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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陸費漢修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葆琪 被   告 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恩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別、服 務單位、任職起迄為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離職原因,暨敘 薪情形為「三一0」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另重新發給原 告載明自民國82年8月1日至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90 年10月16日任教於該校,敘薪情形310之離職證明書一紙。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新店簡易庭卷2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嗣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 ㈡、㈢項,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2年8月1日至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 90年10月16日,在被告學校擔任汽車科技術教師,並於84年 3月8日依高級中等學校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取得技術教師資格,成為合格教師,再於90年7月23 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 法取得中等教師資格。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 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之規定,每服務 滿一年,應提敘一級,其84學年度之本薪為210,晉支220, 87學年度之本薪為230,晉支245,88學年度本薪275,晉支 290,於90年10月16日離職時,本薪應為「310」,然被告所 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卻記載為「200 」,顯屬錯誤。爰依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實施要點第8點第3項,或類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記載敘薪情形為「310」之離職 證明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自82年8月1日至 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90年10月16日任教於該校,敘 薪情形為「310」之離職證明書一紙。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 係於101年8月17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90年 10月16日離職,應無適用。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薪級架構、 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係由各私立學校自行訂定後, 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備後施行,而各私立學校可衡酌財務狀 況,就敘薪辦法另訂較嚴格之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新北教中字第10410219871號函可參;且原告之提敘情形亦 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之系 爭離職證明書敘薪記載有誤,顯屬率斷。又技術教師制度之 創設,係因70、80年代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及業界對專業技 術人士之需求,故由教育部於79年9月19日發布職業學校技 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使本不具有教師資格卻有 專業技術執照或多年實際工作年資之人,得依此辦法進入職 業學校擔任教職。惟此等人員因為未曾修習教育學分、無實 習經驗,亦毋庸教師資格評鑑考試,故轉任合格教師時,依 照私立學校自行訂立之敘薪辦法,會予以降敘薪級處理,故 原告逕以公立學校敘薪標準表,即謂其薪額應達310之等級 ,實與被告當時之敘薪辦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 ㈠原告於82年8月1日至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90年10月 16日,在被告任教。 ㈡原告於84年3月8日依82年2月3日修正之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 教師甄選登記遴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技術教師 資格;於90年7月23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 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取得中等教師資格。 ㈢原告於90年10月16日離職。 ㈣被告於85年8月6日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現支薪額 「本薪210」,晉支薪額「本薪220」;於88年8月2日之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現支薪額「本薪230」,晉支薪額 「本薪245」;於89年7月21日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記載原 告現支薪額「本薪275」,晉支薪額「本薪290」。 ㈤被告於91年9月30日發給原告之系爭離職證明書記載「敘薪 情形200」。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薪級記載應為「310」,非「200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 為:㈠被告有無提供離職證明書之義務?㈡系爭離職證明書 之薪級記載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提供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⒈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 、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 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第22條第1項規 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同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 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 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 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 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而所謂「 基數」乃指「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 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計算。 」,此為私校退撫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定。由上可知, 載有服務年資、最後在職等級之服務證明,為請領退休金 之必要文件,原告主張此為兩造僱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得類推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尚非無據。 ⒉又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第8點明定:「教師欲離職時,應於每年五月 三十一日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學校不得為不利於該教師之 處置。教師解約、離職應於寒暑假辦理﹔欲於學期中辦理 解約離職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並辦妥離職 手續。依前項規定完成離職手續者,學校應發給離職證明 。」是原告援引系爭要點第8點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載有任職期間、敘薪情形之離職證明書,亦屬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要點於原告離職後才生效,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原告不得依此要點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 云云。惟如前述,私立學校教師欲請領退休金,必先提出 載有服務年資、最後在職等級之證明文件,依此當認離職 之教師在請領退休金之必要下,得隨時請求發給。而系爭 要點係於101年8月6日以新北市政府北府教國字第0000000 000號令發佈,並自即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127-1頁), 原告於104年依該要點起訴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當 非以未生效之法令為請求。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係 源自於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思想,意在禁止國家就已發生 之事件,任意以新訂之法令為不利益之處分(如課予處罰 等),以免人民無所適從,有礙法秩序之安定,然此原則 並非絕對,如「法令溯及既往」可以補足舊有法秩序紊亂 、不明、有漏洞或不公平之情形,對人民之信賴利益未構 成損害,自無禁止溯及既往之必要。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 於90年離職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學校有發給離職證明書 之義務,然被告仍於原告離職時提供離職證明書乙紙,此 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足知系爭要點縱 溯及適用,亦無害於被告之信賴利益,被告前開所辯,難 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發給離職證明書為兩造契約之從給付 義務,被告依勞基法第19條之類推適用或系爭要點第8條 第3項之規定,負有給付義務等語,核屬有據。 ㈡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薪級記載應為何? ⒈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 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及考核制度訂定,係由各校參據 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 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 公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 ,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 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是以,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事 宜,係由學校依其敘薪辦法逕行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以104年6月11日新北教中字第10410219871號函轉 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函覆有關「技 師教師轉任合格教師敘薪疑議案」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由上足知,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敘薪、 考核等事項,法律並未予以強制規範,原告在職期間之敘 薪等級為何,悉依被告所訂敘薪辦法為之。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84學年度之本薪為210,晉支220,87 學年度之本薪為230,晉支245,88學年度本薪275,晉支 290,此據提出被告核發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為證(見 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17、18、19頁);證人蔡碧華即被告 人事助理復到庭證稱:考核通知書上之級距是參照公立學 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而訂定(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亦 自認原告於離職前之考核,均無不予晉級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123頁背面),則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 ㈡「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 13頁),及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40448書函: 「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 校規定一致外,其餘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 給等,均由各校自行訂定」(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規定 ,原告主張其90學年之本薪應自「290」提敘至「310」等 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私立學校教師之薪資待遇為何,係由學校個 案審酌,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內部文件,非如離職證明 得對外使用,被告發給之系爭離職證明係依「公立學校教 職員敘薪辦法」計算薪級,該內容已事先經教育部中部辦 公室審核,並無錯誤云云。惟本院以系爭離職證明書向教 育部中部辦公室(即現國教署)函詢「系爭離職證明書是 否經貴單位核定?」、「貴單位於核定時,是否有實質審 核敘薪情形之記載?」、「敘薪情形為何,係由各校自行 決定,還是有統一標準?」、「陸費漢修主張敘薪情形記 載有誤,正確應為310,有何意見?」等事項(見本院卷 第94頁),國教署於105年3月15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 028022號函覆:「陸師離職證明書非本署核定...有關私 立高級中等學校敘薪辦法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 薪級架構各自行訂定,其薪級應依該校當年度敘薪辦法之 規定核處」(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系爭離職證明書並 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且離職證明書上關於薪級之記載,應 依被告當年度敘薪辦法規定核處,被告將原告應有之薪級 ,自「310」降為「200」,於法並無所據。 ⒋綜上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薪級,應依學校當年度之敘薪 辦法核處,而原告8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薪級為 「290」,當年度又未發生不予晉級之情事,其89學年度 之薪級即應提敘一級為「310」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實施要點」第8點第3項之規定,及類推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載有任職期間、敘薪情形為「310」之離職 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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