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登發
訴訟代理人 黃錫星
朱立鈴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黃啟貞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先
位、備位第1項聲明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為民國102年10月12
日(見本院卷第4頁)。
嗣經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8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變更為104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74頁),請求
金額則未作修正。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
於原告
上開減縮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伊
公司之董事
而非勞工,自不得領取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中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41萬2,80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4年3月4日以民事反訴
起訴狀提起
反訴,聲明請求原告給付勞退金差額30萬 2,400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
被告是否有權領取原告勞退專戶中之勞退金所生爭執,且與
被告於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
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屬合法,
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67年 7月16日起即任職於伊公司,自74年間起為伊公
司之股東,於74年2月5日起擔任伊公司董事,
復於91年間擔
任伊公司轉投資之先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啟公司)總經
理,以及先啟公司轉投資之台本金屬製品(深圳)有限公司
(下稱深圳台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於93年間擔任伊
公司轉投資之台本金屬製品(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台
本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直至 101年12月13日退休,然被
告竟於102年10月1日經由訴外人即伊公司總經理王正榮之協
助,於勞退金給付通知書上偽填職稱為「工程師」,而於同
年月11日自伊公司之勞退專戶中領取341萬2,800元,
惟依公
司法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
動部,下稱勞動部)相關函示,公司與董事間係委任關係,
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所稱勞工不同,非勞基法所定
退休金給付對象,其退休金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退金中
發給,且伊公司除以 100萬元購回被告所
持有之伊公司股份
外,另外又給付原告價值1,400萬之大陸廈門地區房屋1戶與
價值 200多萬之臺灣淡水高爾夫球場球證作為被告之退休金
,益證伊公司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被告自伊公司勞退專戶
中領取341萬2,800元之退休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且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伊公司,爰依民法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41萬2,800元予伊公司或伊公司之勞退專戶等語。
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2,800元,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34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於退休前雖具有原告董事之身分,但仍為原告所僱用之工
程師,原告並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提繳勞退金,伊每月
所領取之收入亦經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薪資所得,此均為
原告所明知,原告方指示訴外人即員工潘佳佳製作伊之勞退
金給付通知書,經勞保局審核後發放勞退金341萬2,800元予
伊,亦與王正榮
無涉,且
兩造於103年6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就伊之勞退金基數爭議進行調解時,原告並不爭執伊
有無請領勞退金之權利,更
足證兩造間確屬
僱傭關係。而伊
擔任深圳台本公司、廈門台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均係原告
所指派,伊亦不知所持有之原告股份於退休後以 100萬元之
代價售與原告之事實,亦未收到此筆款項。另原告既明知伊
於退休前為董事,仍同意伊之申請並給付勞退金,屬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仍為給付,依民法第 18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伊自67年 7月16日起即任職於反訴被告擔任工程師職務,並
有投保勞工保險,惟反訴被告於73年間結算伊之工作年資,
故伊之工作年資應自74年1月1日重新起算,嗣伊於 101年12
月11日依勞基法規定申請退休,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萬
6,400 元,又伊之工作年資自74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
止為30個基數,自8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11日止為13個基
數,共計43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反訴
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371萬5,200元(計算式:86,400元43
個基數=3,715,200元),惟反訴被告僅於102年10月15日由
勞退專戶給付伊341萬2,800元,尚積欠伊退休金30萬 2,400
元(計算式:3,715,200元-3,412,800元= 302,400元)。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退
休金差額30萬 2,4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0萬 2,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為伊公司之董事,依勞基法及勞動部相關規定與函
示,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無從依勞
基法規定向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伊公司為服務業,應
自87年3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
適用,故反訴原告請求自74年 1
月 1日起算勞基法之工作年資,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 133頁反
面、第 170頁正面。):
㈠被告自67年 7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並自74年2月5日經選任
為原告之董事。
㈡被告於 101年12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退休,退保原因為
101年12月13日退休,退保日期為101年12月11日;被告嗣於
102年10月11日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勞退專戶內領取勞退金341
萬2,800元。
㈢被告自91年間起擔任先啟公司總經理,以及先啟公司轉投資
之深圳台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於93年間擔任廈門台本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直至退休。
㈣被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8萬6,400元。
㈤原告公司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㈥原告於 102年10月間將原告所出資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廈門
房子 1戶及臺灣淡水高爾夫球場球證轉讓予被告。
㈦原證1至6、6-1、6-2、7-1、7-2、8-14,及被證 1-4形式上
均為真正。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非僱傭關係,且被告於離職前已獲得相
當於退休金之
不動產及高爾夫球證,是被告自伊公司勞退專
戶中領取341萬2,800元之退休金顯係不當得利,且致伊公司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41萬2,800元予伊公司或伊公司之勞退專戶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
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1萬2,800元予原告或返還至原告之臺
灣銀行勞退專戶,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
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
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 3個內涵:
⒈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
,在相當
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
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
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
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
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⒉
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
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
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
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
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
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
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
,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
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
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
,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
,再
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
對價
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經查:
⒈就
人格從屬性而言:
經查,證人即前原告總經理王正榮證稱:被告在原告公司
的上班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上下班不需
要打卡,原告在大陸有投資,被告遂在90幾年間轉任大陸
去負責大陸的工廠,所以被告在大陸那邊是董事長,被告
是專職管理大陸事務,被告在原告公司這邊沒有名片,被
告拿的都是大陸的名片,原告的董事長阮登發從未對伊及
被告
予以任何懲戒處分,原告公司亦無任何人事懲處規定
,被告的薪水在被告轉到大陸後,早期係由原告支付的,
兩、三年後才由先啟公司透過原告給付予被告等詞(見本
院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1
年間起擔任先啟公司總經理,以及先啟公司轉投資之深圳
台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於93年間擔任廈門台本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直至退休(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以及原告所提出之深圳台本公司、廈門台本公司之組織架
構明細表中,被告均為深圳台本公司與廈門台本公司之董
事長兼總經理,為組織之最終決策者,被告之上並無任何
管理監督者(見本院卷第104、107頁),另原告所提出之
深圳台本公司、廈門台本公司組織架構明細表、付款通知
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申請報告、廈
門台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簽呈內容(見本院卷第104至116
頁),被告對於廈門台本公司之採購內容、營運方針、員
工薪資及年終獎金之發放均有決策權(見本院卷第 116頁
),顯然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擁有完全之自由決定權,原告
對被告無法為任何指示、管控,亦無法為任何懲戒或制裁
處分,兩造間之關係實不具人格從屬性甚明。
⒉就經濟從屬性而言:
證人王正榮復證稱:原告的董事長阮登發指派被告去管理
台本,健保、勞保雖然都是原告在付,薪水有一部份是原
告支出,但被告在大陸經營台本公司之獲利都是算先啟公
司的,因為阮登發占有先啟公司較多的股份等詞(見本院
卷第77頁正、反面),
堪信被告於退休前所負責經營之深
圳台本公司與廈門台本公司,並未計入原告之營業獲利範
圍,是被告顯然並未納入原告之組織結構,再參之前述證
人王正榮所證述之被告並未在原告公司內負責任何業務,
也沒有職稱等詞,足認被告並
未被納入原告之經濟組織與
生產結構內,即被告並非從屬於原告而為原告之營業目的
為勞動行為,自
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
⒊就組織從屬性而言:
再觀之前述原告所提出之深圳台本公司、廈門台本公司組
織架構明細表、付款通知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
構代碼證、申請報告、廈門台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簽呈等
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4至116頁),被告就其深圳台本公
司、廈門台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執行並不受原告
之管理,亦非納入原告之企業組織架構,亦未與原告其他
的員工互相協調、分工,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被告本身
即為為深圳台本公司與廈門台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組
織之最終決策者,其上亦無任何管理監督者,足認被告之
薪資與勞保、健保及勞退金雖係透過原告發放、投保及提
繳,然此係為讓被告得以享有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制度
各項福利之迂迴手段,被告實則並未納入或編入原告企業
生產組織編制之一部,而非為原告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
者,兩造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可言。
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已將所持有之伊公司股份以 100萬元之
代價讓售予伊公司董事長阮登發之子阮兆慶,並於 102年10
月間取得伊公司所出資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廈門房子 1戶及
臺灣淡水高爾夫球場之球證,以作為被告之退休養老金,被
告自不得再自伊公司勞退專戶中領取勞退金等語,提出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1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 170頁反面)。被告雖抗辯上開不動產與高爾夫球證係
伊轉讓所持有原告股份之對價,伊並不知原告將其所持有之
股份以 100萬元之代價辦理過戶
云云,惟證人王正榮證稱:
當時係伊、被告及阮登發 3個人討論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事宜
,阮登發同意將球證及廈門房子歸被告所有,幫被告在 102
年10月間辦理退休,廈門房子係原告出資購買的,沒有談到
原告的股份要賣多少錢,被告當時是連安泰公司、先啟公司
、深圳台本公司、廈門台本公司的股份一起與阮登發談,後
來也將原告另外轉投資的香港振順公司股份包括在內等詞(
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8頁),
堪信兩造間曾協商以原
告所出資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廈門房子 1戶及臺灣淡水高爾
夫球場球證為對價,要求被告轉讓其持有之原告及原告所有
轉投資公司股份,以此作為被告退休並退出原告及其關係企
業經營之條件,準此,兩造間既已就被告之退休金支付內容
與方式達成
合意,被告即無理由再自原告之勞退專戶請領勞
退金。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伊為董事,仍指示員工製作伊之勞退金
給付通知書,且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時,原告
並不爭執伊有無請領勞退金之權利,顯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
仍為給付,事後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原告則主張伊公司係
於事後方知被告以工程師職位申領勞退金,且依公司法委任
之董事不得請領勞退金等語。惟按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副
總經理、董事等人,非屬勞基法上受僱之勞工,故其退休金
不得自依法所提撥之勞退金專戶支應。又事業單位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請領退休金,依現行勞工退
休金給付通知書附註規定,應檢附由事業單位出具之證明文
件,證明其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者,交由地方勞工行政單位
(縣、市政府勞工、社會科、局)查核再轉中央信託局辦理
。此有勞動部85年4月16日台勞動三字第112680號、85年4
月20日台勞動三字第111057號函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之勞退金給付通知書上確實僅記載被告之職位係「工程
師」(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未載明被告係原告之董事,亦
為廈門台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以致
主管機關無從要求補
被告並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或董事之證明文件,且兩造
於103年5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亦
僅主張伊為「業務人員」(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表明伊
係原告之董事,是原告主張事後方知被告不具勞退金之請領
資格,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明知伊係董事身份而無給
付勞退金義務而仍為給付云云,尚難憑取。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所發給伊之所得,於98、 101年度之扣繳憑
單上均載明扣繳代碼為「50」、給付項目為「薪資」,足見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
惟查,被告之薪資僅係透過原告給
付,實則由先啟公司支付,業經證人王正榮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7頁正、反面),自難憑此即認原告有給付被告工資
。再者,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
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應併計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
綜合所得稅;又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
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3類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得稅法所稱「薪資」,不以「雇主」
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為限,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
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開立
扣繳憑單予被告,純係基於上開稅法之要求。而上開所得稅
法所稱之「薪資」既包括個人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各
種酬勞,包含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
辦各種訓練班、講習會,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
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而不以僱傭關係下之薪資為限
,準此,原告以「薪資」項目申報被告所得,亦不足證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憑。
㈤被告又抗辯自67年7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退休時止,原
告均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並自102年2月起即為伊提繳勞退金
,足見兩造間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僱傭關係云云,並爰
引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59頁)。惟按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
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
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
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
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並不可認投保單
位即係勞工之雇主;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除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外,尚包括具備實際
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基
法之勞工等身份之人員,並不限於受僱勞工,自難僅以原告
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即遽謂兩
造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㈥復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基法第
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 6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
,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事
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
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3分之2委員簽署
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 6個月內為之。事業單位歇業,其
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
執行
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
資遣費請求人
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關支付。前項會議由當地
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
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
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同辦法第8條第4
、 5項亦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
資遣費,如有賸餘時
,其
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
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6條第1項規定領
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準此,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用途係作為支付勞退金或資遣費、其存儲、支
用均有法定程序,最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事業單位。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即享有該公司所提繳退休準備金之所有權,
而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詳如前述,被告自原告之勞退專戶
中請領勞退金341萬2,800元,即乏所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341萬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即
無庸論述原告
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
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04年2月9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則反訴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勞退金差額30萬2,40
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
綜上所述,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本訴部分,被告即不得領
取
系爭勞退金341萬2,800元,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41萬2,80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 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勞退
金差額30萬 2,4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本反訴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