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仲成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永康
原 告 張重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被 告 陳胤豪
翁碧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胤豪於民國97年6月16日邀同被告翁
碧徽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仲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公司)簽訂員工及
承攬特約經紀人員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
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可知
,被告陳胤豪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所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
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之不動產其坐落、坪數、
價格(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
運方針、市場分析等資訊均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範圍,並
歸屬原告公司所有,且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不得
持有、複製
或利用該等客戶機密資料,亦不得洩漏於他人。
詎被告陳胤
豪於102年2月間藉故離職,並於同年2月25日至訴外人昇禾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民生圓環加盟店(
下稱21世紀民生店)任職,其任職21世紀民生店期間,於10
2年3月23日仲介成交如附表編號1之張秀菊物件,成交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復於同年4月10日仲介成交如附
表編號2之蔡銘棋物件,成交價金為1,333萬元;另於同年5
月10日仲介成交如附表編號3之黃韻真物件,成交價金為2,0
10萬元(上述三物件以下合稱系爭三成交物件),系爭三成
交物件與原告公司之客戶物件完全相同(原證2至4);被告
陳胤豪顯係將原告公司之客戶物件機密資料等營業秘密洩漏
予21世紀民生店成交獲利,顯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及第4條第3項規定,並致原告受有無法成
交之營業利益損失,而系爭三成交物件之總價金合計4,093
萬元,依我國不動產仲介買賣仲介酬金為成交價金6%計算,
原告共受有245萬元之仲介酬金損失。又,被告陳胤豪於102
年6月14日重新回原告公司任職,
嗣因諸多不當行為於103年
7月18日經原告公司開除後,竟於同年8月25日開立住商不動
產景美景興加盟店(下稱住商景興店),而住商景興店開業
後於其網站所刊登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件與原告公司
之客戶物件完全相同(原證9-1至9-9),並與各該客戶簽訂
委託銷售契約,被告陳胤豪顯係將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物
件之原告公司客戶機密資料等營業秘密洩漏予住商景興店委
託銷售,而有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及第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是被告陳胤豪確有違約情事及
侵
權行為,原告公司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10條及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胤豪及其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翁碧徽連帶賠償
按系爭三成交物件成交價金6%
計算之仲介酬金245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合計295萬
元。另被告陳胤豪於102年9月6日於其Facebook臉書網頁刊
登:「這一位店東,您的辦事能力強不強我不評論,可是有
重要事情的時候請您不要心不在焉,當下屬質疑您的行程的
時候您又回答不出來,這樣以後您要怎麼帶人呢?不要變成
那種人家不放在眼裡的店東啊~」、復於同年9月14日刊登
:「學一下人家怎麼做的!認真的社區精耕,用心服務,資
訊整合,而不是每天噴口水~」、另於同年9月18日刊登:
「抱歉我要更正剛說錯的話~我要用來打趴你的武器不是能
力,而是態度!!我將會用態度打趴你~」、又於同年9月
21日刊登「真的又出包了!當天出了一次包,今天第二次~
你累了嗎?」等惡意中傷其主管即原告張重昇之言論,顯已
侵害原告張重昇之名譽權,原告張重昇得依
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胤豪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仲成公司295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胤豪應給付原告張重昇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以:系爭三成交物件中附表編號1之張秀菊係於
102年3月間委託被告陳胤豪銷售,其姻親即附表編號2之蔡
銘棋得知張秀菊委託被告陳胤豪出售房屋時,亦委託被告陳
胤豪出售房屋及另覓新屋,被告陳胤豪係憑藉591房屋交易
網站(下稱591網站)刊登廣告而成交,均與原告公司無關
;附表編號3之黃韻真則係被告陳胤豪透過登門拜訪方式取
得委託,但一直未覓得合
適買家,嗣蔡銘棋賣屋後決定購入
黃韻真之物件,如
非被告陳胤豪之協助尋找,蔡銘棋根本不
會購買黃韻真物件,黃韻真物件可能仍是代售狀態。系爭三
成交物件均係被告陳胤豪離職後始接獲客戶委託賣出或買入
,原告公司自無可能因系爭三成交物件獲有任何利益,亦無
損失可言,是原告公司
所稱之營業利益損失與被告陳胤豪離
職後之成交行為顯無
因果關係。又,張秀菊並非原告公司客
戶,附表編號10之陳鴻瑛與編號12之游富宇,被告陳胤豪不
認識亦非其負責經紀人,被告陳胤豪自無任何侵權或違約行
為。附表編號4之陳月姬為被告陳胤豪之鄰居、附表編號5之
張紋琦,其姐張文琴為被告陳胤豪隔壁鄰居,均係被告陳胤
豪離開原告公司後巧遇,主動表示要出售房屋,當下委託被
告陳胤豪代售,並留下相關聯絡資料。附表編號7之范家毓
,係因被告陳胤豪介紹而購買蔡銘棋出售之不動產,因而與
被告陳胤豪認識,
嗣後有換屋需求時,即主動聯繫接洽被告
陳胤豪。至附表編號3之黃韻真、編號9之高仁豪與編號11之
李德人固屬被告陳胤豪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接觸認識,
惟均
係被告陳胤豪離開原告公司後,主動聯繫表示委託之意,顯
與原告公司毫無關連,被告陳胤豪並無原告所稱之洩密行為
。另附表編號6之林佩萱與編號8之魏德楨均為投資客,其所
有之不動產均同時委託多家不動產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以求取
最佳成交價格,被告陳胤豪離開原告公司後,林佩萱即再次
委託被告陳胤豪銷售物件,其所委託銷售之內容及其聯絡資
料並無任何秘密性,且被告陳胤豪曾任職之住商景興店與原
告公司為相同地域之仲介業者,該地域內之客戶重複委託本
屬正常。又
上開客戶資料及不動產物件資料,均係由客戶主
動提供,亦非屬原告公司所獨有,自不可能屬原告公司之營
業秘密,被告陳胤豪並無原告所指之洩密及違約情事。被告
陳胤豪雖曾於臉書發表關於評論原告公司之系爭言論,然被
告陳胤豪係根據任職原告公司時之實際狀況為評述、抒發個
人感受,縱使表達方式或用字遣詞稍有過激,仍屬對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之情事。況系爭言論之文字內容並未指名道姓,得依系爭言
論知悉被告陳胤豪所指述者為原告張重昇之人有限,且由系
爭言論之上下文判斷,係被告陳胤豪任職原告公司時,對當
時店東即原告張重昇領導風格之個人體驗而為拭發感情之言
論,仍屬合理評論範圍,並未使原告張重昇之個人社會評價
受到貶損,系爭言論無法作為被告陳胤豪故意或過失貶低原
告張重昇名譽之證明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胤豪於97年6月16日邀同被告翁碧徽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仲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景美捷運加盟店
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
⒉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條所稱營業秘密係指乙
方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
仲介銷售(租賃)之不動產其坐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
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
析等資訊,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前述業
務機密均歸屬於甲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
交付或移轉予他人力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第3條第2項
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所持有之前述各項資料
表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
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並應
立即交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持、複製或利用。」、第
3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同意外不得
將甲方欲委託仲介銷售(租賃)之客戶或其資料轉介紹或告
知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或非屬甲方之不動產經紀人員。」、
第4條第3項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含留職停薪)不得
為自己或他人(包括法人)經營與甲方經營項目相同或相似
的營業行為。」等語。
⒊被告陳胤豪於102年2月19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嗣於同年2月
25日至訴外人昇禾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21世紀民生店
任職。
⒋被告陳胤豪任職21世紀民生店期間,於102年3月23日仲介成
交如附表編號1之張秀菊物件,成交價金為750萬元;復於同
年4月10日仲介成交如附表編號2之蔡銘棋物件,成交價金為
1,333萬元;另於同年5月10日仲介成交如附表編號3之黃韻
真物件,成交價金為2,010萬元,此有張秀菊物件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成交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27日
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系爭三成交物件之不動產
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背面、
第72至75頁背面)
可參。
⒌被告陳胤豪於102年6月14日重新回原告公司任職。
⒍被告陳胤豪於102年9月6日於其個人臉書(Facebook)網頁
刊登:「這一位店東,您的辦事能力強不強我不評論,可是
有重要事情的時候請您不要心不在焉,當下屬質疑您的行程
的時候您又回答不出來,這樣以後您要怎麼帶人呢?不要變
成那種人家不放在眼裡的店東啊~」、復於同年9月14日刊
登:「學一下人家怎麼做的!認真的社區精耕,用心服務,
資訊整合,而不是每天噴口水~」、另於同年9月18日刊登
:「抱歉我要更正剛說錯的話~我要用來打趴你的武器不是
能力,而是態度!!我將會用態度打趴你~」、又於同年9
月21日刊登「真的又出包了!當天出了一次包,今天第二次
~你累了嗎?」等言論(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⒎被告陳胤豪於103年7月18日經原告公司開除,嗣於同年8月
25日開立住商景興店。
⒏住商景興店於開業後數日就附表編號4至12之物件(即原證9
-1至9-9)與上載各該客戶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⒐附表編號1至12之物件均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二)
本件爭點
厥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胤豪將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物件即系爭
三成交物件之客戶機密資料洩漏予21世紀民生店成交獲利,
另將如附表編號4至12不動產物件之客戶機密資料洩漏予住
商景興店委託銷售,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及第4條第3項規定,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2
項、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有無理由?
⑴客戶姓名地址電話、委託出售物件地址、物件成交價及照
片等資料,是否屬於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
秘密?若然,被告有無洩漏該等營業機密之情事?
⑵被告離職後有無利用應予業務上保密文件之情事?
⑶被告陳胤豪有無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胤豪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三成交物件之客戶
機密資料洩漏予21世紀民生店成交獲利,致其受有營業利益
損失,並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4條第3項規定,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
1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系
爭三成交物件成交價金6%計算之仲介酬金245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胤豪於102年9月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
月18日及同年9月21日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系爭言論
,已侵害原告張重昇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胤豪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胤豪將如附表編號1至3系爭三成交物件之客
戶物件機密資料洩漏予21世紀民生店成交獲利,另將如附表
編號4至12不動產物件之客戶物件機密資料洩漏予住商景興
店委託銷售,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及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公司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2
項、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⒉
經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條所稱營業秘
密係指乙方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
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之不動產其坐落、坪數、價位(
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
、市場分析等資訊,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
之前述業務機密均歸屬於甲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
、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力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第
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所持有之前述
各項資料表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所有權皆歸甲方
所有並應立即交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持、複製或利用
。」、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同
意外不得將甲方欲委託仲介銷售(租賃)之客戶或其資料轉
介紹或告知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或非屬甲方之不動產經紀人
員。」、第4條第3項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含留職停
薪)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包括法人)經營與甲方經營項目相
同或相似的營業行為。」、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本
契約第3、4、6條其中一條之約定時,甲方除有權終止本契
約以外,並可向乙方請求賠償新臺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予甲方。」、第1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就本契約所規定乙
方之義務均已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與乙
方就其應盡之義務,居於連帶
債務人之地位。」各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9至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信實。
⒊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
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58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
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若僅表明
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
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
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
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
訊,即
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
係規定:「本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乙方契約有效期間內獲
悉之…等資訊,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前
述業務機密均歸屬於甲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
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力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第3條
第2項亦規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所持有之前述
各項資料表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所有權皆歸甲方
所有並應立即交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持、複製或利用
。」(見本院卷㈠第9頁),可知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
所稱之營業秘密仍須具有秘密性及機密性,始有應行保密之
必要,倘係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
資訊,自不具備秘密性
而非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⒋原告雖云一般房仲業者所刊登之廣告並未記載不動產物件之
客戶
年籍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及
物件地址、物件欲成交價、物件照片等資料,故該等客戶物
件機密資訊係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惟
參諸原告公司就如
附表編號4至12物件所刊登之房屋銷售廣告,其上均記載物
件所在路段、樓層、坪數、屋齡、鄰近地理環境、委託銷售
價格等資訊,並有物件照片可供參考(見本院卷㈠第21至29
頁原證8-1至8-8)。而被告辯稱不動產從業人員依同業廣告
上所登載之部分物件地址資訊,即可透過手機軟體、向同行
打聽取得所刊登不動產物件之完整坐落地址,再進行拜訪屋
主或透過詢問管理員、網路搜尋、查詢
戶籍謄本等多種管道
取得所有權人姓名、電話、地址
等情,
核與證人張維元即住
商景興店之負責人到庭
結證稱:「(問:你目前開店的區域
,是否習慣性收集其他房仲刊登的物件廣告?)會收集,這
很正常。」、「(問:收集後如何利用這些廣告?)這就是
我們的工作內容,其實就是去找屋主,管理員會提供電話,
反正就是會去跑一跑。」、「(問:從別的仲介廣告就可以
知道物件的地址然後找到屋主?找管理要到電話?)不是每
個物件都可以找到,但我們會盡量去找,包括跟同行打聽。
」、「(問:你會利用其他仲介業公布在網路上的物件地址
去地政機關查詢所有權的資料嗎?)公開物件地址大概會載
明什麼路X號,可是我們現在用的系統都很強大,只要把坪
數、大概資料輸進去,範圍就會縮小,就會知道是哪一戶就
可以調二類謄本,去做物件追蹤。我會去調所有權資料。」
、「(問:地政機關查詢所有權資料,是否就會知道所有權
人的姓名?)其實這些資料很公開,都可以找得到,因為我
們合約有分一般約跟專任約,但大部分都是一般約。」、「
(問:房仲業如何取得物件所有權人的電話?)原則上第一
優先去現場找人,除非是空屋找不到人,我們拿到第一先
google,可能會有相似姓名或差不多條件出現,第二就用
104,第三找第四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背面
至234頁),足見其他房屋仲介業者本可依原告公司於房屋
銷售廣告所記載之物件資訊,透過網路搜尋、現場找人、詢
問管理員、調閱謄本及所有權人資料等多種管道,取得該等
物件之詳細地址及所有權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等資訊,
堪
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件詳細地址及客戶基本資料等相關資訊,
係屬房屋仲介領域之從業人員可依一般管道所查知之資訊。
衡之附表編號1至12之物件均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所示之物件既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本可同時委託多家房屋仲介公司進行銷售,包括原告公司在
內之其他仲介公司均可自由與各該物件之所有權人進行接觸
並取得相關物件資料,進而簽約並受託為銷售行為,自難認
如附表所示物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物件地址資訊有何秘密性
可言而屬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秘密。
⒌原告雖又提出保密措施項目說明表、被告陳胤豪親自簽名之
依法執行經紀業務
切結書、同仁離職交接明細表、承攬合約
解除交接明細表、被告陳胤豪移交客戶明細、電腦資料名單
刪除及合約應繳回清單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8頁)為
據,主張其已對相關客戶物件資料採取保密措施,且被告陳
胤豪離職時已移交客戶並將電腦資料名單刪除,
可證前開客
戶資料係屬營業祕密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及
其中被告陳胤豪所簽署之依法執行經紀業務
切結書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記載:「對於執行業務所保有、或取得、或
知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
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未經公司亦不得洩漏
與任何
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以觀,充其
量僅能認原告公司有限制員工不得任意洩漏業務上所知悉之
客戶物件資料,及被告陳胤豪於離職時有移交客戶及刪除電
腦名單之情事,然並不足以據此改變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物件資訊實係一般房屋仲介從業人員可依相關管道所
查知之資訊,並不具備秘密性之性質,自難僅以原告公司有
限制員工洩漏業務上所知悉之客戶物件資訊及被告陳胤豪於
離職時有移交及刪除相關客戶名單之情事,即逕認該等客戶
物件資訊係屬於原告公司暨系爭契約所訂之營業秘密。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陳胤豪離職後於21世紀民生店仲介成交之系
爭三成交物件及住商景興店於網站所刊登如附表編號4至12
之九件委託銷售物件,與原告公司之客戶物件完全相同,其
顯係將原告公司之客戶物件機密資料予21世紀民生店及住商
景興店,而有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及第4條第3項之違約情事云云。然查,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固約定被告陳胤豪非經原告公司之書面同意,
不得將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客戶基本資料等營業秘密及業務機
密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
且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被告陳胤豪所持有前述之各項資料表
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之所有權皆歸原告公司所有,不
得持有、複製或利用,惟姑不論被告陳胤豪離職後是否依其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獲悉之客戶姓名、地址、電話等基本資
料(下稱客戶基本資料)及物件資訊主動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以取得相關物件之委託銷售合約,如附表所示物件之客
戶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基本資料及物件詳細地址等資訊,
係一般房屋仲介從業人員可依相關管道查知之資訊,並非原
告公司之營業機密等節,既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陳胤豪離
職後所任職之21世紀民生店及住商景興店就如附表所示之客
戶物件與原告公司客戶物件有所重疊,即逕認被告陳胤豪離
職後有洩漏或提供該等客戶基本資料及物件資訊予21世紀民
生店及住商景興店之情事;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胤豪確有
依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物件資訊而與各該客戶聯繫並取得委託
銷售合約之情事,亦非屬洩漏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陳胤豪有何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予他人,或持
有、複製及利用業務上應行保密之文件資料,違反系爭服務
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情事。
⒎又,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陳胤
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原告公司)同意外不得將
甲方欲委託仲介銷售(租賃)之客戶或其資料轉介紹或告知
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或非屬甲方之不動產經紀人員。」篤志
於學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惟查,被告陳胤豪係於102年
2月19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方於同年2月25日至21世紀民生
店任職,並於任職21世紀民生店期間,仲介成交系爭三成交
物件;且被告陳胤豪係於103年7月18日遭原告公司開除後,
始於同年8月25日開立住商景興店,並於網站刊登如附表編
號4至12之委託銷售物件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三成交物件及如附表編號4至12之委託銷售物件,均係被告
陳胤豪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所仲介成交及受託銷售之物件,而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胤豪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何將
原告公司之上開客戶物件轉介紹或告知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
及非屬原告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員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陳胤豪
有何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第查,系爭
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雖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含留職
停薪)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包括法人)經營與甲方經營項目
相同或相似的營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
,惟被告陳胤豪係於103年7月18日經原告公司開除後始另行
開立住商景興店等節,一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胤豪於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有何經營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或相似之營業行
為,而有何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之情事,亦
堪
認定。
⒏據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物件地址
等資訊既欠缺祕密性而非屬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之
營業秘密,被告陳胤豪復無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4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服務
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公
司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公司請被告連帶賠償仲介酬金損害245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陳胤
豪)違反本契約之條款時,甲方(即被告公司)得不經催告
改正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因此所致之損害賠償。」等語
、第1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就本契約所規定乙方之義務均
已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與乙方就其應盡
之義務,居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
頁)。第查,被告陳胤豪任職21世紀民生店期間,於102年
3月23日仲介成交如附表編號1之張秀菊物件,成交價金為75
0萬元;復於同年4月10日仲介成交如附表編號2之蔡銘棋物
件,成交價金為1,333萬元;另於同年5月10日仲介成交如附
表編號3之黃韻真物件,成交價金為2,010萬元等節,此有張
秀菊物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成交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104年3月27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三
成交物件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4至17頁背面、第72至75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可信實。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陳胤豪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三成交物件之
客戶物件機密資料洩漏予21世紀民生店成交獲利,已違反系
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條3項約定,並
致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其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
、第1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按系爭三成交物件成交價金6%計算之仲介酬金245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陳胤豪於21世紀民生店仲介成交系爭三成交物
件,並無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
4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
成交系爭三成交物件而受有245萬元仲介酬金損失云云,惟
系爭三成交物件僅係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而非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等情,一如前述,是原告公司與其他房屋仲介公司均
可受託銷售並成交該等物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
就系爭三成交物件已有何確定成交或買賣雙方已預定簽訂買
賣契約之客觀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公司已可預期將獲有仲
介酬金之利益,是原告公司主張其受有245萬元仲介酬金之
損害云云,實難憑取。被告陳胤豪於21世紀民生店仲介成交
系爭三成交物件之行為,既無違反系爭服務契約之情事,原
告公司亦未證明其因而受有仲介酬金之損害,則原告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及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第
1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5萬元之仲介酬金損害云
云,自無可取。
⒋至原告雖聲請傳訊即如附表所示之12位證人,欲證明被告陳
胤豪於離職後確有主動拜訪該等客戶取得各該物件之委託銷
售合約,而有利用及洩漏原告公司客戶物件機密資料之違約
情事及侵權行為存在,惟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物件
資訊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一如前述,縱認被告陳胤豪
確有依該等客戶及物件資料而與客戶聯繫並取得委託銷售合
約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違約情事及
侵權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
之必要,
附此敘明。又,依原告書狀內容,其
請求權基礎為
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216條規定。其中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即爭點1)應為系爭
服務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仲介酬金損害部分(即原整
理之爭點2)應為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216條。惟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次
整理爭點時,堅持於爭點2同時主張仲介酬金損害及懲罰性
違約金,然其中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與爭點1重複,是此已於
爭點1之理由中論述,爭點2僅討論仲介酬金損害部分,
於茲
不贅,併此敘明。
(三)原告張重昇請求被告陳胤豪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
障言論自由
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
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
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
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意見
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繼查,被告陳胤豪於102年9月6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刊登:
「這一位店東,您的辦事能力強不強我不評論,可是有重要
事情的時候請您不要心不在焉,當下屬質疑您的行程的時候
您又回答不出來,這樣以後您要怎麼帶人呢?不要變成那種
人家不放在眼裡的店東啊~」,復於同年9月14日刊登:「
學一下人家怎麼做的!認真的社區精耕,用心服務,資訊整
合,而不是每天噴口水~」,另於同年9月18日刊登:「抱
歉我要更正剛說錯的話~我要用來打趴你的武器不是能力,
而是態度!!我將會用態度打趴你~」,又於同年9月21日
刊登「真的又出包了!當天出了一次包,今天第二次~你累
了嗎?」等言論,此有被告陳胤豪之臉書網頁畫面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39至42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
。
⒊原告雖云被告陳胤豪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張重昇之名譽
,惟觀之被告陳胤豪於102年9月14日於其個人臉書網頁轉貼
其他房仲業者之文章報導,並發表「學一下人家怎麼做的!
認真的社區精耕,用心服務,資訊整合,而不是每天噴口水
~」等語,及於同年9月18日所為之「抱歉我要更正剛說錯
的話~我要用來打趴你的武器不是能力,而是態度!!我將
會用態度打趴你~」等言論(見本院卷㈠第40、41頁),其
內容並未指明原告張重昇之姓名,尚難逕認該網頁之瀏覽者
均可知悉被告陳胤豪於該等言論中所談論之對象為何人,而
對原告張重昇之社會上評價造成貶損。且衡諸被告陳胤豪所
為系爭言論之內容,均係以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個人實際
工作經驗,對其當時主管即原告張重昇之領導風格、工作表
現及態度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並非毫無憑據之影射攻擊
,應屬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認其用字遣詞
夾雜自我之質疑與評價,亦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範
圍,自難認其所為之系爭言論有何侵害原告張重昇之名譽及
貶損其社會上評價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告張重昇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胤豪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尚屬乏據,礙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陳胤豪並無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及違反系
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條第3項約定之
情事,原是告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
10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胤豪、
翁碧徽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仲介酬金損害245萬
元,合計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陳胤
豪並無侵害原告張重昇名譽之情事,是原告張重昇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胤豪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物件地址 │
├──┼────┼──────────────────┤
│ 1 │張秀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
├──┼────┼──────────────────┤
│ 2 │蔡銘棋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 │
├──┼────┼──────────────────┤
│ 3 │黃韻真 │臺北市○○區○○街○○號5樓 │
├──┼────┼──────────────────┤
│ 4 │陳月姬 │臺北市○○區○○路○○○號24樓之10 │
├──┼────┼──────────────────┤
│ 5 │張紋綺 │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1 │
├──┼────┼──────────────────┤
│ 6 │林佩萱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
├──┼────┼──────────────────┤
│ 7 │范家毓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 │
├──┼────┼──────────────────┤
│ 8 │魏德禎 │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8 │
├──┼────┼──────────────────┤
│ 9 │高仁豪 │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6 │
├──┼────┼──────────────────┤
│ 10 │陳鴻瑛 │臺北市○○區○○路○○號5樓 │
├──┼────┼──────────────────┤
│ 11 │李德人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
├──┼────┼──────────────────┤
│ 12 │游富宇 │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