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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被   告 翁緯倫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瑜律師 被   告 翁啟倫       陳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38,394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翁啟倫、陳姿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翁緯倫經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於100年1月19 日與原告簽訂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加 原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約定原告於養成訓練期間按月 支付被告翁緯倫生活津貼4萬元,被告翁緯倫經原告正式任用 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應依 系爭契約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翁緯倫自100年12月1日起正式 擔任飛行機師,至少應為原告服務至110年11月30日,卻於103 年9月30日離職,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就養成訓練費 用248萬元及生活津貼417,333元,按未服滿月數86個月占應服 務月數120個月之比例,賠償原告2,076,422元,惟扣除被告翁 緯倫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工資138,028元,被告翁緯倫應賠償 原告1,938,394元;被告翁啟倫、陳姿吟為被告翁緯倫之連帶 保證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 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38,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啟倫、陳姿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翁緯倫則辯稱:被告翁緯倫於100年5月20 日取得民航檢定證後,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另訂最 低服務年限契約,故被告翁緯倫不受最低服務年限之拘束;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被告翁緯倫經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 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然當時被告翁緯倫尚未取得飛 行機師資格,無從與原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此規定僅為預約 ,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權利;縱認系爭契約已含最低服務年限契 約,被告翁緯倫之服務年限亦應自100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時起算,至遲應自100年5月20日被告翁緯倫取得民航檢定證時 起算。原告實際支出之養成訓練費遠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金額,故違約金顯然過高;又被告翁緯倫於養成訓練 期間曾從事雜務性工作,且於第三階段訓練後50小時擔任副機 師,為原告提供勞務,故原告給付之生活津貼實為薪資,系爭 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係依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所訂定者,使被告翁緯倫拋棄受領薪資之權利,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再者,被告翁緯 倫提前離職,係因原告之經營者張綱維對待員工苛刻,易影響 機師執行飛行任務及飛行安全,故被告翁緯倫縱然違約,亦得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65至6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翁緯倫經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於100年1月19日與原告 簽訂飛行系爭契約,參加原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就 養成訓練期間及訓練合格後之權利義務,約定:原告於養成 訓練期間按月支付被告翁緯倫生活津貼4萬元(第3條),被 告翁緯倫參加養成訓練經原告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者 ,有接受原告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 被告翁緯倫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之 損失(第4條第1項),被告翁緯倫自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 師之日起,應於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 職,除有符合系爭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系爭契約賠 償原告之損失(第4條第2項),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 計算方式為:(養成訓練+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 應服務之月數(第12條第1項),養成訓練費包括第一階段 機種地面學科訓練25萬元(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 材費等)、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45萬元(含支付國內外 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 等)、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178萬元(含教師飛 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 )(第10條第1項),另被告翁啟倫、陳姿吟擔任連帶保證 人,保證於被告翁緯倫須負系爭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願 與被告翁緯倫負連帶賠償責任(第14條)。(見卷一之附件 一) ㈡被告翁緯倫於養成訓練期間所領生活津貼合計417,333元。 ㈢被證三之班表為真正。(見卷三第31至37頁) ㈣被告翁緯倫於100年12月1日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原 告應按月於被告翁緯倫給付勞務後之翌月5日發給工資。被 告翁緯倫於103年8月31日提出離職報告書,記載最後在職日 103年9月30日,並於103年9月30日離職,離職後尚未領取 103年9月份工資138,028元。(見卷三第17頁之員工基本資 料、卷一之附件二、卷二第33、34頁之律師函)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緯倫經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於100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原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 練,被告翁啟倫、陳姿吟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於被告翁緯 倫須負系爭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翁 緯倫於100年12月1日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103年9月30 日離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翁緯倫 賠償2,076,422元,扣除被告翁緯倫尚未領取之工資138,028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38,394元等情,為被告翁緯倫所否 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兩造間有最低服務年限10年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翁緯倫自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 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 之損失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相符(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及卷一之附件一),堪認屬實。被告翁緯倫雖 否認兩造間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然查: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約定將 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 行而毋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 64年台上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訂立之契約, 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 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 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毋須另訂本約等情 形決定之。 ⒉被告翁緯倫雖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翁緯倫)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即原告)評定合格並 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 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 約賠償甲方之損失」,惟被告翁緯倫於100年5月20日取得 民航檢定證後,兩造並未另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故被告 翁緯倫不受最低服務年限之拘束等語,然審酌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另約定「乙方自甲方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 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等語,可知被告翁緯倫已 與原告明確約定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後之最低服務年限為 10年,亦即原告若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另與被告翁緯 倫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被告翁緯倫經正式任用為飛行 機師後之最低服務年限即為10年。故原告雖未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另與被告翁緯倫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被告 翁緯倫仍應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服務年限10年 之拘束。 ⒊另被告翁緯倫雖辯稱:其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取得飛行機 師資格,無從與原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故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僅為預約,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權利等語,惟審酌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 條,已明確約定被告翁緯倫經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後之最 低服務年限為10年,並約定被告翁緯倫於服務年限期滿前 離職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其約定內容已包含最低服務年 限契約之要素,且得據以履行而毋須另訂契約。被告以其 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取得飛行機師資格為由,辯稱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僅為預約等語,並無依據。 ㈡被告翁緯倫之服務年限應自100年12月1日起算: 原告主張:被告翁緯倫於100年12月1日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 行機師等情,被告翁緯倫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主張:被告翁緯倫至少應為原告服務至110年11月 30日等語,自非無據。至於被告翁緯倫辯稱:其服務年限應 自100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算,至遲應自100年5月20 日取得民航檢定證時起算等語,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 約定,並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尚非無效: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翁緯倫雖辯稱:其於養成訓練 期間曾從事雜務性工作,且於第三階段訓練後50小時擔任副 機師,為原告提供勞務,故原告給付之生活津貼實為薪資, 系爭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係依原告單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者,使被告翁緯倫拋棄受領 薪資之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 無效等語。惟被告翁緯倫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於「養成訓練 期間」領取生活津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契 約並無被告翁緯倫應為原告服勞務之約定,且被告翁緯倫於 完成系爭契約所定養成訓練且合格前,難認具備副機師應有 之資格及能力,則所稱「雜務性工作」或「第三階段訓練後 50小時擔任副機師」既未據證明確非屬於養成訓練之一部分 ,尚難認生活津貼係被告翁緯倫為原告服勞務之報酬。又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翁緯倫於受僱期間離職應按比 例賠償生活津貼,僅於被告翁緯倫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所定最低服務年限而提前離職時,方有適用,被告翁緯倫如 服滿最低服務年限,不僅於服務期間得領取報酬,亦毋須賠 償生活津貼,難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係使被告翁 緯倫拋棄受領薪資之權利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翁緯倫 辯稱系爭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為無效等語 ,尚無足採。 ㈣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額難認過高: 原告主張:被告翁緯倫於103年9月30日離職,依系爭契約第 12條之約定,應就養成訓練費用248萬元及生活津貼417,333 元,按未服滿月數占應服務月數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相符(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屬實。被告翁緯倫雖辯稱系爭 契約所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然查 :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故違 約金如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預定其金額 ,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毋須舉證證明實際所 受損害額,即得按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如數給付。系爭契 約既於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翁緯倫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 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 職,除有符合系爭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系爭契約 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於第12條第1項約定受僱期間離 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為(養成訓練+生活津貼)×尚 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另於第3條約定原告於養 成訓練期間按月支付被告翁緯倫生活津貼4萬元、第10條 第1項約定養成訓練費包括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25 萬元、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45萬元及第三階段機種基 本飛行科目訓練178萬元等語,兩造又不爭執被告翁緯倫 於養成訓練期間依系爭契約所領生活津貼合計417,333元 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及卷一之附件一),則被 告翁緯倫於服務年限期滿前之103年9月30日離職時,原告 毋須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得按約定金額請求被 告翁緯倫如數給付。故被告翁緯倫辯稱:原告應就實際訓 練費用提出單據等語,為無理由。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依得民法第252條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考量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與經濟能力、違 約時他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為,當 事人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其約定本旨, 故債務人如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翁緯倫雖辯稱:原告實際支出 之養成訓練費遠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金額,故 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額過高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葉 興富所訂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影本為證,惟基於債之相 對性,無論原告與葉興富如何約定,均與兩造所訂系爭契 約無關;何況原告將被告翁緯倫納入其事業體,提供機師 養成訓練,所需費用應考量原告事業體因配合訓練而付出 之所有人力、物力,非僅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例示之授 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 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教師飛行加給、飛機機件修 護及故障維修費(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翁緯倫 徒以原告實際支出之上開費用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所定金額為由,遽謂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額過高,尚非公 允。除此之外,被告翁緯倫別無舉證,自難認系爭契約所 定違約金額過高。 ⒊至於被告翁緯倫雖辯稱:其於100年5月20日取得民航檢定 證後,依原告航務手冊規定,應於90日內完成訓練,原告 卻延宕至100年12月1日始正式任用被告翁緯倫為飛行機師 ,故100年8月20日至100年12月1日之生活津貼134,667元 不應計入賠償金額等語,惟所引用之航務手冊「機型駕駛 員派飛資格限制」4.6.1.2之A規定「正/副駕駛員於最近 90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或民航局核准 之模擬機實施3次起降,始得派遣其擔任正/副駕駛員」等 語,應指正/副駕駛員派飛前須具備之最低要件,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翁緯倫必須於取得民航檢定證後90日內完成系 爭契約所稱飛行機師養成訓練,故被告翁緯倫所辯難認可 採。 ㈤原告因被告翁緯倫提前離職所受損害,難認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翁緯 倫雖辯稱:原告之經營者張綱維對待員工苛刻,易影響機師 執行飛行任務及飛行安全,故被告翁緯倫縱然違約,亦得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審 酌被告翁緯倫所提104年1月5日新聞網頁有關張綱維於原告 復航3年多後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之報導(見卷二第38頁)及 被告翁緯倫於離職後未領取103年9月份工資等情(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均非發生於被告翁緯倫任職期間,被告翁緯 倫之離職報告單「離職原因」欄亦無相關記載(見卷一之附 件二),難認被告翁緯倫係因此離職,故被告翁緯倫據以主 張原告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翁緯倫於最低服務年限期滿前 離職應賠償之費用,係就養成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按未服 滿月數即86個月占應服務月數即120個月之比例計算,堪認 合於民法第251條所定精神。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翁緯倫應 賠償原告2,076,422元(即養成訓練費用25萬元、45萬元、 178萬元加生活津貼417,333元合計2,897,333元,2,897,333 元÷120×86≒2,076,4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非 無據。又兩造不爭執被告翁緯倫離職後尚未領取103年9月份 工資138,02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主張扣除 該筆工資後,被告翁緯倫應賠償原告1,938,394元,為有理 由。 ㈦被告翁啟倫、陳姿吟應與被告翁緯倫負連帶賠償責任: 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翁啟倫、陳姿吟為被告 翁緯倫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於被告翁緯倫須負系爭契約之各 種賠償責任時,願與被告翁緯倫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翁啟倫、陳姿吟與被告翁緯倫連帶賠償原告 1,938,394元,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38,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95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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