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懷傑
被 告 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3項、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
訴訟費用。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經本
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
嗣經被告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遂以 104年
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原告之訴訟救助聲
請確定。本訴部分則由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 104年度勞訴
字第8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揭卷宗審查後,認原告起訴部分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計算式: 75,000元
12月10年= 9,000,000元),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90,100元,另
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
序支出證人旅費 530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經核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90,630元(計算式:90,100元+530元= 90,630元)。
四、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