為原告並無投入所 有印製系爭書籍之損失,則原告如何預估其將來發行系 爭書籍之數量為6,662本,而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此 部分所請,自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依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書籍5,900本之印刷成本23萬581元,此加計兩造不 爭執被告應賠償之回收運送費用3,990元及校對費用4,9 98元,合計23萬9,569元。 ⑸被告另抗辯系爭書籍已售出1,828本,扣除每本成本39. 08元,原告獲得收益17萬5,456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 損益相抵之法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利益 17萬5,456元等語。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現 行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損害 賠償之原則言,既以填補所受損害為目的,則因發生損 害之原因事實,使被害人同時受有利益者,計算被害人 之總財產額有無減少之際,即不能不計入其所受利益, 以避免被害人反因侵權行為而更受有利益。依原告提出 之「我愛少女時代銷售明細」顯示,原告之經銷商已售 出系爭書籍1,828本與讀者,銷售金額24萬6,885元(見 卷第199頁),扣除印刷成本後,原告亦因該等書籍之 出售而受有利益,此等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要屬同 一原因事實,苟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違反系爭聘 僱合約所受之損害,卻無須扣除此等財產上利益,無啻 將使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更受有利益,顯不合於損 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立法意旨,即有失公允。是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核屬有 據。又被告抗辯系爭書籍5,900本之全部印刷成本23萬 581元,每本成本39.08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應以此計算原告銷售系爭書籍獲得之利益等語,有利 於原告,則以此計算,原告銷售1,828本取得之利益為 17萬5,447元(計算式:246,885-39.08×1,828=175,44 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39 ,569元損益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者應為6萬4,122元(計 算式:239,569-175,447=64,12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6萬4, 122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證(見卷第66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6萬4,122元,得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依系 爭聘僱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122元及自10 4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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