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弘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海陽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蕭閔駿律師
被 告 高綸佑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陳宥驊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綸佑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
原告,擔任營業部國內外業務人員,負責開拓越南地區原告
代理商品之經銷業務,及維護原告售予越南地區客戶之機台
,及指導越南地區客戶機台操作事宜,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4,200元。被告高綸佑於101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工作
暨
保密契約(下稱
系爭保密契約),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第
11條
乃分別約定營業秘密條款及兼業、
競業禁止條款,約定
被告因職務需要而知悉或
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
非經原告同
意,不得洩露予原告其他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
第
三人,被告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
,如有違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
僱傭期間最
後6個月平均每月基本薪資之100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而雙方
僱傭關係終止後2年內,除得被告書面同意外,不得經營與
上開受保護營業秘密相關之事業,如有違反,被告應將因此
所得之利益給付原告,並應賠償被告僱傭期間最後6個月平
均每月基本工資之10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亦得請求
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詎料被告高綸佑竟違背系爭保密契約第
11條約定,於101年10月29日逕自離職後,
旋即轉任訴外人
大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從事與原
告相同產品之產銷業務;而被告陳宥驊於101年7月1日至104
年2月10日任職原告期間,依職務之便掌握原告上游廠商資
料、下游客戶資料及原告交易條件等營業秘密資料,提供予
被告高綸佑,幫助或共同與之為競業行為。另被告高綸佑、
陳宥驊共同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將
彼此知悉之
原告營業秘密資料互相洩露、使用,被告高綸佑將原告營業
秘密洩露予大樺公司,並置於大樺公司之員工或股東可得而
知之狀態。被告高綸佑、陳宥驊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為下
列行為:㈠原告前於101年8月28日針對特定行號之發泡機及
其配件,向客戶訴外人藝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藝風公
司)報價,被告陳宥驊則洩露德商資訊及藝風公司交易品項
予訴外人翁明義,以利翁明義與德國廠商取得聯繫,自德商
處購得Neop or發泡機(含發泡機配件)及600公斤之發泡劑
後,銷售予藝風公司,因被告高綸佑、陳宥驊上開洩露、使
用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使大樺公司於103年1月2日與藝風
公司完成發泡機買賣交易,損害原告甚鉅。㈡被告高綸佑、
陳宥驊利用任職原告之機會,知悉原告為其客戶訴外人東升
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升公司),向美國廠商洽談購
買石膏噴塗系統設備Blac k Max G機器之資訊,並使用此營
業秘密一同向東升公司尋求石膏噴塗系統設備之交易機會,
被告高綸佑復以大樺公司名義為東升公司向美國廠商詢問
Black Max G機器之價格,而為交易之商洽,被告高綸佑、
陳宥驊亦共同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向訴外人東陶公司、國園
公司尋求石膏設備之交易機會。㈢被告高綸佑、陳宥驊使用
原告之營業秘密,於102年8月27日向原告客戶訴外人Duyen
以電子郵件聯繫,並打探原告與訴外人新三興公司之交易情
形。㈣被告高綸佑明知原告係臺灣地區代理RE CKLI公司之
產品,卻於2013年2月5日刻意另向RECKLI公司於泰國地區之
代理商詢問可否向其採購,足見被告利用任何有經濟價值之
營業祕密,以達損害原告公司之目的。綜上所陳,被告高綸
佑、陳宥驊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之約定,原告
自得依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平
均每月基本薪資各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高綸佑僅
任職5個月,以5個月平均月薪計算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萬4,200元【計算式:(30500+33500+40000+33500
+3350 0)÷5= 34200】,且被告高綸佑違反兩項契約義務
,故應賠償原告相當於200倍之平均薪資共計684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原告僅就其中100萬元為請求;被告陳宥驊平均
薪資為2萬5,00 0元【計算式:(25000+25000+25000+
25000+25000+2500 0)÷6=25000),違反兩項契約義務
,應賠償原告共計500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5000×100
×2=0000000】,原告僅為
一部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
㈡被告高綸佑、陳宥驊共同故意以利用、洩漏自原告公司處剽
竊而得知有關於藝風公司、德國廠商連絡資訊、Neopor發泡
機之產品資訊等營業秘密,惡意削價競爭此等悖於
善良風俗
之方式侵害原告之營業利益。原告本得以110萬8,103元出售
相同發泡機予藝風公司,卻遭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搶單,被
告自應就原告本所能獲得之交易利益範圍內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按原告自德商購買發泡機所獲報價為1萬9,275歐元,本可
獲利總計約新臺幣36萬8,813元【計算方式:新臺幣110萬
8,103元-(歐元1萬9,275元×匯率38.37)=新臺幣36萬
8,813元】,原告僅就新臺幣36萬元為一部請求,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綸佑、陳
宥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萬元。
㈢
並聲明:⒈被告高綸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陳宥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綸佑部分: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營業秘密係以「該等
營業秘密經原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要件,原告既於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6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
自承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而不符合系
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定義,是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第3點洩露營業秘密之罰
則向伊
求償。而系爭保密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之規範,則因
全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時間並
長達2年,已逾合理範圍,原告亦無填補被告所受損害之代
償或津貼措施,
是以此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
效。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密契約第11條有效,然此條文係
以「知悉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受原告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競
業禁止之前提要件,如前所述,既無營業秘密之存在,則無
競業禁止條款之
適用。且伊受僱於原告期間短,薪資不高,
顯為原告之低階職員,無接觸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藝風公
司亦非原告原有客戶,原告與藝風公司間並無營業秘密可言
,是原告依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第11條罰則之約定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顯然無稽。另伊代表大樺公司與藝風公司為發泡
機買賣交易係由藝風公司主動提出交易條件,並非伊利用其
於受僱原告時所得之營業秘密,
堪認伊及陳宥驊並無共同洩
露自原告處剽竊而得之營業秘密侵害原告,且伊亦無違反營
業秘密法而有洩露秘密之行為,此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高綸
佑終獲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
可證,原告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㈡被告陳宥驊部分: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規範之營業秘密係以
「該等營業秘密經原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要件,然原告
與藝風公司間之營業秘密係經原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一節,
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對被告高綸佑代表大樺公司與
藝風公司間發泡機交易行為提起刑法背信、妨害秘密及營業
秘密法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661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被告高綸佑既
無洩露、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則伊與被告高綸佑更無共同
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而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約定可言。
而被告高綸佑與東升公司、Duyen商洽或刺探營業秘密一節
,係被告高綸佑所為,與伊
無涉。另
本件起訴時伊仍受僱於
原告,不該當系爭保密契約第11條離職後2年內競業禁止之
要件,伊於受僱原告期間亦無兼業行為,而原告就伊與被告
高綸佑共同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營業項目,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所請,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
㈠被告高綸佑自101年5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部國內
外業務人員,負責開拓越南地區原告代理商品之經銷業務。
平均薪資為3萬4,200元
㈡被告陳宥驊自101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平均薪資為2萬5,
000元。
㈢被告高綸佑於101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密契約,第10
條為營業秘密之規範,第11條為兼業、競業之禁止規範。
㈣被告陳宥驊於10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作暨保密契約;於
104年2月11日離職。
㈤被告高綸佑於101年10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將
做到11月7日。
㈥被告高綸佑於同年10月底離職,並於101年11月6日登記為大
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㈦原告前對被告高綸佑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661號就背信罪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形式停以103年度聲判字
第187號
裁定聲請駁回。另就偽造文書罪部分(行使偽造畢
業證書向原告求職)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
1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保密契約,詎被告於在職期
間剽竊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高綸佑離職後並設立大樺公司,
與被告陳宥樺配合共同洩漏原告之營業機密,與原告原有之客
戶接洽,
嗣以大樺公司名義與原告之原有客戶簽約訂貨,以
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使原告受有商業利益損失,爰依系
爭保密契約第10條、第1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所受損害,
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有無民
法第247條之一之情事而為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洩密,被
告高綸佑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18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有無民法第247條之一之情事
而為無效?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
,此
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乃雇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
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
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
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
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
高之指導則原則,而
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
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
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
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
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
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
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
,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
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
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
公序良俗或
強行法規
,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
難
謂為無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
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
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雇主需有依競業禁
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
營業祕密。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
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
,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
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
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
應認
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
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
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
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次按附
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
定型化契約,惟按
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
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
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
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96 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
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
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
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
、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觀諸被告分別於任職之初所簽訂之系爭保密契約,
惟保密契約之內容、格式均相同,
堪認係原告片面擬妥印
製用以規範其員工關於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行為,而被
告於簽立系爭保密契約時,並無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
餘地,亦無就約款內容有與原告商討之機會,堪認為定型
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觀諸系爭保
密契約第10條營業秘密約定:「本契約
所稱之營業秘密
係指乙方事業體所研究、開發、所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
無論紀錄或存於任何媒介)。此等資訊係指乙方擬繼續保
持其秘密性及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者,
包
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
計畫、產品定價計畫、電腦程式、資料庫、作業藍圖、工
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
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
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營業秘密,
以及其他經乙方標示秘密、限閱或其他同意字樣之資訊等
。甲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乙方營業秘密,非
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
付、文章發表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洩漏予乙方之其ㄊ員工
、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第三人。甲方不得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免除對本條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㈠於乙方揭露前甲
方已合法知悉該營業秘密者。㈡該營業秘密已經乙方公開
者。㈢該營業秘密已成為公眾之公開知識者。甲方同意其
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皆負有保守前項營業秘密之義務,
且不因雙方僱傭契約終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
力,如甲方將乙方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甲方應無條
件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最後六個月平均每月基本
薪資之一百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第11條約定:「甲
方同意,於受僱期間內,不得直接、間接為自己或他人或
與他人共同從事與乙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甲
方同意若於受僱期間內知悉前條受乙方保護之營業秘密,
於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二年內,除得乙方之書面同意外,
不得自行經營(不論係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但職技出資
經營)或受僱於乙方項目相同之行業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職
務行為,亦不得受聘為與乙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之顧問。前項約定中,甲方是否知悉前條受乙方保護之
營業秘密的認定依據,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工作日(週)報
、甲方受僱期間之電子郵件(含收件與寄件)。甲方之職
位說明書,甲方曾簽署或會簽之文件等。甲方如有違反
本條之規定,應將其因違反本條所得之力給付
予以方,甲
方並應賠償乙方相當於甲方於乙方僱傭關期間最後六個月
每月基本薪資之一百倍作為乘法行為約金,乙方並得請求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堪認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為營
業秘密保密之相關規範,第11條則為兼業及競業禁止之約
定。惟觀諸上開約款所謂之營業秘密,範圍極為廣泛,甚
且包含尚未申請專利或不符專利之發明或創作,又所謂客
戶資料亦未排除網路、廣告或其他公開可取得之基本聯繫
資料,且保密義務之期限除任職期間外尚包含離職後無期
限之規範,課予被告無止盡且範圍廣泛之保密義務,
復於
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情況下,課予被告高達薪資一百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顯然對於經濟弱勢一方之被告有重大之不
利益;加以系爭競業禁止之規範,係限制被告轉任、兼任
,甚至於擔任顧問,從事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業
務,然
參諸原告登記之所營事項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
業務(期貨除外)、成衣及紡織品買賣及製造業務及前項
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所稱「一般進出口貿易
業務」涵蓋範圍甚鉅,亦無競業禁止地區之限定,且原告
並未提供相關代償措施,且關於違反競業禁止之效果,被
告需賠償相當於薪資一百倍之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兩相
衡酌,堪認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
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範圍顯然過大,嚴重限制並侵害被
告工作權之行使,原告不僅未提供相關代償措施,反課予
被告離職後無限期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且於違反時須
賠償高達月薪一百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另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顯見系爭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款有免除或減輕原告
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者,限制被告其
行使工作權,且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所定之情事,應為無效,是原告依系爭保密契約第1
0條及第11條之約定,主張原告有違反兩項契約義務而應
給付相當於離職前六月平均薪資兩百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利用、洩漏自原告處剽竊所得之秘
密,惡意削價競爭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原告本得出
售予藝風公司之發泡機改由大樺公司取得訂單等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電子郵件、合約書及
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卷第88號卷,
下稱司北勞調卷第第25至65頁),然原告對於客戶資料及
商品價格是否為營業秘密,並非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
即藝風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芳牆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伊欲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但等了兩年原告均未販售予
伊,因原告要求貨到需一次全額給付現金,而後來大樺公
司同意伊先付百分之五十訂金,貨到付款,故伊後來與大
樺公司交易(見司北勞調卷第36、37頁)等語,堪認藝風
公司之所以與大樺公司交易,係因貨款給付方式較原告彈
性;況原告雖謂被告削價搶單,然因事隔兩年,系爭發泡
機及發泡劑價格難免浮動,原告既未能證明價格之浮動為
被告為削價搶單所致,亦未能證明與藝風公司間有簽訂意
向書或交易計畫,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與藝風公司
未能達成交易所受之利潤損失,
難認可採。佐以原告主張
被告透過翁明義聯聯繫系爭發泡機之德國廠商乙節,為被
告所爭執,且證人翁明義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伊與德
國NEOPOR公司有業務往來,本即有聯絡,惟未曾進行過發
泡機交易,亦無人委託伊詢問發泡機之事,且德國廠商NE
OPOR之聯絡方式網路即可搜尋,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與該公
司聯絡,無須透過伊等語,亦不足以證人原告所指上情。
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私自拜訪原告客戶及打探原告之
銷售對象及情形乙節,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宥驊有何參
與情事,且被告此舉有何洩漏或剽竊原告之營業秘密,原
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亦不可採。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應受保護之營業
秘密及利益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保密契約第10條營業秘密及第11條兼業、競業
禁止條款均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情形,應為無效,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
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