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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泰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賢堂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張逸婷律師       岑家隆 被   告 李瑞騰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兩 造並簽立合約書,約定以收款淨毛利扣7萬元及10%積效獎金 後之金額為被告薪資,被告則負責原告公司分佈於臺北市、 新北市及基隆市區域內指定藥局之相關業務聯絡與維護,主 要工作內容包括舖貨、收取訂單及帳款。原告於102年12 月17日查核業務人員收款日報表等資料,察覺被告所交付之 相關帳款明細有異常短少情事,而調閱被告之歷年來業務人 員收款日報表,並仔細進行帳款查核比對與勾稽後,竟發現 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以在業務人員收款日報表 登載不實沖銷相關款項之方式,侵占原告用以支付客戶之行 銷活動費用款項多達79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8,65 0元;被告雖辯稱相關款項係用於支付客戶活動費用、擺放 陳列費、銷售商品回扣費、達成業績獎勵回扣費、發放DM費 、優惠折扣費用等行銷用途,且業已於收款日報表備註欄載 明;但原告以聲明書方式分別與相關客戶進行帳款確認作業 ,其中客戶簽章確認被告曾交付全部行銷活動費用者僅有5 件,合計金額22,224元,未表示意見之客戶有3件,金額合 計17,960元,扣除上開金額,客戶確認未收到被告交付之行 銷活動費用尚有528,466元,原告遂於103年3月12日具狀並 檢附相關證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方於偵查期間即103年7月22日就原 告所提短少帳款一覽表內容,承認表內所有短少金額均由其 自行扣取,顯見被告確以支付客戶行銷活動費用名義侵占原 告款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告訴被告侵占528,466元款項一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不可採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於爭點 效之理論,原告應不得再行爭執,而指被告有侵占528,466 元一事。又被告係受僱負責銷售原告公司自上游廠商進貨商 品與原告公司下游廠商,及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之業務,而 上游廠商常不定期會舉辦促銷或其他活動,下游廠商因達上 游廠商所辦活動標準而可取得活動費用、折扣或贈品時,會 在上游廠商尚未核定活動費用、折扣、贈品時,要求將該等 活動費用、折扣及相當於贈品之價額預先由應付原告公司貨 款中扣除,此等費用本應由原告先行代墊,再轉向進行促銷 之上游廠商請求支付,但因上游廠商評估後,可能決定全額 撥款、部分撥款或不予撥款,原告又不願承擔此一風險, 要求被告等業務員向下游廠商先行減收應付貨款,即由業務 員先行代墊,再逕自以經上游廠商確定核撥之他筆促銷活動 費用金額沖銷,並於業務人員收款日報表備註欄註記下游廠 商回收貨款中短少部分係以沖銷經上游廠商確定核撥之何筆 促銷活動費用金額,而該筆經下游廠商扣除之促銷活動費用 金額,則待日後上游廠商確定核撥促銷活動費用金額,經原 告轉知被告後,再由被告用以沖銷其他下游廠商應收貨款短 少部分。且被告於每次收款完畢,將款項繳回原告時,須一 併將收款日報表交予原告查核,即原告公司會計、老闆娘、 老闆女兒均會核對被告記載及收回款項是否有誤,確認無誤 後,方於業務人員收款日報表上核章如打勾、OK或蓋公司會 計印章,故原告主張顯事實,實屬惡意誣陷。況原告所提 聲明書,僅係原告自行製作要求下游廠商用印其上,不足以 作為認定下游廠商並未收到上游廠商核撥之活動費用依據, 縱有藥局取得與上游廠商核撥促銷活動費用不符之情形,亦 係因藥局扣抵貨款在前,上游廠商核撥獎勵金在後,期間約 有2個月之時間落差所致,此係原告內部財務會計制度設計 與兩造間利益風險分配結果,難認被告有何私自侵吞原告公 司業務行銷活動費用之行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受僱原告,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原告 公司分佈於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區域內客戶之相關業務 聯絡與維護,主要工作內容包括運送貨物、收取訂單及收取 帳款。 ⒉兩造約定被告薪資為「收款後淨毛利扣除新臺幣(下同)70 ,000元、扣10%後勤績效獎金」所得金額。 ⒊原證2至21收款日報表上方表格相關內容均為被告親自填載 。 ㈡爭點: 被告是否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侵占原告貨款528,466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 」之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 決參照)。 ㈡查原告因認被告有侵占貨款之行為,而於102年12月17日召 開檢討會議,並因被告不願接受調職處分,而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第2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解僱被告,但被告則因後仍繼續工作至103年1月,而 原告至103年3月均未給付該月薪資一事,於103年3月1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返還保證金;本 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20 ,314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67,263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受理,兩造並因原告解僱 被告之時間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而就原告以被告自10 1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侵占貨款528,466元為由解僱原告是 否合法一事為攻防,即被告是否侵占貨款528,466元乃係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之重要爭點。 ㈢次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確定民事判決 就兩造間有關被告是否侵占貨款528,466元之爭點,先就此 一爭點下關於原告公司業務員係於上游廠商確定核撥促銷活 動費用金額後,始通知下游廠商依該金額扣除貨款,或係在 上游廠商尚未確定核發促銷活動時,即使下游廠商可以先行 扣除促銷活動費用,次就原告是否可以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 528,466元一事,分別為如下認定: ⒈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張志豪、李進南、鄭家蘊、證 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熊欣怡、證人即原告之下游廠商春天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真、採購人員張郁婷、博揚藥 局藥師梁新強、博昱藥局負責人林周信、皇佳藥局會計莊 憶嵐、佳赫藥局會計朱郁秀等人在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 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及臺北地檢 署104年度偵字第7641號中所為證述,及原告公司業務人 員收款日報表係經由公司會計熊欣怡、原告公司負責人之 女蔡以甄蓋章,暨原告提出之不同體系、不得沖抵之「獎 勵金扣抵規定」係於102年10月公布,證人鄭榮生證述與 原告提出之鄭榮生聲明書不符,無從以聲明書為有利原告 之審認等情,綜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貨款之期間 在102年10月前,斯時並無不同體系、不得沖抵之「獎勵 金扣抵規定」適用,在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之期間,被 告有因原告要求配合上游廠商辦理促銷活動,而在辦理向 原告公司下游廠商收取當月貨款之業務時,面臨上游廠商 尚未審核核發下游廠商可以獲得之促銷活動費用,下游廠 商已要求由應付貨款中扣除其因配合促銷活動而可取得之 促銷活動費用之情形,被告及其他業務員為維繫與下游廠 商間商誼,於促銷活動結束當月會依原告製發之對帳單及 促銷活動費用明細之記載,同意下游廠商以出具折讓單之 方式,於當月應收貨款中直接扣除促銷活動費用而為給付 ,因該部分扣除之促銷活動費用數,尚未經上游廠商核定 撥付,金額亦未確定,原告乃責由被告等業務員負擔下游 廠商扣除之促銷活動費用將來可能無法獲得上游廠商核發 或短少核發之風險,被告則以原告通知之上游廠商已經同 意核撥之他筆促銷活動費用沖銷該次應收回貨款不足部分 ,該筆經下游廠商扣除之促銷活動費用金額,則待日後上 游廠商確定核撥並經原告轉知被告後,再由被告用以沖銷 其他下游廠商應收貨款短少部分。 ⒉由被告陳述情形,認定被告無自承侵占應給付下游廠商促 銷活動費用情事,且由原告提出之下游廠商聲明書,乃係 原告利用自身帳務系統記載之上游廠商確定核撥促銷活動 費用時間與金額製作,與前述下游廠商實際要求扣除促銷 活費用之時間與金額並不相同,下游廠商依其自身帳務系 統之記載,查無上開聲明書中所記載扣抵時間之促銷活動 費用金額,事屬當然,縱下游廠商聲明其帳務系統中查無 上開聲明書記載之促銷活動費用金額,亦不能遽予推認被 告即有侵占貨款之情形,而統合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侵占貨款528,466元之行為。 ㈣綜合前述可知,本件當事人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29號確定民事判決當事人同一,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29號確定民事判決已就兩造關於被告有無侵占貨 款528,466元此一爭點詳為認定。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29號確定民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該確 定民事判決宣判後,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進行本件訴訟 ,並就本院詢問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所生爭點效有無意見一事 ,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245頁),揆諸前述爭點效之理論 ,原告應不得再行主張被告有侵占貨款528,466元之行,本 院亦不得就就此為相異之認定,則原告以被告侵占貨款528, 466元為由,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受有不當得利或未依勞 動契約履行債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並請求被告給付528, 466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52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從依附,爰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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