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康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馨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雷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64,855元及其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0月23
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4,855元及其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間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講師,負責
對原告及其關係企業璞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璞界公司)之客
戶派遣至原告及璞界公司受訓之美容師,授與美容教學課程,
嗣於103年1月27日簽署
競業禁止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離職後半年內不得於相同性質及同業者工作,如有違反,
應賠償一年之實領薪資,藉以避免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造成
不公平競爭;被告於103年8月31日以成立個人美容工作室為由
,向原告請辭後,
旋於103年9月間成立ZEMILA自然人因工程教
育中心(下稱系爭教育中心),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美容教育訓
練工作,並擅自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即客戶名單,以Rosie名
義與原告之重要客戶俐瑩、張婷幼、淑霞、林裕美接觸,與原
告競業,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條之約定,經原告於103年
10月6日以
存證信函及103年11月10日委託律師通知被告停止競
業行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離職前一年之實領薪資574,855元
等情。聲明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574,8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又未給與補償
,致被告生命財產陷於危難,有背於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依
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原告之客戶皆為公開之營業者,連絡
方式為公開資訊,
非屬營業秘密;系爭教育中心係補教職能訓
練機構,與原告分屬不同性質之行業;被告自103年9月
迄今未
從事任何商業買賣行為,僅以Line訊息向親友告知現況,內容
與原告無關,且被告無實質獲利,原告未因此受損害等語。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60至61頁之10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95年11月至97年8月間擔任「登琪爾」(登琪爾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登琪爾時尚診所)之芳療師,98年5月至99
年4月間擔任「安婕妤」(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講師,曾接受IFA芳香治療師、巴哈花精療法等訓練。(
見卷一第6頁之人事資料卡、卷二第41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第28及29頁之證書)
㈡被告自99年間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講師,負責對原告及
其關係企業璞界公司之客戶派遣至原告及璞界公司受訓之美
容師,授與美容教學課程,迄103年8月31日辭職,離職前一
年之實領薪資為574,855元,原證7為被告之離職前一年之薪
資明細。(見卷二第35至40、50至56頁之薪資單、薪資明細
)
㈢被告曾於103年1月27日與原告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甲方(
即被告)係乙方(即原告)聘僱之人員,因職務上有知悉或
可得知悉或
持有乙方營業秘密的機會,為使甲方負有保密的
義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據以信守」,第1條約定「甲
方同意其於乙方受僱
期間及離職後半年內,負有保守營業秘
密之義務。甲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乙方之營業
秘密,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
閱、交付、文章發表、錄音、磁片或光碟等以他法,洩漏予
乙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任何外界機構與人士。
甲方亦不得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
第2條約定「甲方於離職後,半年內不得於相同性質及同業
者工作,如甲方違反本條約視同甲方違約。違反此項之規定
者,甲方應賠償一年之實領薪資於乙方」。(見卷一第43頁
之競業禁止契約)
㈣原證2之Line訊息為被告(即Roise)與訴外人俐瑩、張婷幼
、淑霞、林裕美間之對話。淑霞即薛淑霞,經營采霓專業美
容護膚店,林裕美經營籟之聲美容生活館,均為原告之客戶
。(見卷一第7至10頁、卷二第34頁之網頁資料)
㈤原證3為系爭教育中心之課程內容及公司簡介。(見卷一第
11至42頁)
㈥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國
際貿易業、其他批發業、其他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
密儀器零售業、景觀、室內設計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管理
顧問業、產品設計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食品
什貨、飲料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見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間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講師,
負責對原告及其關係企業璞界公司之客戶派遣至原告及璞界公
司受訓之美容師,授與美容教學課程,並曾於103年1月27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迄103年8月31日辭職,離職前一年之實領
薪資為574,855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31日辭職後,旋於103年9月間成
立系爭教育中心,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美容教育訓練工作,並擅
自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即客戶名單,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
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一年
之實領薪資574,85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
點分述如次。
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
乃國家對
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僅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
法律限制
之;而法律既不能牴觸憲法,則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行
為,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致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雇
主於勞雇關係消滅後,依其與勞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限制
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固非法所不許,
惟若容任雇主藉其經
濟上之優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
,甚至影響勞工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應認其約定為無效。至於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理,通說上認
為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
利益,亦即藉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勞工則須因其職
務或地位知悉該營業秘密,以至於離職後可能為不公平競爭
,且限制勞工離職後就業之對象、職務、區域及期間應合理
,並應合理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離職後半年內不
得於相同性質及同業者工作之約定,應賠償離職前一年之實
領薪資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有背於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為無效等語。
經查:
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契約保護之利益: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為避免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亦即經原告整理、分析,依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
背景彙整之客戶名單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系爭契約前
言及第1條固有「營業秘密」之記載,然無具體內容,尚
難
遽認系爭契約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為原告
所稱客戶名單。
再
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
知系爭契約所稱營業秘密,至少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稱客戶名單符合此等要件,
難認
所稱客戶名單屬於營業秘密,從而難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
保護之利益。
⒉系爭契約第2條限制被告離職後就業之對象、職務、區域
難認合理:
系爭契約第2條僅約定被告於離職後半年內「不得於相同
性質及同業者工作」,既未界定不得工作之區域,且參酌
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化粧品、精密儀器、食品什貨、
飲料等之批發業與零售業,以及國際貿易業、景觀、室內
設計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管理顧問業、產品設計業,甚
至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範圍甚為廣泛,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於「相同
性質及同業者」工作,難認其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職務
為合理。
⒊原告並無合理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
原告若得以系爭契約第2條限制被告離職後半年內之工作
權,被告顯然極難憑藉其既有職業技能求職謀生,難認其
生計不受影響。原告既未主張已合理補償被告因此所生損
害,難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為合理。
⒋綜上,系爭契約第2條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逾越合
理範圍而不當影響被告之生存權,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
第2條之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無效等語,
為有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既應認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一年之實領薪資,即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一年之實領薪資等語,
惟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甲方(即被告)於離職後,半年內
不得於相同性質及同業者工作,如甲方違反本條約視同甲方
違約。違反此項之規定者,甲方應賠償一年之實領薪資於乙
方(即原告)」,可見所稱賠償責任,僅限於有違反同條之
義務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