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泰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賢堂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張逸婷律師
岑家隆
被 告 李瑞騰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
兩
造並簽立合約書,約定以收款淨毛利扣7萬元及10%積效獎金
後之金額為被告薪資,被告則負責原告公司分佈於臺北市、
新北市及基隆市區域內指定藥局之相關業務聯絡與維護,主
要工作內容包括舖貨、收取訂單及帳款。
惟原告於102年12
月17日查核業務人員收款日報表等資料,察覺被告所交付之
相關帳款明細有異常短少情事,而調閱被告之歷年來業務人
員收款日報表,並仔細進行帳款查核比對與
勾稽後,竟發現
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以在業務人員收款日報表
登載不實沖銷相關款項之方式,
侵占原告用以支付客戶之行
銷活動費用款項多達79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8,65
0元;被告雖辯稱相關款項係用於支付客戶活動費用、擺放
陳列費、銷售商品回扣費、達成業績獎勵回扣費、發放DM費
、優惠折扣費用等行銷用途,且業已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載
明;但原告以聲明書方式分別與相關客戶進行帳款確認作業
,其中客戶簽章確認被告曾交付全部行銷活動費用者僅有5
件,合計金額22,224元,未表示意見之客戶有3件,金額合
計17,960元,扣除
上開金額,客戶確認未收到被告交付之行
銷活動費用尚有528,466元,原告遂於103年3月12日具狀並
檢附相關證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方於偵查
期間即103年7月22日就原
告所提短少帳款一覽表內容,承認表內所有短少金額均由其
自行扣取,顯見被告確以支付客戶行銷活動費用名義侵占原
告款項。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原告告訴被告侵占528,466元款項一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不可採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於
爭點
效之理論,原告應不得再行爭執,而指被告有侵占528,466
元一事。又被告係受僱負責銷售原告公司自上游廠商進貨商
品與原告公司下游廠商,及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之業務,而
上游廠商常不定期會舉辦促銷或其他活動,下游廠商因達上
游廠商所辦活動標準而可取得活動費用、折扣或贈品時,會
在上游廠商尚未核定活動費用、折扣、贈品時,要求將該等
活動費用、折扣及相當於贈品之價額預先由應付原告公司貨
款中扣除,此等費用本應由原告先行代墊,再轉向進行促銷
之上游廠商請求支付,但因上游廠商評估後,可能決定全額
撥款、部分撥款或不予撥款,原告又不願承擔此一風險,
乃
要求被告等業務員向下游廠商先行減收應付貨款,即由業務
員先行代墊,再逕自以經上游廠商確定核撥之他筆促銷活動
費用金額沖銷,並於業務人員收款日報表備註欄註記下游廠
商回收貨款中短少部分係以沖銷經上游廠商確定核撥之何筆
促銷活動費用金額,而該筆經下游廠商扣除之促銷活動費用
金額,則待日後上游廠商確定核撥促銷活動費用金額,經原
告轉知被告後,再由被告用以沖銷其他下游廠商應收貨款短
少部分。且被告於每次收款完畢,將款項繳回原告時,須一
併將收款日報表交予原告查核,即原告公司會計、老闆娘、
老闆女兒均會核對被告記載及收回款項是否有誤,確認無誤
後,方於業務人員收款日報表上核章如打勾、OK或蓋公司會
計印章,故原告主張顯
非事實,實屬惡意誣陷。況原告所提
聲明書,僅係原告自行製作要求下游廠商用印其上,不足以
作為認定下游廠商並未收到上游廠商核撥之活動費用依據,
縱有藥局取得與上游廠商核撥促銷活動費用不符之情形,亦
係因藥局扣抵貨款在前,上游廠商核撥獎勵金在後,期間約
有2個月之時間落差所致,此係原告內部財務會計制度設計
與兩造間利益風險分配結果,
難認被告有何私自侵吞原告公
司業務行銷活動費用之行為。
㈡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受僱原告,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原告
公司分佈於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區域內客戶之相關業務
聯絡與維護,主要工作內容包括運送貨物、收取訂單及收取
帳款。
⒉兩造約定被告薪資為「收款後淨毛利扣除新臺幣(下同)70
,000元、扣10%後勤績效獎金」所得金額。
⒊原證2至21收款日報表上方表格相關內容均為被告親自填載
。
㈡爭點:
被告是否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侵占原告貨款528,466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
」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
決
參照)。
㈡查原告因認被告有侵占貨款之行為,而於102年12月17日召
開檢討會議,並因被告不願接受調職處分,而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第2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解僱被告,但被告則因
嗣後仍繼續工作至103年1月,而
原告
迄至103年3月均未給付該月薪資一事,於103年3月1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
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暨返還保證金;本
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20
,314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67,263元,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受理,兩造並因原告解僱
被告之時間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而就原告以被告自10
1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侵占貨款528,466元為由解僱原告是
否合法一事為攻防,即被告是否侵占貨款528,466元乃係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之重要爭點。
㈢次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確定民事判決
就兩造間有關被告是否侵占貨款528,466元之爭點,先就此
一爭點下關於原告公司業務員係於上游廠商確定核撥促銷活
動費用金額後,始通知下游廠商依該金額扣除貨款,或係在
上游廠商尚未確定核發促銷活動時,即使下游廠商可以先行
扣除促銷活動費用,次就原告是否可以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
528,466元一事,分別為如下認定:
⒈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張志豪、李進南、鄭家蘊、證
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熊欣怡、證人即原告之下游廠商春天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真、採購人員張郁婷、博揚藥
局藥師梁新強、博昱藥局負責人林周信、皇佳藥局會計莊
憶嵐、佳赫藥局會計朱郁秀等人在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
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及臺北地檢
署104年度偵字第7641號中所為證述,及原告公司業務人
員收款日報表係經由公司會計熊欣怡、原告公司負責人之
女蔡以甄蓋章,暨原告提出之不同體系、不得沖抵之「獎
勵金扣抵規定」係於102年10月公布,證人鄭榮生證述與
原告提出之鄭榮生聲明書不符,無從以聲明書為有利原告
之審認
等情,綜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貨款之期間
在102年10月前,
斯時並無不同體系、不得沖抵之「獎勵
金扣抵規定」適用,在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之期間,被
告有因原告要求配合上游廠商辦理促銷活動,而在辦理向
原告公司下游廠商收取當月貨款之業務時,面臨上游廠商
尚未審核核發下游廠商可以獲得之促銷活動費用,下游廠
商已要求由應付貨款中扣除其因配合促銷活動而可取得之
促銷活動費用之情形,被告及其他業務員為維繫與下游廠
商間商誼,於促銷活動結束當月會依原告製發之對帳單及
促銷活動費用明細之記載,同意下游廠商以出具折讓單之
方式,於當月應收貨款中直接扣除促銷活動費用而為給付
,因該部分扣除之促銷活動費用數,尚未經上游廠商核定
撥付,金額亦未確定,原告乃責由被告等業務員負擔下游
廠商扣除之促銷活動費用將來可能無法獲得上游廠商核發
或短少核發之風險,被告則以原告通知之上游廠商已經同
意核撥之他筆促銷活動費用沖銷該次應收回貨款不足部分
,該筆經下游廠商扣除之促銷活動費用金額,則待日後上
游廠商確定核撥並經原告轉知被告後,再由被告用以沖銷
其他下游廠商應收貨款短少部分。
⒉由被告陳述情形,認定被告無
自承侵占應給付下游廠商促
銷活動費用情事,且由原告提出之下游廠商聲明書,乃係
原告利用自身帳務系統記載之上游廠商確定核撥促銷活動
費用時間與金額製作,與前述下游廠商實際要求扣除促銷
活費用之時間與金額並不相同,下游廠商依其自身帳務系
統之記載,查無上開聲明書中所記載扣抵時間之促銷活動
費用金額,事屬當然,縱下游廠商聲明其帳務系統中查無
上開聲明書記載之促銷活動費用金額,亦不能遽予推認被
告即有侵占貨款之情形,而統合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侵占貨款528,466元之行為。
㈣綜合前述可知,
本件當事人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29號確定民事判決當事人同一,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29號確定民事判決已就兩造關於被告有無侵占貨
款528,466元此一爭點詳為認定。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29號確定民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該確
定民事判決
宣判後,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進行本件訴訟
,並就本院詢問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所生爭點效有無意見一事
,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245頁),
揆諸前述爭點效之理論
,原告應不得再行主張被告有侵占貨款528,466元之行,本
院亦不得就就此為相異之認定,則原告以被告侵占貨款528,
466元為由,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受有
不當得利或未依勞
動契約履行債務而有
不完全給付情形,並請求被告給付528,
466元,
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52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從依附,爰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