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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許財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昆 被   告 高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高添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97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 期間,減縮其請求金額為963,016元(見本院卷㈡第126頁、 第143頁),核其前開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與前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元公司)、高技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技公司向被告連元公司承包新北市新 店區「陽光特區」建案之部分工程即寶徠華城新建工程中之 「道路工程(A、B區道路側保水溝及路面鋪設)(工資/材 料合約)」(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 轉包予高富工程行即被告高添富(下稱被告高添富)施作。 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高添富,約定日薪為2, 500元,並依其指示前往上述建案進行水溝工程工作(下稱 系爭水溝工程)。系爭工程之工地因進行包含水溝工程等數 項工程,工地多有挖掘情形,而系爭水溝工程部分施作水溝 之區域與地面間有數十公分之空隙,深度亦達3尺(約90公 分),被告等人本應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任,卻未於挖掘之 坑洞上處設置防止掉落之設施及可供通行之固定通道,致伊 欲進入水溝區域工作時僅能利用踩踏模板進入,而於104年5 月1日欲進入水溝區域工作時因踩踏之模版鬆落,致摔落3尺 深之水溝底,造成左大腿遭鋼筋刺穿及脊椎、腰椎受傷等傷 害,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13款及同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伊係於工作處所受傷,自屬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6,296元及購買醫療 用品及藥品費用16,720元、為就診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 18,000元、104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補償280,000 元、另以看護人員日薪約2,200元計算2個月之看護費用132, 000元及財產上之損失4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63,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元公司及高技公司則抗辯以:被告連元公司將系爭工 程委由被告高技公司承攬施作,並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被告高技公司依約應負責施工現場之勞工安全 、衛生等責任,並出具「承攬作業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 「工程安全保證切結書」、「承攬工程之勞工安全保證切結 書」,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連元公司無涉。被告高技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轉發包予被告高添富次承攬施工, 並口頭約定由被告高添富負責施工現場之一切勞工安全、衛 生等責任,被告高技公司更具體要求被告高添富應承諾負責 對承攬工程之工地安全衛生與勞工安全等一切應盡之注意義 務與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高技公司無涉。又,系 爭工程之水溝底部距路面最深不逾1公尺,跨越施工之水溝 處均有敷設模版於其上,而依原告受傷時之施工位置圖說, 與該施工段距之水溝深度實測照片顯示該水溝深度僅40公分 ,且原告當時係跌坐水溝上,而遭凸出水溝上之鋼筋穿刺過 大腿而受傷,另依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 年5月1日受傷送醫時之傷勢僅為「大腿穿刺傷」,身上並無 其他外傷,況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就診時已有「多處頸椎 (C34,C45,C56,C57)椎間盤突出症」,嗣於104年6月17 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並於同年8月6日進行腰椎減壓及第四、 五腰椎融合手術,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即認原告之該病 狀為老年退化所致,是原告進行腰椎減壓及第四、五腰椎融 合手術之病因肇因於老年退化,並非外力直接立即之傷害所 造成。又,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高添富,非受僱於被告連元公 司、高技公司,是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元公司、高 技公司共同賠償損害,顯無理由。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其個 人疏失所致,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高添富則抗辯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04年5月1日受有 腰椎傷害,依耕莘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當日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有「左大腿穿刺傷」,並無其所稱 之「腰椎傷害」,倘原告受有腰椎傷害,為何至耕莘醫院長 達1個月(6次門診)期間,從未告知醫生其腰椎不舒服而要 求進行檢查。另,萬芳醫院1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傷病名稱:高處落下併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間盤破 裂併神經壓迫。」,有關「高處落下」之記載,應係醫生 依照原告陳述所為,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件事 故所致。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2個月後之104年6月30日始 至萬芳醫院治療「腰椎傷害」,顯違一般常理。倘原告之腰 椎間盤於104年5月1日已受有嚴重損害,應有症狀發生,何 以耕莘醫院醫生未能檢查出上開情況,原告亦未向耕莘醫院 陳述有此狀況發生?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回函可知原告於104年5月1日當天所受傷勢僅有左大腿穿刺 傷,並無受有腰椎之傷勢,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日當天 受有腰椎之傷害,自不可採。另楊志鴻醫師105年7月11日函 應係依據原告之片面陳述而為之推論,並非依據原告相關X 光片及電腦斷層等資料為判斷,其推論自不足憑。再,原告 於104年5月1日所受左大腿遭鋼筋刺穿之傷害,係因搬運模 板時踩空而受傷,顯係其自己過失所致,被告高添富並無未 盡維護工地安全責任之情事存在。倘認被告高添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原告腰椎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自應扣除其 至萬芳醫院治療「腰椎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至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看護費用及非財產損失部分,其所受 之腰椎傷害部分非本件事故所致,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薪資 損失及看護費用,且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及慰 撫金40萬元顯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原告應僅得請求受傷 治療期間即10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之工資損失一個月4 萬元、及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765元,合計40,765元,被告 高添富業已給付原告46,00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高添富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至147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連元公司將所承攬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高技公司施作,被 告高技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高富工程行即 被告高添富施作,此有被告連元公司與被告高技公司所簽訂 之系爭工程合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6至87頁)。 ⒉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高添富擔任模板工,嗣於 104年5月1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水溝工程(下稱系爭水溝工程 )時,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勢(下稱系爭職災),此有耕 莘醫院104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 。 ⒊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5及被告連元公司所提被證1(見本院卷 ㈠第76至87頁)、被證2(見本院卷㈠第251頁)之形式上真 正。 (二)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於104年5月1日是否因系爭職災受有腰椎傷害之傷勢? ⒉被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 款、第13款及同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之情事?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6,296元、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16,720 元、就診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18,000元、104年5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補償28萬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及非 財產上損失40萬元,合計963,01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因系爭職災受有腰椎傷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 設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 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勞動場 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 ,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 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同施行細則第6條 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 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是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因執行 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 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 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日進行系爭水溝工程時,因被告未 設置可供通行之固定通道及安全防護措施,致其跌落3尺深 之水溝底,並因而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及腰椎傷害之傷勢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水溝工程之水溝斷面圖(見本院卷㈡第172頁) ,可知系爭水溝之深度由上游至下游為40至95公分,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信實。又依證人高志明即被告高添富 之受僱人到庭證稱:「(問:是否見聞原告於104年5月1 日受傷之事?)我當天有在現場,我是沒有看到他摔下去 。…原告受傷會叫,我跑過去看。現場狀況,原告受傷坐 在水溝上面,然後他的腳被鋼筋插到,就送他上醫院…」 、「(問:原告在本案發生時,有無掉落到水溝內?)我 們在前面,不是很清楚」、「我看到的時候,他坐在水溝 左邊牆的上面(即本院卷㈠第251頁被證2施工現場照片中 間左邊的牆上面)。」、「我去的時候,鋼筋沒有插在原 告的左腿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背面、第169頁 其背面),及另證人陳泰山即被告高添富之受僱人到庭證 稱:「我沒有看到原告受傷的過程」、「我過去的時候有 問他怎樣,他說腳被鋼筋插到,然後就把他送去醫院」、 「我過去的時候,他是自己拔起來的,他坐在水溝牆旁邊 ,我不記得他面向哪一邊,只是看到受傷馬上送他去醫院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暨其背面)等語,可見證 人高志明、陳泰山並未親眼目擊原告發生意外之經過,且 等看見原告時,原告係坐在水溝牆旁邊,並已自行拔出 鋼筋。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施工現場照片,系爭水溝 內及周圍均有鋼筋散落,系爭水溝中央之模板上方亦有鋼 筋凸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施工位置工程圖說及現場實 測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第180頁),堪認原告受傷 所在位置應係位於系爭水溝之上游,其水溝實測深度至多 僅40公分;倘若原告確實跌落90公分之水溝底並遭鋼筋刺 穿左大腿,衡情實難不靠任何救援,僅憑已力即能徒手帶 傷(尤其左大腿遭鋼筋刺穿)爬出90公分高之水溝。此外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跌落90公分水溝底 而遭鋼筋刺穿左大腿之情事,是本件僅能認定原告確有於 系爭水溝施工現場不慎跌倒致左大腿遭鋼筋刺穿之情事, 至原告主張其係跌落90公分深之水溝底並遭鋼筋刺穿左大 腿,並導致其腰椎受傷云云,尚難憑取。 ⑵原告雖云其於104年5月1日當日因系爭職災即自高處跌落 水溝底而受有腰椎傷害,並提出萬芳醫院104年7月16日、 同年9月8日及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53至54頁)。然查,本件原告係於系爭水溝施工現場不 慎跌倒致左大腿受有遭鋼筋刺穿之傷害,並無跌落90公分 深之水溝底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係跌落90公 分深之水溝底,進而導致腰椎受傷云云,已難憑取,且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104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左大腿穿刺傷20公分深3公分寬。醫囑:病人於 104年5月1日入院,104年5月1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0 4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5日。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4 年5月1日至民國104年5月30日於本院急門診治療,共7次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可知原告於104年5月1 日所受傷勢僅為「左大腿穿刺傷」。另依耕莘醫院105年2 月24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0389號函文記載:「病患104 年5月1日早上9點左大腿被鋼筋刺傷,約一公分急診就醫 ,X光及電腦斷層顯示左大腿深部有異物,當日住院及清 創引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及觀諸耕莘 醫院檢送本院之原告急診病歷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33至 239頁),可見原告於104年5月1日急診當時並未提及有腰 椎不之症狀;再參耕莘醫院105年5月6日耕醫病歷字第 1050002220號函文說明第二點記載:「…㈠急診醫師回覆 :㈡許員於民國104年5月1日09:37時到急診室就醫,主訴 與於左大腿鋼筋刺入。身體檢查發現左大腿後有一公分寬 20公分深傷口。腰椎無明顯外傷、而且許員無主訴腰椎不 適,無法證明當日腰椎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 頁),足證原告於104年5月1日至耕莘醫院就診時,並未 因其跌倒而受有腰椎傷害。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1日發生系爭受傷事故前往耕莘 醫院急診住院後,嗣於104年6月1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並 經診斷為「頸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臂神 經炎或神經根炎,其他未明示」,嗣於104年6月30日至同 年7月16日因「高處落下併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間盤 破裂併神經壓迫」至萬芳醫院門診治療三次,並於同年8 月6日入院進行腰椎減壓及第四、五腰椎融合手術,於同 年8月13日出院後,復於同年8月22日因傷口細菌感染入院 接受抗生素治療,並於同年9月1日出院等情,此有萬芳醫 院檢送本院之原告病歷所附104年6月17日門診紀錄單及萬 芳醫院104年7月16日、104年9月8日、同年9月22日診斷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6頁、第53至54頁)。依萬芳 醫院1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之傷病名稱為「 高處落下併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 」,惟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前萬芳醫院骨科醫師楊志鴻, 業以105年7月7日函文說明:「依病歷記載該病人於103年 11月27日(按:兩造不爭執此應係104年5月1日之誤載, 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暨其背面)發生意外跌落,造成背部 挫傷及大腿鋼筋穿刺傷,經耕莘醫院手術處理大腿傷口后 ,順利出院,門診追蹤治療過程中,持續背部疼痛及左下 肢麻痛,藥物治療,無明顯改善。於是求診萬芳醫院,經 詢問許先生(即原告)受傷前並無明顯腰痛及左下肢疼痛 之症狀,故推論此一症狀為受傷所引起,給予手術治療, 目前復原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足見 楊志鴻醫師實係因原告之主訴,方始為前開之記載並推論 原告所受之腰椎傷勢係因系爭職災所致,自難僅憑萬芳醫 院1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高處落下併背部挫傷」 等語,即逕認原告之腰椎傷害係因跌落90公分深之水溝底 所致。原告雖復提出其於104年5月1日於耕莘醫院所拍攝 之X光、電腦斷層影片及腰椎影像(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 、第12頁),主張其於104年5月1日發生系爭職災當時即 受有腰椎傷害云云。惟查,依臺北榮總就本院囑託鑑定所 出具之105年4月18日函文記載:「…依據耕莘醫院病歷記 載,病患許○旺(即原告)於104年5月1日至耕莘醫院到 院時之受傷傷勢為左大腿遭鋼筋刺傷入院,其所受之傷害 僅提及大腿部位;另病患因腰椎第四、五節狹窄滑脫,接 受減壓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依所提供之資料(即原告之耕 莘醫院急診病歷、萬芳醫院病歷及X光、電腦斷層影片及 腰椎影像),無法判斷其並因係早年即有?抑或受傷當日 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是依原告之耕 莘醫院急診病歷、萬芳醫院病歷及原告所提出之X光、電 腦斷層影片及腰椎影像,仍無法證明原告之腰椎傷害係因 系爭職災所致。 ⑷據上,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04年5月1日 確有跌落90公分深之水溝底而導致腰椎傷害之情事,且原 告於發生系爭職災當日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暨嗣後回診時, 均未提及有何腰椎不適之症狀,事隔一個多月餘後之同 年6月17日,始因腰椎不適及背部疼痛之症狀而另行前往 萬芳醫院就診,自難遽認其所受腰椎傷害係因同年5月1日 系爭職災所致。 (二)被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 款、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情事: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防止通道 、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等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13款、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 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 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復有 明文。 ⒉查,被告連元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高技公司施作,被告 高技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高添富施作 ,而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高添富擔任模板工等 情,此有被告連元公司與被告高技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 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6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信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於挖掘之坑洞上設置可供通行 之固定通道及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致其不慎跌落水溝而受 有左大腿穿刺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同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32條規定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連元公司、高技 公司並辯稱系爭水溝工程之水溝底部距路面最深不超過1公 尺,且跨越施工之水溝處均敷設模板於其上云云。惟觀諸被 告連元公司、高技公司所提出之被證2工地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251頁),並未記載相片拍攝日期,尚難逕認係原 告於104年5月1日受傷時之工地現場狀況;況細觀該等照片 ,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水溝之工地現場確有挖掘坑洞,並於 系爭水溝之中央鋪設模板及鐵皮,然於模板與水溝邊緣之間 隙處並未架設可供通行之模板,工地現場亦無任何防止跌落 之相關防護措施;且依證人高志明證稱:「(提示被證2照 片,問:原告受傷的場地環境為何?)原告受傷的地方就是 一條水溝。…我們是在前面釘模板。」、「(問:原告受傷 當時在做什麼工作?)他在拆水溝的模板」等語(見本院卷 ㈡168頁背面、第169頁),可知系爭水溝上所鋪設之模板應 係用於工程施作,而非作為通行之用或防止跌落之安全防護 措施,堪認系爭水溝工程之工地現場確因挖掘坑洞而有跌落 之危險,且周圍鋼筋遍布,惟被告等人並未設置任何可供固 定通行之通道及防止跌落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確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應 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受損害,係其個人疏 失所致,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取。 ⒊至原告雖云被告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及警告 標示,亦同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惟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4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 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 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可知工作場所之高度在 二公尺以上時,雇主始有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措施 之義務。而系爭水溝深度僅40至95公分,此有被告連元公司 、高技公司所提出之水溝斷面圖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2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4頁),足見 系爭水溝之深度並未達2公尺,核諸前開規定,自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規定。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 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 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 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復著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連元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高技公司施作,被 告高技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高添富施 作,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高添富擔任模板工, 嗣於104年5月1日施作系爭水溝工程時,受有左大腿穿刺傷 之傷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4年5月1日 所受之左大腿穿刺傷,自屬職業災害;另查,原告所受左大 腿穿刺傷,係因被告等人未設置可供通行之固定通道及防止 跌落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所致,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節,一如前述;又,被告 連元公司、高技公司、高添富分別為系爭水溝工程之事業單 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左大腿穿刺傷之 職業災害連帶負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連元公司雖辯稱被告高技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及 合約附件之承攬作業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工程安全保證切 結書、承攬工程之勞工安全保證切結書,應負責施工現場之 一切勞工安全、衛生等責任;被告高技公司並辯稱該公司與 被告高添富口頭約定,由被告高添富負責施工現場之一切勞 工安全衛生責任,更具體要求被告高添富應承諾負責對承攬 工程之工地安全衛生與勞工安全等一切應盡之注意義務與責 任,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連元公司、高技公司無涉云 云。惟觀諸被告連元公司與被告高技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 契約第8條工地管理約定:「乙方(即被告高技公司)須親 自或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 人之管理及給養等,均由其負責…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事 情,應由乙方料理,與甲方(即被告連元公司)無涉…」( 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另參被告高技公司所出具之承攬工程 之勞工安全保證切結書之前言載明:「本公司承攬連元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寶徠華城新建工程之道路工程…,願切實負責 按照勞工安全法等有關法令執行本工程之勞工安全各項工作 及措施,並協調配合其他相關工程承商執行安全衛生工作, 如因施工不當及未依照安衛規定,造成建物之毀損或發生意 外而致傷亡或財損,除承受政府相關法令之處罰外,如因而 使事業主或其他承商造成損失,均由本公司負責…」(見本 院卷㈠第86頁),固約定由被告高技公司承擔一切勞工安全 衛生責任;又被告高技公司抗辯該公司已與被告高添富口頭 約定,被告高添富須遵守如系爭工程合約規範附件所示之工 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由被告高添 富負責施工之一切安全責任等情,固為被告高添富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背面至159頁)。惟被告等人係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連 度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立法目 的在於確保承攬人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能獲得補償及損害 賠償,規定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連帶負擔職業 災害之補償及賠償責任,自不容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藉由私 下約定責任歸屬而排除上開連帶責任之拘束。是被告連元公 司與被告高技公司間、被告高技公司與被告高添富間就系爭 工程所為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歸屬之約定,充其量僅係渠 等間所為之內部責任歸屬約定,自不得排除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連帶責任規定之適 用,仍應對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連帶負補償及賠償責任,是 虔告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⒋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 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6,296 元、背架費用16,000元及外傷藥品費用720元之損害云云 ,惟原告並未因系爭職災受有腰椎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就系爭職災僅得請求因左大腿穿刺傷所支出之相關 醫療費用。經查,原告就其所受左大腿穿刺傷,除於耕莘 醫院就診外,復於104年6月29日前往萬芳醫院一般外科就 診,此有萬芳醫院104年6月29日門診紀錄單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17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醫療單據4紙 及萬芳醫院104年6月29日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㈠第56 至57頁),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440元、105元、12 0元、400元、317元,合計1,382元,惟其中證明書費100 元、5元、120元部分,僅係為證明原告傷勢之用,尚無從 認定係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均應予扣除,是原告所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157元(計算式:1,382元-100元- 5元-120元=1,157元)。另原告請求背架費用16,000元 部分,此係治療其腰椎傷害之相關醫療用品,自非因系爭 職災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至原告請求外傷藥品費用 720元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 21日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品名為「藥品」,無從得知是 否用於治療其左大腿穿刺傷,且衡諸原告所提出之萬芳醫 院104年9月8日、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 載,原告於104年8月6日入院接受腰椎減壓及第四、五腰 椎融合手術,嗣於同年8月13日出院,復於同年8月22日入 院接受抗生素治療(見本院卷㈠第54頁)等情,堪認原告 於104年9月8日、同年9月22日所購買之藥品應係用於治療 其腰椎傷害,應非系爭職災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7元,為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其餘背架費用及藥品費用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其前往萬芳醫院就診之來回車資費用18,000元 云云,惟原告所受腰椎傷害並非因系爭職災所致等節,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往萬芳醫院治療腰椎傷 害之來回車資費用18,000元,自非因系爭職災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係因系爭職災始受有腰椎傷害 等情,是原告僅得請求其因左大腿穿刺傷而不能工作期間 之薪資補償。觀諸耕莘醫院104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欄記載:「病人104年5月1日入院,104年5月1日接受經 傷口清創手術,於104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5日。患者因 上述診斷於民國104年5月1日至民國104年5月30日於本院 急門診治療,共7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堪 認原告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係屬醫療中不能工作 期間,而原告以其日薪2,500元及每月工作16天計算其每 月薪資為4萬元,被告高添富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不能工 作期間得請求之一個月工資補償金額為4萬元(見本院卷 ㈡第1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 補償4萬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工資補償請求,即 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自104年5月1日起受有脊椎損害,治療後經 醫師認定須專人看護2個月,而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看護費 用132,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腰椎傷害並非系爭職 災所致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腰椎傷害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自非系爭職災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準此,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2,000元,亦屬無據,礙難 准許。 ⑸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大腿遭鋼筋刺 穿之傷害,造成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無論於身體及精神 上均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5萬元為適當。 ⑹據上,原告得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57元、不能工作 期間之工資補償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91,157 元(計算式:1,157元+4萬元+15萬元=191,157元)。 惟被告高添富辯稱其已給付原告46,000元,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勞方主張第 3點及本院卷㈡第146頁暨其背面),是原告僅得再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5,157元(計算式:191,157元-46,000元= 145,1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高添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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