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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曾唐麟       廖慶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達 訴訟代理人 冉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唐麟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 廖慶豐新臺幣陸拾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曾唐麟新臺幣(下同)642,113元、原告廖慶豐653,564元,及 均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於104年11月20日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唐麟600,458元、原告廖慶豐609,154 元,及均自104年1月24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曾唐麟自85年10月1日起、原告廖慶豐自83年 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分別為42,380元、42,460元 。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公告全體員工自103年11月1日起減薪 20%至30%不等,原告表示不同意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 不成立。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於103年12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自103年12月22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按原告曾唐麟、廖慶豐離 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42,327元、42,353元,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103年11月及12月份工資39,260元、39,279元、資遣費570,991 元、574,30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2,451元、32,471元,扣 除被告於104年1月5日給付原告曾唐麟42,244元、廖慶豐36, 90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曾唐麟600,458元、原告廖慶豐609, 154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曾唐麟600,458元、原告 廖慶豐609,154元,及均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為可靠度測試設備及光電檢測設備之專業製造 商,自101年起因經濟不景氣及同業競爭而連續兩年虧損,故 董事會決定全體員工減薪20%至30%,以降低日常經營負擔,經 80%以上員工接受,惟部分員工執意離職,影響被告正常生產 與交貨,被告雖乏營運資金,仍願給付原告曾唐麟工資14,386 元、資遣費570,892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980元、原告廖慶 豐工資14,386元、資遣費574,029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947 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曾唐麟逾590,258元、原告廖慶豐 逾593,362元及均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付利息部分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75至176頁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92至193頁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曾唐麟自85年10月1日起、原告廖慶豐自83年10月5日起 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原分別按薪俸31,604元、26,608元, 職務加給6,500元、10,000元,特別津貼2,396元、3,892元 ,全勤獎金1,000元、1,000元計算,合計均為41,500元,被 告應按月於原告給付勞務後之翌月5日給付原告。被告於上 班日每日中午供應員工午餐,並於每位員工每月應領工資中 扣除500元餐費以支付午餐費用,若員工中午未用餐,另按 每餐80元給付該員工誤餐費。(見卷第63至66、117至120頁 之薪資統計表) ㈡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公告全體員工自103年11月1日起減薪 20%至30%,並於103年12月5日按減薪後之工資額發放103年 11月份工資。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李昆達表示:無法同意減薪等語。兩造曾於103年12 月16日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發函向 被告表示自103年12月2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經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收受。(見 卷第8頁之公告、第11至14頁之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第9、10、15至17頁之存證信函、第18頁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 ㈢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末日為103年12月22日,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103年12月22日終止。原告曾唐麟103年9月30日 之工作年資滿18年,自103年10月1日起有特別休假23日;原 告廖慶豐迄103年10月4日之工作年資滿18年,自103年10月5 日起有特別休假23日。 ㈣關於被告短付原告103年11月、12月份工資部分 ⒈原告曾唐麟部分:除誤餐費已按未用餐日數給付外,較之 103年10月以前每月薪俸31,604元、職務加給6,500元、特 別津貼2,396元、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短付金額如下: ⑴103年11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曾唐麟之工資(未扣除 餐費500元、勞保費798元、健保費1,857元、福利金171 元之前)為薪俸23,304元、職務加給6,500元、特別津 貼2,396元、全勤獎金1,000元,就薪俸部分短付8,300 元(31,604-23,304=8,300)。 ⑵103年12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曾唐麟之工資(未扣除 餐費367元、全勤扣款1,000元、勞保費586元、福利金 217元之前)為薪俸17,090元、職務加給4,767元( 6,500÷30×22≒4,767)、特別津貼1,757元(2,396÷ 30×22≒1,757)、全勤獎金1,000元,就薪俸部分短付 6,086元(31,604÷30×22≒23,176,23,176-17,090 =6,086)。另補發薪資19,320元。 ⒉原告廖慶豐部分:除誤餐費已按未用餐日數給付外,較之 103年10月以前每月薪俸26,608元、職務加給10,000元、 特別津貼3,892元、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短付金額如下 : ⑴103年11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廖慶豐之工資(未扣除 餐費500元、勞保費798元、健保費1,238元、福利金171 元之前)為薪俸18,308元、職務加給10,000元、特別津 貼3,892元、全勤獎金1,000元,就薪俸部分短付8,300 元(26,608-18,308=8,300)。 ⑵103年12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廖慶豐之工資(未扣除 餐費367元、全勤扣款1,000元、勞保費586元、福利金 190元之前)為薪俸13,426元、職務加給7,333元( 10,000÷30×22≒7,333)、特別津貼2,854元(3,892 ÷30×22≒2,854)、全勤獎金1,000元,就薪俸部分短 付6,087元(26,608÷30×22≒19,513,19,513- 13,426=6,087)。另補發薪資13,953元。 ㈤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故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計算(即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94年 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 (即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⒈原告曾唐麟部分: ⑴平均工資為42,327元。 ⑵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85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 日)為8年9個月,應發給8又12分之9個基數之資遣費 370,361.25元(42,327×8=338,616,42,327÷12×9 ≒31,745.25,338,616+31,745.25=370,361.25)。 ⑶94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94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22 日)為9年175日,應發給4.5+730分之175個基數之資 遣費200,618.3元(42,327×4.5=190,471.5,42,327 ÷730×175≒10,146.88,190,471.5+10,146.88≒ 200,618.3)。 ⑷應發給資遣費合計570,980元(370,361.25+200,618.3 ≒570,980)。 ⒉原告廖慶豐部分: ⑴平均工資為42,353元。 ⑵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83年10月5日至86年8月5 日為2年10個月又1日,加88年7月9日至94年6月30為5年 11個月又22日)為8年9個月又23日,應發給8又12分之 10個基數之資遣費374,118.16元(42,353×8=338,824 ,42,353÷12×10≒35,294.16,338,824+35,294.16 =374,118.16)。 ⑶94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94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22 日)為9年175日,應發給4.5+730分之175個基數之資 遣費200,741.6元(42,353×4.5=190,588.5,42,353 ÷730×175≒10,153.11,190,588.5+10,153.11≒ 200,741.6)。 ⑷應發給資遣費合計574,860元(374,118.16+200,741.6 ≒574,860)。 ⒊依104年10月23日刪除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略同104年2月4日勞動基準法第17條增訂第2項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103年12月 22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4年1月23日前發給原告資 遣費。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唐麟自85年10月1日起、原告廖慶豐自 83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公告全體員 工自103年11月1日起減薪20%至30%,原告表示不同意,並以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3年12月19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自103年12月2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被 告並不爭執,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曾 唐麟、廖慶豐103年11月及12月份工資39,260元、39,279元、 資遣費570,991元、574,30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2,451元、 32,471元,扣除被告於104年1月5日給付原告曾唐麟42,244元 、廖慶豐36,90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曾唐麟600,458元、原 告廖慶豐609,15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僅願分別給付原 告曾唐麟、廖慶豐工資14,386元、14,386元、資遣費570,892 元、574,029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980元、4,947元,合計 590,258元、593,362元等語。經查: ㈠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03年11月24日片面公告全體員工自103年11月1日起減薪20% 至30%,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仍應按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 發給工資;故被告於103年12月5日逕按減薪後之工資額發放 103年11月份工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據以主張 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形,於103年12月19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自103年12月2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積欠工資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發給資遣費,為有理由。又被告不爭執短付原告曾唐麟 、廖慶豐103年11月及12月份工資14,386元、14,387元,並 應發給原告曾唐麟、廖慶豐資遣費570,980元、574,860元等 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另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曾唐麟自103年10月1日起、原告廖慶豐自 103年10月5日起,各有特別休假23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惟原告曾唐麟、廖慶豐分別按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42,327 元、42,353元,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2,451元、 32,471元,被告則辯稱:按原告每月工資40,500元及原告曾 唐麟、廖慶豐於102年10月以後未休特別休假18日、14日計 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唐麟、廖慶豐特別休假工資24, 300元、18,900元,扣除已給付19,320元、13,953元,尚應 給付4,980元、4,947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曾唐麟、廖慶豐自102年10月1日、5日起均應有特別 休假22日,與103年10月1日、5日起之特別休假23日合計 均為45日。依被告所提休假申請單之記載,原告曾唐麟於 102年10月1日以後已請特別休假25日(102年10月30日、 11月12日半日、11月22日半日、12月6日、12月13日、12 月24日、12月25日、103年1月29日、2月5日、2月6日、2 月27日半日、5月2日半日、5月15日半日、6月27日、7月2 日、8月18日至21日、9月16日、9月26日、10月6日、10月 24日、11月21日、12月8日、12月16日、12月22日半日, 加上102年10月11日因國慶日調整放假而以特別休假扣抵 ,見卷第86至89、102至114、67頁),尚餘持別休假20日 ;原告廖慶豐於102年10月5日以後已請特別休假26日( 102年11月27日、12月4日、12月9日、12月13日、12月16 日、12月20日、12月23日、103年1月7日、1月29日、2月 17日至21日、5月12日、5月23日、5月27日、6月17日、7 月7日、8月18日半日、8月25日、9月26日、10月24日半日 、11月17日、12月8日、12月16日,加上102年10月11日因 國慶日調整放假而以特別休假扣抵,見卷第142至144、 157至165、121頁),尚餘持別休假19日。至於被告雖辯 稱:103年7月3日、4日為員工旅遊日,依慣例應扣除特別 休假兩日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此約定,所辯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半日、8月21日因颱風 未上班,被告分別扣除原告0.5日、1日之特別休假,應予 補回等語,被告雖否認之,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 勞動部)以98年6月19日勞動2字第0980130513號函訂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2 點「本要點所稱天然災害,指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第3點「天然 災害發生時(後),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除 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應參照本要點事先於勞動契約、 團體協約中約定或工作規則中規定;未有約定或工作規則 未規定者,參照本要點辦理。」、第6點「天然災害發生 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 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 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㈠勞工 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 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 未出勤時。㈡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 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 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㈢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 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 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 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等規定,可知原告於 102年7月12日半日、8月21日颱風發生時(後),因有該 要點第6點所列情形之一而未出勤,被告本不得強迫原告 以特別休假處理,故被告分別扣除原告之特別休假0.5日 、1日(見卷第67、121頁),自有未合,原告主張其於 103年10月以前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5日等語,為有 理由。 ⒊另原告曾唐麟、廖慶豐每月工資原分別按薪俸31,604元、 26,608元,職務加給6,500元、10,000元,特別津貼2,396 元、3,892元,全勤獎金1,000元、1,000元計算,合計均 為41,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辯稱:計算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扣除全勤獎金,以每月工資40,500 元為基礎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勞工提供勞務之 對價,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在制度上具經常性 者,即屬工資。本件被告按月發給原告之全勤獎金1,000 元,應係原告於全月無請假時即得領取,顯屬對於全月均 依約到班工作者之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工資。故本件計算 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以每月工資41,500元為基礎。 至於原告雖主張:計算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以每月工資 41,500元加計誤餐費為基礎等語,惟被告因於上班日中午 供應員工午餐,乃於每位員工每月應領工資中扣除500元 餐費以支付午餐費用,若員工中午未用餐,另按每餐80元 給付該員工誤餐費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可見被告給付原告誤餐費之條件為原告未於上班 日中午用餐;則若原告請特別休假,該特別休假日即上 班日,不符請領誤餐費之條件;又若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 均未休,即已於每個上班日中午用餐或領取誤餐費,則其 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時,亦無從另請求發給誤餐費,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曾唐麟、廖慶豐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合計分別 為21.5日(20日+1.5日)、20.5日(19日+1.5日),按 每月工資41,500元計算,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分別為29,742 元(41,500元÷30×21.5≒29,742元)、28,358元(41, 500元÷30×20.5≒29,742元)。又兩造不爭執被告發給 103年12月份工資時,另分別補發原告曾唐麟、廖慶豐薪 資19,320元、13,95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辯 稱係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見卷第61、115頁), 原告亦未爭執,則扣除該部分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後,被告 尚應發給原告曾唐麟、廖慶豐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422元 (29,742-19,320=10,422)、14,405元(28,358-13, 953=14,405)。 ㈢綜上,原告曾唐麟、廖慶豐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及12月 份工資14,386元、14,387元、資遣費570,980元、574,860元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422元、14,405元,合計595,788元 、603,652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於103年12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原告,另依 104年10月23日刪除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略 同104年2月4日勞動基準法第17條增訂第2項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103年12月22日勞動 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4年1月23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月24日起給 付遲延利息等語,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 唐麟595,788元、原告廖慶豐603,652元,及均自104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審酌被告願給付原告曾唐 麟590,258元、原告廖慶豐593,362元及其利息等情,分別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880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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