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吳泰全
被 告 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淑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