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懷傑
訴訟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4年
1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 5,000元。」(
見本院卷第 3頁)。
嗣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
正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04年1月20日起按月於翌月 1日
給付原告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於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遭被告違法以伊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予以解僱,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
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 103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顧問一
職,兩造約定月薪為7萬5,000元,工作地點則為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之被告辦公室,
惟被告竟於104年1月間片面將伊之工
作地點由臺北市大安區調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資訊公司),僅同意每日補助伊 150
元之大眾運輸交通費用,並允許伊每日上班時間改為上午 9
時30分,然伊要求被告應補助因調動工作地點,每月所額外
增加之汽車燃料費用3,000元、停車費用3,300元,但為被告
所拒絕,伊遂拒絕被告要求伊於104年1月19日前往統一資訊
公司報到之
系爭調職命令,被告竟於同日以伊違反員工服務
守則關於不得拒絕調整工作地點之規定,已屬違反兩造間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予以解僱,然伊並未看過被告
所提出之員工服務守則,且被告之上開調職命令影響伊原本
工作條件復未給予合理補償,不具合理性,被告之解僱自不
合法而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4年1月20日起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原告7萬5,00
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因
承攬統一資訊公司之資訊服務工程,需
調派原告前往駐點提供資訊服務,而原告亦於104年1月16日
下午 5時許前往統一資訊公司面談,並於面談完畢後當場同
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 9時30分前往統一資訊公司報到上班。
然原告突於同年月18日向伊公司表示除非伊公司額外補助燃
料費用3,000元、停車費用3,300元、汽車損耗及往來交通時
間9,374元,共計1萬 5,674元,否則原告不願意前往統一資
訊公司報到,伊公司表示可每日補助原告由伊公司前往臺北
市內湖區之捷運通勤費用,並可允許原告每日上班時間延至
上午 9時30分,如此即不會增加通勤時間與費用,並不影響
原告原有工作條件,然原告屢經溝通後仍拒絕於
翌日前往統
一資訊公司報到上班,原告此舉已經違反伊公司之員工服務
守則,且已嚴重影響伊公司對於客戶提供資訊服務之承諾,
影響伊公司之信譽甚鉅,客觀上已難期待伊公司繼續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伊公司遂於104年1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
合法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㈠原告自 103年6月9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薪資
每月7萬5,000元。
㈡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至統一資訊公司進行面試,並訂於 104
年1月19日報到上班。
㈢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因被調派至臺北市內湖區的統一資訊公
司駐點工作,要求補助每月油資3,000元、停車費3,300元,
被告僅同意每日額外補貼150元車資,並可於每日9時30分上
班,然兩造並未達成共識,原告遂拒絕提供勞務。
㈣被告於104年1月19日以原告拒絕配合業務調派工作,依據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㈤兩造於104年2月1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不成立。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調職命令未給予合理補償、協助,
而不具合法性,故被告片面於104年1月19日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
爰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按月給付7萬5,000元之薪資,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即為:
㈠被告於104年1月19日以被告拒絕調職命令,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
告自104年1月2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7萬5,000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
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 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工作規則為雇
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
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
拘束
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
,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
約之效力。
㈡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乃勞動契約應依勞
基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
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又為勞雇雙
方訂立勞動契約時,除工資、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外,工作
地點亦為勞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之考量要件之一,蓋工作
地點會影響勞工通勤時間之多寡、家庭生活之安排及時間之
分配,對於勞工可謂重要,就此內政部曾以74年9月5日(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1款即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
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
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即雇主調職是否合法,需就雇主之
企業上必要有利性與勞工因調職蒙受之不利益進行比較衡量
,並遵守
誠信原則,不得違反原勞動契約之約定。
㈢
經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50條之規定:「公司因業務需要調
動員工之工作地點或職務時,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在不影響員
工原有工作條件下得依勞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務,依公
司規定,並給予
適當協助時,員工不得拒絕。自行請調者不
在此規定下。」,另被告之員工服務守則第12條規定:「不
得拒絕公司因業務需要,在不違背勞動契約且不影響原有工
作條件下,調整工作地點或職務。自行請調者不在此規定下
」,而上開工作規定業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上開服務守
則則於原告接受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時一併公告予原告等新進
人員知悉,此有新進人員手冊、工作規則、臺北市政府89年
8月30日府勞一字第89069878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
1 至22頁、第48至88頁、第128至131頁)。原告雖主張並未
看過上開員工服務守則,然證人即被告之人事專員柯又菁亦
證稱:被告於新人報到時,會發給新人 1本新進人員手冊,
人事部門有講解服務守則內容與公司規定,伊有交付新進人
員手冊予原告,每個新進人員都有 1本,以便隨時翻閱等詞
相符(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足認原告應已取得被告之
工作規則與服務守則並知悉其內容,且同意依據該守則與規
則提供勞務,是此等工作規則即得拘束勞雇雙方,原告主張
並未看過上開員工服務守則、工作規則,伊不受該等工作規
則之拘束
云云,
即屬無據。
㈣再者,本件系爭調職命令係將原告之工作地點由「臺北市大
安區」調整至「臺北市內湖區」,且被告於調整原告工作地
點之前,已先安排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前往統一資訊公司面
試通過,被告對此調職命令亦同意補貼原告由臺北市大安區
到臺北市內湖區間之每日大眾運輸工具車資 150元,並允許
原告之上班時間可由上午9時延後至上午9時30分
等情,此有
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工作時間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第5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反面至第96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遭調整工作之地點與
原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市內,衡諸現今上班族在鄰近縣市間通
勤甚為普遍之情形下,原告由新北市三峽區通勤至臺北市大
安區,與通勤至臺北市內湖區之距離尚屬相當,且未超出合
理之範圍,該調動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做不利
之變更,被告顯然未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與前揭內政部原則
而調派員工,可認被告已對原告因系爭調職命令所生之工作
條件調整為必要之協助,系爭調職命令自屬合法有效,
參諸
前揭工作規則與服務守則,原告即有遵從被告系爭調職命令
之義務,然原告經被告多次溝通,表示同意提供上開協助並
補貼大眾運輸交通費用後,仍拒絕接受調動,顯已違反勞動
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此亦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53頁),且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堪認原告確實不服從被
告之合理調遣行為,準此,已難期待原告日後將忠實執行被
告之指揮調度。且原告藉故違抗被告之合理調動,亦將造成
被告內部指揮調度困難及威信蕩然無存之損害,而危害被告
內部營運秩序,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解僱與原告之違反工作規
則、勞動契約之行為在程度上
核屬相當,且情節重大,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6頁),應屬合法。
㈤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工作地點有限於被告總公司即臺北市
○○區○○○路 ○段○○○號8樓之
合意,被告不得任意調整伊
之工作地點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
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取。況且依據兩造間聘書內容
所載(見本院卷第89頁),兩造於締結僱傭契約之初並未限
定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8樓」,僅
載有原告所任職之部門為「企業資訊服務處企業需求服務一
部」,職稱為「資深顧問」,則被告於應聘當時理應知悉其
工作內容為「企業需求服務」,且證人柯又菁亦證稱被告內
部亦有其他與原告相同職稱與工作內容之員工,被指派至桃
園長榮公司等其他地點支援或駐點上班等詞(見本院卷第13
5 頁正、反面),是被告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調派原告至統
一資訊公司駐點提供資訊服務,並不違反兩造約定之工作內
容,亦為原告所得預見,且於被告提供前揭之必要協助與補
貼後,亦不會對原告在原有工作條件或內容上有何不利益之
情形,足認原告實無由拒絕系爭調動命令。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應額外補償伊每月油資3,000元、停車費3,3
00元,總計 6,300元云云,然雇主(即被告)既已同意補貼
員工(即原告)大眾交通工具之通勤費用,復通融原告遲延
30分鐘上班,觀之原告工作地點係由臺北市大安區調整至臺
北市內湖區,此一補貼、協助即與原告工作地點之調整相當
,原告主張被告尚須額外補貼 6,300元云云,並無理由。
㈦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被告違反系爭
調職命令而於104年1月19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為合法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
7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月19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屬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20日起按月於翌月
1日給付原告7萬5,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