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31號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被 告 翁緯倫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瑜律師
被 告 翁啟倫
陳姿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38,394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翁啟倫、陳姿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翁緯倫經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於100年1月19
日與原告簽訂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參加
原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約定原告於養成訓練
期間按月
支付被告翁緯倫生活津貼4萬元,被告翁緯倫經原告正式任用
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應依
系爭契約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翁緯倫自100年12月1日起正式
擔任飛行機師,至少應為原告服務至110年11月30日,卻於103
年9月30日離職,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就養成訓練費
用248萬元及生活津貼417,333元,按未服滿月數86個月占應服
務月數120個月之比例,賠償原告2,076,422元,
惟扣除被告翁
緯倫尚未領取之103年9月工資138,028元,被告翁緯倫應賠償
原告1,938,394元;被告翁啟倫、陳姿吟為被告翁緯倫之連帶
保證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聲明請求
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38,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啟倫、陳姿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翁緯倫則辯稱:被告翁緯倫於100年5月20
日取得民航檢定證後,
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另訂最
低服務年限契約,故被告翁緯倫不受最低服務年限之
拘束;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被告翁緯倫經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
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然當時被告翁緯倫尚未取得飛
行機師資格,無從與原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此規定僅為預約
,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權利;縱認系爭契約已含最低服務年限契
約,被告翁緯倫之服務年限亦應自100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時起算,至遲應自100年5月20日被告翁緯倫取得民航檢定證時
起算。原告實際支出之養成訓練費遠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金額,故違約金顯然過高;又被告翁緯倫於養成訓練
期間曾從事雜務性工作,且於第三階段訓練後50小時擔任副機
師,為原告提供勞務,故原告給付之生活津貼實為薪資,系爭
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係依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所訂定者,使被告翁緯倫拋棄受領薪資之權利,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再者,被告翁緯
倫提前離職,係因原告之經營者張綱維對待員工苛刻,易影響
機師執行飛行任務及飛行安全,故被告翁緯倫縱然違約,亦得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
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65至6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翁緯倫經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於100年1月19日與原告
簽訂飛行系爭契約,參加原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就
養成訓練期間及訓練合格後之權利義務,約定:原告於養成
訓練期間按月支付被告翁緯倫生活津貼4萬元(第3條),被
告翁緯倫參加養成訓練經原告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者
,有接受原告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
被告翁緯倫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之
損失(第4條第1項),被告翁緯倫自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
師之日起,應於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
職,除有符合系爭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系爭契約賠
償原告之損失(第4條第2項),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
計算方式為:(養成訓練+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
應服務之月數(第12條第1項),養成訓練費包括第一階段
機種地面學科訓練25萬元(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
材費等)、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45萬元(含支付國內外
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
等)、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178萬元(含教師飛
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
)(第10條第1項),另被告翁啟倫、陳姿吟擔任連帶保證
人,保證於被告翁緯倫須負系爭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願
與被告翁緯倫負連帶賠償責任(第14條)。(見卷一之附件
一)
㈡被告翁緯倫於養成訓練期間所領生活津貼合計417,333元。
㈢被證三之班表為真正。(見卷三第31至37頁)
㈣被告翁緯倫於100年12月1日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原
告應按月於被告翁緯倫給付勞務後之翌月5日發給工資。被
告翁緯倫於103年8月31日提出離職報告書,記載最後在職日
103年9月30日,並於103年9月30日離職,離職後尚未領取
103年9月份工資138,028元。(見卷三第17頁之員工基本資
料、卷一之附件二、卷二第33、34頁之律師函)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緯倫經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於100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原告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
練,被告翁啟倫、陳姿吟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於被告翁緯
倫須負系爭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翁
緯倫於100年12月1日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103年9月30
日離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翁緯倫
賠償2,076,422元,扣除被告翁緯倫尚未領取之工資138,028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38,394元等情,為被告翁緯倫所否
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兩造間有最低服務年限10年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翁緯倫自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
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有違反,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
之損失等語,
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相符(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及卷一之附件一),
堪認屬實。被告翁緯倫雖
否認兩造間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然查: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約定將
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
行而毋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
非預約(最高法院
64年
台上第1567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訂立之契約,
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
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
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毋須另訂本約等情
形決定之。
⒉被告翁緯倫雖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翁緯倫)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即原告)評定合格並
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
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
約賠償甲方之損失」,惟被告翁緯倫於100年5月20日取得
民航檢定證後,兩造並未另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故被告
翁緯倫不受最低服務年限之拘束等語,然審酌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另約定「乙方自甲方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
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等語,可知被告翁緯倫已
與原告明確約定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後之最低服務年限為
10年,亦即原告若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另與被告翁緯
倫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被告翁緯倫經正式任用為飛行
機師後之最低服務年限即為10年。故原告雖未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另與被告翁緯倫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被告
翁緯倫仍應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服務年限10年
之拘束。
⒊另被告翁緯倫雖辯稱:其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取得飛行機
師資格,無從與原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故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僅為預約,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權利等語,惟審酌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
條,已明確約定被告翁緯倫經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後之最
低服務年限為10年,並約定被告翁緯倫於服務年限期滿前
離職時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其約定內容已包含最低服務年
限契約之要素,且得據以履行而毋須另訂契約。被告以其
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取得飛行機師資格為由,辯稱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僅為預約等語,並無依據。
㈡被告翁緯倫之服務年限應自100年12月1日起算:
原告主張:被告翁緯倫於100年12月1日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
行機師等情,被告翁緯倫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主張:被告翁緯倫至少應為原告服務至110年11月
30日等語,自非無據。至於被告翁緯倫辯稱:其服務年限應
自100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算,至遲應自100年5月20
日取得民航檢定證時起算等語,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
約定,並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尚非無效: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翁緯倫雖辯稱:其於養成訓練
期間曾從事雜務性工作,且於第三階段訓練後50小時擔任副
機師,為原告提供勞務,故原告給付之生活津貼實為薪資,
系爭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係依原告單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者,使被告翁緯倫拋棄受領
薪資之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
無效等語。惟被告翁緯倫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於「養成訓練
期間」領取生活津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契
約並無被告翁緯倫應為原告服勞務之約定,且被告翁緯倫於
完成系爭契約所定養成訓練且合格前,
難認具備副機師應有
之資格及能力,則
所稱「雜務性工作」或「第三階段訓練後
50小時擔任副機師」既未據證明確非屬於養成訓練之一部分
,尚難認生活津貼係被告翁緯倫為原告服勞務之
報酬。又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翁緯倫於受僱期間離職應按比
例賠償生活津貼,僅於被告翁緯倫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所定最低服務年限而提前離職時,方有
適用,被告翁緯倫如
服滿最低服務年限,不僅於服務期間得領取報酬,亦毋須賠
償生活津貼,難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係使被告翁
緯倫拋棄受領薪資之權利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翁緯倫
辯稱系爭契約將生活津貼列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為無效等語
,尚無足採。
㈣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額難認過高:
原告主張:被告翁緯倫於103年9月30日離職,依系爭契約第
12條之約定,應就養成訓練費用248萬元及生活津貼417,333
元,按未服滿月數占應服務月數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相符(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屬實。被告翁緯倫雖辯稱系爭
契約所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然查
:
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故違
約金如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預定其金額
,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
債權人毋須舉證證明實際所
受損害額,即得按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如數給付。系爭契
約既於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翁緯倫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
之日起,應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
職,除有符合系爭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系爭契約
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於第12條第1項約定受僱期間離
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為(養成訓練+生活津貼)×尚
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另於第3條約定原告於養
成訓練期間按月支付被告翁緯倫生活津貼4萬元、第10條
第1項約定養成訓練費包括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25
萬元、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45萬元及第三階段機種基
本飛行科目訓練178萬元等語,兩造又不爭執被告翁緯倫
於養成訓練期間依系爭契約所領生活津貼合計417,333元
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及卷一之附件一),則被
告翁緯倫於服務年限期滿前之103年9月30日離職時,原告
毋須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即得按約定金額請求被
告翁緯倫如數給付。故被告翁緯倫辯稱:原告應就實際訓
練費用提出單據等語,為無理由。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依得民法第252條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考量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與
經濟能力、違
約時他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為,當
事人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其約定本旨,
故債務人如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翁緯倫雖辯稱:原告實際支出
之養成訓練費遠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金額,故
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額過高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葉
興富所訂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影本為證,惟基於債之相
對性,無論原告與葉興富如何約定,均與兩造所訂系爭契
約無關;何況原告將被告翁緯倫納入其事業體,提供機師
養成訓練,所需費用應考量原告事業體因配合訓練而付出
之所有人力、物力,非僅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例示之授
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
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教師飛行加給、飛機機件修
護及故障維修費(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翁緯倫
徒以原告實際支出之
上開費用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所定金額為由,遽謂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額過高,尚非公
允。除此之外,被告翁緯倫別無舉證,自難認系爭契約所
定違約金額過高。
⒊至於被告翁緯倫雖辯稱:其於100年5月20日取得民航檢定
證後,依原告航務手冊規定,應於90日內完成訓練,原告
卻延宕至100年12月1日始正式任用被告翁緯倫為飛行機師
,故100年8月20日至100年12月1日之生活津貼134,667元
不應計入賠償金額等語,惟所引用之航務手冊「機型駕駛
員派飛資格限制」4.6.1.2之A規定「正/副駕駛員於最近
90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或民航局核准
之模擬機實施3次起降,始得派遣其擔任正/副駕駛員」等
語,應指正/副駕駛員派飛前須具備之最低要件,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翁緯倫必須於取得民航檢定證後90日內完成系
爭契約所稱飛行機師養成訓練,故被告翁緯倫所辯難認可
採。
㈤原告因被告翁緯倫提前離職所受損害,難認
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翁緯
倫雖辯稱:原告之經營者張綱維對待員工苛刻,易影響機師
執行飛行任務及飛行安全,故被告翁緯倫縱然違約,亦得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審
酌被告翁緯倫所提104年1月5日新聞網頁有關張綱維於原告
復航3年多後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之報導(見卷二第38頁)及
被告翁緯倫於離職後未領取103年9月份工資等情(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均非發生於被告翁緯倫任職期間,被告翁緯
倫之離職報告單「離職原因」欄亦無相關記載(見卷一之附
件二),難認被告翁緯倫係因此離職,故被告翁緯倫據以主
張原告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翁緯倫於最低服務年限期滿前
離職應賠償之費用,係就養成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按未服
滿月數即86個月占應服務月數即120個月之比例計算,堪認
合於民法第251條所定精神。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翁緯倫應
賠償原告2,076,422元(即養成訓練費用25萬元、45萬元、
178萬元加生活津貼417,333元合計2,897,333元,2,897,333
元÷120×86≒2,076,4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非
無據。又兩造不爭執被告翁緯倫離職後尚未領取103年9月份
工資138,02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主張扣除
該筆工資後,被告翁緯倫應賠償原告1,938,394元,為有理
由。
㈦被告翁啟倫、陳姿吟應與被告翁緯倫負連帶賠償責任:
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翁啟倫、陳姿吟為被告
翁緯倫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於被告翁緯倫須負系爭契約之各
種賠償責任時,願與被告翁緯倫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翁啟倫、陳姿吟與被告翁緯倫連帶賠償原告
1,938,394元,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38,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24,95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