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曾唐麟
廖慶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達
訴訟代理人 冉隆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唐麟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
廖慶豐新臺幣陸拾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曾唐麟新臺幣(下同)642,113元、原告廖慶豐653,564元,及
均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1月20日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唐麟600,458元、原告廖慶豐609,154
元,及均自104年1月24日起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曾唐麟自85年10月1日起、原告廖慶豐自83年
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分別為42,380元、42,460元
。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公告全體員工自103年11月1日起減薪
20%至30%不等,原告表示不同意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調解
不成立。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於103年12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自103年12月22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得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按原告曾唐麟、廖慶豐離
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42,327元、42,353元,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103年11月及12月份工資39,260元、39,279元、
資遣費570,991
元、574,30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2,451元、32,471元,扣
除被告於104年1月5日給付原告曾唐麟42,244元、廖慶豐36,
90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曾唐麟600,458元、原告廖慶豐609,
154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曾唐麟600,458元、原告
廖慶豐609,154元,及均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為可靠度測試設備及光電檢測設備之專業製造
商,自101年起因經濟不景氣及同業競爭而連續兩年虧損,故
董事會決定全體員工減薪20%至30%,以降低日常經營負擔,經
80%以上員工接受,惟部分員工執意離職,影響被告正常生產
與交貨,被告雖乏營運資金,仍願給付原告曾唐麟工資14,386
元、資遣費570,892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980元、原告廖慶
豐工資14,386元、資遣費574,029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947
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曾唐麟逾590,258元、原告廖慶豐
逾593,362元及均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付利息部分之訴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75至176頁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92至193頁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曾唐麟自85年10月1日起、原告廖慶豐自83年10月5日起
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原分別按薪俸31,604元、26,608元,
職務加給6,500元、10,000元,特別津貼2,396元、3,892元
,全勤獎金1,000元、1,000元計算,合計均為41,500元,被
告應按月於原告給付勞務後之翌月5日給付原告。被告於上
班日每日中午供應員工午餐,並於每位員工每月應領工資中
扣除500元餐費以支付午餐費用,若員工中午未用餐,另按
每餐80元給付該員工誤餐費。(見卷第63至66、117至120頁
之薪資統計表)
㈡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公告全體員工自103年11月1日起減薪
20%至30%,並於103年12月5日按減薪後之工資額發放103年
11月份工資。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李昆達表示:無法同意減薪等語。兩造曾於103年12
月16日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發函向
被告表示自103年12月2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經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收受。(見
卷第8頁之公告、第11至14頁之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第9、10、15至17頁之存證信函、第18頁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
㈢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末日為103年12月22日,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103年12月22日終止。原告曾唐麟
迄103年9月30日
之工作年資滿18年,自103年10月1日起有特別休假23日;原
告廖慶豐迄103年10月4日之工作年資滿18年,自103年10月5
日起有特別休假23日。
㈣關於被告短付原告103年11月、12月份工資部分
⒈原告曾唐麟部分:除誤餐費已按未用餐日數給付外,較之
103年10月以前每月薪俸31,604元、職務加給6,500元、特
別津貼2,396元、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短付金額如下:
⑴103年11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曾唐麟之工資(未扣除
餐費500元、勞保費798元、健保費1,857元、福利金171
元之前)為薪俸23,304元、職務加給6,500元、特別津
貼2,396元、全勤獎金1,000元,就薪俸部分短付8,300
元(31,604-23,304=8,300)。
⑵103年12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曾唐麟之工資(未扣除
餐費367元、全勤扣款1,000元、勞保費586元、福利金
217元之前)為薪俸17,090元、職務加給4,767元(
6,500÷30×22≒4,767)、特別津貼1,757元(2,396÷
30×22≒1,757)、全勤獎金1,000元,就薪俸部分短付
6,086元(31,604÷30×22≒23,176,23,176-17,090
=6,086)。另補發薪資19,320元。
⒉原告廖慶豐部分:除誤餐費已按未用餐日數給付外,較之
103年10月以前每月薪俸26,608元、職務加給10,000元、
特別津貼3,892元、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短付金額如下
:
⑴103年11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廖慶豐之工資(未扣除
餐費500元、勞保費798元、健保費1,238元、福利金171
元之前)為薪俸18,308元、職務加給10,000元、特別津
貼3,892元、全勤獎金1,000元,就薪俸部分短付8,300
元(26,608-18,308=8,300)。
⑵103年12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廖慶豐之工資(未扣除
餐費367元、全勤扣款1,000元、勞保費586元、福利金
190元之前)為薪俸13,426元、職務加給7,333元(
10,000÷30×22≒7,333)、特別津貼2,854元(3,892
÷30×22≒2,854)、全勤獎金1,000元,就薪俸部分短
付6,087元(26,608÷30×22≒19,513,19,513-
13,426=6,087)。另補發薪資13,953元。
㈤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故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計算(即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94年
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
(即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⒈原告曾唐麟部分:
⑴平均工資為42,327元。
⑵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85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
日)為8年9個月,應發給8又12分之9個基數之資遣費
370,361.25元(42,327×8=338,616,42,327÷12×9
≒31,745.25,338,616+31,745.25=370,361.25)。
⑶94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94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22
日)為9年175日,應發給4.5+730分之175個基數之資
遣費200,618.3元(42,327×4.5=190,471.5,42,327
÷730×175≒10,146.88,190,471.5+10,146.88≒
200,618.3)。
⑷應發給資遣費合計570,980元(370,361.25+200,618.3
≒570,980)。
⒉原告廖慶豐部分:
⑴平均工資為42,353元。
⑵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83年10月5日至86年8月5
日為2年10個月又1日,加88年7月9日至94年6月30為5年
11個月又22日)為8年9個月又23日,應發給8又12分之
10個基數之資遣費374,118.16元(42,353×8=338,824
,42,353÷12×10≒35,294.16,338,824+35,294.16
=374,118.16)。
⑶94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94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22
日)為9年175日,應發給4.5+730分之175個基數之資
遣費200,741.6元(42,353×4.5=190,588.5,42,353
÷730×175≒10,153.11,190,588.5+10,153.11≒
200,741.6)。
⑷應發給資遣費合計574,860元(374,118.16+200,741.6
≒574,860)。
⒊依104年10月23日刪除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略同104年2月4日勞動基準法第17條增訂第2項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103年12月
22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4年1月23日前發給原告資
遣費。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唐麟自85年10月1日起、原告廖慶豐自
83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公告全體員
工自103年11月1日起減薪20%至30%,原告表示不同意,並以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3年12月19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自103年12月2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被
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曾
唐麟、廖慶豐103年11月及12月份工資39,260元、39,279元、
資遣費570,991元、574,30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2,451元、
32,471元,扣除被告於104年1月5日給付原告曾唐麟42,244元
、廖慶豐36,90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曾唐麟600,458元、原
告廖慶豐609,15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僅願分別給付原
告曾唐麟、廖慶豐工資14,386元、14,386元、資遣費570,892
元、574,029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980元、4,947元,合計
590,258元、593,362元等語。
經查:
㈠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03年11月24日片面公告全體員工自103年11月1日起減薪20%
至30%,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仍應按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
發給工資;故被告於103年12月5日逕按減薪後之工資額發放
103年11月份工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據以主張
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形,於103年12月19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自103年12月2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積欠工資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發給資遣費,為有理由。又被告不爭執短付原告曾唐麟
、廖慶豐103年11月及12月份工資14,386元、14,387元,並
應發給原告曾唐麟、廖慶豐資遣費570,980元、574,860元等
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
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另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曾唐麟自103年10月1日起、原告廖慶豐自
103年10月5日起,各有特別休假23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惟原告曾唐麟、廖慶豐分別按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42,327
元、42,353元,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2,451元、
32,471元,被告則辯稱:按原告每月工資40,500元及原告曾
唐麟、廖慶豐於102年10月以後未休特別休假18日、14日計
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唐麟、廖慶豐特別休假工資24,
300元、18,900元,扣除已給付19,320元、13,953元,尚應
給付4,980元、4,947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曾唐麟、廖慶豐自102年10月1日、5日起均應有特別
休假22日,與103年10月1日、5日起之特別休假23日合計
均為45日。依被告所提休假申請單之記載,原告曾唐麟於
102年10月1日以後已請特別休假25日(102年10月30日、
11月12日半日、11月22日半日、12月6日、12月13日、12
月24日、12月25日、103年1月29日、2月5日、2月6日、2
月27日半日、5月2日半日、5月15日半日、6月27日、7月2
日、8月18日至21日、9月16日、9月26日、10月6日、10月
24日、11月21日、12月8日、12月16日、12月22日半日,
加上102年10月11日因國慶日調整放假而以特別休假扣抵
,見卷第86至89、102至114、67頁),尚餘持別休假20日
;原告廖慶豐於102年10月5日以後已請特別休假26日(
102年11月27日、12月4日、12月9日、12月13日、12月16
日、12月20日、12月23日、103年1月7日、1月29日、2月
17日至21日、5月12日、5月23日、5月27日、6月17日、7
月7日、8月18日半日、8月25日、9月26日、10月24日半日
、11月17日、12月8日、12月16日,加上102年10月11日因
國慶日調整放假而以特別休假扣抵,見卷第142至144、
157至165、121頁),尚餘持別休假19日。至於被告雖辯
稱:103年7月3日、4日為員工旅遊日,依慣例應扣除特別
休假兩日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此約定,所辯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半日、8月21日因颱風
未上班,被告分別扣除原告0.5日、1日之特別休假,應予
補回等語,被告雖否認之,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
勞動部)以98年6月19日勞動2字第0980130513號函訂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2
點「本要點
所稱天然災害,指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第3點「天然
災害發生時(後),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除
相關
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應
參照本要點事先於勞動契約、
團體協約中約定或工作規則中規定;未有約定或工作規則
未規定者,參照本要點辦理。」、第6點「天然災害發生
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
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
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㈠勞工
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
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
未出勤時。㈡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
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
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㈢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
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
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
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等規定,可知原告於
102年7月12日半日、8月21日颱風發生時(後),因有該
要點第6點所列情形之一而未出勤,被告本不得強迫原告
以特別休假處理,故被告分別扣除原告之特別休假0.5日
、1日(見卷第67、121頁),自有未合,原告主張其於
103年10月以前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5日等語,為有
理由。
⒊另原告曾唐麟、廖慶豐每月工資原分別按薪俸31,604元、
26,608元,職務加給6,500元、10,000元,特別津貼2,396
元、3,892元,全勤獎金1,000元、1,000元計算,合計均
為41,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辯稱:計算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扣除全勤獎金,以每月工資40,500
元為基礎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勞工提供勞務之
對價,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在制度上具經常性
者,即屬工資。本件被告按月發給原告之全勤獎金1,000
元,應係原告於全月無請假時即得領取,顯屬對於全月均
依約到班工作者之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工資。故本件計算
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以每月工資41,500元為基礎。
至於原告雖主張:計算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以每月工資
41,500元加計誤餐費為基礎等語,惟被告因於上班日中午
供應員工午餐,乃於每位員工每月應領工資中扣除500元
餐費以支付午餐費用,若員工中午未用餐,另按每餐80元
給付該員工誤餐費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可見被告給付原告誤餐費之條件為原告未於上班
日中午用餐;則若原告請特別休假,該特別休假日即
非上
班日,不符請領誤餐費之條件;又若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
均未休,即已於每個上班日中午用餐或領取誤餐費,則其
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時,亦無從另請求發給誤餐費,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曾唐麟、廖慶豐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合計分別
為21.5日(20日+1.5日)、20.5日(19日+1.5日),按
每月工資41,500元計算,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分別為29,742
元(41,500元÷30×21.5≒29,742元)、28,358元(41,
500元÷30×20.5≒29,742元)。又兩造不爭執被告發給
103年12月份工資時,另分別補發原告曾唐麟、廖慶豐薪
資19,320元、13,95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辯
稱係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見卷第61、115頁),
原告亦未爭執,則扣除該部分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後,被告
尚應發給原告曾唐麟、廖慶豐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422元
(29,742-19,320=10,422)、14,405元(28,358-13,
953=14,405)。
㈢綜上,原告曾唐麟、廖慶豐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及12月
份工資14,386元、14,387元、資遣費570,980元、574,860元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422元、14,405元,合計595,788元
、603,652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於103年12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原告,另依
104年10月23日刪除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略
同104年2月4日勞動基準法第17條增訂第2項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103年12月22日勞動
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4年1月23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月24日起
給
付遲延利息等語,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
唐麟595,788元、原告廖慶豐603,652元,及均自104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審酌被告願給付原告曾唐
麟590,258元、原告廖慶豐593,362元及其利息等情,分別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2,880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