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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火星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川芳紀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徐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277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10有明文規 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原判決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均廢棄,上訴聲明第2 項則請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蓋被上 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4 年9 月16日遭上訴人解僱 時為34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31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 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再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4 萬5,900 元,以此計算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所得受之利益為550 萬8,000 元(計算式:45,900元×12月×10 年=5,508,000 元),另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 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 萬5,900 元及利息部分廢棄,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互相競合,依上開規定 ,僅擇其一定之,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3,323 元。至於原判 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2,892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4萬7,040 元(計算式:2,892 元×12月×10年=347,04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 萬8,948 元(計算式:83,323元+5,625 元=88,9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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