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火星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中川芳紀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徐琳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277 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10有明文規
定。
經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原判決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均廢棄,上訴聲明第2 項則請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蓋被上
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4 年9 月16日遭上訴人解僱
時為34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31年許,以此推算
兩造間僱傭
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再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4 萬5,900 元,以此計算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所得受之利益為550 萬8,000 元(計算式:45,900元×12月×10
年=5,508,000 元),另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被告應
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 萬5,900
元及利息部分廢棄,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互相競合,依
上開規定
,僅擇其一定之,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3,323 元。至於原判
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2,892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4萬7,040 元(計算式:2,892 元×12月×10年=347,04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 萬8,948 元(計算式:83,323元+5,625 元=88,9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