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陸費漢修
訴訟
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葆琪
被 告 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恩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別、服
務單位、任職起
迄為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離職原因,
暨敘
薪情形為「三一0」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另重新發給原
告載明自民國82年8月1日至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90
年10月16日任教於該校,敘薪情形310之離職證明書一紙。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74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新店簡易庭卷2頁)。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
。
嗣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撤回
上開聲明第
㈡、㈢項,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於法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2年8月1日至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
90年10月16日,在被告學校擔任汽車科技術教師,並於84年
3月8日依高級中等學校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取得技術教師資格,成為合格教師,再於90年7月23
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
法取得中等教師資格。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
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之規定,每服務
滿一年,應提敘一級,其84學年度之本薪為210,晉支220,
87學年度之本薪為230,晉支245,88學年度本薪275,晉支
290,於90年10月16日離職時,本薪應為「310」,然被告所
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下稱
系爭離職證明書)卻記載為「200
」,顯屬錯誤。
爰依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實施要點第8點第3項,或類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記載敘薪情形為「310」之離職
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自82年8月1日至
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90年10月16日任教於該校,敘
薪情形為「310」之離職證明書一紙。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
係於101年8月17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90年
10月16日離職,應無
適用。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薪級架構、
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係由各私立學校自行訂定後,
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備後施行,而各私立學校可
衡酌財務狀
況,就敘薪辦法另訂較嚴格之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新北教中字第10410219871號函
可參;且原告之提敘情形亦
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之系
爭離職證明書敘薪記載有誤,顯屬率斷。又技術教師制度之
創設,係因70、80年代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及業界對專業技
術人士之需求,故由教育部於79年9月19日發布職業學校技
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使本不具有教師資格卻有
專業技術執照或多年實際工作年資之人,得依此辦法進入職
業學校擔任教職。
惟此等人員因為未曾修習教育學分、無實
習經驗,亦毋庸教師資格評鑑考試,故轉任合格教師時,依
照私立學校自行訂立之敘薪辦法,會
予以降敘薪級處理,故
原告逕以公立學校敘薪標準表,即謂其薪額應達310之等級
,實與被告當時之敘薪辦法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
㈠原告於82年8月1日至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90年10月
16日,在被告任教。
㈡原告於84年3月8日依82年2月3日修正之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
教師甄選登記遴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技術教師
資格;於90年7月23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
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取得中等教師資格。
㈢原告於90年10月16日離職。
㈣被告於85年8月6日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現支薪額
「本薪210」,晉支薪額「本薪220」;於88年8月2日之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現支薪額「本薪230」,晉支薪額
「本薪245」;於89年7月21日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記載原
告現支薪額「本薪275」,晉支薪額「本薪290」。
㈤被告於91年9月30日發給原告之系爭離職證明書記載「敘薪
情形200」。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薪級記載應為「310」,
非「200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
厥
為:㈠被告有無提供離職證明書之義務?㈡系爭離職證明書
之薪級記載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提供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⒈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條
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
、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
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第22條第1項規
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同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
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
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
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
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而所謂「
基數」
乃指「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
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計算。
」,此為私校退撫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定。由上可知,
載有服務年資、最後在職等級之服務證明,為請領退休金
之必要文件,原告主張此為兩造
僱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得類推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尚非無據。
⒉又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第8點明定:「教師欲離職時,應於每年五月
三十一日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學校不得為不利於該教師之
處置。教師解約、離職應於寒暑假辦理﹔欲於學期中辦理
解約離職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並辦妥離職
手續。依前項規定完成離職手續者,學校應發給離職證明
。」是原告援引系爭要點第8點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載有任職
期間、敘薪情形之離職證明書,亦屬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要點於原告離職後才生效,依
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原告不得依此要點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
云云。惟如前述,私立學校教師欲請領退休金,必先提出
載有服務年資、最後在職等級之證明文件,依此當認離職
之教師在請領退休金之必要下,得隨時請求發給。而系爭
要點係於101年8月6日以新北市政府北府教國字第0000000
000號令發佈,並自即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127-1頁),
原告於104年依該要點起訴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當
非以未生效之
法令為請求。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係
源自於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思想,意在禁止國家就已發生
之事件,任意以新訂之法令為不利益之處分(如課予處罰
等),以免人民無所適從,有礙法秩序之安定,然此原則
並非絕對,如「法令溯及既往」可以補足舊有法秩序紊亂
、不明、有漏洞或不公平之情形,對人民之信賴利益未構
成損害,自無禁止溯及既往之必要。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
於90年離職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學校有發給離職證明書
之義務,然被告仍於原告離職時提供離職證明書乙紙,此
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足知系爭要點縱
溯及適用,亦無害於被告之信賴利益,被告前開所辯,
難
認可採。
⒋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發給離職證明書為兩造契約之從給付
義務,被告依勞基法第19條之
類推適用或系爭要點第8條
第3項之規定,負有給付義務等語,
核屬有據。
㈡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薪級記載應為何?
⒈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
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及考核制度訂定,係由各校參據
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
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
公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
,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
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
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
是以,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事
宜,係由學校依其敘薪辦法逕行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以104年6月11日新北教中字第10410219871號函轉
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函覆有關「技
師教師轉任合格教師敘薪疑議案」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由上足知,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敘薪、
考核等事項,法律並未予以強制規範,原告在職期間之敘
薪等級為何,悉依被告所訂敘薪辦法為之。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84學年度之本薪為210,晉支220,87
學年度之本薪為230,晉支245,88學年度本薪275,晉支
290,此據提出被告核發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為證(見
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17、18、19頁);證人蔡碧華即
被告
人事助理復到庭證稱:考核通知書上之級距是
參照公立學
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而訂定(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亦
自認原告於離職前之考核,均無不予晉級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123頁背面),則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
㈡「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
13頁),及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40448書函:
「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
校規定一致外,其餘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
給等,均由各校自行訂定」(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規定
,原告主張其90學年之本薪應自「290」提敘至「310」等
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私立學校教師之薪資待遇為何,係由學校個
案審酌,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內部文件,非如離職證明
得對外使用,被告發給之系爭離職證明係依「公立學校教
職員敘薪辦法」計算薪級,該內容已事先經教育部中部辦
公室審核,並無錯誤云云。惟本院以系爭離職證明書向教
育部中部辦公室(即現國教署)函詢「系爭離職證明書是
否經貴單位核定?」、「貴單位於核定時,是否有實質審
核敘薪情形之記載?」、「敘薪情形為何,係由各校自行
決定,還是有統一標準?」、「陸費漢修主張敘薪情形記
載有誤,正確應為310,有何意見?」等事項(見本院卷
第94頁),國教署於105年3月15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
028022號函覆:「陸師離職證明書非本署核定...有關私
立高級中等學校敘薪辦法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
薪級架構各自行訂定,其薪級應依該校當年度敘薪辦法之
規定核處」(見本院卷第97頁)。
足徵系爭離職證明書並
未經
主管機關核定,且離職證明書上關於薪級之記載,應
依被告當年度敘薪辦法規定核處,被告將原告應有之薪級
,自「310」降為「200」,於法並無所據。
⒋綜上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薪級,應依學校當年度之敘薪
辦法核處,而原告8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薪級為
「290」,當年度又未發生不予晉級之情事,其89學年度
之薪級即應提敘一級為「310」
等情,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實施要點」第8點第3項之規定,及類推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載有任職期間、敘薪情形為「310」之離職
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