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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懷傑 被   告 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3項、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 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經本 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遂以 104年 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訟救助聲 請確定。本訴部分則由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 104年度勞訴 字第8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審查後,認原告起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計算式: 75,000元 12月10年= 9,000,000元),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90,100元,另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 序支出證人旅費 530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經核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90,630元(計算式:90,100元+530元= 90,630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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