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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漢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甘竹平 兼訴訟代理人 甘家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甘家維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業務部專員,負責原告與客戶間之聯絡工作,並於同日簽署 任職人規約及保密協議,約定被告甘家維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 與原告接觸過之客戶洽商私自謀利,否則應任職期間薪資總 額賠償原告,且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應就原告提供之一切資 料嚴格保密,不得任意使用,否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 甘家維於102年7月30日辭職後,於103年1月21日設立文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惟文公司),所營事業與原告相同,且 於執行惟文公司業務時,接洽原告之客戶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SK公司),承辦該公司之宣傳活動,違 反任職人規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甘家維賠償任 職期間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895,926元,又被告甘家維違 反任職人規約第8條約定,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甘家維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應以被告甘家維接洽GSK公司所得利益 計算;另GSK公司之聯絡方式、喜好、禁忌、特殊需求等資訊 係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甘家維未經原告同意,為惟文公司之 利益而擅自用以接洽GSK公司,違反保密協議之約定,原告得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甘家維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被告甘家維接洽GSK公司所得 利益計算;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甘家維賠償895,926元,被告 甘竹平為任職人規約之保證人,應與被告甘家維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5,9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任職人規約第8條屬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惟 原告未主張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被告甘家維僅擔 任原告之業務員,負責原告與客戶間之聯絡工作,無從接觸原 告之營業秘密,該約定對於被告甘家維離職後就業範圍之限制 過廣,不當加重被告甘家維之責任,侵害被告甘家維之工作權 ,又未提供合理補償,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縱無效,所稱 客戶非專屬於原告,被告甘家維受GSK公司邀約參與公開招標 ,非私自洽商,且是否得標非被告甘家維可決定,原告又未證 明其因被告甘家維洽商GSK公司致影響經營,不得以被告甘家 維違反任職人規約第8條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甘家維賠償;另 GSK公司為知名外商公司,其公司資料及商品資訊為一般大眾 皆能取得者,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或保密協議第6條請求被告甘家維損害賠償;又原告 僅要求被告甘家維提供保證人之姓名,未指示被告甘家維將任 職人規約交由保證人填寫,被告甘竹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47至48頁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㈠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各種廣告設計製作業務(許可業務 除外),型錄、畫冊、雜誌、商標、圖案等之印刷設計及其 印刷品買賣,攝影、電腦動畫製作及週邊設備買賣業務,展 覽會場佈置承包業務及室內裝璜設計業務承包及買賣(營造 業除外),各種文具、贈品、禮品及百貨之買賣業務,市場 調查資訊諮詢顧問業務,商品企劃設計及開發設計業務,房 屋租售之介紹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 ,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見原告之 基本資料) ㈡被告甘家維出生於76年4月間,自100年6月17日起受僱於原 告,擔任業務部專員,102年6月間擔任業務部企劃助理,負 責原告與客戶間之聯絡工作,原告依月提繳工資22,800元為 被告甘家維提繳6%勞工退休金,被告甘家維102年5月份工資 包括本薪22,800元、職務津貼9,2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獎金6,500元,合計40,500元。被告甘家維曾為原告之客戶 GSK公司規劃活動。被告甘家維於102年7月30日在離職申 請單記載因「個人生涯規劃」,將於102年8月15日離職等語 ,離職申請單印有「離職請依下列辦理…2.離職人員應遵守 任職承諾保證書內容,不可違反雙方共同的協議」等語。( 見卷一第42頁之被證1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表、第43頁 之被證2給薪資料表、第20頁之原證4離職申請單) ㈢被告甘家維於103年1月21日獨資設立惟文公司,擔任董事; 惟文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 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 務業、產品設計業、景觀及室內設計業、其他設計業、排版 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攝影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曾承辦GSK公司之宣傳活動;被 告甘家維於104年12月10日將出資額全數轉讓訴外人黃瑄玟 ,改由黃瑄玟擔任惟文公司之董事。(見卷一第21頁之惟文 公司基本資料) ㈣被告甘家維曾於100年6月17日書立保密協議及任職人規約。 保密協議有下列條文: ⒈第1條「甲(即原告)、乙(即被告甘家維)雙方同意, 甲方提供給乙方的一切資料不論是以書面、圖片、電子檔 案或口頭方式提供的,稱為『資料』,乙方應遵守本協議 條款。」 ⒉第2條「乙方有責任對『資料』嚴格保密,盡一切有效措 施防止『資料』洩漏給未許可人士。若未經甲方事前書面 許可,除了那些僅是為披露目的而有必要知道的『資料』 及人士外,乙方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資料』。」 ⒊第5條「乙方在本協議項下的義務是持續性的,在職期間 與離職後亦同須遵守。」 ⒋第6條「除了為了達成披露目的外,乙方不得為任何其他 目的使用『資料』。乙方瞭解若違反本協議,甲方有權尋 求強制處分或其他當救濟。乙方茲同意除了甲方得以主 張之法律救濟外,若有違反本協議條款之情事,乙方應賠 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前述之賠償金不應被 視為放棄主張其他法定救濟之權利。」 任職人規約第8條記載「本人任職或離職後2年內,不會與本 公司接觸過的客戶洽商私自謀利而影響經營,若經查證屬實 後,公司得以要求過去任職時之薪資總額作為賠償。」(見 卷一第18、19頁之原證2保密協議、原證3任職人規約) ㈤被告甘竹平為被告甘家維之父,任職人規約左下方保證人姓 名欄手寫之「甘竹平」,非被告甘竹平所簽,其上之保證人 規約有下列條文: ⒈第1條「保證人…應具下列資格:商業上有信用,經本公 司認可之公司職員。」 ⒉第2條「不得以直系親屬及其配偶為保證人。」 ⒊第3條「任職人如有違背本公司規約,移交不清,棄職潛 逃或有虧蝕公有財物等舞弊情事及其他不法行為,致使本 公司蒙受有形或無形損害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若被保人無力賠償或逃匿無蹤因而無法追償時,保證人願 按本公司所開列損害數額,立即履行賠償責任,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 ⒋第5條「本公司對保證人,得隨時書面或專人對保,保證 人應簽章證明或函覆;…」 (見卷一第19頁之原證3任職人規約)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甘家維自100年6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業務部專員,負責原告與其客戶間之聯絡工作,同日簽署保 密協議及任職人規約,任職期間曾為原告之客戶GSK公司規劃 活動,102年7月30日自請離職後,於103年1月21日設立惟文公 司,惟文公司曾承辦GSK公司之宣傳活動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甘家維離職後接洽GSK公司私自謀利,違反 任職人規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甘家維賠償任 職期間之薪資總額895,926元,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被告甘家維賠償其接洽GSK公司所得利益,另GSK公司之資訊係 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甘家維擅自使用,違反保密協議之約定 ,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保密協議第6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甘家維賠償其接洽GSK公司所得利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依任職人規約第8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部分 : 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國家 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僅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 限制之;而法律既不能牴觸憲法,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 私法行為,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 致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為無效。雇主於勞雇關係消滅後,依其與勞工間之競業禁 止約定,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固非法所不許,惟若 容任雇主藉其經濟上之優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勞 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勞工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其約定為無效。至於競業禁止約 定是否合理,於104年12月16日勞動基準法新增第9條之1 以前,通說上認為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雇主須有依競 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亦即藉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 密,勞工則須因其職務或地位知悉該營業秘密,以至於離 職後可能為不公平競爭,且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就業對象、 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合理,並應有補償勞工因競 業禁止所生損害之措施;而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 修正時,即參照上開審查標準,新增第9條之1「(第1項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 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 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 償。」(第2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 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3項)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 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 ,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 ⒉被告甘家維於100年6月17日書立之任職人規約,其中第8 條「本人任職或離職後2年內,不會與本公司接觸過的客 戶洽商私自謀利而影響經營,若經查證屬實後,公司得以 要求過去任職時之薪資總額作為賠償。」之約定,參酌原 告主張:任職人規約第8條之約定,係為防止離職員工利 用任職原公司所取得客戶需求等資訊,以低價爭搶原公司 客戶之不公平競爭情形等語(見卷二第9頁之原告準備書 狀),堪認係原告藉以限制被告甘家維離職後之工作權者 ,屬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主張任職人規約第8 條非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可採。 ⒊其次,原告以任職人規約第8條禁止被告甘家維於離職後2 年內與原告接觸過之客戶洽商謀利,理應有藉以維持競爭 優勢之營業秘密,且應補償被告甘家維因此所受損害。惟 審酌原告主張:任職人規約第8條之約定與原告之營業秘 密無關,原告對於被告甘家維並無補償等語(見卷二第49 頁),可見任職人規約第8條之約定並無限制被告甘家維 離職後工作權之正當理由,原告藉以不當限制被告甘家維 離職後之工作權,影響被告甘家維之生存權,有背於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為無效。 ⒋任職人規約第8條之約定既為無效,則原告依任職人規約 第8條請求被告甘家維賠償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895,926元 ,或以被告甘家維違反任職人規約第8條之約定,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 求被告甘家維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保密協議第6條請求部 分: 被告甘家維於100年6月17日書立之保密協議雖約定:原告提 供被告之一切資料,被告甘家維均應依該協議嚴格保密,若 有違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惟所稱「一切資料」並無定義或範圍,參酌營業秘密 法第2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 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保密協議所稱「一切資料」 ,至少應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而原告雖主張:GSK公司之 聯絡方式、喜好、禁忌、特殊需求等資訊係原告之營業秘密 等語,然未表明所稱GSK公司資訊之具體內容,又未舉證證 明該資訊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原告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難認所稱GSK公司資訊屬於原告之 營業秘密,從而難認被告甘家維有何保密義務。故原告以被 告甘家維擅自使用GSK公司資訊,違反保密協議所定保密義 務為由,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保密協議第 6條約定,請求被告甘家維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甘竹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甘家維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 甘竹平與被告甘家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何況 任職人規約左下方保證人姓名欄手寫之「甘竹平」,並非被 告甘竹平所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又未舉證證明 係被告甘竹平授權他人所為,亦無從依任職人規約中之保證 人規約請求被告甘竹平連帶負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任職人規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及保 證人規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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