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吳泰全 被   告 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