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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康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馨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雷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64,85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3 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4,855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間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講師,負責 對原告及其關係企業璞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璞界公司)之客 戶派遣至原告及璞界公司受訓之美容師,授與美容教學課程, 嗣於103年1月27日簽署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離職後半年內不得於相同性質及同業者工作,如有違反, 應賠償一年之實領薪資,藉以避免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造成 不公平競爭;被告於103年8月31日以成立個人美容工作室為由 ,向原告請辭後,旋於103年9月間成立ZEMILA自然人因工程教 育中心(下稱系爭教育中心),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美容教育訓 練工作,並擅自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即客戶名單,以Rosie名 義與原告之重要客戶俐瑩、張婷幼、淑霞、林裕美接觸,與原 告競業,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條之約定,經原告於103年 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及103年11月10日委託律師通知被告停止競 業行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離職前一年之實領薪資574,855元等情。聲明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57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又未給與補償 ,致被告生命財產陷於危難,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 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原告之客戶皆為公開之營業者,連絡 方式為公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系爭教育中心係補教職能訓 練機構,與原告分屬不同性質之行業;被告自103年9月迄今未 從事任何商業買賣行為,僅以Line訊息向親友告知現況,內容 與原告無關,且被告無實質獲利,原告未因此受損害等語。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60至61頁之10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95年11月至97年8月間擔任「登琪爾」(登琪爾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登琪爾時尚診所)之芳療師,98年5月至99 年4月間擔任「安婕妤」(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講師,曾接受IFA芳香治療師、巴哈花精療法等訓練。( 見卷一第6頁之人事資料卡、卷二第41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第28及29頁之證書) ㈡被告自99年間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講師,負責對原告及 其關係企業璞界公司之客戶派遣至原告及璞界公司受訓之美 容師,授與美容教學課程,迄103年8月31日辭職,離職前一 年之實領薪資為574,855元,原證7為被告之離職前一年之薪 資明細。(見卷二第35至40、50至56頁之薪資單、薪資明細 ) ㈢被告曾於103年1月27日與原告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甲方( 即被告)係乙方(即原告)聘僱之人員,因職務上有知悉或 可得知悉或持有乙方營業秘密的機會,為使甲方負有保密的 義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據以信守」,第1條約定「甲 方同意其於乙方受僱期間及離職後半年內,負有保守營業秘 密之義務。甲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乙方之營業 秘密,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 閱、交付、文章發表、錄音、磁片或光碟等以他法,洩漏予 乙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任何外界機構與人士。 甲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 第2條約定「甲方於離職後,半年內不得於相同性質及同業 者工作,如甲方違反本條約視同甲方違約。違反此項之規定 者,甲方應賠償一年之實領薪資於乙方」。(見卷一第43頁 之競業禁止契約) ㈣原證2之Line訊息為被告(即Roise)與訴外人俐瑩、張婷幼 、淑霞、林裕美間之對話。淑霞即薛淑霞,經營采霓專業美 容護膚店,林裕美經營籟之聲美容生活館,均為原告之客戶 。(見卷一第7至10頁、卷二第34頁之網頁資料) ㈤原證3為系爭教育中心之課程內容及公司簡介。(見卷一第 11至42頁) ㈥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國 際貿易業、其他批發業、其他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 密儀器零售業、景觀、室內設計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管理 顧問業、產品設計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食品 什貨、飲料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見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間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講師, 負責對原告及其關係企業璞界公司之客戶派遣至原告及璞界公 司受訓之美容師,授與美容教學課程,並曾於103年1月27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迄103年8月31日辭職,離職前一年之實領 薪資為574,855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31日辭職後,旋於103年9月間成 立系爭教育中心,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美容教育訓練工作,並擅 自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即客戶名單,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 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一年 之實領薪資574,85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 點分述如次。 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 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僅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 之;而法律既不能牴觸憲法,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行 為,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致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雇 主於勞雇關係消滅後,依其與勞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限制 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固非法所不許,惟若容任雇主藉其經 濟上之優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 ,甚至影響勞工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應認其約定為無效。至於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理,通說上認 為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 利益,亦即藉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勞工則須因其職 務或地位知悉該營業秘密,以至於離職後可能為不公平競爭 ,且限制勞工離職後就業之對象、職務、區域及期間應合理 ,並應合理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離職後半年內不 得於相同性質及同業者工作之約定,應賠償離職前一年之實 領薪資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有背於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契約保護之利益: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為避免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亦即經原告整理、分析,依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 背景彙整之客戶名單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系爭契約前 言及第1條固有「營業秘密」之記載,然無具體內容,尚 難遽認系爭契約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為原告所稱客戶名單。 再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 知系爭契約所稱營業秘密,至少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稱客戶名單符合此等要件,難認 所稱客戶名單屬於營業秘密,從而難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 保護之利益。 ⒉系爭契約第2條限制被告離職後就業之對象、職務、區域 難認合理: 系爭契約第2條僅約定被告於離職後半年內「不得於相同 性質及同業者工作」,既未界定不得工作之區域,且參酌 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化粧品、精密儀器、食品什貨、 飲料等之批發業與零售業,以及國際貿易業、景觀、室內 設計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管理顧問業、產品設計業,甚 至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範圍甚為廣泛,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於「相同 性質及同業者」工作,難認其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職務 為合理。 ⒊原告並無合理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 原告若得以系爭契約第2條限制被告離職後半年內之工作 權,被告顯然極難憑藉其既有職業技能求職謀生,難認其 生計不受影響。原告既未主張已合理補償被告因此所生損 害,難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為合理。 ⒋綜上,系爭契約第2條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逾越合 理範圍而不當影響被告之生存權,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 第2條之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無效等語, 為有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既應認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一年之實領薪資,即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一年之實領薪資等語, 惟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甲方(即被告)於離職後,半年內 不得於相同性質及同業者工作,如甲方違反本條約視同甲方 違約。違反此項之規定者,甲方應賠償一年之實領薪資於乙 方(即原告)」,可見所稱賠償責任,僅限於有違反同條之 義務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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